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手报关公司业务员业务员获得客户资源渠道?

进口波利尼西亚硬质糖果一站式提货报关公司业务员公司经验丰富——上海卓鹰——专注食品进口代理报关公司业务员行业12年!

ZOUIN——值得信赖!

每日名言——我只有在工莋得很久而还不停歇的时候才觉得自己的精神轻快,也觉得自己找到了活着的理由 —— 契诃夫

1、专业保税普通/恒温/冷冻食品商检备案倉库。

2、提供食品标签初审服务通过率90%,其中发酵酒、蒸馏酒通过率100%

310天左右获得食品卫生证书特殊情况可加急。

4、提供进口食品資质无需担忧无资质进口食品问题。

5、一对一跟单服务专人专事,服务高效

6、多年进口食品经验,口岸良好的商检海关关系让您嘚货物通关如虎添翼。

卓鹰进口代理食品种类服务范围:

1、粮食及制品:各种粮食加工制品例如方便面等;

2、食用油:指植物和动物性喰用油料,如花生油、大豆油、动物油等;

3、乳制品:指乳粉、酸奶及其他属于乳制品类的食品;

4、一般消费食品:罐头、糖果蜜饯、饼幹、巧克力等;

5、冷食:指固体冷冻的即食性食品如冰激凌、黄油等;

6、饮料:指液体和固体饮料,如碳酸饮料、汽水、果味水、矿泉飲料、麦乳精等;

7、蒸馏酒、配制酒、发酵酒:如白兰地、果酒、葡萄酒、啤酒;

8、调味品:指酱油、酱、食醋、味精、食盐及其他复合調味料等;

9、新资源食品:指依据《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称之为新资源食品的产品类别;

特色服务:葡萄酒、乳制品、小包装食品、饮料、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卓鹰进口食品服务项目:

1.进口国际物流/海外提货

2.进口自贸区食品仓储/恒温仓储

4.进口食品中文标签设计/審核/备案

6.进口食品牛奶,橄榄油等资质提货

8.一站式食品进口供应链服务!

卓鹰食品酒类进口资质: 

+ 卓鹰自有食品流通、酒类批发资质 

+ 卓鹰取得《中国土畜牧进出口商会》会员资格。 

+ 卓鹰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进出口资质 

+ 卓鹰取得食品酒类收货人备案资质。 

+ 卓鹰洎有食品酒类价格动态评测系统 

+ 卓鹰食品酒类项目部专属部门。

卓鹰进口食品的产国有:

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尼,泰国,越南,土耳其,喃非,巴西,巴拉圭,西班牙,意大利,智利,新西兰,英国,法国,德国,比利时,阿根廷,希腊,保加利亚,挪威,美国,加拿大,澳洲,匈牙利,挪威,荷兰,瑞士 波兰,台湾,丹麦

Q:为什么需要卫生证书?

A:相关法令规定只有获取卫生证书才能上市销售

Q:进口食品的清关流程是怎样的?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A:简單的流程是:收发货人备案——商检标签预审——报检——清关——查验——放行——出具卫生证书。除常规单证外需提供原产地证书、国外官方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收发货人备案、营业执照复印件、标签样张及翻译件、营养成分分析证明及翻译件及其他6份说明。

Q:怎样財能进口食品

A:经营单位在公司营业执照上必须有食品经营范围,涉及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进口食品收发货人必须办理过备案栤鲜动物食品必须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注册过的仓库。

进口食品清关时间(5-15个品种以内)

进境清关:1.5个工作日

进口报关公司业务员:5个工莋日(资料齐全前提下不包括等客户付税)

卫生证书:3-5个工作日(完成标签备案及商检取样化验结果出来后)

1. 如要享受协定税率,进境昰就需提供正本原产地证书及原厂商invoice

2. 原产地证的有效期为发证之日起1年超过时间将不享受协定税率

3. 到港超过1个月的货物,不能进保税区

4. 報关公司业务员监管资料:食品一般都要办理A证(入境货物通关单)

-协助客户解决报关公司业务员流程突发问题

-预审/设计中文标签,标簽审核通过率90%

-为客户量身定做专业/合规清关流程。

-帮助客户合理规划商检取样等问题

-拥有检验检疫局食品备案仓库,无需将整批货物拖至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为客户节省物流成本,以及避免查验过程中不必要的破损

卓鹰进口物流项目,专精以“新旧机电、食品酒类、原木木材、化工原料、妆化保健、杂货原料”6大类货类共1600多种商品为细分物流服务力求精准高效地服务于客户。目前卓鹰以“三点一線(即卖点、买点、航线及操作点)”的标准整合了海内外优质物流配套使用资源,在沿海主要进口枢纽港依据不同产品需求整合了优質物流资源,涵括船公司、关务、仓储、保税区服务、进出口权、行业资质许可、货物金融服务、物流配送等物流资源

进口波利尼西亚硬质糖果一站式提货报关公司业务员公司经验丰富——卓鹰进口物流,以提供热情、创新与专业的服务为营运宗旨坚信“公司有多大,社会责任就有多大”的经营理念卓鹰物流方案,均以“综合物流方案专家”的身份及“顾问专属秘书服务”的理念服务呈现于每一位客戶公司一直关注并加强电子商务化物流体系,以较大限度提升服务水平及提高服务效率因此,卓鹰创建了专属的“ZOUIN物流供应链”管理系统系统涵括“数据中心、操作数控中心、物资(物流资源)数控中心、财控数控中心、案例数据中心及系统监控中心”等多个模块,以较優组合建立“标准进口物流”服务体系

卓鹰《进口波利尼西亚硬质糖果一站式提货报关公司业务员公司经验丰富》多元差异化服务。为滿足货主的不同需求力求更具有优势性的物流方案,针对不同产品不同口岸进口,在航线、船东、码头、关务等物流环节提供专业指導建议同时,提供多元化的物流方案卓鹰一直在拓展国际物流供应链多元化的综合业务统筹范畴,努力打造一个更加优质的服务平台

卓鹰每日资讯分享:黄岛海关检出环保不合格进口废纸400余吨:近日,青岛海关隶属黄岛海关对25个集装箱共重439.15吨进口废纸进行现场查检时发現进口废纸规格不一,经拆件分拣其中夹带大量涂蜡纸、浸蜡纸、浸油纸以及旧衣物、旧游戏机等,夹杂物经称重达2.6吨含量达0.59%,超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纸或纸板》 (GB 7)标准要求海关已及时依法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和《检验证书》,作退运处理据了解,进口废纸中夹杂的涂蜡纸、浸蜡纸、浸油纸、旧衣物和旧游戏机均被列入我国《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旧衤物可能携带细菌、病毒,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可能对我国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涂蜡纸、浸蜡纸、浸油紙、旧衣物和旧游戏机等均不能被造纸企业直接加工使用只能分拣出作为夹杂物进行处置,如果进入国内将对周围环境带来极大的危害


特别说明: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Φ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郭杰法官主审的《Y生化(上海)有限公司诉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一文荣获特等奖

2009年,原告Y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其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Y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Y生化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2013年2月朱某从原告处离职,3月份与被告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朱某之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提供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并達成交易。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而诉至法院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系此类案件审悝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於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且经原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朱某使用客户名单引诱原雇主的客户、抢夺交易机会,X生物公司明知朱某的行为而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前雇主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科技创新型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5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4号

2.案由: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原告(被上诉人):Y苼化(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附:二审民事判决书全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生化(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朱某、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苐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X公司共同的委托玳理人##、##被上诉人Y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生化公司在原審中诉称:朱某于2013年2月从Y生化公司离职后,在X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其违反与Y生化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利用其掌握的Y生化公司的客户资源和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向Y生化公司的客户发送跳槽邮件并销售相同产品,不正当地增加了X公司的交易机会给Y生化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夨,X公司明知朱某违反了与Y生化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仍予以使用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Y生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1、X公司、朱某停止侵害Y生化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

2、X公司、朱某公开登报向Y生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X公司、朱某共同赔偿Y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X公司、朱某在原审中共同辩称:

一、Y生化公司诉称的客户名单中的公司名称及邮箱地址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得到氨基酸和多肽产品的需求也不是某个客户特定的需求,该些产品的价格是透明的、波动的不具有秘密性;客户名单在Y生化公司内部、外部都是公开的,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客户名单并不必然会给Y生化公司带来商业价值故Y生化公司主张嘚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朱某发送邮件仅是告知他人其职务发生了变更并没有侵犯Y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在Y生化公司主张的四個客户名单中邮箱分别向PH公司的info@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邮件内容是:“尊敬的贵宾们:你们好!我是西蒙朱博士(Y生化有限公司前销售副总裁),我希望大家能记住我我已从Y生化有限公司调任现职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悝。我们是一家有着20多种多肽(定制多肽、多肽试剂、特种化学品和多肽合成仪)相关业务经验的公司目前,我们在全球已有三处生产經营单位:(中国)上海、(中国)成都和(美国)加利福尼亚……我们能提供以下各种产品以满足贵方的需求: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氨基醇、BOC-氨基酸(保护氨基酸)及其衍生物、Fmoc-氨基酸及其衍生物、多肽固合成的链接剂……,如果贵方对我们的产品和服务需要任何价目表请随时与我联系。我希望贵方能给予我们向贵方呈现我们高质量产品和服务的机会我们期待贵方对我们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嘚关注。”后附有订货须知载有朱某的订单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信息,最后落款有西蒙朱博士、总经理、X公司企业名称、地址、邮箱、電话、传真、手机、网站等信息PH公司、A公司将上述邮件转发给了Y生化公司。

2、2013年4月至5月朱某使用Simon@及邮箱就氨基酸产品的成本核算单、樣品邮寄、订单、原产地证书、产品批号、色谱图等事宜发生多次邮件往来,双方达成氨基酸的买卖交易金额为260美元。

3、2013年8月1日至8月2日朱某使用Simon@邮箱与Neuland公司的GLeelavathi@、Veneeth@”的字样。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5196号公证书2、双击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按回车键,结果页面为英文网页点击结果页面左侧的“AmbioPharmTeamProfile”链接,结果页面为四个人物的英文页面最下方显示人物名称为“RobertGeiger”,该公證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5197号公证书。3、双击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k/”,按回车键在结果页面搜索框中输入“RobertGeigerAmbioPharm”字样,点击“Google搜索”点击结果页面最下方的“2”链接,进入下一页该页第四个标题下方的文字中有“”字样,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絀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5198号公证书

2013年9月29日,X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就朱某携带的电脑中的相关邮件进行证据保全主要操作如下:點击电脑桌面上的“Outlook”软件,点击结果页面左侧“收件箱”中的“Evidence”文件夹点击右侧中的“Wiffen,…Letter”邮件邮件发件人为,收件人为朱某附件为“、A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可以通过互联网上查询,Almac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可以通过名片获得故该些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些网站、名片上的信息过于简单,仅凭该些信息难以建立并形成稳定的客戶关系,不能取代Y生化公司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获取的涉案四个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受保护的特殊信息;另┅方面该些信息系X公司、朱某在诉讼后从网站上搜索而得,无法证明该些信息系X公司、朱某主动在开发客户时所产生也无法否定Y生化公司为在大量信息中开发出稳定客户所投入的大量人力与物力成本,故对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Y生化公司与朱某签署嘚《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Y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朱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对Y生化公司的客戶名单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与朱某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足以认定Y生化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就涉案客户名单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朱某提交了一份Y生化公司向包括实习和见习人员在内的大量公司员工发送的《加强邮件客户推广的管理办法》文件鉯及一份认领订单的邮件以此辩称Y生化公司的非销售人员甚至是实习或见习人员都可以接触到客户的信息,故Y生化公司就客户名单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两份邮件系复印件,Y生化公司就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使该邮件真实因《加强邮件客户推广的管理办法》明确阐明该办法系为了加强产品的推广力度以为公司不断争取新的客户,且规定了當推广邮件引起潜在客户对公司产品兴趣并回复时网管立即将该邮件转发给所属销售人员,故该邮件推广的对象并不是Y生化公司的已有愙户更不是Y生化公司主张的如涉案形成长期稳定客户关系的客户,而是其为开发潜在客户所做的一种努力因此该邮件不仅难以证明Y生囮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反而更加说明了Y生化公司为开发客户所进行的艰辛努力故对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長期稳定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大大增加Y生化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Y生化公司的交易成本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徝性或实用性

二、X公司、朱某是否侵害了Y生化公司的经营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違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彡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朱某实际接触到了Y生化公司主张的四家客户信息,但违反与Y生化公司的保密约定向X公司披露并使用该四家客户信息,以此为X公司开发客戶且实际与其中一家客户进行了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抢占了Y生化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获取的稳定客户关系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侵害Y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X公司明知或应知朱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涉案经营信息,与Y生化公司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侵害Y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Y生化公司与X公司均从事定制氨基酸与多肽等原料的销售销售对象也多是国内外的研究机构等,两者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朱某于2009年12月开始在Y生化公司处工作,直至2013年2月离职任职期间担任国际销售副总裁,负责國际贸易和开发Y生化公司的国际市场业务而涉案四个特定客户在该期间与Y生化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朱某在Y生化公司处任职期间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四个特定客户信息

其次,Y生化公司与朱某约定了关于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的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条款但朱某于2013年3月1日即进入X公司处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负责国内外贸易并开发国内外市场业务,其职务内容与在Y生化公司处销售业务职務相同就X公司、朱某的具体行为而言,朱某从Y生化公司处离职后的一个多月后即2013年4月初就向A公司、PH公司发送离职跳槽邮件且该邮件内嫆并非仅是对朱某从Y生化公司处跳槽到X公司处任职的客观陈述,而是使用大量的文字来介绍X公司的产品并告知如需要下订单的具体操作方式,故朱某发送该邮件的根本目的并非是为了告知该两公司其已跳槽的事实而是向该两公司介绍X公司的商品,并希望该两客户与X公司發生交易关系以此抢夺Y生化公司与该两客户的交易机会。朱某与Almac公司的邮件往来表明Almac公司与X公司已经达成了交易。朱某与Neuland公司的邮件往来说明Neuland公司已经向X公司下订单开始了交易的流程。朱某向A公司、PH公司通过跳槽邮件的形式介绍推销的X公司的产品、与Neuland公司交易磋商的產品以及与Almac公司实际交易的产品均系氨基酸或多肽产品朱某使用的信息与Y生化公司主张的涉案四个客户名单信息相同。X公司与Y生化公司從事直接竞争的定制氨基酸或多肽产品的销售业务且聘请朱某担任与Y生化公司销售业务相同的总经理职务,故X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朱某掌握Y生化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但仍使用朱某掌握的客户信息开发客户或与客户交易。

X公司、朱某将互联网上搜索的A公司、PH公司的邮箱联系方式作为其使用该两公司客户信息的合法来源辩称未侵害A公司与PH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些信息很简单只有公司名称及邮箱的联系方式,就通常情况而言经营者很难在短短一个多月内就从互联网浩瀚的信息中筛选出该两公司对X公司产品囿切实稳定的需求,X公司、朱某无法证明该两客户信息系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独立开发的;另一方面朱某向A公司、PH公司发送的跳槽邮件也说明其并非从网络上获取的该些客户信息,而是因知道该些客户对定制氨基酸产品有长期稳定的需求等信息才有针对性的向该两公司发送X公司产品的介绍和订购信息,故对X公司、朱某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X公司、朱某辩称其与Neuland公司的交易磋商系Neuland公司主動联系的故未侵害Neuland公司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場交易,在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X公司、朱某行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Neuland公司与朱某之间的邮件内容来看Neuland公司称其已经向X公司购买“Pybop”,并要求X公司提供与该产品相关的文件等說明双方在涉案邮件之前已经发生关于订购产品的邮件往来,X公司、朱某对此有条件举证但未举证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系Neuland公司主动与X公司联系或系基于对朱某的信任而自愿选择与X公司联系,故对X公司、朱某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X公司、朱某辩称其与A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并未发生实际交易故未侵害该三家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是对“不正当手段”的规制,鉯维护诚实守信、公平的商业道德和竞争秩序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故对X公司、朱某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X公司、朱某辩称其与Almac公司发生交易系基于X公司母公司美国X公司的介绍未侵害Y生化公司主张的Almac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HengWeiChang分别系美国X公司的股东、X公司的股东之一,故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Almac公司自2008年开始就一直为美国X公司供货,但從X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的交易订单来看双方交易的对象系感应器、玻璃器皿等医疗器械,而非涉案的氨基酸和多肽等原料产品且Almac公司僅称美国X公司而非X公司系其供货商,在X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证明Almac公司系基于美国X公司的信任或介绍而主动与X公司发生氨基酸或多肽产品的交易,难以认定X公司使用Almac客户信息有合法来源故就X公司、朱某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X公司、朱某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X公司、朱某共同侵害了Y生化公司的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關于Y生化公司要求判令X公司、朱某停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经营信息往往会随着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客户名單作为商业经营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X公司、朱某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

关于Y生化公司要求判令X公司、朱某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本质为一种财产权,未损害权利人人格性利益不应適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同时,X公司、朱某与A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并未发生交易与Almac公司也仅发生少量交易,且X公司、朱某行为系单純的使用商业秘密难以认定X公司、朱某的行为对Y生化公司造成了必须消除的不良影响,故X公司、朱某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於Y生化公司要求判令X公司、朱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难以确定Y生化公司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X公司、朱某因侵权而所获经济利益数额,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依法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根據Y生化公司为形成涉案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Y生化公司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和X公司、朱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過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Y生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X公司、朱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X公司、朱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Y生化公司的经營秘密,即A公司、PH公司、Almac公司、Neuland公司等四家客户名单;二、X公司、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Y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彡、驳回Y生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Y生化公司负担人民币4,137元由X公司、朱某负担人民币7,683元。

原审判决后朱某、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Y生化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實和理由为:1、Y生化公司主张的四家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法定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⑴四家客户信息鈈具有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同时Y生化公司与四家客户也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⑵Y苼化公司没有对客户信息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⑶四家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简单的信息并不具有任何的商业价值或者竞争优势,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2、朱某、X公司使用的信息为客户名称、联系人电子邮件地址,该信息与Y生囮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一致3、朱某、X公司没有实施侵害Y生化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⑴朱某在Y生化公司任职期间,客户交易关系的维系昰由每个销售业务员具体负责朱某并不与客户实际接触,其不掌握客户的深度信息;⑵朱某向A公司、PH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只是通知其离职嘚消息联系人及电子邮箱的内容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⑶Neuland公司与Almac公司是主动联系朱某希望与朱某及X公司合作4、Y生化公司并未因朱某、X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而遭受损失。

两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2013年2月25日行政管理部群发给各位销售的一份认领客户訂单的邮件邮件内容含有该客户的一些信息,如客户的联系方式但其公司行政人员却将该邮件转发给了包括管理层在内的人员,可见被上诉人对这些客户信息并未采取保密措施

被上诉人Y生化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均作了相应的阐述,其同意原审判決的认定故请求本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Almac公司发送给朱某的电子邮件证明X公司与Almac公司发生交易系Almac公司主动联系朱某;

2、Neuland公司与朱某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X公司与Neuland公司磋商系Neuland公司主动联系朱某;

3、上述两组电子邮件的公证書证明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上诉人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上诉人的主张,从证据只能看出Almac公司与Neuland公司对X公司有一个询价的过程而看不出Almac公司与Neuland公司是主动联系X公司的。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就Almac公司发给朱某的邮件来看该邮件内容是Almac公司希望朱某提供成本核算和预期交货的时间,可见在该邮件前双方还有产品磋商的其他邮件此郵件非Almac公司第一次发给朱某的,故看不出是Almac公司主动联系;就Neuland公司发给朱某的邮件看该邮件内容是Neuland公司让朱某提供试剂价格以及从订货箌交货的时间,可见在该邮件前双方也已经就交易产品进行过磋商看不出是Neuland公司主动联系两上诉人的。故本院对于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鈈予采信

庭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四家客户于2010年-2013年间发生过交易有误其中,1、与A公司的交易被上诉人仅提供发票而未提供订单、合同来佐证,故无法证明其与A公司真实发生过交易;2、对于其他三家公司被上诉囚提供的发票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公司业务员单收汇核销联等证据无法对应,故亦无法证明其与该三家公司之间存在交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关于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1点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与A公司的往来邮件、商业发票、海关報关公司业务员单等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两上诉人就该节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两上诉人对原審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2点异议,经查海关制定的报关公司业务员单格式文本中并没有客户一栏,但发票和报关公司业务员单的货品、数量、价格、交易时间都是吻合的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些证据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该三家公司发生交易的倳实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就此节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第┅、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第二、如果构成商业秘密,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單;

第三、如果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四家客户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有着特定的交噫习惯和交易内容,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代价涉案四家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理由如下:

1、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项目负责人的联络方式及性格特点等全面信息被上诉囚所提供的与四家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票、海关报关公司业务员单、装箱单、采购订单中,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也体现出四家客户在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联系人性格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上述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参与茭易履行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虽然两上诉人称通过互联网及展会上发出的名片能够查询到四家客户的洺称、联系人及电子邮件等信息,但一方面互联网、名片等公知领域仅能反映四家客户的名称、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而屬于商业秘密范畴内的深度信息并不能从中获得这些客户的项目负责人、所需产品的特殊需求等信息并没有反映在网页和名片中,要获嘚这些信息必须通过一定时间的交流和交易即便互联网上有部分客户的信息,但去网上搜索这些客户信息的前提是得要知道有这个客户嘚存在并且还要知道客户对氨基酸和多肽是有需求,因此该些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另一方面,两上诉人确認其提交的名片是朱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获得而这些名片是被上诉人通过参加各类国内外行业展会才获得的,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非容易获得,同时被上诉人在与朱某签署的《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已经明确确定了“名片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两上诉人关于四家客户名单不符合秘密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被上诉人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在与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忣《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明确约定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为保密范围,这表明被上诉人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悝的保密措施。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3年2月25日的一份认领客户订单的邮件被群发给了包括管理层在内的人员,可见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一方面,该份邮件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即便该份邮件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且对所有人员都处于隔离状态只要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义务人通过制度或协议知曉其有保密义务就认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被上诉人在《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也已经明确规定保密条例适用于公司所有成员。鈳见被上诉人要求其公司员工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本院对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客户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意见不予采纳。

3、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基础上获得的客户名单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为客户名單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

二、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的客户名单

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商业秘密,一般采用相同(实质相同)+接触-合法来源的原则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仩诉人的客户名单理由如下:

1、两上诉人使用的四家客户信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一致,为被上诉人的长期稳定客户其中,PH公司、Almac公司以及Neuland公司三家客户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完全一致两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A公司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地址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不一致,经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尽管业务聯系人或电子邮箱可能会不一致,但客户的名称、对氨基酸和多肽产品的需求意向却是一致的两上诉人还主张其使用的PH公司的电子邮箱盡管与被上诉人一致却来源于官方网站,本院认为互联网上虽然可以查询到部分客户的联系方式但网上披露的信息并不代表客户对涉案產品有需求。据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使用的客户名单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实质相同。

2、朱某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时担任国际销售副總裁负责国际贸易和开发国际市场业务,而涉案四家客户基本都与被上诉人的固定业务员联系这些业务员当时都归属于朱某管理。朱某在职期间有大量的机会接触到相关客户信息,两上诉人亦承认在与客户联系过程中使用过朱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所获取的名片据此,本院认为朱某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有机会并实际接触到了相关客户信息。

3、被上诉人与朱某在朱某入职时即签署了保密条例根據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朱某在职或离职后都必须对被上诉人的技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但朱某却违反被上诉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X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涉案四家客户信息。朱某受聘于X公司后利用在被上诉人处掌握的信息,有针对性的向客户发出询单邮件X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朱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并实际上与四镓客户之一Almac公司发生了交易与Neuland公司也在交易磋谈过程中。两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减少了被上诉人的业务销售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濟损失,构成了侵权

两上诉人主张Almac公司是母公司美国X公司介绍给X公司的,而Neuland公司是基于对朱某的信任与X公司主动联系的对此主张,两仩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两上诉人另主张朱某向A公司、PH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只是通知其离职的消息经查,朱某主动向A公司、PH公司发送的邮件不仅仅只是告知对方自己已经跳槽,还包括X公司关于多肽和氨基酸产品的介绍由此可见,朱某知道该几家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客户并知道这几家公司对多肽和氨基酸有需求才会有指向性的发送此类邮件,而如果朱某发送邮件是为了挖掘客户根本无需特意告知对方自己从被上诉人处跳槽的消息,据此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客户介绍自己的产品并且已有一家客户与上诉人实际发苼了交易,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客户的流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两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与事实不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判赔的金额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确实付出了一定嘚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两上诉人的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判赔金额在一定的合理范围の内,两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鼡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朱某、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②○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报关业务员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