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办发(2014)财税2014年42号文件件

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本站热词:
您所在的位置: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链接:财关税〔201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有关决定,提高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2009年8月,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出台了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和目录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见附件1)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二、《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附件2)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2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附件4,以下简称《不免目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对2014年3月1日(含3月1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4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不免目录》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4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4年9月1日前(不含9月1日)进口本通知附件4所列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附件3、《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附件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span&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对于有关进口设备按照调整前有关目录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而按照调整后的《不免目录》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不免目录》执行。货物已经征税进口的,不再予以退税。
  自2014年9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不免目录》中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不免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不免目录》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不免目录》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不免目录》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四、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4年3月1日起,将国家支持发展的油气钻探设备、半潜式钻井平台、液化天然气运输船、深水物探船、接触网多功能综合作业车、湿式电除尘器等装备纳入到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支持范围(见附件2)。
  自2014年3月1日起,取消直流供电牵引设备、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联锁系统、燃煤电站烟气脱硝成套设备等装备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三代核电机组核岛设备、二代改进型核电机组核岛设备与常规岛设备、清筛机、混凝土泵车、城市轨道交通装备等装备的进口免税零部件及原材料目录(见附件3)。
  五、2014年新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按照本通知附件1执行。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上述领域的地方制造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逾期不予受理。自2014年3月1日起,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经初审符合要求的,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将制造企业或项目业主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享受2015年度及以后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按照按本通知附件1有关规定在上一年度11月1日至30日提交申请文件。
  七、2013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制造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承担核电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在2014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继续申请免税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按照财关税[2012]14号、财关税[2013]14号文件有关规定及目录执行;自2014年3月1日起,2013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业主继续申请免税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及目录执行。
  八、2013年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按照本通知附件1有关要求向财政部和海关总署报送享受政策落实情况报告,逾期未提交报告的企业或项目业主视为放弃享受政策。
  九、自2014年3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
  2、《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
  3、《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
  附件:
  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
  2.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
  3.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
4.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
附件下载地址: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 &
&2014年2月18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及税务总局关于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核定征收企业的相关规定,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规范性文件修订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二、三条废止。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发生名单变化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根据涉及的事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号公告施行时间执行;第二条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做好政策衔接,税务总局近日制定了《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税务总局明确;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取消了&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为加强取消审批后的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其中第二条对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此外,国税函〔号第二条关于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无需审批,改为备案,本条也一并废止。
  二、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为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惠及面,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自2014年度开始,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论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含小型微利企业)不得采取核定征收。因此,需要进行相应修订,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既可实行核定征收,也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当前所在位置: >>> >
所属税种:
发布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
联合发文机构: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信息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2014年第2期
发文日期:
所属体裁:
公告(规范性文件);通告(规范性文件);优惠政策;税收协定;失效清理
法律级次:
规范性文件
服务对象:
社会公众;国税干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2014年第2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挖掘机 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汽 柴油连续生产汽 柴油允许抵扣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徽标识使用样式的通知&
相关下载:
相关链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主办
信息中心技术支持
地址: 城关区金昌南路353号
纳税服务热线:12366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财税2014年57号文件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