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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患病而承保不适用免责
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人患病等事实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应视其放弃了拒绝承保权,不影响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患病等理由拒付保险金。 案情 日,马涛酒后出现咯血症状,医..
  在明知投保人患病等事实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应视其放弃了拒绝承保权,不影响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患病等理由拒付保险金。
  日,马涛酒后出现咯血症状,医生诊断可能患有浸润型肺结核。马涛住院治疗14天后,X光胸透肺部病变消失,痊愈出院。日、日,马涛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业务员李伟、李青惠介绍,分别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人身保险两份,保险金额3万元,马涛之妻廖英、马涛之子马锦睢、马涛之母崔孝真为受益人,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死亡按保险金额三倍给付保险金。因保险金额较大,投保时保险公司对马涛进行了常规体检,体检结果马涛身体健康,符合参保条件。马涛投保时,睢县支公司业务员没有向马涛出示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生效以后,才将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一并送交马涛。
  2002年7月马涛被先后诊断患有肺癌和急性白血病,半年后治疗无效死亡。马涛病逝后,其妻廖英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分公司)提出给付申请。商丘分公司称,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口头向马涛介绍了保险合同条款,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马涛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以下事实:1.患有肺结核病;2.十年内曾患病住院14天;3.五年内做过X光胸透;4.有吸烟习惯;5.有喝酒习惯;6.父亲患肺癌病故。商丘分公司据此下达了拒赔通知书。
  马涛之妻廖英对保险公司业务员口头向马涛介绍了保险合同条款予以否认。称虽然马涛有吸烟、喝酒习惯,其父患肺癌病故,这些内容也属于投保单中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但睢县支公司业务员李伟、李青惠与马涛系熟人,知晓以上情况。马涛在填写投保单时,以上内容均填写&否&,对此业务员李伟、李青惠既未纠正也未提出异议,且该保险合同经商丘分公司核保同意签发,应为有效。
  因双方就保险金赔付问题协商未果,廖英、马锦睢、崔孝真遂于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判令商丘分公司、睢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9万元。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睢县支公司和商丘分公司在马涛投保时,未向马涛出示保险合同,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马涛投保时,睢县支公司对马涛进行了体检,如果马涛患有肺结核病,X光胸透可以检查出来,体检结果马涛身体健康,保险公司主张马涛患有肺结核带病投保,法院不予支持。马涛投保时,不可能预见到以后患肺癌和急性白血病,不存在保险欺诈。马涛虽有未如实告知住院14天和做过X光胸透的事实,但因马涛出院时病历显示肺部病变消失痊愈出院,且参保时体检又未发现异常,其未如实告知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知马涛有吸烟、喝酒习惯和其父患肺癌病故的情况,马涛在投保单上填&否&时未提出异议对其纠正,仍签发保单收取保费,应视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责任的放弃。因该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上加盖的是商丘分公司印章,所以商丘分公司应是赔付保险金的主体。
  睢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投保人马涛与商丘分公司于日和日签订的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商丘分公司给付原告廖英保险金5万元,给付原告马锦睢保险金2万元,给付原告崔孝真保险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廖英、马锦睢、崔孝真要求睢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商丘分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中院另查明,在投保单首页上方,印有以下内容的公司提示:&您必须在此投保单上填清一切有关事实,因为您与本公司之合约将以这些事实为根据,否则所签保单无效。&商丘中院认为,马涛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病住院、X光胸透、吸烟、喝酒和父亲患肺癌病故等事实,因马涛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未对马涛进行专项体检,常规体检不能作为马涛身体无疾病的依据。根据投保单上的&公司提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3)睢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投保人马涛与商丘分公司于日和日所签订的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廖英、马锦睢、崔孝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廖英、马锦睢、崔孝真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改判不当,遂于日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商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3)睢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马涛对某些既存事实没有如实告知,但法院仍然判决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业务员李伟、李青惠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没有向投保人马涛出示保险合同,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权力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填写保单,是引发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要原因之一。保险公司在保险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不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本案中投保人马涛投保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投保单上的告知内容有17大类,100多小项。其中第13大类第1至8小项就列举了57种疾病,第9小项又要求投保人告知10年内是否患过这57种疾病以外的所有伤病,实际上仅第13大类的告知内容就几乎囊括了人类的所有重大伤病。无边际的告知内容,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不知所措,为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提供了更多的口实和理由。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将告知内容界定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将重要事实界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我国实行的是询问告知制度,保险公司怕遗漏询问内容而将之定得很宽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并不等于投保人所有未如实告知的内容都将成为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正当理由。吸烟、喝酒和其父亲患肺癌病故并不必然导致马涛得重大疾病,不能将此界定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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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朋友该怎么办
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前些天,在运输货物中,车上货物没有捆绑牢固,车辆遇到情况,司机紧急刹车,货物因受惯性作用,向前拥去,将驾驶室撵平,致车内司机及付驾驶位置的人员死亡,车损严重。为此,我及时的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座位上的人员损失,不同意赔偿机动车的损失。理由是,发生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对碰撞的概念是这样解释的: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应该赔偿吗,我朋友该怎么办?请指教!
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
因为你朋友已在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而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因遭受碰撞、倾覆和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而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你朋友车辆所遭受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再者,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所以,此事,不论从车辆保险合同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不外人情,这类合同条文有伸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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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和对策
作者:代文官 杨爱霖&& 发布时间: 15:51:53
&&&&一、当前保险合同纠纷的特点&&&&1、保险合同纠纷的类型丰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居多。在2009年以来统计的69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有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保证保险等多种类型,其中有65件为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中60件为机动车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2、保险合同纠纷原因多样化,判决的多,调撤的少。统计显示,引起纠纷的原因有投保人、受益人索赔遭拒;投保人续保不成或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对抗性较强,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避免造成赔偿先例,往往不愿意以调解或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故这类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比例较低。&&&&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事实核查证据少,过错责任认定难。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往往就关键事实各执一词,但又难以提供有效证据。如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而保险人也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纠纷发生后,双方对是否告知极易起争执,保险人通常因无法证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免责,投保人也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偶尔能够提供证人证言,也多因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财产保险案件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证明保险标的价值的发票、帐册等相关证据灭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金数额也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4、保险公司拒赔多,投保一方胜诉少。69件案件中,因保险人拒赔引起的诉讼有38件,占55.07%。保险公司常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无效、已失效或者保险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等理由拒绝向投保方作出赔偿。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专业性强、内容繁杂的保险条款缺少专门研究,又缺乏证据保护意识,故在保险纠纷发生后往往比较被动,常因对有关条款理解错误或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败诉。&&&&二、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1、保险的专业性比较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不了解。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较短,保险知识的普及率还很低,公众对保险的认识程度有限,对保险基本原理的不了解,自然对保险的认识产生许多偏差,对保险公司的一些合理合法的做法也不理解,甚至还有部分的人抱着投机的目的投保。同时,大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不细读保险合同的条款细节,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不明确;还有的投保人对保险人变更保险条款未加注意继续投保,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保险纠纷。&&&&2、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一是保险条款术语太多、晦涩、内容冗长,难以理解;合同附件太多,有保险陷阱。从我们统计的情况来看,现行的保险合同普遍让老百姓不易看懂,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均有一定困难,法官也要对保险合同条款前后对照阅读方能理解合同内容;有些合同保险人还故意设有陷阱。二是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如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还有的保险人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三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行保险条款制定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缺乏足够重视。&&&&3、保险代理行为不规范,保险代理人不遵守代理职责违规操作。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保险代理人的意见就尤为重要。但是,一方面,一些保险业务员业务素质不高,在利益驱动下,部分业务员以模糊性、欺诈性描述,或者利用足以导致客户对保险形成错误理解的宣传材料,诱导客户购买保险;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谨,对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这些最终导致保险代理人在拓展业务过程中服务不到位,甚至违规操作,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种种隐患。&&&&4、投保人缺乏诚信,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法》也明确规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但据统计反映,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往往缺乏的就是“诚信”。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另外,在财产保险中,高额投保现象较突出,出险后不及时通知导致出险原因无法查明。在农村,低价购买二手车,高额投保,故意将车出险的现象为数不少。&&&&5、现有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健全。在我国,保险行业至今尚未出台明确统一的行业标准,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后,消费者在无法通过协商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向保险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进行法律诉讼,或者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力量薄弱,保监会不负责裁定合同纠纷,而仲裁或诉讼又较为复杂。在上述途径无法有效维权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长期持续向监管部门上访,或者将矛盾扩展到业外,向媒体或者消费者协会反映,使保险公司被频频曝光,对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三、建议和对策&&&&1、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增强证据意识。政府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普及保险知识,不断增强人们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告知投保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选择服务好、有信誉的保险公司,选择诚实守信的保险代理人,而且在投保前还应仔细研读保险条款,尤其应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时也要了解投保人的相关告知义务,避免因自身的疏忽而引发纠纷。此外,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也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提醒当事人增强证据意识,告知当事人对有关保险资料注意妥善保存。&&&&2、保险公司应努力提高服务品质,不断规范自身操作,改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第一,保险公司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应牢固树立“客户第一”的理念,信守赔偿承诺,摒弃短期的经营行为,规范各类保险业务的操作程序,努力在社会公众中树立保险公司的良好形象。第二,针对大多数投保人保险知识欠缺的情况,保险公司应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俗化、规范化,还可准备险种简介、保险建议书以及重要事项告知书等材料供投保人参考,使投保人“明明白白买保险”。第三,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可以修正投保程序,取消保险代理人代收保险费、初核投保单的权力,要求投保人必须到保险公司接受核保员的询问,并在核保员的监督下签署投保资料及《客户权益保障声明书》,确保双方均已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减少在投保初期埋下的纠纷隐患。&&&&3、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保险公司为扩展业务,大量招募保险代理人,通常会造成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的现象。部分保险代理人在经简单培训后就匆忙开展业务;少数代理人法制观念淡薄,道德素质不高,在保险代理过程中存在不少违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回访制度,规范代理人的操作,对违反职业道德的代理人则应予以严肃处理。&&&&4、加强职能部门对保险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完善相关法规。保监会可依据《保险法》完善有关保险规章,细化保险事故类别,明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和免责范围,规范经营者、监管者的行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监会还可以责成保险行业协会设立由业内的专家组成的行业调处组织,必要时可邀请法律界、医疗界及其他行业的专家参加,以中立的身份评判事故责任,确定损失程度,核算理赔数额,妥善处理各类保险纠纷。还可设立公众投诉热线及专职调查员,对违规违纪的代理人和代理行为进行调查,责成保险公司作出处理,以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利益。&&&&5、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探索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为被保险人提供简便的纠纷调解服务;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逐步建立保险业行业标准,及时对保险公司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警示和纠正;发挥裁决人员的专业水平,在保险行业内部增加解决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为减少保险合同纠纷提供制度保障。同时加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对典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法制宣传,通过诉讼促进保险行业规范操作,为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提供法律保障。&&&&(作者单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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