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离婚后子女财产分割,房产设计到家庭成员未分割,而且两个子女都判跟我男方,其中大儿子是先天性脑瘫?请问法庭该

王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76337),2000年以优异成绩取得律师资格,杭州首家研究离婚财产分割网站的创始人,浙江省杭州市资深婚姻法律师,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任婚姻法务部主任。王律师以婚姻法为执业方向,致力于国内和涉外离婚纠纷的实践和专业研究,充分运用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等基础理论和丰富的离婚诉讼的技巧经验,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调查取证及分割、子女抚养归属的认定上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尤其是离婚案件中对无过错方的赔偿、婚前与婚后财产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公平分割上研究极深,许多新观点及独到见解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法院认可,案件胜诉率极高,代理了一批较典型的成功案例,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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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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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做了具体的解释,但对其中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没有列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解答如下:由于司法解释(二)对&nbsp“&nbsp投资收益&nbsp”&nbsp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nbsp“&nbsp投资收益&nbsp”&nbsp,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nbsp1&nbsp、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nbsp2&nbsp、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nbsp3&nbsp、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nbsp4&nbsp、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nbsp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做专业律师&nbsp办精品案件王律师咨询热线:电子邮箱: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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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两年的离婚诉讼中,在审判中越来越多的出现对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此条的规定并不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之间的界限,在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或妻的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应有以下几点: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据上签字或事后认可对该笔债务知情。二是夫妻是否共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共同承担某笔(些)婚前或婚后一方所负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却忽略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这给某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权衡上过于倾向债权人,有可能严重损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利。这突出表现在两方面:1、为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越来越多的以有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证据来伪造共同债务。一方当事人利用司法审判机关伪造债务,通常手法是:在离婚诉讼前,第三人与离婚案一方当事人串通,以第三人为原告,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债权债务纠纷案,第三人起诉要求一方当事人返还欠款,被告当庭对起诉书内容完全认可,承认债务的存在,人民法院就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被告一方(婚姻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有巨额债务存在。然后在离婚案件中,该方当事人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要求认定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面对这种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首先会主张该债务不真实,系对方伪造,同时主张,即使债务存在,也是其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情出现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方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认为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法院债务司法文书为有效证据,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当事人:①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②就债务纠纷另行提起再审程序,法官在离婚诉讼中可能对债务不作处理,告知当事人将来另案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当事人,应当尽到“该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的举证责任,否则只将该司法文书确认的债务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2、关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其亲属的借款的性质认定(包括真实债务和伪造债务两种情形)。在离婚案件中,还经常遇到一方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并出示其单方所书的欠条作为证据,有些案件中还有债权人(常常是该方当事的近亲属)出庭作证,但该方主张共同债务时,缺乏借款事实的其它辅助证据,如没有转帐证明、取款证明,也没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对此类债务的认定,有的法官认为,凡以一方名义出具借条,没有其它证据能辅佐证明债务的存在及用途,对方又不承认知晓该债务,而债权人又为主张债务方当事人的亲属的,均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向自己的亲属借钱,从日常的生活逻辑来说,常常不好意思要求打借条,尤其是向直系近亲属借钱的情况,当夫妻间发生离婚诉讼时,债权人只好补借条,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多分财产或逃避债务,在诉前或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据,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往往辩称对所负债务不知情。这时如果机械地套用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让不知该笔债务存在的另一方承担证明“借款的配偶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原本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损害夫妻另一方财产利益的后果。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除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二)外,还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之规定,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为查明相关事实,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下:(1)主张个人名义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应提供与债权人的借据,并且证明其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共享。(2)在加重主张债务方的举证责任后,辩称不知情该笔债务存在的另一方当事人应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提供反驳证据,即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并明知其债权由夫妻一方债务来实现。在此类案件,对可疑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应当严格证据审查,可以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如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并且已有证据难以查明事实的,可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于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因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在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对债务及其在夫妻间的分担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定,应该还具有保全证据的意义。它可以有效防止双方离婚后,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变化,对本无争议的事实以不诚信的态度予以否认、混淆,影响司法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性质的认定,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但是,当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产生争执时,法院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去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确定性,并对债务如何在夫妻之间承担予以确定,却得不偿失。因为,如前所述,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确有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此时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分担份额进行判决,就有可能掉入当事人设下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陷阱,而对债务的不当处理也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种现象的出现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响司法的权威。如此,则不如对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这样做,既有理论依据,也符合现实情况,是一种针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现象的有效对策。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做专业律师&nbsp办精品案件王律师咨询热线:电子邮箱: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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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一&nbsp法律意识淡薄&nbsp草签离婚协议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书的订立、签署及其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存在草率签订离婚协议的现象,导致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明,如对共同财产分割不明确导致财产分割产生争议而引发纠纷。2009年5月,密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典型的“草签”离婚协议,导致离婚后再发生财产纠纷的案件。2008年2月,陈某和梁某在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两人约定:“房子归陈某所有”。这一约定看起来似乎很清楚,可是因为指向不明,在日后又给已经感情破裂的两人带来新的纷争。原来,陈某和梁某两个人拥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处是密云某小区的楼房,另一处则是三间村里的平房。陈某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是楼房,而梁某则坚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是指三间平房,并反诉陈某要求确认楼房归自己所有,三间平房归陈某所有。法官经审理认为,两个人争议的楼房是双方还没有离婚时贷款购买的,虽然购房发票上的姓名是梁某,但是因为购房的贷款未还清,房屋产权实际上并不能真正确定是属于梁某还是陈某,自然也就没有办法对购房发票上的姓名进行变更;而位于村里的三间平房是陈某在婚前和其他兄弟姐妹从父母那里共同继承来的财产,房屋的产权并不完全归属陈某所有,自然也就不能完全当作夫妻双方曾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因素二财产权属不清&nbsp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分辨不清,往往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造成离婚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导致财产分割无法执行,还要通过诉讼方式重新分割夫妻财产。日,郭某和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私下分割,除了两人共同购买的汽车外,郭某把曾经居住的西田各庄村的三间房屋,也算在了需要分割的财产中。可郭某的要求遭到了李某的拒绝,最终,两人因各执己见而走上法庭。法官经过调查发现,两人争议的房屋,其实是属于李某父母的农家院的一部分。只是李某曾与其父母、长兄签订分家协议,约定李某住在院西头的房屋内。法官认为,分家单上没有明确说明李某的父母把房屋的产权转给了李某,只能说明李某拥有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权。所以,郭某要求的房屋其实是属于李某父母的,自然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因素三抚养权有变更&nbsp分财再起纷争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一方自愿将自己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在离婚后因另一方未尽抚养义务而变更抚养关系时,折抵抚养费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财产份额。田某、梁某经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女儿由梁某自行抚养,田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用来折抵给女儿的抚养费,梁某补偿给田某现金6万元。后双方因孩子抚养权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女儿改由田某抚养,梁某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田某认为,双方曾经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合同行为,自己是因为要折抵女儿的抚养费,才放弃原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部分的。如今,女儿改由自己抚养,就应当重新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并为此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并根据个人意志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和处理,其处置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以女儿抚养权变更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素四单方隐匿财产&nbsp离后诉求分割当事人一方在协议离婚时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离婚后另一方当事人发现被隐匿、转移的财产后,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秦某、孙某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离婚前,孙某曾在外承包工程,还有35200元工程款没有完全结清。可离婚时,“聪明”的孙某却向秦某隐瞒了这部分没结清的工程款。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也就没有涉及这部分钱。离婚后,秦某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得知孙某隐瞒的这部分钱,告到法院,要求按照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来分割这些钱。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全部工程款是孙某在2007年才拿到手的。可因为承包工程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因此,工程款也就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劳动收入,因此支持了秦某的诉讼请求。因素五离后矛盾深化&nbsp拒绝履行协议当事人双方在登记离婚后,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或拒绝协助另一方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导致离婚协议不能履行而引发诉讼。郭某与梁某因感情不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另外,郭某要给付梁某赔偿金2万元。可随后,两人对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双方矛盾越闹越大,郭某因此一直拒绝给付梁某2万元的赔偿金。梁某一气之下将郭某告上法庭,要求郭某按照离婚协议给付2万元赔偿金。法官审理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订的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论因为何种原因,双方后来产生的矛盾,不能影响到已有的约定。在法官的劝说下,郭某同意给付梁某2万元赔偿金。因素六协议审查宽泛&nbsp离后又起波澜目前,相关法律尚未对民政部门就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的审查职责作出规定,因此,民政部门对离婚登记审查往往过于宽泛,如部分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表示“共同财产私下处理”,民政部门也给办理了离婚登记,结果,双方因未就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又闹出更大的矛盾。付某、安某于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付某所有,孩子归付某抚养,安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工作,教育费两人均摊。”一个月后,二人复婚,日两人再次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私下协商解决,儿子归安某抚养,付某不承担抚养费。”但是,付某与安某“私下”协商时,却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财产分割问题。法官建议,当事人在婚姻破裂时应本着好和好散的原则,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民政部门则应当在对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时,告知他们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等,对存在瑕疵的离婚协议书指导当事人进行修改,避免因协议约定不明或无效而产生诉讼纷争。------------------------------------------------------------------------做专业律师&nbsp办精品案件王律师咨询热线:电子邮箱: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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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期间,前后有几份签过字的离婚协议书,引起诉讼纠纷。&nbsp有的当事人离婚过程是痛苦和漫长的,在反复拉锯式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可以产生二份甚至若干份离婚协议,当事人最终会依据最后一份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首先应该强调,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之后的时间另有约定。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到的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没有涉及到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以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涉及,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矛盾的,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相关案例:林江(男)与桃丽(女)1998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日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从2004年3月开始协议离婚始到2004年12月产生诉讼争议时止,共签订过三份离婚协议:第一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日,协议内容:一、双方自愿离婚;二、&nbsp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三、关于房产: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2X弄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丽所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弄2号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江所有。四、&nbsp关于股票和现金:男方林江名下的股票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桃丽十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一、&nbsp双方自愿离婚;二、&nbsp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三、&nbsp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2X弄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丽所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弄2号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江所有。四、&nbsp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日,离婚登记之后,协议内容:补充协议双方已于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男方考虑女方收入较少,但自愿另行给付女方人民币十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现女方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男方应向女方一次性给付十万元人民币,并在三十日内付清,但现时间早已超过几个月有余,男方仍不支付,故起诉要求男方支付。男方则辩称: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已在日达成离婚协议,且办理完毕了离婚。但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女方以短信等方式,向男方朋友和家人散布侮辱、诽谤男方的言语。为此,在女方这种卑劣手段的威逼下,男方不得已答应女方付款十万的条件,因此,付款并不是男方的本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及离婚后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遵守。现离婚协议与离婚补充协议并不矛盾。现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威逼迫使情况下签订,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二、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离婚后分割财产时,产生纠纷。比如,有一对夫妻,为了早些拿到离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没有详细将财产及处理方式写明,而仅写“财产分割已完毕”的字样,而后因为财产分割履行过&nbsp程中发生歧义,诉至法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相关案例:张明与李兰(均为化名)于1995年10月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明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兰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明与女方李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离婚后,女方李兰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原告李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被告张明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二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通过法院解决。但财产问题却漏洞较大,“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这样,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辩方的意见,既然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第二种,诉方的意见,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被告名下的财产多于原有告,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二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而未设立原告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气,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参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作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此判决不服,已上诉至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此案正在继续审理。三、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将共同财产完全写入,离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产生纠纷。相关案例:刘亮与刘梅(均为化名)199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3月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如下:浦东大道19XX弄22号X5室的房屋产权归刘亮所有,未偿还的贷款由刘亮偿还;双方各自名下的现金、股票、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双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刘亮诉称:原、被告199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3月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是发现被告故意隐藏了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本市浦东南路9XX号202室的房屋一套,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平均分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分割本市浦东南路9XX号202室的房屋,或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刘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方案都是原告主张并同意的。被告购买本市浦东南路的住房,原告是知情的。原、被告在购买该房之前,口头约定该房归被告一人所有,故该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的负债也由被告承担。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浦东南路的房屋因法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浦东南路房屋是知情的,并且在被告购买该房前,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所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因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但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于被告的此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判令了被告给付了原告九十余万元的房屋对价款。四、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其它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新发现财产,产生纠纷。相关案例:马勇(男)与刘芳(女)(均为化名)1994年登记结婚,双主于日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其一,原告马勇与被告刘芳自愿离婚;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长乐路233号XX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芳所有;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它纠纷。原告刘芳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经法院主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但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原告不知在上海市长宁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被告马勇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2004年8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告隐藏有上海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nbsp因离婚后原购房主贷人变更引起的纠纷相关案例:张峰(男)与刘美(女)2005年4月,通过上海市某区民政局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子女,无抚养纠纷;3、&nbsp婚后所购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弄44号1302室商品房产权归女方张所有,贷款归女方继续偿还,离婚时女方一次性向男方支付房屋补偿款42万元。刘美虽然如约向男方支付了42万元补偿款,但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男方张峰却不配合刘美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刘美心里十分着急,自己拿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时,交易中心告之刘美,虽然协议房屋归刘美所有,但这个协议需要经过房屋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并办理相关主贷人变更的手续。刘美又跑到房屋抵押权人上海市某银行,要求变更主贷人,被银行告之,需男方张峰一起办理方可,或由男方张峰委托他人办理,但委托书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刘美无奈之下,只得求助于律师帮助,后在律师的诉前调解下,此事才在张峰的配合下办理完毕。六、因离婚后户口迁移产生的纠纷相关案例:赵平(男)与李奇(女)2004年8月通过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888弄XX号2202室的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一次性向女方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女方将户口迁出该套房屋。离婚协议生效后,男方赵平如约支付了房屋补偿款60万元,但女方李奇却拒不将自己的户口迁出。2005年5月,上海房价有下浮的趋势,赵平想将长寿路房屋抛出出国深造,便委托中介挂牌出售。但被中介告之,由于该房内有女方李奇的户口,所以连续三个看房人都相继告吹。赵平没有想到户口问题会引起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强烈要求女方户口迁出。女方李奇称,其离婚所得的60万元已花去大部分,现所剩只有20万元左右,已买不起住房。若男方赵平想让自己户口迁出,需另行支付5万元经济帮助款。赵平十分生气遂诉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李奇应将户口迁出,但户口迁移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平败诉后,在律师的调解下,向女方支付了二万元,女方才将自己的户口迁至其父母家,此事才有一个了解。七、因离婚后债务承担产生的纠纷相关案例:赵本田(男)与林梦蓉(女方)日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离婚。双方约定:1、&nbsp男方赵本田与女方林梦蓉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nbsp双方无子女,无抚养纠纷;3、&nbsp婚后无共同财产;4、&nbsp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义的借款由各自偿还。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赵本田的朋友乔江向赵本田索要其借款20万元,赵本田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甚至到后来音信皆无。无奈之下,乔江只得向林梦蓉索要。林梦蓉拿出离婚协议对赵本田说,其已与赵本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借款归各自偿还,赵本田向乔江所借款项虽然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约定谁的名义借款谁偿还,因此,拒绝偿还。无奈之下,乔江以赵本田、林梦蓉为被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欠款纠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万元借款。由于赵本田下落不明,因此,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林梦蓉到庭辩称,在2004年初,赵本田虽然借原告乔江20万元用于开公司,但自己从来没有见过这些钱,更没有用过这些钱。在离婚时,双方已然约定,各自名下的借款由各自偿还,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本田在与林梦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乔江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公司,该借款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现乔江向二被告主张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令赵本田、林梦蓉二人连带向乔江还款20万元。林梦蓉在偿还乔江借款后,可根据与赵本田的离婚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八、因离婚后子女探视权引起的纠纷相关案例:赵兵(男)与谢红(女)2004年6月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婚生子赵凯归谢红抚养,赵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赵兵按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赵兵没有想到却在孩子的探视权上遇到麻烦。按离婚协议,赵兵有权在每月单周六上午十点接孩子赵凯进行探视,但赵兵每次去看孩子,不是谢红家里没人,就是谢红或其父母以各种理由不让赵凯看孩子。离婚二个月过去了,赵兵一次也没有见到孩子。无奈之下,赵兵只得起诉谢红,要求法院确认和保障其探视权。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赵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探视权的约定双方应当履行,故判决赵兵享有每月二次探视的权利。虽然法院的判决书生效了,但赵兵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去看孩子时,却又是遇到了麻烦,不是吃了闭门更,就是受到谢红或其父母的无理阻挠。赵兵心里很不是滋味,觉得自己是打了官司,又没有什么用。后来,在律师的建议下,赵兵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法官和法警的介入下,赵兵总算见到了孩子。法官和法警还对谢红和其父母进行了思想教育和批评,法官提醒谢红和其父母,赵兵探视孩子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果有人故意设置障碍,法院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训戒、罚款甚至拘留!谢红和其父母没有想到法院果真会管这“家务事儿”,经反醒,主动向法官承认了错误,并写了保证书,保证配合赵兵探视,这样,双方的矛盾才化解,赵兵的权利才得以保障。九、因离婚后抚养费数额变化引起的纠纷相关案例:钱一成(男)与刘珍(女)1995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钱一成因工作性质较为特殊,(钱一成当时从事手工动漫制作)月工资收入近万元,因此,双方协议婚生子钱峰(二周岁)的抚养费每月二千元,每月底前由钱一成通过银行汇到刘珍指定的账号。八年过去了,钱一成的生活境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nbsp钱一成于1996年再婚,并于1997年又生一子钱鹏。1998年,钱一成与其妻又按揭在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月供近五千元。1999年,钱一成母亲生病住院,至今一直未遇。另,世界动画市场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手工绘制已被电脑3D取代,钱一成的工资收入从近万元一直滑到2004年下半年的三千元左右。因按原离婚协议支付每月二千元的抚养费力不从心,钱一成通过中间人与刘珍商议,看对钱峰的抚养费能否通过协商酌情降低。但钱一成的提议立即遭到刘珍的强烈反对,刘珍认为是钱一成想推拖父亲养育责任,坚决不同意降低抚养费的要求。无奈之下,钱一成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减少抚养费之诉。原告钱一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刘珍于1995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钱一成每月支付婚生子钱峰二千元抚养费,至十八岁为止。现因原告工作收入明显下降,家庭开支明显增大,且在九年间,已累积向原告支付了二十余万元的生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酌情减少抚养费数额。被告钱峰的法定代理人刘珍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每月二千,原告应予以遵守。现原告辩称其收入锐减不是事实,其家庭开支增大与支付抚养费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经法院及双方代理律师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钱一成支付的抚养费从每月2000元降低至每月1000元,此案告结。十、因离婚后抚养权变化引起的纠纷相关案例:蔚生(男)尹莉(女)1996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该离婚协议,双方婚生子蔚强由尹莉抚养,蔚生每月向尹莉支付500元抚养费。当年蔚强4岁。1998年,尹莉再婚,并与其夫张灿于2000年又育一子张宇。在与蔚强的生活中,张灿与蔚强相处不睦,有邻居证实,张灿有经常打骂蔚强的行为。1999年,蔚生与另一女子代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且代兰对蔚强十分喜欢,每次探视,蔚强都十分开心。2004年4月,蔚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蔚生诉称:其与被告尹莉于1996年3月在上海市某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协议,婚生子蔚强由女方尹莉抚养。但离婚之后,尹莉再婚,由于尹莉再婚之夫张灿对蔚强态度粗暴,且常有打骂行为,已严重影响孩子成长健康,现原告虽然再婚,但其妻代兰亦十分喜欢蔚强,两人又未生育,故要求变更抚养权,蔚强由蔚生抚养。尹莉辩称:我与蔚生离婚之后,对蔚强体贴照顾。因生活窘迫,加之单身总不是办法,故于1998年再婚。婚后,其夫张灿对孩子并无异议,只是对蔚强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了了一些,但出发点和用意是好的,现好不容易将孩子拉扯大,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法院审理案件中,听取了证人代兰的意见,并征求了已十二岁的蔚强的意见。代兰表示十非高兴与蔚强共同生活,保证对其良好照顾。蔚强则表示愿意与父亲蔚生一起生活。据此,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蔚生抚养,尹莉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做专业律师&nbsp办精品案件王律师咨询热线:电子邮箱: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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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nbsp&nbsp&nbsp&nbsp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章名】&nbsp&nbsp&nbsp&nbsp&nbsp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nbsp&nbsp&nbsp&nbsp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nbsp&nbsp&nbsp&nbsp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nbsp&nbsp&nbsp&nbsp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nbsp&nbsp&nbsp&nbsp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nbsp&nbsp&nbsp&nbsp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nbsp&nbsp&nbsp&nbsp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nbsp&nbsp&nbsp&nbsp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nbsp&nbsp&nbsp&nbsp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nbsp&nbsp&nbsp&nbsp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nbsp&nbsp&nbsp&nbsp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nbsp&nbsp&nbsp&nbsp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nbsp&nbsp&nbsp&nbsp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nbsp&nbsp&nbsp&nbsp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nbsp&nbsp&nbsp&nbsp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nbsp&nbsp&nbsp&nbsp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nbsp&nbsp&nbsp&nbsp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nbsp&nbsp&nbsp&nbsp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nbsp&nbsp&nbsp&nbsp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nbsp&nbsp&nbsp&nbsp(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nbsp&nbsp&nbsp&nbsp(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nbsp&nbsp&nbsp&nbsp(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nbsp&nbsp&nbsp&nbsp(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nbsp&nbsp&nbsp&nbsp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nbsp&nbsp&nbsp&nbsp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nbsp&nbsp&nbsp&nbsp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nbsp&nbsp&nbsp&nbsp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nbsp&nbsp&nbsp&nbsp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nbsp&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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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nbsp&nbsp&nbsp&nbsp&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nbsp&nbsp&nbsp&nbsp&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nbsp&nbsp&nbsp&nbsp&nbsp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nbsp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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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nbsp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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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婚前财产协议书&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协议人:姓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性别&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出生年月&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住址&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身份证号&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协议人:姓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性别&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出生年月&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住址&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身份证号协议主题:&nbsp实行的财产所有制形式为个人财产制协议时间:&nbsp结婚登记之前&nbsp&nbsp&nbsp&nbsp&nbsp年&nbsp&nbsp月&nbsp&nbsp日协议效力:&nbsp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内容:&nbsp协议人&nbsp&nbsp&nbsp&nbsp和&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自愿达成如下协议:&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1、&nbsp双方结婚之前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包括住房、存款等已有的合法财产。&nbsp&nbsp&nbsp2、&nbsp双方结婚之后,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形式,即夫妻一方的所有合法收入归自己所有。&nbsp&nbsp&nbsp3、&nbsp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接受他人的赠与或继承他人的遗产,接受赠与的财产或继承的遗产归个人所有。&nbsp&nbsp&nbsp4、&nbsp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包括生活费用,或者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财物所有权归另一方即接受方所有。&nbsp&nbsp&nbsp5、&nbsp如有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夫妻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全部各自所有的原则协商解决。&nbsp&nbsp&nbsp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人签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协议人签名:&nbsp&nbsp&nbsp&nbsp&nbsp年&nbsp&nbsp月&nbsp&nbsp日&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年&nbsp&nbsp月&nbsp&nbsp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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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nbsp  第一条&nbsp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nbsp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nbsp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nbsp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nbsp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nbsp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nbsp  第七条&nbsp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nbsp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nbsp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nbsp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nbsp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nbsp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nbsp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nbsp  第十三条&nbsp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nbsp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nbsp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nbsp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nbsp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nbsp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nbsp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nbsp  第二十条&nbsp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nbsp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nbsp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nbsp  第二十三条&nbsp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nbsp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nbsp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nbsp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nbsp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nbsp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nbsp本解释自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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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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