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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开军与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邓开军,男。委托代理人董祥德,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王传奇。委托代理人赵秀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邓开军、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德、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自2003年1月起,邓开军与小海子煤矿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但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日、日,双方分别签订有一年期劳动合同,并分别约定邓开军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350元、l680元。2012年2月,鹤岗矿业集团曲靖云鹤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小海子煤矿,并以王传奇为投资人登记注册设了现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日,双方又签订一年期(日至日)劳动合同,约定邓开军的工作岗位为副矿长、月工资为人民币l3000元。日,经鹤岗矿业集团曲靖云鹤能源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免除邓开军的副矿长职务。为此双方发生较大争议,致使双方未能履行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并以各自行为表示终止劳动关系。日,邓开军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邓开军申请增加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日,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仲裁后,邓开军、小海子煤矿均不服,日、4月10日,双方分别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就给付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多年劳动关系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双方陈述及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现邓开军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小海子煤矿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前述法律,因小海子煤矿未为邓开军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小海子煤矿依法应支付给邓开军经济补偿。邓开军与小海子煤矿连续保持有9年劳动关系,其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曲靖市2011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991元/月的3倍,应按社会平均工资2991元/月的3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小海子煤矿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80757元(2991元/月×3倍×9个月)。关于邓开军就补发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虽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其被免除副矿长职务后,双方便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相关的权利义务,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开军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因其被免除副矿长职务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之后,双方又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相关权利义务,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其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缴纳并可采取相应措施,且追缴后形成的社会保险费等资金的性质应属国有资产或者社会公共资金;同时,鉴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及相关法规、政策的变动,原告就补缴或者支付1994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相关社会保险等的主张,因已过仲裁时效或者不属法院受案范畴且无法计算执行,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小海子煤矿就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邓开军与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邓开军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757元。三、驳回邓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邓开军及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邓开军的上诉请求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所拖欠工资2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400元,共计:49400元;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0元;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2000元;为上诉人补缴l994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为上诉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或者一次性支付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l83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01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只支持9年及按照20ll年度曲靖市职工平均工资2991元计算不当。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4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明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也不持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日至2014年3月已连续20年有余,至少也应支持l2年的经济补偿金即111888元(3108元/月×3×12个月)。二、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补发拖欠工资2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400元共计49400元不当。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拖欠工资应责令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监察条例规定可责令支付拖欠工资50%至l00%赔偿金。三、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2000元不当。日至日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该期间共计l2个月的双倍工资312000元(12×13000元/月×2)。四、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或者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l83600元不当。上诉人于l994年3月1日起被被上诉人聘请为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采煤队长,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终止时间为日,截止到起诉时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年。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标准也是明显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日,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为副矿长。月,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脱岗,并伙同田质军(矿长)从采掘队中虚报职工人数套取工资,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较坏的社会影响。日和l2月l9日,经鹤岗矿业集团曲靖云鹤能源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免去被上诉人邓开军的副矿长职务,另行安排工作。上诉人并没有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仅仅调整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不愿意接受另行安排的工作任务,一直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日,被上诉人在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增加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在先,即便是上诉人主动请求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都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况且还是被上诉人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完全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错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自日起施行。从日计算至2012年l2月31日也就只有5年时间。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于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而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l2月被免除副矿长职务后就没有上班,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事实上是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多只能参照2011年曲靖地区的社平工资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却参照被上诉人没有上班之前的工资收入l3000元予以计算。二审中,上诉人邓开军提交宣威市来宾镇煤炭安全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宣威市来宾镇新发煤矿”于2003年1月因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更名为“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的事实,进而证明邓开军于1994年即在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以下简称小海子煤矿)处工作。上诉人小海子煤矿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上诉人邓开军一审时提交的宣威市来宾镇新发煤矿出具的聘书,能够证实邓开军的主张,且小海子煤矿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小海子煤矿为证实双方从日起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申请向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日邓开军诉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争议案的庭审笔录一份。邓开军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小海子煤矿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说明一审时到仲裁委调过该证据,但未调到。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中邓开军陈述其“日后未到煤矿工作”,能够证实上诉人小海子煤矿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查明,自1994年3月起,上诉人邓开军即与上诉人小海子煤矿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原审认定的其它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上诉人邓开军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由《劳动合同法》首次规定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法自日起施行,故小海子煤矿上诉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日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经济补偿金应当自日起计算。邓开军的月工资高于曲靖市2011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991元/月的3倍,故按社会平均工资2991元/月的3倍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小海子煤矿应向邓开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9351.5元(2991元/月×3倍×5.5个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开军认为其与小海子煤矿已保持劳动关系连续20年有余,应支持l2年的经济补偿金111888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发工资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日经鹤岗矿业集团曲靖云鹤能源有限公司下发文件,决定免去邓开军副矿长债务,由小海子煤矿另行安排工作,因对该决定产生争议,双方便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相关的权利义务,故邓开军就补发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的用工,因日邓开军被免除副矿长职务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之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相关权利义务,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用工关系,故上诉人邓开军要求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2000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小海子煤矿是否应当为邓开军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或者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此为劳动行政部门职责的前提下,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此类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邓开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8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宣威市来宾镇小海子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邓开军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3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泽文审 判 员  刘跃昌代理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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