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卖了买保险后自杀!服毒!自杀!买保险后自杀公司理陪吗

女车主不堪罚款服毒自杀 路政:死跟我们没关系|路政|服毒自杀|罚款_新浪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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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车主不堪罚款服毒自杀 路政:死跟我们没关系
  11月14日,在河南永城,一辆大货车被运政、路政部门相继罚款。司机称在出示了月票(每月给路政3000元)和年票(每年给运政3000元)后,路政部门仍要罚款,女车主求情未果,当场服剧毒农药自杀,现在仍在医院抢救。接受记者采访时,执法人员称是正常执法,不清楚女车主是否喝药。
  据央视经济半小时报道
  □事件
  不堪罚款女车主服毒
  地处河南最东部的永城市毗邻安徽、江苏、山东三省,是连接四省的交通要道。货车司机反映,这里是有名的三多:执法人员多、罚款金额多、罚款花样多。最近甚至有货运车主不堪罚款喝药自杀。
  据货车司机郭万里讲述,11月14日17点多,他开车和车主温丽一起去送石料,在永城市沱滨路附近,被一辆交通执法车超车拦下,对方要他出示“票”。
  郭万里说,货车车主向永城运政、路政执法部门事先缴纳的超限罚款的费用分年票、月票两种。年票是向运政执法部门缴纳,一年一次,每车3000元,超载行驶不罚款。月票则向路政执法部门缴纳,每月3000元。当时,他和车主都以为拿出年票就会像往常一样放行。但运政执法人员看了年票后打电话叫来了公路局的人。
  约5分钟后,一辆流动治超车赶到。一看路政执法人员来了,郭万里赶紧拿出10月29日刚缴过的罚款月票,有效期到11月29日。
  但对方坚持要罚款。僵持间,一个路政人员告诉郭万里,现在超载货车除了月票,还得再拿钱出来打点,才能放行。
  闻听此言,温丽马上乘一辆出租车离开了,七八分钟后回来时带了一瓶农药。
  郭万里说,温丽拿农药对路政执法人员说,“你要不让我过,我就死给你看。(路政执法人员)说,那你死,你死跟我们没关系”。温丽毫不犹豫地打开瓶子,喝下了农药。
  路政称不知对方喝药
  此时,闻讯赶来的车主家人赶紧夺下农药瓶。
  温丽的哥哥刘怀洲说,温丽喝药后手和脚都在颤抖,但路政部门在场的几位负责人立刻开车走了,执法车也拒绝送人去医院。家属打120叫来救护车将温丽送到医院抢救。
  对于上述说法,永城市公路局路政大队大队长高永福接受采访时,否认存在月票,“我不知道月票什么概念”。
  说起当时的情况,他称超载处罚是正常执法,“咱就跟车主反复地做工作,你车辆违章超载,一直在劝解。我们工作人员就把药瓶子夺下来了,把车主给拖一边去了”。对于执法人员没送温丽去医院的原因,高永福称“不知道车主喝药”。
  两辆车半年被罚20万
  常在永城一带跑的货车司机、车主们介绍,他们被迫常年购买运政、路政罚款年票和月票,但有时只有这两张票还不“保险”。
  郭万里说,温丽之所以拿命相搏,并不仅仅是为了当天的罚款,10月份他们刚被罚了好几万元。尽管他们按时购买年票月票,但执法部门要罚就罚,根本没有商量的余地。
  据刘怀洲介绍,他们兄妹俩今年4月共同出资贷款买了两辆货车,每辆车30多万,贷款首付20多万元,每月需还贷2万多元,被扣的是其中一辆。从4月买车到现在,两辆车跑运输也就半年多,但光罚款就将近20万,有时一次罚几万元。眼下,他10月份和11月份的贷款都没能交上。
  温丽跟车当天,兜里只有300多块钱,是她和司机的饭钱。
  11月26日,记者离开永城时,温丽的货车仍停在事发现场,两辆路政执法车一前一后堵在公路上,几名执法人员日夜轮流守候,吃睡都在车上。
  由于当事人眼下还在医院抢救,事件真相只能等待相关部门的介入和调查。
  □调查
  路政运政执法人数存疑
  据永城市公路局法制办主任曹学军介绍,该局路政执法人员包括流动治超人员共40人,没有临时工。路政大队大队长高永福则表示,路政执法人员按政府编制是70人,目前有42人。而在当地路政执法检测点,记者偶然发现一张人员名单表,共有44个人。
  据一位知情人士介绍,路政大队有将近100人。其出示的当地公路管理局通讯录显示,路政执法大队有48人,现在在职的有很多人没填。
  据永城运管局副局长兼运政大队大队长刘新栋介绍,该市共有运政执法人员50个人。具体人数要问财会人员,但记者未能得见财会人员和花名册。
  关于资金,刘新栋表示,路政执法人员的收入由财政每年拨付400多万元。对于每年能罚多少钱,他以“我没有参与”作答。
  关于超限站一年罚款数额,曹学军说大概300多万,“这个钱我们也不问”。
  治超队伍经费依靠罚款
  距离永城市区六七公里处的高庄超限检测站,是运政部门设立的,货车司机们对其反应强烈。记者乘坐一辆超载货车到此体验发现,只要交200元罚款,超载车即可继续上路行驶。货车司机介绍,超限检测站一直是这么做的。
  据知情人介绍,路政和运政执法人员经费多是从罚款中出,“罚100块钱,返(还)给(执法人员)70块钱好处费,(合)一块,然后决定怎么分”。
  货车维权司机王金伍曾对永城的公路管理状况进行过调查了解,他说,类似的问题比较普遍。治理超限人员队伍庞大,一些县治超队伍过百人。经费来源靠罚款返款,单位福利待遇也要靠罚款。
  三辆路政执法车违法使用
  记者调查采访时,又有群众反映,路政部门的执法车辆存在违法使用问题。记者经查询发现,确实有几辆车2009年的违法未处理,到现在2013年了仍在使用。对此,永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书记表示,不了解具体情况。对于执法车违法这种情况,其解释原因是“现在没车”,并透露类似情况的车有三辆。
  □探因
  多头管理治超成难题
  对于公路“治超”为何难以根治的主要原因?在这个行业摸爬滚打10来年的货车司机王金伍指出,根本原因就是现有体制造成的,涉及治理“三乱”的有关部门就有十几个,包括交警、运政、路政、城管、环境、卫生、林业、盐业、质监、工商等,由于政出多门、各部门虽都有法可依,但处罚标准、金额多少又不一样,这种情况下,货车司机压力很大。“你遵守了公路法,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你遵守交通安全法,你不一定遵守道路运输条例,你遵守道路运输条例,你不一定遵守城市道路条例,所以说只要在(多个部门管理)部分,政府(多部门管理)部分,货车司机,你早晚都是违法”。
  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教导员聂士亮:联合治超治标不治本,要从源头上治理,生产厂家要做到车辆符合标准;第二个,建议有关部门对汽车改装、特别是大货车的改装进行治理。
  维权司机王金伍:要从源头解决超限的问题,就要解决多头管理的问题。现在超限是什么部门都管,但各有各的标准。如果这些标准都执行的话,货车根本生存不下去。这些执法部门也知道,但是他们各按各的标准,他们只顾自己罚的款而已,治理超限,只是做样子的。
(原标题:女车主不堪超载罚款服毒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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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有三起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索赔案。第一起,因聚赌被查服毒自杀案。某厂工人裘解放于2000年5月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投保后的第二年,裘解放因在家中聚众赌博受到公安机关询查。被询查后,裘解放看到事情已为周围邻居、朋友们知道,大家议论纷纷,为此感到没有颜面,精神压力很重,担心自己有可能被监禁,于是思来想去,觉得还是一了百了,一时想不开,竟然服毒自杀身亡。事实上,公安机关经过各方面调查,认为裘解放在家中与他人聚赌,一来赌博金额还不很大,二来他在询查时能如实交代,尚不构成犯罪,因此建议厂里对他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记过处分。裘解放自杀身亡后,他的家属在裘解放所在单位的支持下,以公安机关的定性为依据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起,因肇事神志错乱跳河自杀案。出租车司机姚和平于2001年6月购买了一份5年期的定期寿险。同年10月的一天,姚和平因为在驾驶时用手机与朋友通话,注意力一时不集中,不慎发生车祸,撞伤两个行人,其中一个行人的伤势比较严重,生命垂危。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的查勘,裁定姚和平应负全部责任。姚和平得知以后,忧虑重重,担心自己将要受到的处理不是“吃官司”就是“丢饭碗”,从此一辈子完了,于是听不进别人的劝说,整天自言自语,发展到后来,竟然神志错乱不能自控。最后,未等车祸事故的善后事处理完,他趁家人不备跳河身亡。事后,姚和平的家属以姚跳河前的种种行为表现为依据,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他生前曾去医院看病治疗以及医生在诊断书上所下结论的证明和其他必要单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第三起,随母亲一起坠楼自杀案。幼儿园学童郜建设,4岁,2002年7月由其母亲为他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郜的父亲。在商场工作的郜母因一段时期以来与商场经理的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产生厌世轻生的念头。同年12月的一天早上,轮班休息在家的郜母,竟带着准备上幼儿园的郜建设从所住的8层楼房跳下,双双坠楼身亡。公安机关经查勘现场,调查取证,排除了他杀的可能,认定郜建设和母亲系自杀。郜父为一下子失去妻儿而悲伤万分,在料理完妻儿的丧事之后,他作为其儿子生前参加的少儿终身平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二、问题思考
1.保险公司对这三起被保险人自杀索赔案应分别如何处理?2.对被保险人的自杀应怎样认定?构成自杀的条件是什么?3.人身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死亡,但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身亡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本案评析
(一)自杀及构成自杀的条件所谓自杀,是指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其对应的概念是他杀。自杀有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之分。过失自杀,如误服毒药、失足从高处坠下、在河边行走滑入河中淹死等,这些都属于广义的自杀,但人们通常把这种自杀看作为意外事故。故意自杀,也就是狭义的自杀,才是人们平时所说的自杀。我们要讨论的是故意自杀。
根据法学上对自杀的解释,构成自杀(故意自杀)的必要条件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构成自杀的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在主观上并无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就不能构成自杀;同样,如果行为人是因疏忽或过失,以及在心神丧失、神志不清而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结果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自杀。可见,故意自杀是具备主客观条件的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自杀的企图,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生命丧失的行为。
(二)三起中的自杀行为分析三起自杀索赔案中的被保险人自杀行为,按照法学上对自杀须具备主客观条件的要求,是否都构成自杀呢?
在第一起索赔案中,裘解放服毒身亡,不管起因是“想不开”、“精神压力重”,还是其他什么,其行为应当构成自杀。一是因为裘解放“感到没有颜面”、“还是一了百了”,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二是因为他服了毒,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在第二起索赔案中,姚和平跳河,因神志错乱不能自控所致,不能构成自杀。因为缺少行为人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意愿的主观条件,尽管他实施了足以使自己生命丧失的跳河行为,具备了构成自杀的客观条件,但因条件不全,只能推定姚和平为意外死亡。
在第三起索赔案中,郜建设坠楼,因是在其母亲引导下的一种无意识行为,他本人仅有4岁,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以不能说他随母亲坠楼是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由于缺少自杀的主观条件,郜建设的坠楼行为不能构成自杀,只能属于意外死亡。
(三)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条款”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其中包括人的死亡风险。人的死亡与人的年老一样,同属生命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一般而言,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事故必须是属于偶然的或不可预料的。生命风险中,死亡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必然要发生的,但何时发生还是不可知的,仍属于不确定的事件。所以,死亡风险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是可保风险。
人身保险承保的死亡风险,要求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例如,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意外伤亡;健康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疾病死亡;定期死亡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死亡和疾病死亡。
自杀虽然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它与意外死亡、疾病死亡的发生不同,其发生不具有偶然性,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被列为责任免除。问题在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到底是应该还是不应该把自杀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对此,保险界以往存在过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争论的结果导致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产生。
所谓“自杀条款”,就是一方面从防止道德风险发生,不让蓄意自杀者谋取保险金企图得逞的角度考虑,另一方面又出于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目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把自杀免责限制在一定期限内,而对超过这个期限的自杀则予以负责的规定。换句话说,“自杀条款”就是对自杀在时间上作出限制规定,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在我国,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杀身亡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期限为两年,国外也有规定为一年的,自保险合同成立日起算。合同满两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给付保险金。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只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出现,同样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为只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包括属于意外事故的过失自杀身亡,所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身亡是列为责任免除的,自杀条款对该险种不适用。
(四)自杀事实的举证责任弄清被保险人死亡的性质究竟是自杀还是意外,证据是十分重要的。那么,自杀的举证应由谁来承担?在这方面,我国与国外的做法是有差异的。
先看看国外的做法,以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和日本为例:欧美国家的寿险判例表明,涉及意外死亡的举证责任(因为涉及意外死亡的双倍给付)一般由受益人承担。日本的寿险赔案中有关意外死亡还是自杀的举证责任,采用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分担的方式。这些国家之所以要求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或者由受益人与保险人分担举证责任,是不无道理的,因为自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极具隐蔽性,保险人根本无法目击或出现在第一现场,又如何了解被保险人是自杀还是意外死亡的真相。
在我国,尽管此类案例并不多,但出现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对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责任的判决,而且滥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原则,引起司法界专家人士的不满。
(五)对三起自杀索赔案的处理在第一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裘解放服毒身亡,符合构成自杀所要求的主客观条件,应属于自杀身亡。但是,《》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由于裘解放是在2000年5月投保,第二年即2001年自杀身亡,他自杀的时间是在自保险合同成立日起并未满两年之内,也就是说,是在保险人所规定的自杀免责期限之内,因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该条款规定,“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在第二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姚和平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跳河身亡,因缺少自杀的主观意愿,不具备构成自杀的主观条件,应属于意外死亡。
姚和平生前所投保的定期寿险是一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因此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负给付责任。
在第三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郜建设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母亲引导下作出跳楼的无意识行为同样缺少主观条件,不构成自杀,属于意外死亡。
郜建设所参加的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也是把意外伤害列为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所以保险人应向作为该合同受益人的郜父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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畏罪自杀引发罕见保险赔偿官司
日 09:57:09 
本文导读:
畏罪自杀引发罕见保险官司-保险,官司,公司......
&&& 《保险法》明文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但主人公畏罪自杀却又得不到赔偿,这又是什么原因?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到底该怎样解读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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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母两上法庭,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儿子死了,刘永梅作为受益人,开始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索赔。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第9条之规定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之约定,并经认真审慎核定有关资料与证明,结合益阳市公安机关调查所得,作出如下处理:不予给付保险金。  接到通知书后,执着的刘永梅翻开了《保险法》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她发现《保险法》第66条2款是这样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换言之,投保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儿子吴浩是日投保,至日自杀身亡,已逾两年,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呢? 为讨个说法,日,刘永梅书写诉状,聘请律师,毅然决然地走进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  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平安人寿益阳支公司坚持认为,《保险法》第67条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分别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浩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浩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究竟孰是孰非?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因畏罪自杀引发的罕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逐渐集中到对《保险法》第67条以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  刘永梅的代理律师认为,故意犯罪过程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三个阶段。被保险人吴浩杀死蔡永基并离开现场,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除非为刑事法律所禁止,否则不为犯罪,吴浩服毒自杀,我国刑法没有禁止,所以不构成犯罪。而《保险法》第67条和《幸福平安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而吴浩犯罪完成之后服毒自杀,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因此,他的行为不属故意犯罪。同时,吴浩自杀可能是畏罪,可能是因为受到了良心的谴责,还可能是由于害怕报复导致的,故意犯罪不是自杀的唯一原因,单纯认定吴浩畏罪死亡纯属主观臆断。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对吴浩自杀身亡予以赔偿。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律师则一直强调吴浩的故意犯罪行为与后来的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他辩解道,吴浩故意犯罪的目的是杀死被害人,以绝仇人后代,在其达到犯罪目的后,由于害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畏于法律威严而自杀身亡。其自杀身亡的原因完全是因其故意犯罪行为已经得逞。他进而指出,“《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保险的功能被利用来支持故意犯罪行为,防止有故意犯罪意愿的人通过保险来获得经济利益保障。如果判决刘永梅胜诉,则明显违背了本条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那么《保险法》将成为犯罪分子故意进行犯罪行为的保障工具。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永梅的诉讼请求”。   保险并非包保一切   在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辩论意见后,法庭认为,原告刘永梅之子吴浩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人寿益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吴浩连续三年交足保费,其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吴浩持匕首将年仅5岁的被害人蒋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年仅12岁被害人蔡蕾割伤,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吴浩逃回家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请求。因被保险人吴浩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第1款第2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第3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刘永梅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宣判后,刘永梅不服,于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中院受理后,于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益阳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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