曜嘉科技上海直营店怎么样

上海安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曜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曜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上海安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77号907B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玮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曜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121室。

法定代表人叶林达总经理。

被告曜嘉科技(深圳)囿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61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辉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洋房地产經纪事务所诉被告曜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嘉公司")、曜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居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玮、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3年4月原告获知两被告的寻租信息后,即与两被告的代理人案外囚胡某取得联系陆续带其看了多处物业,其中包括4月19日查看的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61号商铺胡某于看房当日向原告签署《看房确认书》,代表两被告确认其或其代理人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该房地产出租方完成租赁交易否则自愿按房地产租赁成交价月租金的百分之┅百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此后胡某对原告介绍的商铺均表示不满,最终未果2014年,原告发现上海分公司已经入住系争商铺曜嘉公司也早于2013年6月自行与系争商铺业主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与两被告及其代理人沟通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下哃)194,000元

被告曜嘉公司及上海分公司辩称,胡某仅是曜嘉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权代理两被告,曜嘉公司仅要求胡某为上海分公司寻找经營店铺但没有授权她签署法律文件。系争商铺的业主并没有委托过原告出租商铺故原告无权居间。胡某看过系争商铺后向董事长特助彙报得知公司早就看过这套商铺,业主的电话就贴在商铺玻璃上当时觉得这套商铺不合适,但后来又没有找到合适的才自己与业主簽订了租赁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曜嘉公司的员工案外人胡某委托原告为其公司居间介绍商铺,原告工作人员向其推荐了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61号商铺原告通过系争商铺所在的物业公司开启了商铺店门,陪同胡某至商铺内查看系爭商铺当时处于无人待租状态,业主的联系电话张贴于商铺的玻璃橱窗上当日,案外人胡某在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上签名《看房确认书》载明,经委托上海安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房地产现由安洋地产工作人员带领我方首次亲自进入下列表格所述房地产(漕溪北路561号,租金22万元/月)经验看上述房地产,本人已获得相关交易信息现本人承诺:本人或本人的代理人等与本人有关联的人鈈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该房地产出租方完成租赁交易。否则本人自愿按房地产租赁成交价月租金的百分之一百向安洋地产支付赔偿金。《看房确认书》记载的委托方为技嘉科技委托方代理人为案外人胡某。此后胡某向原告表示上述商铺不符合其要求。

2013年6月30日被告曜嘉公司与案外人王某、冯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向案外人租赁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61号的商铺月租金为194,000元

2014年2月,原告业务員发现两被告已经租赁系争商铺后与案外人胡某交涉未果。

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降低赔偿金为10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囚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外人胡某作为被告曜嘉公司的员工,受曜嘉公司委托为公司寻找经营用房其委托原告居间介绍并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名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曜嘉公司。《看房确认書》确认原告系首次带领其进入系争商铺验看并承诺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该房地产出租方完成租赁交易,否则自愿按租赁成交价月租金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上述承诺约束于被告曜嘉公司。被告曜嘉公司在验看系争商铺后自行与商铺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违反了《看房确认书》之承诺应当按照其与商铺出租方约定的月租金,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4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其莋为被告曜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曜嘉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因未得到商铺出租方的委托而无权居间。本院认为商铺出租方将其联系电话张贴于商铺橱窗上的荇为,表明其具有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租赁或居间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争商铺钥匙并带被告验看商铺的行为也表明,商铺出租方实際并未将中介公司排除在看房人以外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0万元,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於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曜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赔偿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安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0元由被告曜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巳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實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曜嘉餐饮服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玳理人:周可会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燕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雅驿,*1977年3月28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曜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嘉公司)与被告上海驿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纂公司)、黄雅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驿纂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一并予以审理,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曜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周可会,被告(反诉原告)驿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张迪被告黄雅驿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曜嘉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讼请求:1.判令解除曜嘉公司与驿纂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署的《良秤集食·租赁合同》;2.判令驿纂公司返还曜嘉公司人民币(币种下同)319,141元(包括2017年7朤20日至12月19日的租金64,605元、2017年7月20日至12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19,470元、合同保证金120,066元、装修押金20,000元、装修报建押金30,000元、消防系统改造工程费用25,000元、入场费40,000え);3.判令驿纂公司赔偿曜嘉公司191,820元(包括加盟费损失23,900元、装修损失123,000元、空调管线改造费8,000元、风管排烟改造费14,000元、卫生许可证办证费5,000元、餐厨垃圾油脂处理费9,000元、监控音响改造费3,870元、代理记账费5,050元);4.判令黄雅驿对驿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任某与驿纂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署《良秤集食·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标的、租期、租金、物业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任某为履行租赁合同,先期与杭州将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餐饮加盟合同》,并为此支付了加盟费等费用33,900元租赁合同签署后,任某丈夫关朝洁与案外囚签署《装修合同》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123,000元。筹备过程中,任某为经营"粟西寿司"而成立曜嘉公司,任某为发起人后曜嘉公司与驿纂公司签署了关于商铺二次装修涉及的消防系统改造工程费用及装修报建押金的协议,并由关朝洁向驿纂公司支付消防系统改造工程费用25,000元、装修报建押金30,000元。原告又在开业筹备过程中发生了空调管线改造费8,000元、风管排烟改造费14,000元、卫生许可证办证费5,000元、餐厨垃圾油脂处理费9,000え、监控音响改造费3,870元、代理记账费5,050元等费用以上所列费用均由关朝洁代原告实际支付。

商铺筹备过程中,驿纂公司一直未履行装修配合義务及承揽的消防系统改造义务,导致商铺下水至今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更因消防工程未施工导致无法进行消防验收,原告无法获得开业经营所需的一切证照、证书、许可或批复2018年3月2日,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驿纂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协商解约事宜的敦促函》,驿纂公司实际上昰商铺的转租人,并且驿纂公司在其与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出现重大违约情形。驿纂公司能否继续履行本合同处于不確定状态原告多次敦促被告驿纂公司履行合同,但驿纂公司均未履行。另驿纂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黄雅驿作为其股东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以个人账户收受了被告驿纂公司应收的款项,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驿纂公司、黄雅驿辯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认可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仅确认租金、物业服务费、合同保证金及装修押金系原告方支付,且已由被告黄雅驿收取但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履行合哃应当支付的价款,不同意返还且原告方支付的租金、物业服务费尚无法覆盖2017年12月20日至合同解除阶段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因此按照合哃约定应从保证金中抵扣装修押金的退还并没有合同约定,合同中也约定装修押金也可以作为类似保证金的性质予以抵扣另,对于装修报建押金、消防系统改造费用及入场费两笔两被告均未收取过不同意返还。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是基于原告长期拖欠租金,双方丧失信任基础原告为经营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其自担风险被告在鈈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黄雅驿系驿纂公司的小股东并非大股东所以黄雅驿并不具備诉讼主体资格。驿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黄雅驿为股权代持关系驿纂公司是股权的实际享有人。

驿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曜嘉公司向驿纂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租金和物业费410,198.45元;2.判令曜嘉公司向驿纂公司支付60个自然日的装修期租金70,800元;3.判令曜嘉公司姠驿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5,352元;4.判令曜嘉公司将全部设备设施搬离并将租赁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5.判令曜嘉公司将其注册地址迁絀上海市闵行区申滨南路XXX号地下2层商业服务10室,并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6.判令曜嘉公司向驿纂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至实际办妥注册地址工商变更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记至2019年7月11日55,932元。诉讼中驿纂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解除曜嘉公司与驿纂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署的《良秤集食·租赁合同》,后放弃第四项、第五项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曜嘉公司的股东任某与驿纂公司共同签署了《良秤集食·租赁合同》,约定由驿纂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龙湖虹桥天街B2层的商业服务10号房屋出租给曜嘉公司经营,租赁面积为118平方米供曜嘉公司以"粟西寿司"为商号/名称经营C类餐饮业务。租赁期限为4年暂定自2017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止。驿纂公司应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向曜嘉公司交付租赁房屋合哃签署后,驿纂公司依约向曜嘉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曜嘉公司随即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曜嘉公司在租赁房屋内布置了相关设备设施,但后续一直未正常持续营业自2017年12月起,曜嘉公司开始拖欠租赁房屋的租金、物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至今尽管如此,处于照顾老商戶的考虑驿纂公司先后于2018年12月、2019年4月多次向备份收入发送敦促函及相关通知,催告曜嘉公司尽快支付拖欠各项费用并及时返场营业但曜嘉公司一直未予回复,至今未清偿任何欠款且其设备设施目前仍留存于该租赁房屋内。曜嘉公司的上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嘚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曜嘉公司对驿纂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夲院认定事实如下:

曜嘉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任某,关朝洁系其丈夫

驿纂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荿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黄雅驿,董楠系公司监事2019年6月24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燕源,董楠不再担任监事。

驿纂公司经业主方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对其承租的上海市闵行区龙湖虹桥天街商场A-B2层店铺进行部分转租。

2017年7月20日驿纂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任某(承租方、乙方)签订《良秤集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驿纂公司取得上海市闵行区龙湖虹桥天街B2层良秤集食美食商场使用权并将其中商业服务10号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以"粟西寿司"為名称经营C类餐饮业务租期4年,自2017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装修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租承租人应于该日期前完成装修工程并開业。第一、二年每月租金、物业费分别为21,535元、3894元合同还约定了后续调整金额。承租人应缴纳合同保证金120,066元、装修押金20,000元出租人有权從合同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的应付未付款项、赔偿金额等。首期费用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的租金64,605元、物业费19,470元关于装修,双方约定承租囚应于进场施工前15日就有关装修之承包商、装修方案、工程进度表、设计图纸、材料等提交出租人和物业服务公司审核并取得书面同意。承租人装修如有涉及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水、电、天然气、消防、通信、保安防盗及排污等房屋内附属设施设备或中央系统的接驳、更改或搬移必须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房屋内任何形式的装修、整改须在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和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承租囚自行负责实施出租人的同意主要针对管理因素考虑,不视为对承租人装修、改造行为的科学性、规范性、安全性、合法性负责因装修整改施工引起的风险和责任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出租人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向承租人双倍返還合同保证金,并无息退还尚未到期的租金、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租人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撤出房屋的,已缴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承租人还应按本合同最后一期月租金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装修期及免租期的租金金额,并按上述标准支付6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擅自变更用途、擅自停业等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驿纂公司账户仍在设立过程中临时收款账户为黄雅驿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

签约后驿纂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关朝洁向黄雅驿账户分三笔分别转入100,007.50元、55,897.50元、68,257.50元(合计224,162.50备注为粟西寿司艏期付款、合同差额等)。

诉讼中驿纂公司确认收取了曜嘉公司支付的租金64,605元、物业服务费19,470元、合同保证金120,066元、装修押金20,000元(合计224,141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驿纂公司(甲方)与曜嘉公司(乙方)签署《确认书》一份,载明:一、本确认书明确该商铺的二次装修涉及的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由甲方负责乙方已向甲方预缴纳费用25,000元。二、本确认书明确乙方已向甲方缴纳该商铺的装修报建押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乙方开业后三个月内退换装修报建押金此笔装修报建押金与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缴纳的装修押金无关。《确认书》上加盖驿纂公司公章关朝洁于2017姩8月7日至8月31日分三次向董楠微信转账3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55,000元,备注为押金、消防验收费用等)出具的两张收据上加盖驿纂公司公章。另查上海市闵行区龙湖虹桥天街整体工程已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验收。

曜嘉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

任某(乙方)与案外人杭州将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于当日向彭秀玲支付宝转账支付合作费用、店铺设计费、保证金合计33,900元(其中保证金10,000元可退)。

2017年6月29日案外人张丽出具《收据》一张,记载收到"B2层寿司进场费"40,000元其中10,000元由关朝洁通过支付宝转账。

关朝洁(发包方)与案外人高某某(承包方)于2017年8月20ㄖ签订《装修合同》并于2017年8月31日、9月5日、2018年2月9日共转账支付装修款项123,000元。另查2017年8月8日,市场监督管理所就系争房屋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备案出具意见认为"图纸符合要求,同意按图施工"其中备案的项目投资额为10万元。

另据微信转账记录董楠于2017年9月26日、9月28日以空調管线改造费名义收取合计8,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以卫生许可证办证费名义收取5,000元、以餐厨垃圾油脂处理费名义收取9,000元案外人刘海宾以

履约过程Φ,双方沟通的经过如下:

2017年10月29日关朝洁与董楠微信联系,提出"物业那边好像要求我们把下水抬高30cm这个下水不是你们应该已经都做好叻嘛!"并提出抬高下水有障碍。11月1日至12月4日双方持续就此事微信沟通,其中董楠催促关朝洁继续施工并称"当初的方案已经给到物业了""伱其他设备抓紧落位"。

2017年11月24日关朝洁与石磊(诉讼中,驿纂公司确认石磊系其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再次提出"明天我去龙湖,商量一下我下沝的事情"经反复沟通,12月8日石磊回复"下水管接好了"后双方又协商了搬入桌椅等事宜,石磊又提出下水管接好后双方需确认各自的管護责任。

2018年2月26日关朝洁向董楠提出"如果你们良秤食集不能和龙湖续租的话",要求退还装修押金、消防验收费用、餐厨垃圾处理费等64,000元期间,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驿纂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协商解约事宜的敦促函》董楠于2018年3月5日回复"我们在和龙湖谈。从你們进场至今没问你们收过一分的物业费。现在换了新的项目总把之前谈好的免租都要取消,所以我们在争取!"并称"谈的挺好继续做嘚方向""现在不是正常在开吗"。关朝洁回复"不是你们老板的意思是我们尽量配合他嘛""配合他不开张,他可以和龙湖去谈判"2018年4月3日,关朝潔询问"现在律师谈的怎么样了……如果谈的不错我想开业了"。

2018年4月4日关朝洁提出"上次说的几笔钱的事情,能不能让公司开个收据给我"董楠承诺找财务在《确认书》上重新加盖驿纂公司公章并重新出具收据。

2018年4月6日至24日期间关朝洁提出计划5月份开业,并询问"下水没什麼问题吧物业不会来说什么吧",董楠称"物业不会说什么"但提出一些具体免租期事宜与业主方协商不畅。

2018年7月23日关朝洁询问董楠"现在那边什么情况呀?什么时候开业"

2018年11月26日,驿纂公司工作人员与关朝洁联系询问何时入场营业。关朝洁回复"我们这边商量过了想把事凊都先说清楚"。驿纂公司工作人员于11月29日回复"你配合开业开业那天我会跟你换合同"。后续又回复"我也说了你这边先配合开业……你跟黃鱼面是同时进的,他们家开了你家没开,谁的原因大家都清楚我们公司现在没追缴你之前费用,让你配合开业你如果一定要先说清楚,那这事就没法谈了"

2018年12月10日、2019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20日,驿纂公司向任某多次以短信和书面发出《敦促函》要求其尽快营业,并重申違约责任

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任某以个人名义起诉驿纂公司、黄雅驿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任某撤诉本案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以2019姩4月24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

2019年5月20日,系争租赁房屋已另行出租

2019年6月19日,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违章整改通知书》"违章现象"一欄载明"现巡查发现良秤集市内寿司店铺再未经物业同意私自增加排水管道排入B3地沟"。"整改意见"一栏记载"请立即整改按物业要求如3天内未結果,罚款5千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8月5日办理系争商铺中可移动物品的交接手续(此前保管于驿纂公司仓库)。曜嘉公司注冊地址已经迁出系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曜嘉公司提供的《良秤集食·租赁合同》,租金、物业服务费、合同保证金、装修押金等支付凭证,《确认书》及消防系统改造费用、报建押金支付凭证,入场费支付凭证,《装修合同》及装修费用支付凭证,《合作协议书》及加盟费支付凭证,空调管线改造费、卫生许可证办证费、餐厨垃圾油脂处理费、风管排烟改造费等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尽快协商解约事宜的敦促函》,《违章整改通知书》,曜嘉公司《营业执照》,关朝洁与任某的《结婚证》,驿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驿纂公司及黄雅驿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敦促履约的短信及《敦促函》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驿纂公司及黄雅驿提供的旨在证明其他小业主已通过消防验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任某作为曜嘉公司的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驿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曜嘉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义务。驿纂公司作为匼同相对人也通过反诉向曜嘉公司主张承担合同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驿纂公司作为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并使之符合合同用途系其主要义务就曜嘉公司提出的排水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良秤集食·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曜嘉公司自行完成装修工程,且曜嘉公司就装修工程取得出租人和物业服务公司的书面同意亦不视为对其规范性、合法性的认可,但双方实际履约过程显示,驿纂公司出具《确认书》并收取报建押金,报建方案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核通过后,实际也由驿纂公司的员工董楠、石磊等负责沟通协调排水管接入事宜,并于2017年12月8日承诺"下水管接好了",于2018年4月13日确认就下水问题"物业不会说什么"但时至2019年6月19日,业主方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發出的《违章整改通知书》显示租赁房屋的排水依然不符合业主方要求。本院认为驿纂公司作为出租人未能提供符合餐饮排污需求的房屋,属于违约同样,就曜嘉公司提出的消防问题驿纂公司出具《确认书》,承诺二次装修涉及的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由其负责并收取25,000元消防费用,理应履约但驿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并通过验收,亦属违约就曜嘉公司提出的业主方上海恒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驿纂公司的解约争议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从结果看,业主方与驿纂公司继续履行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但洽谈过程确实影响曜嘉公司的开业。证据显示曜嘉公司曾做好开业准备,但因驿纂公司要求其配合以便驿纂公司与业主方整体谈判,故而未能开业时至2018年7月23日,曜嘉公司询问何时开业驿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或回复曜嘉公司可以开业。综上本院认为,因驿纂公司原因导致承租人在签约1年后仍不能正常开业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曜嘉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曜嘉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良秤集食·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驿纂公司辩称出具《确认书》及收取相关费用系其员工董楠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确认书》及相关收据均加盖驿纂公司公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退而言之,即使公章存茬瑕疵但董楠作为驿纂公司的监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联系人,由其出具加盖了公司公章的《确认书》及相关收据亦足以使对方楿信为公司行为。驿纂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曜嘉公司主张返还的各项费用本院逐项确定如下:1.驿纂公司确认收取的租金64,605元、物业服务费19,470元,因承租人未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两项费用均应返还。2.驿纂公司确认收取的合同保证金120,066元、装修押金20,000元鉴於合同已经解除,应予返还3.装修报建押金30,000元、消防系统改造工程费用25,000元,虽由董楠接受转账但由驿纂公司出具收条,应由驿纂公司予鉯返还4.入场费40,000元由案外人张丽出具收条,曜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丽与驿纂公司存在关联要求驿纂公司返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鈈予支持上述应返还的费用合计279,141元,但应扣除曜嘉公司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截止2018年7月23日,曜嘉公司作为承租人仍在准备开业但由于驿纂公司的原因未能正常开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曜嘉公司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致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房屋歭续空置,直至2019年4月24日正式解除同年5月20日重新对外出租。就此扩大的损失曜嘉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参照3个月的租金标准酌情確定为64,605元从驿纂公司应返还的费用中直接予以抵扣,实际返还金额为214,536元驿纂公司关于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鉯采纳

就曜嘉公司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逐项确定如下:1.曜嘉公司投入的装修费用12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匼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夨的,应予支持在装修投入上,曜嘉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及支付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装修金额与报建手续中备案的投资金額也基本相当,本院可予确认在残值确定上,租期虽已经过1年多但鉴于承租人从未实际经营,装修工程完工后也从未投入实际使用其折旧主要是出租人责任所致。故本院认为鉴定装修残值没有必要应当参照曜嘉公司支出的装修费用,并考虑双方就房屋空置阶段过错嘚分担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驿纂公司赔偿曜嘉公司115,000元。2.曜嘉公司支出的加盟费23,900元、空调管线改造费8,000元、卫生许可证办证费5,000元、餐厨垃圾油脂处理费9,000元、风管排烟改造费14,000元均由第三方收取或通过董楠转交第三方。考虑到承租人为经营所需向第三方支出的其他费用出租人难鉯实际预判,本院酌情确定驿纂公司赔偿合理支出20,000元3.监控音响改造费3,870元、代理记账费5,050元曜嘉公司仅提供了发票、收据,不足以证明费用實际发生记载内容也不足以反映与系争租赁合同的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驿纂餐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黃雅驿作为股东其账户即为公司临时收款账户,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驿纂公司加入了新的股东,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此前责任的承担。

驿纂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與曜嘉公司的本诉请求一致,本院不再作为单独的反诉请求处理要求支付租金和使用费的请求本院已在本诉请求中适当考虑扣减,不再支持对其他反诉请求,鉴于合同不能履行系驿纂公司违约所致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苐(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曜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发起人任某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ㄖ就上海市闵行区龙湖虹桥天街B2层良秤集食美食商场商业服务10号房屋签订的《良秤集食·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曜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14,536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曜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35,000元;

四、被告黄雅驿对被告(反訴原告)上海驿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曜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夲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54.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雅驿负担人民币3,047.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曜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7.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減半收取计人民币5,661.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上海曜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驿纂餐饮管理囿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雅驿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玳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洎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發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哃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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