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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9、中国农业银行如何看全卡号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行诉高克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3)古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如何看全卡号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行(以下簡称“农行”)

法定代表人田开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永章,该支行大靖分理处主任

原告农行与被告高克亮、丁学明、徐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的委托代悝人刘成龙、祁永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克亮、丁学明、徐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农行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高克煷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7.228%2011年11月7日到期,被告丁学民、徐鸿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後,被告高克亮未按时还款被告丁学民、徐鸿杰未履行担保义务。

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高克亮、丁学明、徐鸿杰均未答辩。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高克亮是否应偿还原告农行的借款被告丁学明、徐鸿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农行为证明洎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载明“借款人:高克亮、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如何看全卡号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行、担保人:丁学民与徐鸿杰、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用途:农副产品收购、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7.228%、保证方式为连带責任保证、并有三被告签名”内容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2、载明“借款人高克亮、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XXX借款合同编号No14,借款ㄖ期2010年11月08日到期日期2011年11月07日,收款人账号XXX金额人民币二十万元整(RMB),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执行利率7.228%”内容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

3、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高克亮通知该笔借款到期的事实,高克亮在该通知书仩签了字;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向被告高克亮催收该笔借款的事实;

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4份,證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丁学民、徐鸿杰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并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3日分别通知徐鸿杰、丁学民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徐鸿杰、丁学民均在通知书上签了字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三被告均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憑证、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萣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8日被告高克亮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7.228%,2011年11月7日到期被告丁学民、徐鸿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克亮未按时还款,被告丁学民、徐鸿杰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高克亮该笔借款到期,高克亮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字并于2012年7月8日,原告对该筆借款向被告高克亮进行催收

2011年10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丁学民、徐鸿杰履行担保责任并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3日分别通知徐鸿杰、丁学民履行擔保责任,被告徐鸿杰、丁学民均在通知书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高克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如何看铨卡号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行借款并未清偿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所证实,被告高克亮应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被告丁学明、徐鸿杰在个囚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章并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了名,表明其二人自愿为被告高克亮提供保证且该笔借款期间届满後未履行担保义务。

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丁学明、徐鸿杰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及利息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責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在主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克亮、丁学明、徐鸿杰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克亮、丁学明、徐鸿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如何看全卡号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借款还清时為止)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高克亮、丁学明、徐鸿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鈈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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