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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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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汽车北站东邻。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芳,男,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毓秀路34号。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涛,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小涛、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诉称,日,原告所属车辆豫S1662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该车辆于日由厉海峰驾驶行至107国道赤壁市赵李桥路段时撞在前方郭德良驾驶载郭德其装载谷物的农用车尾部,造成郭德良、郭德其受伤,两车损坏,谷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豫S16622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派人处理,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地没有代查机构,草率委托当地的人保公司代查定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对承保车辆及三者车辆及货物进行定损处理,可是被告并不积极处理,而当地保险公司收取代查费后,也未对其定损处理,无奈原告只好找物价部门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当原告将有关保险索赔材料建全后,向被告要求索赔时,被告却以自己的经济利益减少对原告的赔款,令原告无法接受,由于被告在履行保险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7095元、三者货物损失4502元、三者车辆损失费13048元、代查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伤5214元、三者人伤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700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数额过高,待法庭证据核实后在确认,交强险应承担的费用,应在三责险赔付之前扣除,鉴定费及其有关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日,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针对豫S16622号货车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保险期间零时起至日24时止。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8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日5时43分,厉海峰驾驶豫S16622号货车行至107国道赤壁市赵李桥镇路段,撞在前方郭德良驾驶载郭德其装载谷物的农用车尾部,造成郭德良、郭德其受伤、两车损坏、谷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厉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德良、郭德其二人无责任。郭德良住院3天,住院期间及门诊花医疗费2524.8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I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郭德良不构成伤残,出院后误工3周。花鉴定费210元。本次事故郭德良的损失为:医疗费2524.8元元、误工费(1770元÷30天×24天)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5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护理费(1770元÷30天×3天)177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等共计4402.8元。郭德其花医疗费827元,伤情为I后颅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次事故造成郭德其谷物损失4502元,造成郭德良鄂L62581号农用车损失13048元,造成豫S16622号货车损失37095元。原告方支付拆检、评估费2800元。郭德良、郭德其治疗终结,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郭德良医疗费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36元、住院误工费177元、后期误工费1239元共计4387元,由厉海峰赔偿;郭德良所架农用车损13048元,由厉海峰赔偿;郭德其医疗费827元、谷物损失4502元共计5329元,由厉海峰赔偿;两车施救费2000元,由厉海峰赔偿;豫S16622号货车损失37095元,由厉海峰赔偿。原告方向郭德良、郭德其进行了赔偿,并对豫S16622号货车和鄂L62581号农用车进行了修复。原告方支付施救费2000元,事故代查勘费500元。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住宿费2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事故代查勘费收据,拆检、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针对豫S16622号货车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应当履行。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等共计65159元(4387元+13048元+5329元+2000元+37095元+500元+2800元)。对于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赔偿的处理事故住宿交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5159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沈 永 祥&&&&&&&&&&&&&&&&&&&&&&&&&&&&&&&&&&&&&&&&&&&&审 判 员&&张 长 路&&&&&&&&&&&&&&&&&&&&&&&&&&&&&&&&&&&&&&&&&&&&审 判 员&&崔 国 英&&&&&&&&&&&&&&&&&&&&&&&&&&&&&&&&&&&&&&&&&&二○一○年 五月 十四日&&&&&&&&&&&&&&&&&&&&&&&&&&&&&&&&&&&&&&&&&&&&书 记 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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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燕玲诉李保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宋燕玲,女,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华,男,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燕玲诉被告李保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李保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1时许,被告李保华雇佣的驾驶员尚浩驾驶豫KJU00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许昌市朝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40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保华所有的豫KJU0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尚浩的驾驶证、豫KJU003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豫KJU00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程度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鉴定费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保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11时许,被告李保华雇佣的驾驶员尚浩驾驶豫KJU00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许昌市朝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40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4194.38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5元。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保华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被告李保华所有的豫KJU00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华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燕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尚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保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宋燕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误工费(96天×22398.03元/年=)5884.8元、护理费(62天×29041元/年=)4929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1%=)492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14年=20年×0.5=10年×14821.98元/年×11%=)16304.17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8102.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792.57元。由被告李保华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其余损失%即5816.5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燕玲各项损失共计89792.57元。原告宋燕玲应当同时返还被告李保华垫付款4183.43元,执行时在执行款中直接扣除。二、驳回原告宋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李保华承担2000元,由原告宋燕玲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远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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