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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森及原审被告国道二0七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2标段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书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男,回族,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森,男,汉族,日出生。原审被告国道二0七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2标段项目部。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森及原审被告国道二0七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登封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书森及原审被告登封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因国道二〇七线登封境内改建,由公路公司承建。公路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公司下属二分公司负责,二分公司为此设立了登封项目部,工程的施工由该项目部具体实施。日王书森施工队与登封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王书森施工队为公路公司担当施工任务。在签订合同时,为保证工程安全完工,经协商,王书森向登封项目部交纳了1万元的工程风险抵押金,登封项目部向王书森出具了盖有登封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一张,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风险抵押金再退还给王书森。且庭审中公路公司、登封项目部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其对该公章无异议。合同签订后,王书森即将该工程交给了其亲戚郑新年,让其去干活。2004年4月国道二〇七改建工程完工。经法院庭审后调查,日,王书森到郑州市公路管理局就公路公司、登封项目部一直未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问题进行反映,由该局工作人员牛志军负责接待,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书森、公路公司、登封项目部在郑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多次调解、协商下,均未果。王书森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书森向登封项目部交纳了1万元的工程风险抵押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登封项目部负有向王书森履行返还工程风险抵押金的义务。登封项目部的上级单位系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该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级主管机关系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因此,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应对登封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公路公司、登封项目部虽辩称所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已经与施工人郑新年结清,公路公司、登封项目部不欠王书森钱款,但公路公司、登封项目部均未提供已将1万元风险抵押金退还给王书森或郑新年的相关证据。另,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风险抵押金具体的返还时间,仅约定在工程结束后,王书森可在工程结束后随时向登封项目部主张权利,登封项目部也可在工程结束后随时向王书森履行返还义务。在王书森没有主张权利或登封项目部未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书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庭审中,王书森主张2004年工程结束后其多次向公路公司索要抵押金,而公路公司主张工程结束后王书森一直未向其要过抵押金,因王书森、公路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应依原审法院调查且王书森、公路公司认可的事实为准,即从日起至2013年期间,王书森、公路公司在郑州市公路管理局的组织下多次进行调解,王书森向公路公司主张返还1万元的抵押金,而公路公司拒绝履行。因此,日为王书森向公路公司要求履行之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王书森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要求公路公司向其返还1万元抵押金的诉讼主张,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问题未作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王书森要求公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书森工程风险抵押金1万元;二、驳回王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公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从日起算是错误的,诉讼时效应从工程结算单的最后签订时间日起算。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王书森工程风险抵押金1万元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书森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登封项目部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书森以持有的有登封项目部出具的抵押金收据向公路公司、登封项目部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公路公司所称王书森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所称不应返还王书森抵押金1万元无证据证明,且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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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县红石农业科技园路网工程(二0七国道城区段、振羽大道二期)道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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