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适用房能过户到另一方公司名下房产过户税费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当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的产权确认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就开始了全新的家庭生活。经过若干年的苦心经营,多数人买了房子、购了车辆、添置了很多的家庭物品。夫妻共有财产不断增加。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往往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只登记在一方的名下。由于大家对这一类房屋产权的归属——是归夫妻共有,还是归产权登记薄所载明的权利人个人所有——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类房屋在转让时,究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处分行为,还是应当由产权登记薄所载明的权利人单独做出意思表示,大家也存在着很多分歧。所以,这类房产在交易时,因产权不清,便很容易引发纠纷。
夫妻一方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房产,对于其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五种不同观点:一是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会判决买卖各方继续履行合同。二是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对另一方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三是合同无效。其理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如果产权没有转移,该合同就不再履行。四是合同效力待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认为该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合同是否生效及是否应当履行,取决于夫妻另一方是否追认。五是合同有效。《物权法》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物的所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为了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当然合法有效。
前四种观点都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视为共有财产。如果是处理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比如:离婚或者分割财产,通过考察该房产取得的时间、资金的来源等因素,来确定该房产的归属,则更趋于客观真实、公平合理。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应该认定是夫妻共有财产。
但是,如果是处理外部关系,比如:房屋买卖,第三人则只能相信登记的信息是真实的,而无法了解出卖人家庭内部的真实情况。所以,不能以财产归属的真实情况与登记不同,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前四种观点都否定了《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都否定了产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也否定了《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把购房人置于一种不能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来确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属的尴尬境地,最终导致其买卖行为无法得到保障。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不利于物的流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在处理外部关系时,都是不可取的。第五种观点则更能凸显民事法律制度充分尊重和保障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更符合《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立法主旨,也符合财产登记和交易安全的需要。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以后,夫妻一方再以出卖房屋时配偶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将不再支持。这对于统一认识,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以上对合同效力的五种争议,实质是由大家对这一类房屋的产权归属的认识不同引起的。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该房产应当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呢?从法律意义上讲,应该认定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当推定是夫妻共有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夫妻对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的——除外。
夫妻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其实就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做出了约定,而且,这种约定是以不动产登记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书面约定。
首先,房产对于任何家庭来说都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对于这样重要的财产的产权归属——登记在谁的名下——夫妻双方通常会事先协商并达成共识。此时,他们的意愿就会通过房产登记部门加以确认,并以不动产登记薄和所有权证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载明产权归属内容的产权登记薄和产权证书,就是夫妻双方已经对该房产的归属作出了书面约定的证据。
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可知,物的所有人在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对自己的所有物也负有管理的义务。物的所有人有义务知道和了解其所有的不动产的登记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登记的真实性,才能起到登记的公示作用,也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即使是夫妻一方擅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那么,经过一段合理的期限后,如果另一方仍然没有对该登记内容提出异议,就应当视为另一方对登记内容已经认可。这时的产权登记簿或者产权证书,就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作的书面约定。
既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夫妻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就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已经约定该房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那么,《婚姻法》第十七条与《物权法》第十六条是否有矛盾呢?当然不是。首先,《婚姻法》第十七条是一个普通条款,它是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概括性规定;而《物权法》第十六条是一个特殊条款,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中,只适用于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理,当夫妻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的名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时,就应当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确定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或者是其他动产,仍旧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次,《婚姻法》是1980年颁布,而《物权法》是2007年颁布,依据法理,在新法与旧法相抵触时,应当优先适用较新的法律。因此,依照《物权法》规定,夫妻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登记在一方的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997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所以,长期以来,产权证书一直都是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定证据,且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证据都不具有对抗产权证书的效力。直到2008年《物权法》开始实施,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推陈出新,借鉴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作用,这才被不动产登记薄所取代。自此以后,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就应当根据登记的内容来确定物的归属。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享有所有权。
如果一个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没有登记为共有人,还任由他对该登记物主张共有权,那就意味着违反《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仍然可以取得物权。这就必然使《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这完全背离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基本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结婚登记证书是婚姻关系的凭证,只能用来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以此判断物权归属。不动产登记才是物权凭证,它只能用来判断物权的归属,却不能以此来判断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两者不能互相替代。物权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公示是让大家知道,公信是让大家相信。当事人不能以登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从而稳定社会秩序,最终实现定纷止争。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三项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法,以婚姻登记替代物权登记或者以婚姻登记否定物权登记,其实质都是否定了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都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这样,就不能在把不动产登记为个人所有的同时,又主张夫妻共有。物权的公示原则是将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以法定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以使公众知晓。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公示的,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所以,根据不动产登记薄而不是根据婚姻登记来确定婚后房产的归属,是《物权法》三大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这样,才是坚持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理念,才能起到定纷止争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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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离婚案件中对拆迁安置房的处理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季敏江&&更新时间: 16:48:24&&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随之而来的房产分割问题也日益突出。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房产特别是拆迁安置房的分割已成为处理夫妻财产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等规定,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核心内容,也是离婚案件中处理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重要依据。
一、拆迁安置房的性质及特点
拆迁安置房是政府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需要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其安置的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既有国有土地上的居民,也有集体土地上的农户。被拆迁人是基于拆迁补偿协议而获取安置房,从法理上来说属于继受取得。为保障顺利拆迁,各地制订了许多优惠条件,如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一定面积,可安置两套或以上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按面积的不同适用不同价格等等,与普通商品房不同,拆迁安置房具有价格低廉,产权复杂,政策性强的特点。
二、离婚案件中分割拆迁安置房存在的难点问题
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抽象性,而现实社会中的问题却是具体的、多变的,想制定一个永久适用的法律只是美好的幻想。纵观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也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作了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因过于原则,实际操作性不强,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拆迁安置房、按揭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种性质的房屋层出不穷,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性质的房屋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加上拆迁安置房因拆迁补偿方式、产权来源复杂等因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分割存在很多难点。
(一)离婚双方对拆迁安置房的权属易产生争议
房屋对一般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来说,是一项重要的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对房屋的权属争议已变得极为普遍,同时也成为离婚诉讼中处置财产的一大难点问题。其一是折迁安置房不仅受法律、法规的调整,还受到政府相关政策的约束,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有的拆迁安置房存在补差价或按居住人口、拆迁奖励、补助等因素进行安置情形,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引发争议;其二是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地方产权登记制度相关理念存在冲突,如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不存在补差价或按居住人口因素,该拆迁房屋在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拆迁房应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现行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要求办理房产登记时必须夫妻双方同时到场,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如登记在一方名下,须提供单身证明,由此可见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有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拆迁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如果不调整现有的产权登记制度,离婚时双方当事人仍会为拆迁安置房的权属产生争议。
(二)离婚双方对拆迁安置房的价值难以达成协议
拆迁安置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因享有一定的政策优惠,与商品房相比价格较低。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即使对房屋权属没有争议,但对于房屋的价值却各执一词,特别是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因受上市交易限制,不能按市场价分割,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成为分割财产的一个难点。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最终只能在法院的主持下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此举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解决离婚纠纷。
三、离婚诉讼中拆迁安置房的分割规则
笔者认为,分割拆迁安置房目前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坚持男女平等,适当照顾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等法律基本原则上,根据拆迁安置房的来源、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最终会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本文针对实务中容易发生争议的几种情形,阐述一下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分割规则: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被拆迁分得拆迁安置房的情况。
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没有任何添附行为,拆迁时也没有补偿任何差价,且登记在一方名下,此种情况下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该拆迁安置房应该是个人财产。如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该拆迁安置房如果未登记或登记在一方名下,应是个人财产,一经登记在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产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根据现行产权登记制度,当事人办理房产证需夫妻双方到场,并提供结婚证,单身者则提供单身证明,可见登记在双方名下并非原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被登记&房产的情形在笔者所在城市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种拆迁安置房时,不能只考虑物权的公示原则,还应考虑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产权登记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拆迁安置房的来源等因素,对被拆迁安置房的原产权人予以适当多分。
如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过扩建或添附,此拆迁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扩建或添附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确定房屋的归属时,应着重考虑所有权份额较多的一方。
一方婚前财产,婚后被拆迁,取得拆迁安置房存在补差价的,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考虑所补差价的来源,如补的差价是原拆迁产权人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或用拆迁人补偿给特定原产权人的附属物、装饰、装潢等补偿款予以冲抵,则应认定该拆迁安置房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差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补足的,这就需要分析被拆迁房的价值和所补的差价在拆迁安置房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所补差价的比例部分就是夫妻共有财产。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对一方的拆迁安置房进行装潢的情形,此种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装潢是拆迁安置房取得之后对房屋的一种修饰,装潢款与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任何关联性,这种情形并不能改变拆迁安置房为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但是对于该部分出资,离婚时应从公平角度出发,对另一方进行相应补偿。
(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
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一方婚前承租房,因政府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因登记在一方名下,产权人主张应属其一方个人财产,该种情形下产权并无争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原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该条款可以确认夫妻一方的承租房经过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后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仍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得,因此该拆迁房屋的取得无论从财产的形成,还是取得时间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方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情况。
为避免产权过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许多父母直接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其子女或子女夫妻双方的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该拆迁安置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当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碰到父母为子女婚姻的长久考虑,附条件地将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子女夫妻双方名下,笔者认为,该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离婚时可依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
(四)拆迁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的情况
通常情况下,法院只能就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作出处理,如果拆迁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则会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处理,此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直接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因为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到众多人员的利益,所有安置对象都对动迁安置房或补偿款享有利益,而不单单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而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不可能追加其他人员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拆迁安置房系离婚诉讼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仅就实务中几种有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分割难点、分割规则作一粗浅探析,旨在抛砖引玉。期望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相关部门能对拆迁安置房的归属、处分制定一个明确指导意见,调整相关的产权登记制度,以便法院妥善处理离婚财产纷争。
&&&作者单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返回首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私自转让的行为无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段晓东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王某私自将其名下的鲁L23598号牌轿车以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转移到其父王某某的名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车属夫妻间的共同财产,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称,涉案车辆系其父亲购买的,只是在购买的时候用了被告王某的名字登记,与其父亲的车辆过户手续也不是在离婚诉讼期间签订的,其行为并不是恶意转让该车辆。
  被告王某某称,涉案车辆是其本人出资购买的,只是用了王某的名字登记而已,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于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6日被告转让该车辆给王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法院于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对于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是否为无效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转让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就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该行为属有效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物件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有共同的处分权,被告的行为属私自处分共同财产,而王某某在购买该车辆的同时,知道原被告方关系破裂,还以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购买,故二被告的行为属无效的转让。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车辆在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称该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应当提供充足的购买车辆的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采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王某在出售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轿车时并未征得原告刘某的同意,属私自处分共同财产,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密切关系,双方在签定车辆买卖合同前,应明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恶化,被告王某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与王某进行车辆买卖行为,且车辆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二被告间的车辆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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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时间:日&&|&&作者:思博译律师&&|&&关键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浏览:3302
甲女士与乙男于1994年x月x日登记结婚,次年,乙男以成本价格向单位申请购置房改房一套,并登记于自己的名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x月x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成功案例之---后财产纠纷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属于思博译律师/文基本案情:甲女士与乙男于1994年x月x日登记,次年,乙男以成本价格向单位申请购置房改房一套,并登记于自己的名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x月x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在上约定:财产各归各所有。离婚后,甲女士因无处居住,便继续居住于该房屋内。这样的状态持续若干年后,乙男声称前述房屋是自己出钱购置,且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多次百般逼迫甲女士搬离该房屋。甲女士无奈,找到本律师寻求法律帮助。根据甲女士介绍的情况及提供的材料,经过审查分析,本律师认为:前述房屋虽然是乙男出钱购置并登记在乙男名下,但该房屋系婚内购置,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虽然双方离婚协议里约定财产各归各所有,但该房屋并非甲女士或乙男的个人财产,因此,前述离婚协议实际上并没有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故得出结论:甲女士对该房屋依法应享有一半产权,可要求分割该房屋。在听取本律师的分析意见后,甲女士决定委托本所指派本律师通过诉讼手段维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律师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律师主要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一、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甲女士)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产权,主张分割合法有据。二、原、被告离婚协议仅约定财产各归各所有,涉案房屋并非原告或被告的个人财产,故该约定并不构成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即涉案房屋实际上并未分割。现因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因此诉请分割该房屋合法有据,不存在因反悔而重复分割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建议适用竞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涉案房屋。案件处理结果:出于各方因素考虑,甲女士愿意由法院主持调解,经过法庭法律分析,乙男最终亦同意调解。最后,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涉案房屋归乙男所有,乙男一次性补偿甲女士x万元。二、甲女士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x年x月x日。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费,甲女士、乙男各负担一半。
作者: [广西-南宁]专长: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律所:1111877积分 | 帮助651人 | 2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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