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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俊彪与江苏中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程俊彪,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太子山路56-1号。法定代表人丁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俊彪与被告江苏中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彪及委托代理人陈汉东、被告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中及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彪诉称,中嘉公司因前期开办用资,向程俊彪借款30万元,已归还5万元。要求中嘉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程俊彪对其主张提供了中嘉公司营业执照及项目投资计划,以证明中嘉公司前期开办用资的需求;提供了中嘉公司借条证明借款合意;提供了出卖房产的买卖合同及银行卡取款明细,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被告中嘉公司辩称,程俊彪在中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有充分机会使用中嘉公司公章,30万元借条系程俊彪私自加盖公司公章伪造形成。程俊彪出卖房屋合同及银行明细只能证明其收入,并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实际交付给中嘉公司。并认为中嘉公司没有向程俊彪个人借款的需求。要求驳回程俊彪诉讼请求并将此案作为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中嘉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程俊彪名片、程俊彪在中嘉公司从业资料,证明程俊彪在中嘉公司的任职;提供了中信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支付给程俊彪的5万元为差旅费,从而否定与程俊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中嘉公司系由程俊彪引荐,先期在泰州市筹划开办,因创办不畅,后调整经营住所到本区,于日在本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中嘉公司落户本区后,未开展实际业务,未聘用员工成规模经营,只是聘用了程俊彪及会计等少量管理人员,从事公司先期办证、开户等经营手续事务。程俊彪在业务中,为公司垫付了部分经营费用,中嘉公司没有向程俊彪支付过工资。中嘉公司公章没有交给程俊彪保管。中嘉公司认为当时公司办公条件不完备,公章仅置于办公书架上,程俊彪有充分使用公司公章的机会。程俊彪主张与中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日加盖中嘉公司公章的借条,该借条写明公司向程俊彪借款30万元作为备用金。并提供了出卖房产的合同和银行卡取款明细,以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程俊彪解释借条形成及款项交付事实为:2012年3月,程俊彪交付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中现金20万元,丁中当时手书了借条。后丁中承诺支付程俊彪为公司垫付的费用10万元,遂于日,用事先准备好的日借条更换了丁中手书的20万元借条。中嘉公司否认程俊彪陈述的借条形成及款项交付内容。中嘉公司认为借条系程俊彪私自加盖公司公章伪造形成,只是主观判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嘉公司认为支付给程俊彪的5万元系差旅费,提供了中信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存根写明用途为差旅费,但是没有提供程俊彪差旅费报销凭证。程俊彪认为中嘉公司是以差旅费名义归还借款。程俊彪起诉的诉讼标的为归还借款55万元,诉讼中,未能提供另外25万借条,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已列举的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嘉公司虽然对借条合法性提出了抗辩,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程俊彪伪造形成。抗辩内容表明中嘉公司自身对公章管理不善,公司管理责任不应作为对相对人不利的事实认定理由。程俊彪虽然在中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但是对公司公章不负有保管义务,在不能否定借条合法性前提下,应根据客观存在的借据,认定程俊彪与中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程俊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出借款项来源,所陈述的款项实际交付事实,也符合通常现金借款交付情形。本案应认定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程俊彪与中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中嘉公司承诺支付的10万元垫付费用,系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不应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处理,应另案在劳动关系纠纷中作出处理。中嘉公司支付程俊彪的5万元,因没有提供差旅费报销凭证,不能仅根据支票存根记载内容认定款项用途。在程俊彪自认为归还借款前提下,本案应作出对借款合同关系义务人有利的认定。本案认定中嘉公司已归还借款5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权利人程俊彪可随时主张义务人中嘉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程俊彪起诉的标的额,没有全部支持,应负担没有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俊彪借款15万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13570元,由程俊彪负担9070元,中嘉公司负担4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款同期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相保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常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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