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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宠儿:契约型基金王者归来!
一、引言契约型基金日下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已经变成了一个业内人交头讨论的热点词汇,2014年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下称“《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三种不同的组织形式。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二十余年以来,受限于国内政策环境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直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占据绝对的数量比例,尤其是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以来,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较低的税负和较灵活的管理模式受到了市场的青睐。但2014年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下称“国发62号文”)逐渐发力,过往各个地方政府给予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处境,契约型基金,这一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组织形式,也应《私募监管办法》的正名,开始被广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热议。二、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目前在国内并无官方定义,有一种说法认为契约型基金又称为单位信托基金(Unit trust fund),指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投资人)签定&信托契约&的形式发行受益凭证——&基金单位持有证&来募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用以从事投资活动的金融产品。但实际上,根据维基百科对Unit Trust的定义:Unit trusts are open- meaning that unlike investment trusts there is not a finite numberof units in issue, and these can increase or decrease dependent upon the netsales and repurchase by existing unit holders,单位信托基金只涵盖了开放型契约型这一种模式,故直接将契约型基金定义为英国法传统下的单位信托基金是不太合适的。有鉴于契约型基金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从外观上可以将契约型基金定义为:由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聚集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人因信赖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而将资金交由其管理,并将资金托管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运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投资于特定标的,以获取资本利得或利息;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金融工具。通说认为,契约型基金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即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二条)。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12月修订,日开始实施,以下称“《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即全部为契约型基金,受《基金法》的约束和监管,同时受《证券法》和《信托法》的约束。新修订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正式纳入监管范围,为私募管理人募集契约型基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私募监管办法》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可以以契约型设立,为未来设立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仍存在工商登记困难和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法律风险。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各组织形式比较(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一)出资及资产独立性方面(二)资本变动方面(三)内部治理结构(四)税收1、公司型基金3、契约型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暂无非常明确的直接性规定。新基金法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无需征税,基金财产投资的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基金法》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但实务当中,大部分金融机构发行的私募契约型基金,比照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并未实行代扣代缴,由投资人自行申报。四、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从法律上,笔者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需要遵守《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为重。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按照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是不包含在内的(基金法第二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但《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自身是根据《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监管办法》的直接约束时,实务当中通常借鉴或参照《基金法》的相关要求。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至少有如下几点要求:1、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2、向合格投资人(定义见《私募监管办法》第三章)发起募集契约型基金,签署基金合同,并与基金托管人签署托管合同;3、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具体如下:(一)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私募监管办法》第二章及其他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报送材料,登记备案。依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市场上目前更青睐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二)向合格投资人进行非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当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过程,必须要遵守“非公开募集”的相关准则,否则会触发“公开募集”的程序条款,甚者甚至会触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则,“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如想象中远。《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均采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语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同时,《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但对调查问卷,一直未有相关细则和文本示范出台,故实务当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在最终募集人数上,单一合伙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数均有50人的限制,合伙型基金通过伞形结构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据《私募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分别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可以理解为,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三)签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全体投资人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内容需借鉴和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要求。关于托管协议,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当中,投资人与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签署方之一,或者经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同意,由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另行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四)登记备案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契约型基金。五、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目前面临的问题(一)投资事项的股东身份受限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顾名思义,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绝大部分时候指的有限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操作成眠,“主体资格证明”被明确界定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实践中,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目前,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官员在公开媒体上曾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当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苏州地区、盐城地区的工商局。这种将基金投资的项目,股东登记为管理人而非基金,会有两个大的方面的疑问:一、这是否是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二、这种做法,是否会给管理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笔者认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权代持关系,依照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投资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乃至在出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这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税务方面,主要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记的项目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人,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管理人的收入?笔者认为,基金法已经明确要求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条)。因此,造成这方面混淆的根源还是在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解决工商登记的问题,从外观上也能够避免这种混淆。(二)私募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也比照上述,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六、小结从契约型基金本身的特性来看,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应用具有非常强烈的优势。其灵活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机制,从侧面提高了市场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的要求,从正面影响上,对于激发管理人的创新管理能力,提高管理人对市场波动的应变能力也提供了制度基础。对于投资人而言,契约型基金能够提供相对较低的进入门槛和相对便捷的退出程序,在有限合伙型基金被强制要求征收5~35%多级税率的当下,契约型基金20%的个税税率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也非常具有吸引力。至于契约型基金所面临的几个困难,目前的现状在实践操作中已经有相应的灵活解决措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此刻的权益之计终究会以明确的方式落地。届时契约型基金这一组织形式将取代日下的有限合伙型基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最流行的组织形式,也未可知。
责任编辑:yinli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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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新闻
一张图看懂PE基金运作模式及流程
作者:stan 来源:君盛财富 浏览次数:773次 更新时间: 14:37:15
&&& 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模式:
&&& 一支PE基金会投资于多个项目,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如下图所示。
&&& 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流程:
&&& PE基金的运作流程可以细分为四个环节:募资、投资、管理、退出。
&&& 募资:PE的资金来源广泛而复杂,在国外PE资金主要包括养老金、保险基金、捐赠基金、大公司、金融机构的投资、 富裕个人资金,甚至是政府资金、基金中的基金等。
&&& 投资:PE在筹足资金成立后,即进入投资阶段。他们先从投资银行、经纪人、投资顾问、律师和会计师方面获得投资 信息,然后进行尽职调查,根据对创业者的素质、市场前景、产品技术、公司管理等方面的判断,选择认为可靠的目标 企业,确定投资类型、投资规模、投资策略、投资阶段,并与被投资企业就股份分配、绩效评价、董事会席位分配等达成投资协议后再进行投资,最后真正能够得到PE资本支持的项目仅在1%左右。
&&& 管理:不同PE基金对于企业投资后的管理要求有区分,多数PE不希望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只是在企业决策时积极 出谋划策。基金公司一般会指派专门的股权管理负责人入驻企业的董事会,并要求企业董事会不能过于庞大,以免基金 公司无法对企业发展决策起作用。PE基金与企业会签订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反稀释条款(后进投资人不能 稀释之前投资人的股权)、优先清偿条款(企业管理人不得先于基金公司退出企业)等。
&&& 退出:PE投资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基金都是有存续期限的,存续期满基金就会解散,投资者应得到支付。因此,在投资伊 始PE就开始考虑套现退出的问题。一般而言,PE投资的退出有四种方式:境内外资本市场公开上市、股权转让、将目标企业分拆出售、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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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在公司制和合伙制下的税收差异.doc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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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在公司制和合伙制下的税收差异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比较
从组织形式来看,目前世界各国VC/PE普遍采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即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按照集合投资制度的运营规则,共同投资成立的具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法人形式的营业机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通过集合投资制度从事专业的私募股权投资活动。在这种组织形式中,投资者购买一定的基金份额后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等方式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投资者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伙人分为两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是投资者,一般只能以现金等实物资产出资,出资额一般占总投资的99%,根据出资比例或合伙企业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普通合伙人也称为无限合伙人,负责基金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信誉等无形资产出资,货币形式的出资额一般仅占总投资的1%,但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可以获得1%-3%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及15%-25%比例的基金收益分成。
二、有限合伙制出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的影响
《合伙企业法》修订前,我国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采取公司制形式。虽然从法律层面讲,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可以有效的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基金公司实际运作中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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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特点及存在问题
摘 要:私募股权投资,即PrivateEquity,简称PE,是指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企业股权而非股票市场,有较长的投资回报周期,其退出方式有:上市退出、被收购或与其他公司合并、重组。私募股权投资具有门槛高、周期长、流动性差、回报率差异性较大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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