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兰弼白70天胫骨是多少

中国裁判文书网
&&/&&&&/&&&&/&&
王敦峰与姚论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论君。委托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敦峰。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论君因与被上诉人王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敦峰在一审中诉称:日,原告在青岛市高新区工地现场工作时,被被告所有的吊车(车牌号为鲁B×××××)坠落物砸伤,导致右腿粉碎性骨折。至今原告已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误工费55940.28元、护理费26219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赔偿金元、辅助器具费、治疗器具费29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康复费用5000元,共计元。姚论君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吊机操作证。事发当天,是当地的财神节,原告为了方便从车上下来,在吊完最后一块儿钢板时,在吊机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原告突然跳到吊钩下面的钢板上,导致自己的腿被压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且在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了102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王仁伦、原告的兄长王敦鹏均为××人。证据3、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为双埠社区居民,已经失去土地,不以种植为生活来源。同时证明原告的父母有子女三人,其中一位系××人,从而证明原告父母的扶养人实际为二人。证据4、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5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共住院360天的事实,并且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证据5、费用清单5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证据6、治疗费、药费单据21份。证明原告至起诉之日共花去医疗费元。证据7、护理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至起诉之日,共花去护理费15520元。证据8、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为1个六级1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元,康复费用为元。当事人质证以及原审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尽管王敦鹏为××人,并非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免除其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失地证明应由流亭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家庭结构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目前城阳区农村人口已高度城市化,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项1以及原告父母的生育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王敦鹏的赡养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无法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同时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多次住院并进行治疗的事实,并且住院期间的医嘱单中能够反映原告需1人陪护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情况以及所花费医疗费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并未写明客户名称,并且护理单据中的护理天数均高于实际住院天数。原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从形式上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并且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也过高。原审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后,鉴定单位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所做出,原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传唤了证人曲某到庭作证。证人作为事发时拉钢板的货车司机,陈述其看见伤者在钢板上挂钢丝绳,人还没下来时,吊车就启动了,人就出事了。被告方申请传唤了证人邹某到庭作证。证人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被告处学徒,事发时证人站在吊车外。证人陈述因为伤者着急回家吃饭,在之前每次吊两块钢板的情况下,事发时一次吊了4块,并且在吊车操作过程中伤者跳到了钢板上想随钢板一块儿下车,但钢板一折叠把原告的腿夹住了,导致原告受伤。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敦峰系双埠水产养殖公司的职工。因水产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日,被告方负责用吊车将水产公司的钢板从货车上吊下来。原告王敦峰作为水产公司的职工,负责在货车上将钢板吊在吊车挂钩上。在卸钢板的过程中,原告王敦峰从挂在吊车吊钩上的钢板上与钢板一起被掉下,导致腿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右)。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7天并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后,于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定期复查;2、继续门诊换药隔日一次;3、继续行物理治疗;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酌情手术治疗。日,因原告行皮瓣修复术后窦道未使命,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小腿窦道(右)。原告住院59天后于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定期复查;2、继续门诊物理治疗;3、适量患肢功能锻炼;4、诊换药隔日一次;5、定期复查择期去掉外固定架;6、注意皮肤护理。日,原告再次至该医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小腿皮瓣修复术后臃肿(右);胫骨慢性骨髓炎伴骨不愈合。原告住院治疗119天并进行了相应的手术后,于日出院。日,原告因下肢关节僵凝再次至40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下肢关节僵凝;胫骨人工骨植骨术后(右)、小腿皮瓣修复术后(后)。原告共住院70天并进行了相应的手术后,于日出院。日,原告至401医院复诊后再次住院治疗,并在住院15天后,于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外支架固定患肢;2、门诊换药保持针道清洁;3、酌情门诊行物理电治疗;4、一个月后拍片复查,酌情手术治疗;5、主动活动患肢踝关节及膝关节。原告上述共住院治疗360天,花医疗费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论君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2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康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敦峰右下肢损伤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敦峰下肢瘢痕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敦峰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敦峰后续治疗费建设为元,其胫骨上段大部分骨质缺如,后期如有必要需行植骨术,此部分费用无法预计,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王敦峰后期康复费用建议为元。再查明,原告王敦峰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王仁伦(日生),母亲王淑爱(日生)。该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还查明,2011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63元,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6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9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系因自身行为不当导致受伤还是因被告所雇佣的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事发时原告所从事的活动,其正常操作规范应为:原告将货车上的钢板挂在吊车挂钩上并固定后,原告从钢板上下来并回到货车上后,吊车驾驶员将挂钩上的钢板吊下货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事发时原告还站在固定在吊钩上的钢板之上。原告王敦峰及证人曲某均陈述伤者还没从钢板上下来吊车就启动了。被告方主张系在吊车启动后原告突然跳到吊钩下的钢板上才导致原告的腿被挤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审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系自行跳到吊车启动后的钢板上并导致受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系因被告所雇佣的吊车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还在钢板上的原告与钢板一起坠落并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被告作为事发时吊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该吊车系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所购买,被告并非登记车主,但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确系该吊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元、××赔偿金元(28567元×20年×5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562.4元(32763元÷365天×619天)。原告共住院360天,原审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2314.2元(32763元÷365天×360天)。定残之日前非住院时间为259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认定原告在该259天的护理费应为9299.3元(32763元÷365天×259天×40%)。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审认为,原告王敦峰目前患处还在外支架固定中,尚需后续治疗,其在继续治疗后的恢复情况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尚不能确定,应待原告治疗完毕后根据其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自定残之日起2年的护理费26210.4元(32763元×2年×40%)。故原告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应为67823.9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定残时间、伤残等级程度以及被扶养人的自身情况、其他扶养人的情况,原告经济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父亲王仁伦:43482.5元(19297元×13年×52%÷3人)。母亲王淑爱:46827.3元(19297元×13年×52%÷3人)。上述共计90309.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元(元+90309.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因原告后期治疗情况尚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其必要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元。被告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原告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2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论君赔偿原告王敦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姚论君赔偿原告王敦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50元,被告姚论君承担10908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姚论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姚论君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王敦峰对于自身的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敦峰无吊车挂钩资格证,不具备吊车挂钩操作资格。吊车挂钩属于专业性操作,操作人员必须具有操作资格,被上诉人王敦峰并不具有操作资格进行操作致自身损害,具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王敦峰在吊车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为方便下车,突然跳到已经启动的钢板上,钢板因为突然受力致使被上诉人王敦峰受伤,被上诉人王敦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突然跳到已启动的钢板上的后果,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是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王敦峰应当对其主张的因吊车违规启动致其受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王敦峰并无证据证明是因吊车违规启动致其受伤。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王敦峰的用人单位双埠水产养殖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王敦峰不具备吊车挂钩操作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其从事挂钩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也应与双埠水产养殖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共同责任。第四、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时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根据最高院相关复函,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请求: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敦峰辩称:第一、我国现有资格证书中没有所谓的吊车挂钩资格证,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系上诉人姚论君所雇佣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第二、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事发前被上诉人王敦峰站在固定在吊钩上的钢板上,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吊车启动之后导致钢板折叠将被上诉人右腿挤伤。上诉人姚论君主张被上诉人系吊车启动之后突然跳到钢板上受伤,不仅前后陈述互相矛盾,而且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姚论君应当对此反驳的主张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从常理上看,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吊车启动之后,自己跳入即将折叠的钢板之中致使身受重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故上诉人的主张也有悖于常理。第三、上诉人姚论君所说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依据适当,最高院复函2014年才施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论君向法庭提交Q3起重机械指挥操作证复印件,证明挂钩操作员应当具有资质上岗。被上诉人王敦峰对上诉人姚论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我国不存在这样一个资格证书,且上诉人所指的起重机械指挥操作证并不等同于吊车挂钩资格证,且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也并不是专门的吊车挂钩操作,故不需要具备相关的操作资格。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是否适当以及上诉人王敦峰与被上诉人姚论君之间的过错如何划分。被上诉人王敦峰系双埠水产养殖公司的员工,其接受双埠水产养殖公司的安排装卸钢板时,被姚论君所有的吊车致伤。被上诉人王敦峰因其所受伤害,与其工作单位双埠水产养殖公司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与上诉人姚论君之间产生侵权责任纠纷,但上诉人姚论君与双埠水产养殖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被上诉人王敦峰具有选择赔偿法律关系和赔偿义务人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敦峰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姚论君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姚论君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Q3起重机械指挥操作证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敦峰从事吊车挂钩操作需要资格证书,但上诉人姚论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对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在被上诉人王敦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姚论君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即对上诉人姚论君关于被上诉人王敦峰从事吊车挂钩操作需要资格证书的主张的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敦峰在从事吊车挂钩操作时被上诉人姚论君所有的吊车所装卸的钢板夹伤,上诉人姚论君作为吊车所有人,未能确保安全规范操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敦峰没有吊车挂钩操作经验,仍冒险操作,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有一定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以上诉人姚论君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敦峰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上诉人姚论君主张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公布于2013年,本案一审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2年4月,故从时间上讲本案在一审鉴定时不适用该批复,且从内容上讲,该批复适用的范围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作为一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适用该批复。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敦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定残后部分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姚论君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敦峰元(元*70%),上诉人姚论君已经向被上诉人王敦峰支付102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姚论君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敦峰各项损失共计元(元-10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适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姚论君关于被上诉人王敦峰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姚论君关于其应与双埠水产养殖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以及一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姚论君赔偿被上诉人王敦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8元(被上诉人王敦峰已预交),由上诉人姚论君负担7660元,被上诉人王敦峰负担6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9元(上诉人姚论君已预交),上诉人姚论君负担7660元,被上诉人王敦峰负担1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贾晓颖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百度贴吧提示信息很抱歉,该吧被合并您所访问的贴子无法显示。系统将在秒后,自动跳转到严正声明: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诉请求,百度将依法予以处理,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请采取正常投诉途径投诉,切勿相信不法分子收费删贴的欺诈行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398号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吴某1,女,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鑫发小区。&&&&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汉族,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张掖市甘州区鑫发小区,系原告吴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女, 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系甘州区艺术团舞蹈演员。&&&&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张掖市火车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河西学院,系甘州区艺术团舞蹈演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黄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日,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吴某1伤势申请重新鉴定,日,鉴定完毕后,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回。日,被告黄某某对二次鉴定结论又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到庭说明质证,因其未交纳鉴定人差旅费等费用,本院技术室无法通知鉴定人到庭参加质询, 日,案卷退回,日,经本院发函要求,对二次鉴定结论发现的两处明显矛盾和错误,由鉴定部门予以复函说明。日,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回,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张掖公路分局对面马路上正常行走,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电动车将原告碰倒。原告被碰倒后当即感觉下肢疼痛,活动受限,被家人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张掖市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只支付了6300元的医药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11054.15元、护理费95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877.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1元,二次手术医药费4410.70元、护理费2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以上两项合计80739.28元。&&&&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都属实,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电动摩托车属实,但原告不正常行走,被告当时无法行走才造成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规定的标准,有些损失不应主张,护理费过高,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7天为准,二次住院补助费过高,对责任认定书也有异议,不存在交通费和残疾人器具费。二次鉴定结论里面涉及了原告左右腿均为骨折的事实认定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且原告的二次手术已与2009年1月实施完毕,所花费医药费4410.70元,而二次鉴定结论与二次手术费用认定了8450元,而未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病历和用药处方进行核实和认定,故重新鉴定的二次结论不具有定案依据性,二次鉴定结果已经出来,其鉴定结果是一个无效的鉴定,请求法庭不予认可。对我方已经支付的6300元的医药费无异议。&&&&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黄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为第二被告王某所有,属于非机动车辆;第二,非机动车没有要求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并且由第二被告借给第一被告的电动摩托车没有瑕疵或者安全问题,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过两次鉴定,原告所伤的是腿的胫骨,并非胫腓骨。第三,我方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对原告伤势具有人体鉴定资格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也没有异议,同样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另外,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黄某某均系甘州区艺术团舞蹈演员。日18时15分,两被告下班,由被告黄某某搭乘被告王某的天爵牌电动车一起回家。行至本区内甘泉公园门口时,被告王某因要接母亲的电话,遂将电动车交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王某乘坐,后两人一同去区内西关新乐超市为被告王某母亲买完东西后,继续由被告黄某某驾驶沿西环路回家。由南向北行至西环路张掖公路分局对面机动车道内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行走的原告吴某1相撞肇事,造成吴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1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碎骨片分离,周围组织损伤,经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后遗症象导致右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伤后10个月(不包括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的医疗时间);其中:伤后前6个月内因治疗(包括住院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完全休息和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学习(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第7个月起2个月内因随诊复查治疗、休养恢复及大部分症状的影响,为随诊复查治疗、休养恢复期,可视为暂时性大部分丧失活动能力,日常生活、活动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因康复治疗及部分症状的影响,为康复治疗,修养恢复期,日常生活能力恢复,特殊活动受限,现医疗时限未终结,后遗症象(右胫腓骨中段至足背部轻度肿胀,压质凹陷,压痛明显)需一般性医疗依赖,无需护理依赖;损伤医疗时限终结后,特殊活动,工作工种、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二次还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是大约需10000元,医疗终结期时限3个月。日-12日,原告吴某1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5天。日,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吴某1伤势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甘政司(法)鉴字第052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某1在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一)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吴某1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伤后前6个月内因治疗(含住院治疗)为完全休息治疗期,需他人(一人)完全护理。从第7个月起4个月内随诊复查治疗,为大部分丧失活动能力,需他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四)二次手术中,前20天(含住院治疗),需他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之后70天,需他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至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期满为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即二次手术),需住院二十天,检查费、医药费等需8450元。被告黄某某对该鉴定的鉴定人余发荣的执业资格,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结论均提出异议,(如脚部疤痕的形成,基本事实的认定,鉴定程序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到庭说明质证,因其未交纳鉴定人差旅费等费用,本院技术室无法通知鉴定人到庭参加质询,但向法庭提供了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及甘肃省司法厅甘司办发(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确认了鉴定组织及鉴定人员余发荣资格问题。二次开庭过程中,对二次鉴定结论发现两处明显矛盾和错误,分别为(一)原告第一次鉴定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而二次鉴定认定为右胫骨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二)原告的二次手术已与2009年1月实施完毕,所花费医药费4483.75元,而二次鉴定结论于日作出,对二次手术费用又认定了8450元。经本庭发函鉴定部门要求说明情况,鉴定部门予以了复函说明,具体内容为:由于工作中失误,将鉴定结论(二)中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误打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原鉴定书附二次手术检查费、医疗费8450元是预计费用,请按被鉴定人实际花费治疗机构票据为准。第三次开庭,对该复函说明予以了质证。原告认可该复函说明及二次鉴定结论,但被告仍对此持有异议,请求不予认定该鉴定。&&&&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0752.55元及门诊医疗费301.8元,合计11054.15元;2、购买了折合式轮椅及医用拐杖,计721元。3、交纳第一次鉴定费500元。4、日至12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483.75元。5、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2176元。6、第一被告已付给原告医药费6300元。&&&&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1不负事故责任;&&&&2、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2009)司法临医鉴字第091号鉴定书1份,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3、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金额10752.55元(两份证据复印件上盖有甘州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印章),病历1份,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金额合计为301.80元);&&&&4、交通费票据33张(金额合计772元)。&&&&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6、高台县力天世纪医疗器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器具发票1张(金额721元)。&&&&7、二次手术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4483.70元。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两份证据上均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业务处理用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重新鉴定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用说明一份,证明重新鉴定费用为2176元。&&&&2、甘州区艺术团出具的被告黄某某工作五年及月工资1000元的证明1份。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甘肃省司法厅甘司办发(号文件复印件1份,日复函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侵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吴某1相撞肇事,造成吴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1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对给原告吴某1造成的伤害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电动车是不允许载人的;电动车虽系非机动车,但与自行车还是有明显差别的,驾驶人员对驾驶电动车的驾驶技术、性能的了解等也有别于自行车。被告王某将电动车交由并不熟悉驾驶电动车技术的黄某某驾驶,并且违章要求载自己同行,且乘坐必然会影响车辆行驶的稳定性,因此,被告王某亦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医学鉴定的鉴定资格、内容及操作规程提出异议,因其未交纳鉴定人员差旅费用,导致鉴定人无法出庭质证,后经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文件确认了鉴定人员资格及鉴定组织问题,又经本院去函,鉴定部门予以了复函说明,纠正了鉴定结论的笔误及参考说明事项,且因二次鉴定又系被告黄某某申请,原告质证亦认可该鉴定及复函说明,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诉称的医药费11054.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1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手术护理费9519.12元、残疾赔偿金43877.6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其计算及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对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元计算,应为85元;对所诉营养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予以说明,故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应酌情予以认定300元为宜;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但是其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又提出异议进行了重新鉴定,法庭也未采信该鉴定,故此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所诉第二次手术费用,因第一、第二两次鉴定均未对实际发生的医疗情况进行鉴定,仅是作了预计鉴定,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相差较大,故对两次鉴定中有关涉及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期限的内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进行二次手术是必须的,并且进行了住院治疗,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4483.75元,原告只主张了4410.70元,并不在要求对其他事项进行再次鉴定,故应予以认定;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仅以住院期间五天为准。被告所支付的二次鉴定费用是为支持自己的辩论证意见而发生的,本院虽采纳了该鉴定,但鉴定结论与第一次无明显差别,故应由二被告按比例自己负担。对第一被告已支付的63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吴某1医药费11054.15元、护理费95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残疾赔偿金43877.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1元,二次手术医药费4410.7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8.32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合计70190.93元的70%,即49133.65元,除已支付的6300元,下剩4283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吴某1各项损失70190.93元的30%,即2105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060元,被告王某负担500元,原告吴某1负担300元;第一次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17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负担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朱永生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药费11054.15元;2、护理费9519.12元(14477元/年÷365天×30天/月×6个月+14477元/年÷365天×30天/月×4个月×50%);3、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17天×5元/天);4、残疾赔偿金43877.64元(10969.41元/年×20年×20%);5、交通费300元;6、一次鉴定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21元;8、二次手术医药费4410.70元;9、二次手术护理费198.32元(14477元/年÷365天×5天);10、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海兰显示器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