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公司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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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公司投资借款,实为股东分红偷个人所得税
发布时间: 14:48
来源:网校
名为公司投资借款,实为股东分红偷个人所得税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王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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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针对目前房地产市场十分爆火的状况,近段时间来,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宏观调控措施,但房地产税收却与房地产市场行情不相吻合,以下笔者就简要介绍南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借款名义偷个人所得税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根据计划安排,赣州市地税稽查局依法对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5年履行纳税义务及扣缴义务情况进行了实地专项稽查。经了解及账面检查,发现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项目销售形势好,大部分商品房已销售,项目即将结束,但账面未按规定核算利润、利润分配,尤其是股东分红未反映。考虑上述情况,检查人员查往来账,发现该公司自然人股东黄某和刘某于2004年分别向该单位借款元和元,借记“其他应收款——黄某”和“其他应收款——” 刘某。而后于2005年底将上述“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转借记“其他应收款——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某于日还借款400000元,于检查组实施检查之后(日至日)还借款8150000元,未归还借款2300000元;刘某于检查组实施检查之后(日至5日)还借款8150000元,未归还借款2600000元。  检查人员进一步查上述2160万元借款的凭证,发现所附原始凭证仅为委托该公司两股东黄某和刘某办理收购赣州某公司股权的一份说明,既无银行转账凭证,也无(转)借款手续,而该公司财务人员则解释为公司向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借款,后来又提供了一份股东决议作证。检查人员为弄清事实真相,到赣州章贡区工商局对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情况进行查证,取得了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与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黄某与刘某股权转让协议,查实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黄某与刘某投资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245万元。到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证,从账务处理及查证的资料,进一步印证了个人投资而非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原因是: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初有以公司名义收购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意向,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现初始意向,最终以黄某与刘某个人进行收购投资。外围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明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因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借贷,也不是公司间的投资行为,仅为个人投资行为,该公司的此项账务处理与事实不符。因此证实股东黄某与刘某向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对股东黄某与刘某至今未归还的个人借款4900000元按“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因该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因此,该公司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980000元。真相终于大白,原来该公司股东为逃避股东分红的纳税义务,制造公司投资的假象来掩盖股东分红的事实。在“铁”的证据面前,该公司不得不承认违法事实,补缴了98万无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并按征管法规定处于罚款、加                                                                                                                                                                                                                          收滞纳金。  二、法理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八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对股东计征个人所得税。而该公司股东2004年从公司借款至2006年5月仍未归还,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则应补扣补缴“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三、征管建议:目前大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二人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投资者为逃避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想方设法掩盖其分配红利的事实,不按法律、制度规定核算利润、进行利润分配,有的只是按开发项目分别做帐,项目开发结束,税务机关未及时清算;有的一个开发项目设立一个企业,项目开发结束,办理注销,税务机关未参与注销清算;有的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采取种种手段掩盖其分配红利的事实,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税务机关既要加强日常管理、日常检查;又要在企业注销前要积极参与税收清算,要密切与工商管理部门的联系,重点加强注销环节的税收清算管理,尤其是对那些利润高、存续周期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议在立法上规定对公司年度未进行股东分配的采取预征个人所得税办法或者其他更有效的办法,以防止此项税收的流失。  简评:利用往来账隐藏、分解、转移收入是不少企业偷税的常用手段,税务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把握三大要素:一是将纳税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往业账户的内容与有关会计凭证和产品销售合同相核对,审查纳税人有无将已实现收入长期挂账,不及时申报纳税;二是审查往来账户的动向,特别要关注往来发生而又无实际业务的款项,必要时可发函或直接至对方单位调查;三是审查往来结算账户的账面记录,如果应付款项长期挂账或应收款项出现贷方余额又长期未作处理,应审查应付款项形成的原因,分析其性质,是多提费用结余,还是无需支付的款项,从而针对问题做出处理。如以上案例,企业分红应通过“应付股利”科目反映,但企业为了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用借支的形式支付给投资人股利,检查人员对“其他应收款”产生的根源进行审查,分析其实质内容。虽然利用往来账偷税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查账的方法无外乎以上几种,税务人员在实施稽查中,要结合企业经营业务的特点、财务处理的方法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弄清往来款项的来龙去脉,只有这样,才能把握问题的要害和案情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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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愤怒刚学习不久,没法学啊要考试了,急死我了这次就不告诉你们老板了,限你们赶紧弄好算了,麻木了独资公司内部签订股权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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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公司内部签订股权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北京-东城区&08-13 12:59&&悬赏 0&&发布者:yd7563…… & 回答:(14)
三个朋友打算开公司,口头计划:其中甲一人出资占50%,其它两人乙、丙两人出技术各占25%。但是在注册公司时,注册的是独资公司,法人是甲的老婆。
现在打算,签订股权分配协议。请问,签订股权分配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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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效力,但要到工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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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575272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
——重庆五中院判决张桌玮诉怡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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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特征、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履行方式是否有违常理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如果实为借款担保,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情&&&&日,原告张桌玮与被告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桌玮以3000万元购买怡豪公司所有的怡豪国际大酒店1、2、3层房屋,日交房。超过6个月未交付房屋的,上述合同自动解除,出卖人每月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114万元,直至退还全部房款为止。后张桌玮按约支付3000万元,怡豪公司未交房,每月支付违约金。&&&&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若日出卖人仍未交房或者退还全部购房款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出卖人应于日前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怡豪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2011年12月,张桌玮诉至法院,要求怡豪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等。怡豪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意思不是买房,实质是为借款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桌玮自认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怡豪公司先后共计支付违约金1248万元。怡豪公司于2012年9月、10月通过银行转账3500万元给张桌玮。&&&&裁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形式上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房屋已在双方签约前于日作为酒店正式开业经营。张桌玮购买的房屋第1层为临街独立门面、酒店大厅、精品店及大堂吧,第2层为酒店中餐厅和西餐厅,第3层为酒店宴会厅、会议室,怡豪公司将用于酒店经营所必需的重要功能区域房屋单独分解出售,有违常理。此外,房屋为现房,卖方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并未有交接房屋的意思表示,卖方反而从合同签订的当月开始向买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还约定由卖方负责人及关联公司对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此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故认定双方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判决驳回张桌玮的诉讼请求。&&&&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评析&&&&1.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判断标准。&&&&目前,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款的情形越来越普遍。此类法律关系中,实际上的出借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利用借款人急需用款的心理,与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出借人则会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判令“卖房人”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辨析是房屋买卖还是借款担保,需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判断。&&&&(1)合同标的物是否有违常理。案涉房屋已被作为酒店营业使用,却单独将第1层的酒店大厅、大堂,第2层的中餐厅、西餐厅,第3层的宴会厅、会议室等单独出售,有违常理。&&&&(2)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8151.78平方米,总金额为3000万元,单价仅3680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市场价;双方还约定房屋买卖的所有税费均由出卖方承担,并由卖方负责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该约定亦与交易习惯不符;此外,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9000元,而卖方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月114万元,明显不对等。&&&&(3)从履行方式上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为现房,卖方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均未要求交付房屋,反而是卖方从签订合同之月起就按月固定支付大额违约金给买方,此亦违背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因此,法院根据上述特征认定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款担保关系。&&&&2.两种观点两种态度。&&&&对名义上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的性质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立场: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外观下找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以真实的意思来进行认定。如果实质是借款担保合同,因此约定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应支持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等诉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房屋买卖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是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应当被命名为后让与担保,并得到承认。它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在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而后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用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转让给债权人,担保权人得就该买卖标的物优先受清偿,实现自己的债权。二者均系担保物权,只是一个是先转移所有权,一个是后转移所有权,其余基本相同,故均应得到认可并规范。&&&&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且以房担保本来就有抵押权可以实现此种权能,却另外创设一种担保物权,既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亦因此种担保没有公示制度,易侵害案外真实买房人的权利,故不宜支持此种担保形式。&&&&本案案号:(2012)渝五法民初00012号&&&&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张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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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打欠条没盖公司章,也没写公司名,可钱在公司的帐上花了,打钱也是打法人代表自己的的农行帐户上了(当时为了方便),可这会法人代表股份转让了,就写了一个转让合同,上面写了债务由股份受让方负责,可这会他们公司名也改了,债权人这会找公司要钱他们不承认了,又找原法人代表来了,这回原法人代表要怎么办,求高手帮助,谢谢
在这里我先介绍我们的情况:开始时是3个朋友入股投资开了一个个体经营户,我们都是不同地方的人,在同一个地方合伙的,刚开始大家因为只想创业没有想太多,而把其中一个合伙人将他老婆的身份证拿来注册了,成了我们的法人代表。现在因为我们在稳步发展,作为法人代表的她完全把她当成了我们的老板,她们2夫妻一个是法人代表,一个是我们的总经理,我们另外这2个合伙人就成了她们的员工,没有什么权利,在待遇方面也没有她们的好,(说明一点是我们投资的钱是一样多的)
问:现在...
私营公司股东2名,其中一名是法人代表,
初始注册资金50万,希望增加到510万,方便业务,
其中450万想请专门注册公司的代办公司提供资金注册增资,
实际股东和公司并未出资,公司已正常运营几年,
请问这样法人代表会负法律责任吗?有多大责任?
公司有责任吗?有多大责任?
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吗?
借钱我都有签名,如果公司破产了。会不会影响到我的孩子?孩子长大的财产会不会冻结?
英国摩根大通集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称该机构是摩根大通集团的派出机构、是真实的吗?当前位置: >>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 法院认定协议有效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 法院认定协议有效
10:48:09&&作者:&&来源:&&浏览次数:461&&文字大小:【】【】【】
2002年3月26日,山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二)开发地段: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并规选字(2001)第0068号规选中,南北约232米,东西约221米,除去其中西南角锅炉房、西北角已有建筑物,并留出变电室位置0.5亩左右,占地约64.5亩。(三)双方权利义务:(1)机械公司负责上述地段的旧屋拆除及安置;(2)机械公司负责三通一平,具体时间为日前为主干道以西地段,日前为剩余地段;(3)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机械公司协助房地产公司办理项目的建设手续;(4)机械公司负责房地产公司施工中的水、电供应,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房屋建成后的水电增容及设施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5)机械公司现有锅炉房、变电室可与房地产公司共同使用,由此产生的增容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产权归机械公司);(6)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项目所需规划、设计、报建等工作及费用;(7)房地产公司负责工程费用筹措、支付、施工及房屋建成后的销售;(8)机械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按机械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支付给机械公司,再由机械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9)机械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房地产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机械公司即为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10)房地产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94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1)建成后的商铺和住宅,机械公司可按房地产公司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12)如机械公司需在本小区内建设职工住宅,其占地面积从总面积中扣除;(13)房地产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税、费均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四)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房地产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2)机械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十日内,房地产公司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机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3)机械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机械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五)违约责任:(1)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机械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时间实现三通一平,应按房地产公司已付款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息赔偿待工损失,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实现约定条款,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机械公司须退还所收款项。(2)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向机械公司支付该条约定款项,按该条应支付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机械公司,如超过约定时间三个月后仍不能支付,机械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除留下已付款的10%作为对机械公司补偿外,其余款项退回房地产公司。(3)施工期间,如因机械公司原因不能保证用水、用电,机械公司应赔偿房地产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水、电及增容费用,机械公司免除责任。(4)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因机械公司原因,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影响施工,机械公司须赔偿因此给房地产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但由于房地产公司未按通知如期支付相关费用,机械公司免除责任。
2002年4月2日,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按原订协议的期限,房地产公司按每亩94万元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中的流转税按机械公司76%,房地产公司24%的比例承担。房地产公司承担的24%流转税款按原《协议书》约定在房地产公司支付每期土地补偿金的同时一并支付,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税款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多退少补。(二)除以上1条以外,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各项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交易税等,但不限于此)均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三)以上各项税费凡以机械公司名义缴纳的,须由房地产公司如数支付给机械公司。
2002年9月24日,机械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机械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出让土地面积为42968.75平方米(约64.45亩)。
2002年12月,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太原市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7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223元,总额为5255.08万元。第8条机械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第10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十五日内,由房地产公司按太原市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批意见,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税费。第11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金1500万元。日,房地产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 2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2年9月到期)。
2002年10月30日,房地产公司以支票方式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50万元。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机械公司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由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房地产公司即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2002年12月,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日,房地产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
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房地产公司以支票、现金方式,四次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330万元。
综上,房地产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方式共支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余款未付。
根据《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机械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按机械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支付给机械公司。《协议书》第四条2约定:机械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十日内,房地产公司应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机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2002年9月24日机械公司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日房地产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 1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3年2月到期)。日房地产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0万元。房地产公司合计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50万元。
2003年1月15日,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鉴证单。双方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1月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房地产公司尚欠机械公司各种税金。
一审法院还查明,日,房地产公司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86.7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机械公司已缴纳契税41.25万元;已申报营业税281.25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242.526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由原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变更为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2006年1月16日,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日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机械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转让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48号土地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书》中有关税费承担问题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而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土地补偿金 4559.7万元,尚欠机械公司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等合计l万元。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欠款并对其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合计 万元及违约金755.86256万元 (截止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2006年8月7日,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补充诉状,称根据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房地产公司还另外拖欠机械公司土地转让金5255.08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土地出让金 5255.0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不欠机械公司任何款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1)机械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金”与“土地转让金”是转让同一地块的不同阶段的称谓,其实质是土地转让价。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且协议的名义是合作开发,故使用“补偿金”这一名词,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12月,双方就该地块重新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经政府批准。该合同是最终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转让价格为5255.08万元。房地产公司已超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不存在欠款一说。(2)房地产公司不欠机械公司任何税费。《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房地产公司负担相关税费,且在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增值税由机械公司负担。(3)房地产公司不欠机械公司任何款,机械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四)房地产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分析《协议书》的效力:1.《协议书》的性质。机械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系用于地上房屋拆迁、职工安置、工厂搬迁及地上建筑物补偿等,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两个概念,无法替代。房地产公司认为《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际是不同时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一称谓,《协议书》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协议书》内容看,主要是约定房地产公司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向机械公司支付94万元/亩的补偿金。并非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为基本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关系。机械公司认为《协议书》涉及土地的拆迁、安置、办理出让手续等内容;《补充协议》涉及税费承担问题;《转让合同》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三者之间不存在矛盾,《转让合同》不能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房地产公司认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质是不具合同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未经备案登记、仅由双方持有的合同。《转让合同》是经过备案登记的合同。从内容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共6058.3万元,土地增值税及相关税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223元,共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机械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条款约定或者说明。二者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形式不同、内容也不尽相同的两份合同。虽然都有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而《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过户之用。3.《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机械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房地产公司认为《协议书》是转让划拨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效力瑕疵合同,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实际真正履行的合同。《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对同一标的所签的先后两份合同,但后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取代《协议书》。因为:一是《转让合同》未废止《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条款,也未约定《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二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包括拆迁、安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转让合同》不具备该类交易行为所签合同的必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三是《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该土地为划拨用地,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划拨用地使用权已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机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房地产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同样是效力瑕疵合同,已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增值税、流转税的金额及履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与《协议书》内容并不冲突,与《协议书》的内容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二者是同一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可以确认《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机械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唯一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1)《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5255.08万元,是国土局的评估价格,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成交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的最低限价,并非双方达成合意的表示。 (2)《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该宗土地价格为 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机械公司承担,相关税费没有约定,按规定由机械公司承担。则机械公司在取得5255.08万元收入时,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1417.97万元,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还要负责拆迁、安置,且该宗土地上建筑物评估价为万元。显然,机械公司以5255.08万元转让该宗土地与客观事实和真实合意不符。(3)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5255.08万元,房地产公司的支付有悖常理。房地产公司在已支付 3300万元前提下,只应向机械公司支付 1955.08万元。但房地产公司于日支付了2000万元,在取得土地使用证,认为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又于 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四次向机械公司共付款330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4)《转让合同》约定的重要条款形同虚设。《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机械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但原出让合同中并无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约定。(5)《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土地交付、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6)按照《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机械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即由房地产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机械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出让费标准为机械公司在政策中能享受到的最优惠的价格标准。显然双方存在合理减少土地转让费的合意。由此可以推断,《转让合同》是按照土地局规定文本,为履行土地局的批准手续而作出的。双方将转让价格约定为5255.08万元,是为了少报纳税金额,而非变更原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价格及土地增值税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类条款只会使国家税款减少,因此该类条款应认定无效。其余条款与以前协议内容基本竞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作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条款。
(四)关于房地产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1)房地产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的问题。机械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对已付款有两个问题意见不同:一是承兑汇票。机械公司认为日2000万元和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扣除贴现利息;房地产公司认为应以收款金额和收据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就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情况下,房地产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并无不妥,机械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机械公司扣除贴现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国土资源局收取的386.72万元土地出让金。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机械公司收取的土地补偿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出售该地,实际就是要取得 94万元/亩,合计6058.3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收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房地产公司支付。《协议书》第三条9约定:机械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机械公司即为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出让金不应算在机械公司收取的补偿金中。
故按照《协议书》约定,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机械公司土地补偿金6058.3万元,已支付4580万元,欠付机械公司土地补偿金 1478.3万元。
(2)税金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机械公司和房地产公司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房地产公司认为,各项税金的纳税主体是明确的,双方的约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税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是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格,双方约定各种税金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合法有效。但是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机械公司并未交纳,营业税部分交纳部分未发生,对于未交纳的税费机械公司没有权利向房地产公司主张,在各税费实际发生后,机械公司可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或另行起诉。对机械公司已缴付的41.25万元契税,予以支持。
(3)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机械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房地产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显然大过机械公司,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机械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利息损失也属违约责任的一种,机械公司虽然未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但提出了违约金请求。因此房地产公司应负担迟延付款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147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机械公司支付契税41.25万元。(三)驳回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由机械公司负担50万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32.7998万元。
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政府批准,是最终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土地价格应以《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一审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机械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在办理出让手续后,《协议书》的效力才得到补正,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协议有效了,但它先天不足是事实,需要在履行过程中逐步合法化。《协议书》是《转让合同》的准备,并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3)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新旧两份合同”。既然如此,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后合同 (《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优于前合同(《协议书》),政府批准的合同效力当然优于未经批准的合同。(4)《转让合同》和《协议书》相冲突的约定,应以《转让合同》为准。与《协议书》相比,《转让合同》在转让范围、面积、价格、增值税负担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当然应以《转让合同》为准。(5)《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所作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效,增值税的负担约定也显失公平。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所以《转让合同》变更增值税由机械公司承担。(6)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公司已付价款数额有误,房地产公司代机械公司支付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已付款数额。(7)2005年以后所付330万元是为了促使机械公司履行全面交付土地义务,被迫多付的。(8)假如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其对诉讼费的分担违背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超过房地产公司应负担的比例。针对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机械公司答辩称,(一)房地产公司主张《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毫无根据且严重歪曲事实。(二)房地产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出让金和税金提出异议目的是歪曲协议、赖账。(三)房地产公司认为386.72万元出让金应由机械公司承担,没有根据。
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机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房地产公司欠付土地转让金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协议书》约定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 94万元,是对机械公司进行土地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工作的补偿,而非土地转让价格。《转让合同》约定的是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更不重复,房地产公司应当分别履行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的内容相互独立,没有重复,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根据《合同法》规定,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在两份合同中,并没有任何相互否定或者变更的条款,分别构成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为房地产公司减免大部分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也不公平。一审判决已认定房地产公司拖欠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存在,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将机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请的违约金改为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并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被推迟了两年零八个月之多,显然不符合约定,对机械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 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机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第五条约定,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条约定款项,则按该条应支付的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机械公司。以上约定清楚明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协议书》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在《转让合同》经批准十日内付清土地补偿金。而《转让合同》经批准的时间双方均认可为日,则房地产公司付清土地补偿金的时间应为日。机械公司正是据此计算违约金,并且对房地产公司中间几次还款均相应予以核减,分段计算。截止日,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755.86256万元。这一计算结果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一审判决驳回机械公司对税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纳税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税金对于机械公司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机械公司当然有权主张,是否已经发生并不影响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应纳税款的计算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械公司起诉税费金额是依法计算的结果,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对房地产公司已付款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8月12日 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 15.6万元。
针对机械公司的上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房地产公司不欠机械公司任何款项,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被《转让合同》取代。房地产公司已按《转让合同》确定的价格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无任何拖欠。(二)房地产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拖欠机械公司的任何款项,机械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三)机械公司主张的各种税费包括营业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因为《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述税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第8条还明确约定增值税由机械公司承担。(四)机械公司认为已付款中应扣除贴现利息,没有依据。房地产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时,机械公司按票面金额开具了收据,已认可不扣除贴现利息,现在无权主张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和机械公司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二)房地产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三)机械公司关于税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四)机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
首先,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机械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房地产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机械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而《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房地产公司及机械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机械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机械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机械公司和房地产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日机械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房地产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房地产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地,机械公司无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房地产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政府批准,是最终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合法文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以《转让合同》约定为准。机械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有效,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土地转让金义务。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所以在《协议书》之外又签订《转让合同》,是因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用地,不能直接转让。只有在机械公司办完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才能完成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转让合同》对于机械公司及房地产公司来讲就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以完成《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并非为了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条款或者构成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来讲,以《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则表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转让合同》中的价格并据此征收转让税费,办理相关手续。虽然《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比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的价格低,但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登记备案的事实表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双方当事人可以此最低价格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也表明双方当事人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土地管理部门也正是依据该《转让合同》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转让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别无它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转让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既没有变更《协议书》约定条款,也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的过程和数额看,也可证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仍是按《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数额支付的。故房地产公司关于应以《转让合同》中的价格作为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机械公司关于以《转让合同》请求另外支付土地转让金的主张,均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与《转让合同》的关系,对于《补充协议》是《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协议书》与《转让合同》双方争议较大。房地产公司认为,《协议书》已被《转让合同》所取代,《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的合同。机械公司则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是对拆迁、安置的补偿。《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也不重复,相互独立,均成立并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变更或取代《协议书》的条款,并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机械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土地补偿金、出让金、转让金、机械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及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等行为都是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而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出让金、转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等也是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备案合同;《协议书》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房地产公司关于《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机械公司关于《协议书》和《转让合同》相互独立,均成立有效,并据此要求房地产公司分别支付土地补偿金及土地转让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
(二)房地产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机械公司对于已收到房地产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形式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总额4580万元人民币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及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 15.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日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十日内,应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房地产公司以2002年9月到期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该笔土地补偿金,导致机械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实际收到该款项。机械公司只有支付贴现利息,才能在约定时间取得上述款项。房地产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房地产公司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机械公司为此支付30.3万元的贴现利息损失,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机械公司关于扣除该贴现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是房地产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三条 8的约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而机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土地出让金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机械公司关于该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
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日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386.72万元土地出让金应计入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2002年12月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由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的。依据《协议书》第三条9约定,机械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机械公司即为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故该笔款项属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土地转让款,不应计入其已付的土地补偿金数额。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尚欠机械公司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有误,应予纠正。房地产公司实欠机械公司土地补偿金1508.6万元。
(三)机械公司的税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除流转税按 76%和24%的比例由机械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分别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机械公司在没有缴纳税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的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承担,只是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只有在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额度,机械公司缴纳后,房地产公司才能支付。机械公司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部门确定纳税数额的情况下,请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转让土地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机械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以向房地产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机械公司已缴纳的营业税和契税,一审判决只支持机械公司的契税请求而没有支持其关于营业税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机械公司已缴纳的242.526万元营业税。房地产公司应按24%比例负担58.20624万元。
(四)关于机械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法院认为,《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中包括房地产公司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机械公司及房地产公司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机械公司按约定办理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并将涉案地块实际交付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土地补偿金。房地产公司迟延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因此,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但对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却未予支持,并将双方当事人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机械公司关于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为房地产公司最后支付土地补偿金的时间是日,机械公司此前并未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房地产公司应从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机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508.6万元人民币,并从 日起按实际迟延付款天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机械公司直至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机械公司支付营业税58.20624万元人民币,支付契税41.25万元人民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 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合计 82.7998万元,由机械公司负担50万元,房地产公司负担32.799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9848万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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