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废止了吗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令《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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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令《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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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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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
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6]5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一些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问题进行了明确。这是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关于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方
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6]5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一些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问题进行了明确。这是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关于&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方针和国家税务总局日颁布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而颁布的一个部署性的意见。
一、《若干意见》出台背景
做为行业依赖性比较强的我国的税务中介业来说,早在国家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和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颁布《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之后,税务代理市场就已经开始启动。1996年11月,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颁布《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税务咨询代理的专业人员定名为&注册税务师&。 1998年开始实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 1999年开始实行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截止2005年考试结束,我国具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人数为66849人。目前全国已有税务师事务所2926多家,从业人员10万多人,并且还以每年10%-20%的速度增加,随着我国税收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国外涉税服务的中介机构必将大量的进入对外开放、外资企业众多的中国。
虽然我国的税务代理业已经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但是从发展的现状和涉税业务市场的需求潜力来看,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四篇&加快发展服务业&中第五节&规范发展商务服务业&提出,要& 拓展和规范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经济仲裁等法律服务。发展项目策划、财务顾问、并购重组、上市等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规范发展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校准、检测、验货等经济鉴证类服务&。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在日以第 14 号令的形式颁布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自日起施行。说明我国的注册税务师行业尚处于发展初期,从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到监管的实施都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税收征管模式转变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规范。在这种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适时推出了《若干意见》,可以说是非常必要的和非常及时的。
二、《若干意见》的内容简述
《若干意见》的全文分执业环境、机构建设和行业监管三个方面提出了14条意见:
首先,《若干意见》在&统一思想认识,优化执业环境&方面提出了三点意见。一是要认真学习宣传《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提高对《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认识,扩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在社会上的影响力,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二是要正确认识注册税务师行业对于税收工作的开展起到的促进作用。要依照&依法支持,利于征管&的原则,积极支持和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职能作用。三是进一步巩固脱钩改制成果。明确指出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干预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运作和插手事务所人、财、物等内部事务。同时指出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的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可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为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创造有利的执业环境和条件。
其次,《若干意见》在&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管理体制&方面提出了五点意见。一是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积极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注册税务师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具体职责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要明确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和自律管理的职责分工,要按照&国税局、地税局共同领导,一个机构,人员分别委派&的要求,规范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管理。二是在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上提出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强化对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日常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三是提出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的意见。同时明确指出要彻底纠正各地管理中心对国税所、地税所实行分别管理的做法。四是对地(市)、县级税务机关行业监管职责范围和作用做了界定。五是加强行业管理体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针对2006年行业管理体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做了具体部署。
最后,《若干意见》在&强化行业监管,促进规范发展&方面提出了六点意见。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行业监管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研究制定落实《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一系列配套制度、行业公告制度、收费制度和考试制度等。二是加强行业检查,促进行业规范运作。《若干意见》提出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继续加强行业年度检查;要继续做好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作,研究强化行业日常监管的具体措施,加大对行业重大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及时曝光。三是创新行业管理方式。《若干意见》提出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适应新的形势,将工作的重点尽快转移到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上来。四是加强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若干意见》提出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行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注意收集、整理行业运行中的各种数据、信息,及时上报本地区年度行业变化情况。五是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若干意见》提出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不断改进管理方式和服务方式,加快行业管理信息化的建设步伐,充分利用网络平台优势,提高行业管理质量和效率。六是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若干意见》对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人员编制、人员配置、人员培训和机关管理等提出了建议。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在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工作职责、作风建设和业绩考核等方面健全管理办法,形成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干部管理机制。
三、在《若干意见》之外,现阶段我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需要正视的问题
(一)要正视法定涉税中介业务面窄、量少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若干意见》的下发,无疑将会对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下一步工作提供了可依循的规范性的意见,也一定能有力地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规范发展。一个行业的发展,有必要的行业规范来起引导作用是必须的,但更重要的是要允许这个行业的经营业务有发展的空间和潜力。我国现阶段征管技术落后、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等原因使得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一种专业服务于税收的社会中介行业,客观上存在着涉税中介业务发展的空间和潜力。但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允许的涉税中介业务面比较窄、量比较少。不仅如此,而且还面对其它中介(注册会计师)行业分羹的威胁。从现行的规定看只有以下几项列入了法定涉税鉴证的范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鉴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完工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鉴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二)要正视非执业注册税务师的问题。据统计,从1998年开始,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已举办八次,共有66849人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截止2005年10月底,全国有税务师事务所2926个,从业人员已近10万。在具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人中,真正从事税务中介业务的(经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23000多人,平均每个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到八人,注册税务师仅占10万从业人员的不到三分之一。可见在具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人中,有将近三分之二的人并没有从事税务中介业务,绝大部分都工作在税务机关的岗位上。国家对这部分非执业的注册税务师,由于基本是抱着不闻不问的态度,也致使这部分资源被无情地搁置。
(三)要正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社会知名度不高的问题。在很多地方的税务实际征管工作中,有一种现象已经见怪不怪了:对涉税事件,征纳双方总是习惯于优先认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 。这说明尽管我国的税务中介业务已经发展了十几年,但是,时至今日注册税务师行业在社会上的被认知程度仍不高,整个行业发展的速度和发展的规模以及被我国法律法规的认同度都远远地落后于同类业务性质的注册会计师行业。
总之,规范发展壮大注册税务师行业,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出台了《若干意见》,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国家能够在注册税务师的业务发展上,给予适度的政策允许空间和适度的政策支持力,再有能得到各级税务机关对注册税务师业务的足够认同,那么在整个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奋发努力下,相信这个行业的前景一定会非常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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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感谢中税协专家税务施提供的素材,感谢您为税务师行业发展所做出的巨大贡献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税总纳便函〔2015〕164号&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征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
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5年5月6日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改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纳税服务司成立由部分省市注税管理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员、中税协业务主管组成的起草工作组,起草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根据8月5日局长专题会意见,《办法》拟以规章形式发布。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管理办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办
理行政登记的过渡办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之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适用《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2
第二章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第七条至第十六条)&&&&&&&&&&&6
第三章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13
第四章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17
第五章税务师事务所权利(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21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25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32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36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参照最新《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标题,最初将题目拟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8月5日局领导专题会议意见,将名称暂修改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由于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事项与行政登记行为紧密相关,在现名称下同样可以单独设置章节,规范事务所权利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事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起草依据、目的和原则)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其中“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是接受专家论证会之建议添加的。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可以从事鉴证服务、申报代理、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特定行为以及税务咨询和其他涉税代理等普通行为的专业服务机构。(税务师事务所定义)
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是指经工商登记且经税务机关行政登记。
本条将事务所的业务分为特定行为、普通行为两类,“特定行为”是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用词,经行政登记的主体才能从事特定行为。我们将这类行为界定为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收的业务,如鉴证服务、申报代理、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特定行为仅对行政登记的专业服务机构开放。普通行为是指可以不由专业人员和机构提供,对税收没有直接影响或影响较小的业务,如税务咨询、其他税务代理等,普通行为对所有单位和个人开放。
“申报代理”仅指《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国税[1994]211号)第二十五条中的纳税申报和代缴税款、扣缴税款报告、减税、免税、退税申请、税务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发票申领手续、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等(见第三十一条)。
“税收筹划”是《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务所法定业务(与税务咨询并列)。“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的依据是《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国税[1994]211号)第二十五条第六款、《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四条和《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七条的规定,这些业务均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收。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依申请对经工商注册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机构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行政登记的定义及内涵)
依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解释,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客观事实或者从事特定行为进行书面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些事项一般具有强制性,相对人不登记就不能享有合法权益或者从事特定行为。”此解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具有强制性,相对人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过行政登记程序;二是税务师事务所经行政登记后才能享有合法权益、从事特定行为。具体来说,“合法权益”就是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不受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的权益;“特定行为”就是指鉴证服务、代理申报、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涉税专业服务行为。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应当设置一定的条件。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91项“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中,有两项是“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一项是“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另一项是“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注销税务登记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能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办理。以此类推,由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也被改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因此也应当设置一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登记。所以本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印制后统一下发。加盖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发证机关栏加盖省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第二条的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其副本由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印制。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制发机关栏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发证机关栏套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并作修订。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授权的专业服务机构外,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
本条是兼顾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比如,根据《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涉税鉴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是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负责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
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督管理,委托所属的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实施。(行政登记管理职责分工)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六条,但将原文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改成“税务师管理中心”(待总局人事司调整各地管理中心的机构名称)。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执业规范,对其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义务)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由于是对“师”的管理,没有类似条款。参照了《海关对代理报送企业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 税务师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税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税务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三十七条,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和第八条。符合2015年中办国办《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据职能对行业协会商会提供服务并依法监管。”
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为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二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规定,合伙制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以前税务总局没有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的设立作过专门规定,但实际批准设立了125家。本条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是保持工作延续性和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和《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
特殊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是适合以专门知识和技能(如法律知识与技能、医学和医疗知识与技能、会计知识与技能等)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税务师事务所正是这样的机构。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一名合伙人或者数名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特殊普通合伙有利于事务所的风险控制和、作大作强和行业发展的。
税务师事务所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设立条件)
本办法对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师人员数量条件与原审批办法保持没变,是行业脱钩改制时延续下来的,为保持行业稳定暂不宜作大的变动。有限责任制的事务所是目前的税务师事务所主要组织性质,为保持行业的稳定暂不宜作大的变动。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条件略高于其他两种组织形式。
(一)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3名以上的税务师;
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师人员数量条件与审批办法保持一致,但减少了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办公场所、必要设施、经营资金(10万元)、其他条件等5项条件(资料),体现了简政放权,便民利民的原则。
(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税务师;
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是规模较大的事务所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所以登记条件也较高,本条要求有5名以上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税务师,这是参考其他行业降低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设立条件的趋势,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目前的发展状况和未来鼓励其发展的趋势而设定的。
(条件低于会计师事务所,但目前已设立的125家特殊普通合伙师事务所,多数还达不到这个条件)。
(三)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5名以上的税务师、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师人员数量条件与原审批办法保持一致,但减少了从业人员数(10名)、办公场所、必要设施、其他条件等4项条件(资料),体现了简政放权,便民利民的原则。
“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的要求与目前工商登记改革对应,不是强调缴资的形式或资金是否到位,而是强调登记人的信用和有限责任。这既与原规定保持一致,也与最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类同。
“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的规定其实质是要求法定代表人有税务师资格(股份制的股东必须是税务师),不得由非税务师资格人员担任,以保证事务所的特定资质和信用。
第九条 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合伙人和股东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三)未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五)有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或者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前后累计5年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服务或者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的经历;
(六)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而被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登记或者收回《登记证书》。
依据税务总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税发[1999]192号),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
第十条 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税务机关认可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但非税务师合伙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合伙人数的三分之一。
税务机关认可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自然人的条件另行规定。
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条。
非税务师合伙人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之前,可以继续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
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
非税务师合伙人在考取税务师职业资格后,必须满足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或者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前后累计5年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服务或者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的经历”才能转为税务师合伙人。因为非税务师合伙人是有比例限制的,在此之前其视为占用了非税务师合伙人的“指标”,并且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首席合伙人条件)
(一)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二)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有“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规定,相当于有限责任制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事务所的行业特点,借鉴《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设置“首席合伙人”。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名称限制)
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比方说,上海立信税务师事务所已经行政登记,除上海立信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外,其他人申请登记“立信”税务师事务所字号将受到限制。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提出申请。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申请人和时限要求)
本条规定的意思是,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要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同意(以避免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证件申请登记等情况)。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
工商登记地“省税务机关”与本办法总则第四条对应(委托所属的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实施),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实际上是在各省税务机关的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以后各条表述的“省税务机关”与此类同。
第十四条 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提交资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附表2)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六)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担任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承诺书。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依据税务总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税发[1999]192号),但比原规定资料分别减少4项和2项,比《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减少1项,比《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减少1项。
第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登记程序)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均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文书一)。
第一环节是形式审核。
(二)受理申请并审核后,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拟转入的税务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环节是实质审核并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行政登记。
第三环节是作出决定。
(四)准予行政登记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文书二)。在申请人完成全部税务师转入手续后,颁发《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环节是颁发《登记证书》。
上述流程(5+5+20=30天)与原办理税务师事务所(20+20+10=50天)的时间减少了20天。
(五)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文书三),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环节是争议处理(救济方式)。
申请人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后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或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
第六环节是后续处理。此款需要会签国家工商总局确认。
此条款体现了国务院常务会议解释行政登记“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不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参照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依照本条规定办理行政登记。&
第十六条 省税务机关予以行政登记的,应当自行政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登记文件及《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级行业协会。(抄送和报备要求)
此条对应本办法第四条税务总局“负责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第六条“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税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发现行政登记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税务机关改正。
体现税务总局下放权限后对各省办理情况的监督。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三章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
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分所的总所条件)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的规定,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
为鼓励税务师行业发展,在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条件中只规定了税务师人数为10人的要求,与以前的分所设立条件相比,没有做出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和注册资本的规定,但对跨省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规定了上年度营业收入应达到800万元(目前全国800万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300多个,占比5%左右)。
(一)取得《登记证书》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原规定2年,现增加为3年,以利于加强管理,这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一致。
(二)有10名以上的税务师(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税务师);
本款与原规定保持一致,以保持设立条件的延续性(低于会计师事务所50名注册会计师的要求)。
(三)办理分所行政登记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原规定2年,现增加为3年,以利于强化管理。这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一致。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以合并或者分立前税务师事务所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为准。
此款为细化上款的时间计算,以方便分所行政登记时操作。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年业务收入800万元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是年业务收入400万。随着近年来税务师事务所的发展,目前年业务收入800万元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在全国有300多家,约占事务所总数(5400家)的5.5%。经专业人员论证,这个比例是比较合适的。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分所条件)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规定,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
(一)分所负责人为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并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二)有3名以上的税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分所的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行政区划+分所”的形式;
(四)税务师事务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款与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规定基本一致,为了加强税务师事务所的公平竞争和风险防范的要求,增加了对设立的分所要求必须做到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条款。
根据近些年的实践,分所不进行实质性统一存在很多隐患。“五统一”做法也与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的做法相一致。因此本办法中没有规定可以以母子公司的形式设立分所,只能以总分公司或合伙的方式设立分所。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登记时限)
本条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致,规定了办理时限和受理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提交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3)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决议;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税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五)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税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各项制度。
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规定减少了3项资料(营运资金证明、分所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事务所最近2年度资产负债表)。要求所提交的资料与本办法第十七条设立条件保持一致。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规定的事务所制度明确为报送“五统一”的相关制度,以确保总分所实现统一管理。这与《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会计师事务所新的审批办法要求一致。
第二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程序)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抄送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和省级行业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规定中没有省税务机关传递资料的规定,是因为分所由总局进行审批,现在事务所行政登记改为省级税务机关,故在本办法中明确了总所与分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批准文件的传递,便于两地掌握情况共同管理。
增加了抄送省级行业协会目的是加强与协会的沟通和协调,使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管理能统一进行。借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
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由于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影响其设立和保持,这一章的规定便于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动态管理。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比较笼统,本章的规定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参照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变更事项,细化了办理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税务师事务所的合并、变更、注销,应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较为笼统,本条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会计办法的相关条文(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进行了整合,明确了需要变更登记的事项,主要包括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合伙人和股东变化、分支机构注销以及注销撤销和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一)变更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经营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分所负责人);
登记证书记载的事项
(二)变更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包括管理层和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登记证书记载的事项、管理层和股东
(四)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
分支机构的重大变动情况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而发生上述变更事项。
本条未规定的总、分事务所所在地税务机关之间变更事项信息传递流程在内部管理规范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提交材料)
本条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按便民利民原则,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明确了需要报送的资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登记情况表(附表4);
(二)变更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变更后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仍要求保持行政登记时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收到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申请,应当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公告,同时为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换发登记证书。(办理程序)
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办理程序和换发执业证的情形。遵循公开原则,对税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情况的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跨省迁移)
为保护税务师事务所的利益,使其经营更有连续性,规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办理变更程序,改变了以往税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一废一立的做法,考虑到跨省迁移的手续比较复杂,目前这种状况较少,办法中暂没做具体规定,拟通过另行发文明确(已制定附件《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终止情形)
新设条款。根据以往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明确事务所终止情形。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一)依法终止;
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情形,包括税务师事务所自身发起的终止情形和依法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二)被撤销行政登记;
指按本办法规定被撤销行政登记的情形。
(三)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终止情形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5),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书。(办理程序)
根据管理工作实际,明确发生终止情形报送的资料和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后,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情况予以公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行业协会。(公告)
此条与第十五条对应,也需要会签国家工商总局确认。抄送工商部门和行业协会是为了信息共享,便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接受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仅指按本办法规定的行业检查,不包括税务机关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的税务检查。不包括税务检查。在接受行业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一来防止存在问题的事务所恶意逃避责任,二来保证检查期间事务所基本情况的稳定,便于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权利
本章根据专家论证会之建议设立,与总则第一条“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对应。
税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不受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依据税《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四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受法律保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跨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此外还参照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下列特定行为:(业务范围)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执业规范、标准,通过执行规定的审核鉴别程序,对委托方涉税事项真实性或者合法性进行职业判断,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涉税鉴证报告或者专业结论。
本办法第二条将鉴证服务界定为特定行为,本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国税发[号)对涉税鉴证的表述基础上对鉴证服务进行了具体的表述。
(二)代理下列事项及相关文书制作:
“相关文书制作”的依据是《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国税[1994]211号)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1.纳税申报和代缴税款;
2.扣缴税款报告;
3.减税、免税、退税申请;
4.税务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
5.发票申领手续;
6.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7.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业务。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国税[1994]211号)第二十五条、《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二十二条、《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号)第二十条均明确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上述业务。这些业务均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收,为此,本条将其确定为特定行为。
对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业务,如建账记账和开展税务咨询等,因对国家税收不产生直接影响或影响较小,本办法将其列入“特定行为”之外的普通行为。
(三)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委托方的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做出事先筹划和安排,为委托方取得合法的税收经济利益。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二十二条,解释税收筹划的含义。
(四)接受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监会等部门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信息披露进行审查。
解释本办法第二条“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的含义。
依据是《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国税[1994]211号)第二十五条第六款“审查纳税情况”,参照国务院2014年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七条(二十六)“发挥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监督作用。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依法对企业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交易行为等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依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的规定,确定了税务师事务所受相关部门委托对企业纳税情况、信息披露进行审查为确定为税务师事务所特定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特定行为的范围进行适当划分。
为今后划分不同组织形式(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埋下伏笔,以鼓励或限制税务师事务所采取某种特定的组织形式。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事务所权利)
(一)对外出具涉税文书;
(二)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委托人被税务机关检查时,应委托人申请到现场解释、说明;
(四)委托人与税务机关发生涉税争议时,代表委托人与税务机关协商;
(五)接受纳税人委托,持业务委托书、《登记证书》复印件,到税务机关查询、摘抄、复制委托人的征管档案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税务机关工作秘密的除外;
(六)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七)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权利。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了税务师事务所第(一)、(二)和(六)项的权利;
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规定,结合涉税业务实际,确定了税务师事务所第(五)项的权利;
参照美国注册代理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内容范围中“代表纳税人,就其在美国国税局执行的法律规章下的权利、特权或义务与美国国税局沟通”、韩国《税务士法》规定税务士有在国税调查前事先获得通知的权利,并可以向税务机关充分阐述自己的专业意见,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三方沟通机制”实践确定了税务师事务所第(三)和(四)项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培训和税收政策研讨,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0)》“8.6涉税中介服务与监管”的基本规范,以及基层建立“三方沟通机制”工作经验。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价最高级别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享受税务机关提供的下列服务:
(一)专门服务热线;
(二)预约办税服务;
(三)一对一业务专家政策解答和咨询服务。
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0)》“8.6涉税中介服务与监管”升级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与内部风险和质量控制体系完善、信用级别最高的税务师事务所签定税法遵从协议,建立互信机制或与纳税人建立三方沟通机制。
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0)》“8.6涉税中介服务与监管”升级规范的要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包括检查、信息公开、信用评价等。(监督管理方式)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为提高监管透明度和增强监管效果,响应国家有关信息公开和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在检查之外,引入信息公开和信用评价作为监管手段。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组织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检查方式和内容)
(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变更、终止事项的登记情况;
(三)风险和质量控制制度;
(四)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执业情况;
(六)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本条主要规定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检查方式和检查内容。在检查方式上,结合税务机关常用的方法,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三种检查方式。在检查内容上,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和质量控制制度;(五)会计师事务所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同时结合了税务师行业自身特点和监管需要。
第三十八条 对税务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质量低下、总分所管理薄弱、不正当竞争,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年龄超过70周岁情形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提高检查频次。(重点检查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注字〔2003〕10号)第二条规定:“年龄满70周岁的注册税务师不能继续执业,也不能继续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所长”。此文件级次低,对执业年龄的限制于法无据。本条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质量低下、总分所管理薄弱、低价恶性竞争,以及合伙人、股东年龄超过65周岁情形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一般每年检查一次”的规定,同时结合税务师行业实际情况,将合伙人、股东年龄确定为“超过70周岁”,既兼顾了历史,也缩小了重点检查范围。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取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可以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说明有关情况,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检查方法)
本条结合税务机关常用的检查方法,参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方式。《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和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师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本条参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的有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行政处罚等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在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公告)
本条为新设条款,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相对应,明确了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税务师事务所信用评价体系,以及经营异常和黑名单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信用评价)
本条为新设条款,根据专家论证会之建议,响应国家信用体系建设总体要求,今后将参照纳税人信用级别评价办法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税务师事务所信用级别评价与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登记条件。未保持行政登记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并在60个工作日内整改。
本条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对应。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资格申请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跨省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经营收入情况、执业情况和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税务师事务所上报的信息应当包含分所信息。(信息报送)
本条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相对应,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和跨省设立的分所信息报送的时限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购买职业保险或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风险基金)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执业行为要求)
本条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一)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执业;&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执业;
(三)雇用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税务师;
(四)允许税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业;
(五)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明知本所的税务师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规定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四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同时参考《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五)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六)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八)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本条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的情况下出具业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业务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业务报告;
(五)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
上述规定参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二十五条“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同时参考《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鉴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上述规定参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二十四条“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本章名称经过多次讨论,先后在法律责任、罚则、违章处罚等之间反复,根据本章条文内容,经专家论证会多数法学教授建议,现使用“法律责任”,这与《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名称一致。
本章有关条文关于罚款限额的设定依据为《国务院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中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登记的,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登记,并给予警告。
本条参照“左邻右舍”的相关规定制定。《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申请人或者分支机构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税务师事务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撤销行政登记,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条参照“左邻右舍”的相关规定制定。《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未保持行政登记条件且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整改期满后仍未达到行政登记条件的,由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条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相对应,四十三条规定了对未保持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整改要求,本条则规定了对整改期满后仍未达到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的处理措施。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省税务机关予以约谈、发送关注函、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停止执业,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条各款与前面各章有关义务性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相对应,保证相关规定得到有效落实。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终止登记的;
(二)未配合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检查的;
仅指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实施的检查,不包括税务机关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的税务检查。
(三)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这三种措施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四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的规定;
“约谈”和“发送关注函”与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相对应,属于针对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理措施。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发送关注函等行政监管措施”;“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被收回《登记证书》后仍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开展业务的,由省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没有取得或者被撤销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非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有涉税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罚金的,由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条为新设条款。考虑到刑事犯罪的严重性,因涉税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师事务所已经失去了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信誉保证,不适合再继续从事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所以要收回其《登记证书》,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者涉税文书,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涉税鉴证报告;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四十五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信用评价为最低级别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或者信用评价连续2年为最低级别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限制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其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和申报代理文书。
连续3年信用评价为最低级别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信用级别最低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限制)
本条为新设条款,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建立税务师事务所信用评价与管理体系的规定相对应,规定了税务机关对信用评价为最低级别的税务师事务所采取的限制措施。为体现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区别对待,对二者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师,由省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得在对外出具的涉税业务报告和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收回职业资格证书等措施,并予以公告。(对税务师的处理)
本条为新设条款,规定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师的处罚措施,体现了通过机构管人的原则。“不得在对外出具的涉税业务报告和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源于《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四十二条“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办理行政登记,其执业时间自取得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施行前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行政登记过渡办法另行规定。
本条规定新、旧事务所的过渡办法。原则是“老人老办法”。原批准设立的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重新登记。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主要是指原来全国已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的有125家,多数达不到“登记办法”要求的5名合伙人,还有全国法人投资方式成立的母子公司14家(150多个分所)和脱钩改制中非税务师人员担任合伙或股东的事务所,不符合本办法中规定的条件。拟另行下文规定一个过渡整改期限,在期限内通过整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给予重新登记;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本办法条件要求的,不予重新登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之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的特定行为的办法另行规定。
本办法的规范对象是税务师事务所,不便在本办法中对其他涉税专业机构作出规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业务问题,拟另行发文明确。基本原则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税务师人数、办理行政登记并接受管理、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事本办法规定的特定行为和业务。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span&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第3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
上述四个文件的内容在本办法中都重新做了规定,应按新办法执行,故将以上四个文件作废。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对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行政登记的管理,根据《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应当自迁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迁移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迁出地省税务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1.《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行政登记申请表》(附件,一式2份);
2. 迁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迁移证明材料;
3. 原税务师事务所登记证书。
迁出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将加盖公章的《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行政登记申请表》退回税务师事务所。
二、税务师事务所自取得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迁入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1.《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行政登记申请表》;
2.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和税务师情况;
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迁入地省税务机关自收到税务师事务所提交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持续保持设立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办理行政登记,颁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登记证书,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告,抄送省级行业协会。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行政登记申请表》传送至迁出地省税务机关。
三、迁出地省税务机关接到迁入地省税务机关传送的《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行政登记申请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布原税务师事务所登记证书失效的公告,公告时间10个工作日,并抄送省级行业协会。
四、分所发生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的,比照税务师事务所迁移行政登记程序办理。
附件: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行政登记申请表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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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行政登记申请表
(注:此表一式2联,分迁出地税务机关存档联,迁入地省税务机关受理联。迁入地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作出行政登记决定后加盖公章,将存档联退回迁出地省税务机关存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
办理行政登记的过渡办法
根据《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文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办法》施行前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办理行政登记。
一、《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达不到《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可选择是否延用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选择延用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应在两年内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两年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转为其他组织形式或由省税务机关撤销行政登记。不选择延用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如符合《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条件,可在工商变更后按新的组织形式进行登记。
二、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人员按照脱钩改制文件规定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可继续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
三、《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所的,达不到《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年业务收入800万元以上)登记条件的,可予以登记。达不到第十八条第四项(五统一)登记条件的,应在两年内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两年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省税务机关撤销分所行政登记。
四、《办法》施行前以法人投资方式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暂不予行政登记,应在过渡期内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过渡期为两年,过渡期内可继续执业。过渡期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给予重新登记;过渡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省税务机关撤销行政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之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适用《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根据《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文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现就税务师事务所之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适用《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规定的“税务师事务所之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称为“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经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授权可以从事《办法》规定特定行为的专业服务机构。
二、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事《办法》规定的特定行为:
(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的,有3名以上的税务师,其中至少2名为合伙人;
(二)组织形式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有10名以上的税务师,其中至少5名为合伙人;
(三)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5名以上的税务师,其中至少3名为股东。
&税务师未在税务师事务所或者经行政登记的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业。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税务师未在税务师事务所或者经行政登记的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
三、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申请从事《办法》规定的特定行为,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涉税服务业务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税务师情况;(附表2)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省税务机关依照《办法》规定的行政登记程序为提交申请的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办理行政登记;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从事涉税服务业务行政登记证书》。
五、经行政登记的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并对其涉税服务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六、经行政登记的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照《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七、经行政登记的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附件:1.从事涉税服务业务行政登记申请表
2.税务师(含合伙人或股东)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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