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卷款逃跑,能向他的委托人 代理人矛盾追偿吗

庭审中能否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利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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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能否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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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追偿权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原告: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木志红、陈永福,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咸明、李志勇,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贸公司)因与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发生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云南省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台湾珑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艺公司)以及被告,同为原云南京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环城西路支行(以下简称环西建行)借款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每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后京正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并宣告破产,珑艺公司下落不明。环西建行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烟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烟草公司已向环西建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共计5912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的三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被告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份额。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19707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日,京正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向环西建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原告英贸公司和珑艺公司、烟草公司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元公司单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京正公司仅支付了至日止的利息。环西建行起诉,要求京正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环西建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要求英贸公司、烟草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确认环西建行已在京正公司破产程序中以债权人身份受偿61.8万元,判决英贸公司、烟草公司清偿环西建行未受偿部分的借款本金938.2万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环西建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英贸公司已按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共支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计5912286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被告天元公司与环西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展期是指还款履行期限的展期。该条文义应当解释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截止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内。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展期,则保证期间也相应展期至新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内。天元公司认为,如果借款合同展期,则保证期间只到展期后新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一解释不能成立;两份公证书,只能证明珑艺公司未按会议通知出席董事会暨股东会,不能证明该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和处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天元公司的保证期间,是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经展期后确定的还款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日)开始计算的两年内止。一直到日,债权人环西建行均未要求天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当一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后。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还可否向其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这一规定说明,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被选择的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放弃要求一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免除这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固然与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必须建立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的基础上。当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失效时,追偿和被迫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告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其对债权人已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也就不应当被追偿,原告英贸公司不应再向天元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分别为债务人京正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是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英贸公司现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设定保证时自愿担保的范围,故不存在不公平之说。
  综上所述,被告天元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英贸公司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日判决:
  驳回原告英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63.81元,由原告英贸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英贸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环西建行虽有权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但这种选择的效力,不能影响保证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不是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前提,而是以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为前提。作为债权人,环西建行无权免除某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也不因在保证期间未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可以不被追偿。上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诉讼时效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众所周知,人民法院从受理案件到判决执行,是有一段时间距离的。如果按照一审的观点,当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提起的保证合同之诉审理终结,被起诉的保证人按照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他未被起诉的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已过而不能被迫偿。那么,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岂不成了一纸空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被合法免除保证责任,因而上诉人无权再向其追偿。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法律原意,且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来说,也极不公平,因而是错误的。2、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西建行诉京正公司、烟草公司和英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上,已经认定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追偿权利。现一审判决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也是错误的。3、对京正公司向环西建行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一共有四家。珑艺公司现在下落不明,是客观事实。故珑艺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要由现有的三个保证人来分担。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答辩称:1、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前提,是被追偿人对债权人存在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这个前提如果不存在。追偿权也就不存在。2、被上诉人对债权人环西建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没有追偿的权利。3、珑艺公司也是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说珑艺公司下落不明,没有证据证实。即使上诉人的追偿权成立,被上诉人也只能向上诉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四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一。4、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认定保证期间应计算至经展期后最终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是错误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英茂公司对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保证追偿权是否成立?二、如果保证追偿权成立,追偿的份额应是多少?
  一、关于保证追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与环西建行之间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天元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至主合同展期后所确定的最终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内,即至日止。这一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应予认可。天元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至“合同经展期后的届满之日”,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追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虽然在以这种方式设定保证时就知道,如果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自己有可能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他更知道,一般情况下,自己是与其他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着保证责任。虽然形式上可能先由自己清偿全部债务,但他可以通过追偿将他代付的其他保证人的份额弥补回来。只有在其他保证人都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他才可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风险。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英贸公司现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自愿担保的范围,故不存在不公平之说,是认识错误。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而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在环西建行诉京正公司、烟草公司和上诉人英贸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环西建行虽然起诉的是烟草公司和英贸公司,但其起诉的效力自然及于被上诉人天元公司。不能因环西建行未起诉天元公司,就认为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英茂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天元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以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认定英贸公司不能再向天元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追偿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涉及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烟草公司、珑艺公司和上诉人英贸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四家。这四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鉴于作为本案共同保证人之一的珑艺公司,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但寻找其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确实存在着实际困难。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将珑艺公司寻找到案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所有保证人的共同义务。如果珑艺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共同的风险,此风险不能由英贸公司一家承担。因此在珑艺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珑艺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所以,英茂公司有权向天元公司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应予采纳。英茂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追偿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三分之一,即197076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英茂公司对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保证追偿权依法成立;天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英茂公司清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计197076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863.81元,由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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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人向他人借款并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办理了委托他人出售房屋的公证,后借款未还,房屋被受托人出卖还款,该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房屋产权人向他人借款并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办理了委托他人出售房屋的公证,后借款未还,房屋被受托人出卖还款,该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本案判决认为,以买受人得知产权人欲借款后积极联系出借人及提供实现准备的委托书等情形,判断买受人与受托人为恶意串通损害产权人利益,因此其买卖合同无效,产权应当回复原产权人。二审则认为,“鉴于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与原审被告费某某之间存有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而在来某某、蔡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费某某本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实现抵押权。但纵观本案,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与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本不相识,而是黄某在获悉来某某、蔡某某欲借款的信息后,即积极联系了费某某与来某某、蔡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系争房屋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费某某等人又准备了《委托书》,联系了公证部门。之后,在来某某、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获取了银行贷款,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费某某一起办理了借款抵押注销手续、注销了系争房屋原设定的抵押,等等。上述情形中有关涉及来某某、蔡某某权益的具体事宜,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既未通知且又未在来某某、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所为,尤其是在获取银行110万元贷款情况下,扣除68万元借款及代为清偿的贷款余额、手续费计235,463.75元后,其余房款未再支付来某某、蔡某某,更能证明本案非真实买卖房屋,而是黄某与钱某某、费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来某某、蔡某某利益。因此,上诉人黄某与原审被告钱某某以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出借人的安排可谓严密细致,如果不是房屋买受人有事先积极联系出借人的情节,则买受人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经公证的受托人有代理权,因此其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取得的产权受法律保护。
&黄某与来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原审被告钱某某。
  原审被告费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池,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来某某、蔡某某取得了系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1室房屋的产权。
  日,来某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蔡某某(共同抵押人)与费某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日签订本合同,乙方愿意将其合法拥有的房产(即系争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担保,共同抵押人和保证人均同意本合同。借款金额68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年利率12%,借款用途:合法投资。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1室,房产总价95万元,建筑面积94.7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来某某、蔡某某,该抵押物现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抵押担保的债权为26万元,乙方保证目前及以后乙方的该项欠款少于16万元。甲方愿意接受乙方以该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乙方保证该抵押物的居住权人仅有来某某、蔡某某。共同抵押人和保证人作为乙方的履约担保,从该合同生效起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乙方履约完成。甲方有权依法在行使抵押权之前,向共同抵押人或保证人追偿债务。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之后甲乙双方及其余相关方面应当共同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明交于甲方保管,直至乙方偿还全部欠款。期间乙方不得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来某某、蔡某某与费某某于当日即至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手续(来某某、蔡某某尚未结清系争房屋银行贷款,故房屋之前已抵押给了贷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同日,来某某、蔡某某还在费某某等人的安排与陪同下(黄某、钱某某同往)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由费某某等人事先准备好提供给来某某、蔡某某),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如下:“我们委托人是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1室的房产登记权利人,现我们委托钱某某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中需要由我们办理的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代为归还上述房地产中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三、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申请并支付房地产出售过程中的相关税费、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四、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五、代为办理维修基金的交割、物业进出户手续;六、代为办理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产权过户手续。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已认可。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受托人完成上述委托事项之日止。”
  日,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费某某未收到来某某、蔡某某的还款。
  日,在来某某、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某某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138万元的转让价受让系争房屋,来某某、蔡某某于日向黄某交付房屋。事后,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黄某并于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期间,黄某于日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某用系争房屋作抵押,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预计每月还款额为5,353元。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黄某放贷110万元,费某某收取了其中的68万元作为来某某、蔡某某向其清偿的借款。现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此外,在房屋产权过户至黄某名下之前,钱某某还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费某某一起办理了借款抵押注销手续。
  另查明,为了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黄某在钱某某的协助下,代为来某某、蔡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清偿了来某某、蔡某某的贷款余额计 234,463.75元,并办理了注销民生银行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手续。
  2010年8月,来某某、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黄某与钱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变更或依法撤销,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至来某某、蔡某某名下。诉讼中,来某某、蔡某某将诉请明确为要求确认黄某与钱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黄某协助来某某、蔡某某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来某某、蔡某某名下。黄某要求驳回来某某、蔡某某的诉请。钱某某辩称其没有欺诈行为。费某某要求驳回来某某、蔡某某的诉请。
  诉讼中,来某某、蔡某某表示愿意向黄某归还代为清偿的贷款余额234,463.75元及1,000元手续费,计235,463.75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某某与黄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来某某、蔡某某虽然签署了《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委托书》仅载明钱某某有权代为来某某、蔡某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未授权钱某某有权决定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款等买卖合同重要事宜,钱某某作为受托人,理应按照来某某、蔡某某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钱某某在未征得来某某、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黄某约定了房屋售价,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在事后直至房屋过户也未将房屋买卖情况告知过来某某、蔡某某,其行为显已超越了代理权,且事后也未得到来某某、蔡某某的追认。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从本案整个事情经过反映出,黄某得到来某某、蔡某某欲借款的信息后,即为来某某、蔡某某积极联系了借款人费某某,费某某在与来某某、蔡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当日,又为来某某、蔡某某准备好了《委托书》,并联系好了公证部门,而诸多委托事项均为系争房屋的买卖、过户事宜,来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又系费某某找来的,且与费某某是朋友关系,而当日的借款期一到,在未通知来某某、蔡某某的情况下,钱某某即与黄某在同年5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扣除五一假期的时间,间隔不足一个星期,之后在同年的6月9日钱某某已与黄某向交易中心递交了产权过户的所有申请资料,而在此之前,为了能顺利将产权过户至黄某名下,钱某某还协助黄某代为来某某、蔡某某结清了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余额234,463.75元,并注销了该行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此外,钱某某还协助费某某办理了撤销系争房屋的借款抵押手续,而费某某于同年的6、7月间从黄某向星展银行申请到的110万元贷款中得到了68万元,来某某、蔡某某未收到过分文房款。从上述过程不难看出,黄某、钱某某、费某某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时间抓得非常紧,费某某辩称的债务到期后一直与来某某联系,均联系不上的意见与上述过程的迅速进行的事实不符,黄某、钱某某、费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来某某、蔡某某利益的行为。综上,钱某某以来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对于费某某辩称的因来某某、蔡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才将房屋出售还债(即实现抵押权)的辩解意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费某某在来某某、蔡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实现抵押权,而费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费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基于买卖合同无效,黄某应协助来某某、蔡某某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来某某、蔡某某名下,在履行该义务之前需偿清110万元的贷款余额,注销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抵押权,而来某某、蔡某某也应向黄某归还代为清偿的贷款余额235,463.75元(包含1,000元手续费)。费某某基于无效的买卖合同从黄某处收取的68万元应返还给黄某,而其与来某某、蔡某某间的借款纠纷应另行解决,并依法实现抵押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钱某某以原告来某某、蔡某某的代理人名义与被告黄某于日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清贷款余额(具体以偿清时该行出具的帐目为准),并办理注销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设定在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手续;三、被告黄某在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来某某、蔡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至原告来某某、蔡某某名下;四、原告来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归还代为清偿的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余额人民币235,463.75元,如被告黄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的贷款清偿义务,则此款直接用于为被告黄某清偿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贷款余额;五、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人民币68万元,如被告黄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的贷款清偿义务,则此款直接用于为被告黄某清偿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贷款余额。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计8,610 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9,630元,由被告黄某、钱某某、费某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黄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委托书》中“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授权,即是包括了授权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如果授权人只委托被授权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那么授权人应该在委托书中明确注明具体的条款,因此钱某某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完全是有权代理。二、上诉人与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款,不但没有低于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反而略高于市场价格;《委托书》也没有具体约定钱某某在签订合同以前或以后是否必须通知授权人,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在买房前未曾看过房,而是与钱某某恶意串通,以欺诈行为侵吞被上诉人的房屋。钱某某代理费某某是合理的,而代理被上诉人是不合理的。借款到期后钱某某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即签订买卖合同,而费某某在还没有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将抵押权撤销了,这是不合情理的,该行为的目的就是方便过户。二、除了借款,还有50万元上诉人一直没有归还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曾出具承诺书,因此原审被告钱某某有权处分系争房屋。二、原审被告费某某借给被上诉人的钱款是通过合法途径的,但到期后被上诉人却不予归还。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与原审被告费某某之间存有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而在来某某、蔡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费某某本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实现抵押权。但纵观本案,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与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本不相识,而是黄某在获悉来某某、蔡某某欲借款的信息后,即积极联系了费某某与来某某、蔡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系争房屋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费某某等人又准备了《委托书》,联系了公证部门。之后,在来某某、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获取了银行贷款,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费某某一起办理了借款抵押注销手续、注销了系争房屋原设定的抵押,等等。上述情形中有关涉及来某某、蔡某某权益的具体事宜,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既未通知且又未在来某某、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所为,尤其是在获取银行110万元贷款情况下,扣除68万元借款及代为清偿的贷款余额、手续费计235,463.75元后,其余房款未再支付来某某、蔡某某,更能证明本案非真实买卖房屋,而是黄某与钱某某、费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来某某、蔡某某利益。因此,上诉人黄某与原审被告钱某某以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审 判 员  朱 红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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