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停产而被销毁的存货要不要免税产品进项税额转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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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运费为什么要除以(1-7%)某企业(一般纳税人)2008年11月因管理不善发生以外事故,损失库存外购原材料金额32.79万元(其中含运输费金额2.79万),计算进项税额转出数?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运费为什么要除以(1-7%)某企业(一般纳税人)2008年11月因管理不善发生以外事故,损失库存外购原材料金额32.79万元(其中含运输费金额2.79万),计算进项税额转出数?进项税额转出=(32.79-2.79)*17%+2.79/(1-7%)*7%=5.31万为什么除以(1-7%)
运费是含税金额 需要除以(1+7%)换算出不含税金额再乘以7%算出税额
运输费入总额的7%作为进项税扣除,剩余的93%作为费用或成本入账的,所以说现在要还原
运费是抵扣7%,这里2.79/(1-7%)*7%是因为2.79运输费是指已抵扣后入帐的运输费,要折算回未抵之前的运输费2.79/0.93再乘以7%,得出税款
还原为未抵扣之前的运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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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报废进项税是否可以转出
15:20 国家税务总局 【
】【】【】
  【问】我司为汽电子生产企业,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产品及原材料报废较多。根据新的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我司理解为下列几种情况可不做进项税转出(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1).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原材料、半成品及产成品不能用于生产或销售而报废:(2)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售后发生召回,再将产品进行的报废;(3)产品更新换代,部分专用材料失去了使用价值,形成的报废;以上三点理解不做进项税转出是否正确?   【答】根据《》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金,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是自然灾害损失;二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是其它非正常损失。实际征管中,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存在争议,为此。修订后的《》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限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综上,上述三种情形的资产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金可以不做转出处理。对于财务上已做转出处理的,可以作相反分录。 【】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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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因各种原因注销时,期末存货对应的进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如果还有进项没有抵扣,税务机关也不予退税。
企业办理税务注销的原因包括:
1、企业迁移,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公司撤销,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3、被其他企业吸收合并,合并后法人资格注销,需要办理税务注销;
4、企业解散清算,需要办理税务注销。
不同情况下对存货的处理要求不一样,企业应分析办理注销登记的原因,对存货采取适当的措施,降低存货处置时应交纳的增值税。
1、企业迁移:法人资格不变,存货的产权不需要发生改变,因此,办理注销登记不影响进项和销项,不产生额外的税务负担;
2、企业外地的分公司注销,分公司有存货:分公司的存货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处置:
a)退回给总公司:视同销售,产生销项。如果没有足够的进项剩余,税负会比较重,但总公司即可可以抵扣,因此,如果分公司有多余的进项,总公司进项不足,通过退回可以转移进项,整体降低企业税负;
b)转移到其他分公司:与退回总公司相同。
c)销售给客户:一般需要降价,因此,降价销售也是一种方式。
3、企业吸收合并,法人资格注销,帐面存货需要处置:企业吸收合并,属于产权交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的规定,对涉及的资产转移不征收增值税(备注:也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存货的产权发生了变化,但不需要交纳增值税,不增加税负。
4、企业清算,存货需要处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清算后法人资格注销,法人实体已经不存在,因此,企业的存货需要处置。处置的常见方式包括:
a)退回供应商:如果供应商愿意,可以采取退回供应商的方式,退回供应商需要对方开具负数发票,企业冲减进项,对于进项有余的企业可以选择,如果没有多余进项,该方法可能需要补高额税款。
b)变价销售:对于清算企业而言,变卖处置存货是商业惯例。根据统计,一般的企业清算时,存货能够实现的变卖价格为帐面价值的30%左右。因此,企业可以将存货进行降价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的规定,变价销售对应的进项不需要转出。
c)用于抵债:用存货抵债也是企业清算的一种常见方式,根据评估价格,抵偿部分债务。具体的价值可以根据双方协商。但是,清算企业的债务重组一般有让步,价值300万元的存货抵偿500万元的债务。这样处理会给存货的纳税带来困难,抵债的存货视同按公允价值出售,清算时的公允价值比较低,不过税务机关也许不这么认为,而是按正常经营的公允价值来考量企业的债务重组合同,双方容易产生分歧。
d)分配给股东:分给股东也属于视同销售的项目之一,如果股东可以抵扣,可以考虑用该方法,如果股东是个人、小规模纳税人,这样处理视同销售,对方进项不能抵扣,实际上对企业不利。
总之,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原因各种各样,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合适的存货处理方式,或者是几种方式的混合,从整体上降低税负。如果涉及关联方,还要考虑定价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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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报废进项税是否需要转出?
由于质量问题:1,如以上三点成立怎样将转出的进项再转回来、半成品及产成品不能用于生产或销售而报废,售后发生召回、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于已经报废的材料做了进项税转出;c,对相关税务问题有一些疑问。我司理解为下列几种情况可不做进项税转出(包括原材料,部分专用材料失去了使用价值、半成品:财务从谨慎性原则出发、产成品)等、霉烂变质的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产品更新换代较快:a?另:“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b;以上三点理解不做进项税转出是否正确,形成的报废,产品及原材料报废较多.产品更新换代公司为汽车电子生产企业,进行相关咨询,造成的原材料、丢失,再将产品进行的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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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财务上已做转出处理的。实际税收征管中,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
综上、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其进项税金可以不做转出处理,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包括,上述三种情形的资产损失。为此,非正常损失,难以准确把握:
一是自然灾害损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存在争议、丢失,“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非正常损失限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金;
三是其它非正常损失,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二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是指生产,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可以作相反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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