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家何正街那里有厚街农业银行行

中国农业银行(肖江分理处)&的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于1979年2月恢复成立,总部设在北京。截至2007年末,在中国内地设有分支机构约25000个,同时在新加坡、香港设有分行,在伦敦、东京、纽约设有代表处,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全部资产、负债、业务、机构网点和员工,注册资本为2600亿元。财政部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有中国农业...
中国农业银行于1979年2月恢复成立,总部设在北京。截至2007年末,在中国内地设有分支机构约25000个,同时在新加坡、香港设有分行,在伦敦、东京、纽约设有代表处,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全部资产、负债、业务、机构网点和员工,注册资本为2600亿元。财政部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的股权,依法行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家城乡并举、联通国际、功能齐备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一贯秉承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坚持审慎稳健经营、可持续发展,立足县域和城市两大市场,实施差异化竞争策略,着力打造“伴你成长”服务品牌,依托覆盖全国的分支机构、庞大的电子化网络和多元化的金融产品,致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与广大客户共创价值、共同成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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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肖丰海、肖超林、吉从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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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肖丰海、肖超林、吉从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负责人刘泓,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召富,男,汉族,1961年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职员,住临澧县。&&&&被告肖丰海,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被告肖超林,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被告吉从美,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肖丰海、肖超林、吉从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开昌、人民陪审员邹金玉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召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丰海、肖超林、吉从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澧支行诉称:日被告肖丰海在原告处借款25 000元,被告肖超林、吉从美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贷款于日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肖丰海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截至日止,被告肖丰海共欠贷款本金25 000元,利息1676.26元。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6 676.26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农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行临澧支行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3、肖丰海、肖超林、吉从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肖丰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的记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肖丰海、肖超林、吉从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调查收集了临澧县停弦渡镇白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了三被告因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临澧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能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日,被告肖丰海与原告农行临澧支行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日起至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 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经客户签字的会计凭证为准,如果是自助放款的以银行系统交易明细为准。凭证与交易明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6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肖超林、吉从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栏目签名并捺印。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25 000元,贷款到期日为日,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7.965%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截至日止,被告共欠贷款本金&& 25 000元,利息1676.2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肖丰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肖丰海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肖超林、吉从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25 000元,支付利息(计算至日止)1676.26元;自日至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二、被告肖超林、吉从美对被告肖丰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67元,由被告肖丰海、肖超林、吉从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大星&&&&&&&&&&&&&&&&&&&&&&&&&&&&&&&&&&&&&&&&&&&&&&&&&&审&&判&&员&&朱开昌&&&&&&&&&&&&&&&&&&&&&&&&&&&&&&&&&&&&&&&&&&&&&&&&&&人民陪审员&&邹金玉&&&&&&&&&&&&&&&&&&&&&&&&&&&&&&&&&&&&&&&&&&&&&&&&&&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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