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站管理办法的附件输出超限是什么意思?

卡车论坛:
您的当前位置: >
交通部公布超限站管理办法 8月1日施行
&&&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已于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
&&&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 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
&&&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 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 运行管理
&&& 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Ⅰ类和Ⅱ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
&&&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 执法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 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
&&& 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提示:支持键盘"← →"键翻页
本文导航 第1页:《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全文
| | | | | | | HOWO T7H| | | | | | | |
一周热门文章
牵引车车系关注度排行
论坛热帖排行
大家正在看
扫描关注微信
下载客户端| 加入收藏
【法规名称】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部门】浙江省交通厅
【法规文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是否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目  录                各市交通局(委):  为规范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治超监控网络,全面推进我省治超工作,现将《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     & 2、检测站站牌式样(略)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附件1: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加强我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必须依法设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固定式检测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为全省检测站的主管部门,省公路局具体负责检测站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检测站管理工作。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测站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测站管理工作;  (二)负责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检测站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协调检测站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检测站的建设工作;  (二)督促指导检测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检测站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检测站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查验超限运输通行证,检测车辆外廓尺寸及总载质量、轴载质量等,查处和纠正超限运输违章行为;  (三)负责组织超限车辆的货物卸载和保管卸载货物;  (四)负责检测站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超限运输管理中各类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上报,提供超限运输动态信息;  (六)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站的领导,省公路局应对检测站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检测站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第三章检测站建设  第八条 检测站建设遵循正规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检测站选址原则上依托现有收费站或征费稽查站,具体地点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确定,报省交通厅核准。  第九条 检测站建设,征地面积原则上为20亩左右,应建有停车检查辅道、办公用房、停车场、卸载库房等基础设施,并配置必须的检测仪器和装备。  第十条 高速公路与在建国省道的检测站,必须纳入工程概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建成使用。  现有高速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市交通局(委)负责验收;现有其他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所在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县(市、区)交通局负责验收。  第十一条 检测站名称按省政府批复文件规定,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站站牌悬挂于正大门左侧(见附件)。  第十二条 检测站应在所在公路前后各500米(高速公路为2公里)处设置检测站预告标志牌(见附件)。第四章人员和装备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站原则上实行4班3运转、24小时工作制,一般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0名,省际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8名。  检测站可配备必要的路政协管员。  第十四条 检测站新增路政执法人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名,报省公路局审批,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交通厅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现有路政执法人员按规定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站内工作人员视情实行轮换。  检测站协管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必须着全省统一的路政执法服装,按路政人员着装规定管理。  检测站协管人员着装由省统一规范,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检测站应配备路政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人员运送等公务。  第十七条 检测站应配备必须的监控设备、称重设备、摄像机、照相机、传真机及电脑等办公、办案设备。  第十八条 检测站的装备应由专人统一保管,严格管理制度,严禁公车私用、公物私用。  第十九条 检测站依法收缴超限运输公路赔(补)偿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所收缴的赔(补)偿费,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不得坐支、挪用、截留。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检测站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收支预算,经省交通厅核准和省财政厅批准,由省公路局统一划拨。检测站经费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年度计划,并建立财务核销制度,加强检测站经费的管理。第五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测站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对可卸载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先卸载、后处理放行,禁止以罚(赔)代卸。对运载不可解体的货物、跨省跨市行驶国省道主干线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可根据需要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3天内分别报省、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单程通行。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原则上不采用卸载方式,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站应出具检测报告,向承运人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告知超限量和卸载规定。检测报告经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卸载后的车辆须经复检,对照国家标准确认不超限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三条 检测站应监督有关部门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检测站在进行超限运输管理时,应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执法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测站应责令超限运输承运人自行对超限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检测站保管的,则须向承运人出具货物保管凭据。  第二十六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应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并建立检测车辆违章登记簿、检测车辆月报表、法律文书等基础台帐,做到记录、书写完整、正确,及时归档,妥善保存。检测数据必须每天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上报。  第二十七条 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处理(罚)后,如该车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沿路路政部门不得重复处理(罚)。第六章检测站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检测站应建立《超限运输检测站岗位职责》、《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超限运输检测站廉政建设制度》、《超限运输检测站票据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货物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统计报表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检测站应设置监督箱、驾驶员休息室、开水桶、药品等便民服务设施,并实行“十公开”:  (一)执法依据公开;  (二)处理、处罚程序公开;  (三)处理、处罚及收费标准公开;  (四)超限认定标准公开;  (五)处理、处罚结果公开;  (六)站点设置依据公开;  (七)主管单位公开;  (八)工作职责、廉政措施(自行制订)公开;  (九)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照片(着春秋装,5寸工作彩照)公开;  (十)服务承诺、监督举报电话公开。  第三十条 检测站人员在工作值勤期间,应做到举止端庄,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十条禁令”:  (一)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  (二)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  (三)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运输车辆;  (四)严禁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严禁对同一超限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  (六)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允许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  (七)严禁对超限车辆执行不卸载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八)严禁将超限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  (九)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  (十)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检测站内外要保持整洁,做到环境绿化、美化。检测站设施要经常维护,保持完好。不得在检测站区域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和宣传牌,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阻碍检测站管理人员执法、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
?
?
?
?
企法通会员服务
中小企业法律顾问服务解决方案
全部领域细分的精英律师团队提供服务
全国无地域呼叫律师即时响应咨询
全面满足企业日常法律事务需求
全年仅2000元顾问费的超值服务价格
合同撰写系统
在线委托法律服务
委托撰写合同
委托审核合同
您可以委托觅法网为您撰写合同,专业人士构成的团队服务,保证您的合同权益和安全。
律师委托服务
细分需求 聚合竞价 监督服务
服务需求专业分析 服务律师可供选择
服务领域专业细分 服务质量全程监督
觅法网承诺:委托觅法网提供同一律所的同一律师服务,觅法网为您优惠5%。
Copyright &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人和脉道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证070687号 京ICP备号-2卡车论坛:
您的当前位置: >
交通部公布超限站管理办法 8月1日施行
&&&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已于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
&&&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 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
&&&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 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 运行管理
&&& 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Ⅰ类和Ⅱ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
&&&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 执法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 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
&&& 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提示:支持键盘"← →"键翻页
本文导航 第1页:《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全文
| | | | | | | HOWO T7H| | | | | | | |
一周热门文章
牵引车车系关注度排行
论坛热帖排行
大家正在看
扫描关注微信
下载客户端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