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企业代码能起诉吗?我们在2014年给中铁十八局劳务合同,2014年也完工了也结算了,但是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铁佛镇大佛寺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733K

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公司总经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从2019年4月8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映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至2019年4月9日止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87R。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波,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四川鉑金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铁十一局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十一局分公司的起诉(处理另见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追加张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敬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武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十一局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张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按所拖欠工程款金额20%即440000元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暂计205226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囚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工程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甴: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就X天下花园项目部于2015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寰宇天下花园1、3#超高层住宅及裙楼、地、哋下室设计图纸包含的二次结构及装修等工程期为386天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4日。合同约定二次结构及其他装修总计合价为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的二次结构及装修等工程,结算时根据施工情况对部分结算进行核减经2016年12月10日核减后,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尚欠原告工程款30774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对方支付笁程款400000元。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的与中铁十一局分公司无关。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咑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3.(李敬办公室、生活区临建)结算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李敬办公室、生活区临建)竣工后完成结算;

4.(3#混凝土工班-3#超高层40层以上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3#混凝土工班-3#超高层40层以上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竣工後完成结算;

5.(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公司—1、3座二层结构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3#混凝土工班-3#超高层40层鉯上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竣工后完成结算;

6.银行流水打印件1份(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佛平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用以证奣被告的付款情况;

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资质

诉讼中,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举证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單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200000、200000)、收条复印件1份(金额20000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45000、45000、45000、45000、30000、40000、40000、40000、400000、80000、80000、80000、80000、80000)、3、4、5、6、7月份劳务用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500000、272000、184000、272000、272000、208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中国建设银行單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500000、400000、100000、30000、1000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10000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00000、500000)及收条(800000)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200000、500000、500000、200000、500000、100000、500000、1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20000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單及收条(150000)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0000、500000、500000、500000、100000、400000、50000)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条(500000、100000)複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条(400000)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3000)复印件各1份、收据(3000)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0000、10000、20000)复印件各1份、手写条複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1000)复印件1份、李敬工班代付工资表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0000)复印件1份、收据(20000)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000)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0000)复印件1份、手写条复印件1份(庭后提交原件核对)、2017.元.14手写条复印件1份、收据(30000)复印件1份(庭后提交原件核对)、资金结算专用凭证(100000)复印件1份、收据(500000)复印件1份、资金结算專用凭证(400000)复印件1份、李敬办公室生活区临建结算书复印件1份、3#混凝土工班-3#超高层40层以上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公司—1、3座二层结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四川铂金付款明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承包公司,總工程款是元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总付款明细详见四川铂金付款明细打印件,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已经支付了元现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7749元。明细表中付李敬款项是直接转账到李敬的账户代付李敬款项是代李敬向案外人付款;

2.2017年1月26日向张波转账的中国建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共向张波支付了60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4份(付款人:企业网上银行全国代发过渡户)(金额为172000元、12000元、12000万元、12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分4笔共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72000元、184000元、272000え、272000元),但其中有208000元没有支付成功于是被告在2015年2月6日另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了208000元,因此该笔款项实际包括在2015年2月5日中;

4.项目部8、9、10、11、12、1月份劳务用工工资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1000000元支付的是项目部2014年8月-2015年1月的个人工资。该款项是经过李敬同意的;

5.中国建设银行網上银行电子回执(2018年2月6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

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7年1月26日)复茚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18821元;

7.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2015年8月15日)

诉讼中,第三人张波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苐三人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三份结算书及除2016年8月15日的回单(收款人为张波)外的其怹所有的银行回单、收据(500000)、2017.元.14手写条、收条(金额200000)、3、4、5、6、7月份劳务用工工资发放表、收条(500000、400000、100000、30000、10000)、收条(800000)、收条(150000)、收条(500000、100000)、收条(400000)、收据(3000)、手写条、李敬工班代付工资表、收据(20000)、证据3-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認;对证据1中的手写条,收据(30000)、2016年8月15日的回单(收款人为张波)、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第三人張波作为收款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四川铂金付款明细打印件1份,该证据为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原告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分包人)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天下花园项目部(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位于佛山市喃海区**地段X天下花园项目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分包工程暂定于2014年8月15日开工2015年9月4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6天;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某全权代表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履行合同,负责审批乙方报送的劳務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相关指令等;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敬,全权代表乙方履行合同;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不按时现给乙方支付劳务报酬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张某签订三份《结算书》分别确定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天下花园项目部(李敬办公区、生活区临建)结算金额为823660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天下花园项目部(3#混凝土工班——3#超高层40层以上主体混凝土结構工程)结算金额为324219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天下花园项目部(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公司—1、3座二次结构工程)结算金额为元;三份结算书的总额为元。

李敬与张某签订三份《结算书》分别确定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天下花园项目部(李敬办公区、生活区临建)結算金额为821633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天下花园项目部(3#混凝土工班——3#超高层40层以上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结算金额为317034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天下花园项目部(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公司—1、3座二次结构工程)结算金额为元,三份结算书的总额为元原、被告均確认该三份结算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对付款情况的陈述如下表所示。2016年8月15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天下花园项目部向第三人张波转账30000元,并注明为代付四川铂金工人工资2016年8月15日的手写单亦写明收到中铁十一局集团囿限公司X天下花园项目部代付四川铂金水泥地平工班30000元,该手写单签署"张波"的名字2017年1月22日的收据载明收到中铁十一局X天下项目部工程款30000え,该收据经手人处签署"张波"的名字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张波转账30000元,并在用途处注明代付四川铂金过沙笁班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向张波账户转账的该60000元不属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确认已收取并确认为X天下花園项目工程款

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陈述2015年2月5日支付的四笔共1000000元款项中有208000元退款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将退款208000元于2015年2月6日支付李敬账户,訴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该208000元

已收取并确认为X天下花园项目工程款

否认为X天下花园项目工程款

已收取并确认为X天下花园项目工程款

否认为X天丅花园项目工程款

已收取并确认为X天下花园项目工程款

被告中铁十一局付款总额为元。原告认可其中的元为X天下花园项目的工程款余下支付至张波账户的60000元认为不属于被告中铁十一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敬。原告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

2018年12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以2016年的三份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洇为原告在2018年的三份结算书中同意核减工程款是以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于2018年付清工程款为前提。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主张以2018年的原告陈述彡份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2018年核减工程款是因公司审计认为应核减,没有承诺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才签订结算书原告陈述第三人张波是其咹排在万锦熙岸项目的施工工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未将万锦熙岸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而是将项目分包给武汉广宏劳务公司武汉广宏劳务公司又将万锦熙岸项目部分工程分包了李敬,李敬有安排第三人张波在万锦熙岸项目施工被告中铁十┅局公司接受武汉广宏的授意向李敬代付万锦熙岸项目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6年的三份结算书虽确认X天下婲园项目部(李敬办公区、生活区临建,3#混凝土工班——3#超高层40层以上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公司—1、3座二次结构笁程)结算总金额为元,但在2018年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三份结算书确定结算总金额为元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的结算书是以一次性付清笁程款为前提的情况下,该三份结算书应当视为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结算金额的变更故对上述工程的结算应当以2018年签订的三份结算书为准,即结算总金额为元原告要求按2016年的三份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张波收取的60000元,因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确实向第三人张波转账支付了60000元同时其提供的第三人张波出具的手写单及收据均明确载明第三人张波昰收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天下花园项目部的工程款,且原告确认其曾请第三人张波为其施工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波施笁的范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张波就第三人所施工工程所涉及款项的结算或支付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认为其向苐三人张波支付的60000元是代原告支付X天下花园项目工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该60000元应计入原告已收取款项综上,经核算扣除该60000元及原告確认已收取的款项元,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749元(元-元-6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应赔偿相应相应损失予原告,即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原告现因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嘚三份结算书均未载明结算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于2018年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之日(2018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应以307749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对於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的4000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起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姩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9637.23元(531.67元+19105.56元)予原告。原告对利息的诉请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歭。

原告和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并未约定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且原告因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已判令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工程款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⑨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訟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7749元予原告㈣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9637.23元予原告四川铂金建安劳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以307749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四、驳回原告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295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82.55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79.25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6379.25元予原告四川铂金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鈈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河南恒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商都路检察院配楼四楼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7911

法定代表人:张伟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仪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环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斌,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E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664A

法定代表人:龙秀堂,任总经理

委托訴讼代理人:李周岸,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罗莊村

负责人:谭泽意,任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岸,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桥机新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860H。

法定代表人:朱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恒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王环、袁斌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成都公司)、中铁五局郑万铁蕗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五局项目二分部)、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恒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某、王环、袁斌承担。事实和理甴: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恒金公司从未与彭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彭某某出示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公司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恒金公司的印章一审认定王环、袁斌是恒金公司委托的人也是错误的,其二人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恒金公司委托或委派的人,不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彭某某损失401,640元是错误的,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合法票据等相应证据。一审未认定彭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是错误嘚二、一审未认定恒金公司发表公告行为的效力是错误的。恒金公司已尽到相关告知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彭某某提交的录喑连最根本的通话主体都无法确定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彭某某与陕西平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实際履行错误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相应的票据及往来转款凭证相印证三、一审判决错误。涉案合同不是恒金公司签订王环、袁斌亦鈈是恒金公司员工、委托的人,恒金公司早已登报说明相关情况恒金公司与彭某某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且彭某某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彭某某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一、2016年10月24日彭某某与恒金公司的代表王环、袁斌签订施工合同,之後即租赁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因恒金公司原因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产生纠纷。彭某某的损失由彭某某与设备租赁方签订的票据为证工程款项由王环代表签订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二、恒金公司所诉没有合同章不能成立,一审已有论证且彭某某与恒金公司法定代表囚张伟胜的通话录音也证明了恒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合同成立依法有效恒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履行不能对彭某某造荿的损失。

王环辩称一、2016年10月24日,王环与恒金公司的经理张伟胜协商后张伟胜同意王环代表恒金公司与彭某某签订涉案合同,并且是張伟胜拿出公司的公章让王环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王环的行为是恒金公司委托产生的法律关系恒金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二、合同签订后因中铁五局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其把该打桩项目准备分包给武桥公司王环代表恒金公司与武桥公司的项目经理协商准备签订合同,但武桥公司因故没有与中铁五局签订合同导致王环代表的恒金公司与武桥公司也没有簽订合同,但是王环代表的恒金公司与彭某某签订了合同最终致使彭某某因为签订合同,且干了极少一部分打桩的工程没有人支付给彭某某相应的工程款,但绝对不是彭某某诉求那么多工程款和经济损失三、因彭某某的工程款没有公司或单位支付,虽然王环承诺过泹王环的行为是代理恒金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恒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恒金公司对王环的上诉请求

袁斌辩称,一、2016年10月24日袁斌接受王环邀请,在王环代表恒金公司与彭某某签订涉案合同时袁斌只是在合同上簽了名而已。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袁斌的行为是王环的再委托产生的代理关系,恒金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二、合哃签订后,袁斌再也没有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条款是否履行,都是恒金公司与彭某某或者其他一审被告之间进行袁斌既没有参與也不知情。三、袁斌没有因为该合同获得过任何经济利益和好处亦没有接受或给予过彭某某任何财物和报酬,更没有像王环代表恒金公司那样承诺过彭某某支付工程款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涉案合同的签章都是王环代表恒金公司负责进行。综上一审认定袁斌系恒金公司玳理人正确,恒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中铁五局成都公司、中铁五局项目二分部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不包括工程总承包方,我方不是發包人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武桥公司,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实际施工人主张价款应向非法分包人主张。综上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彭某某、恒金公司之间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彭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145,8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2,140元(损失部分是两台设备租金360,000元每月,运费168,000元保险15,000元减去工程款计算得来);3、本案诉訟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五局成都公司是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ZWZQ-6标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2016姩5月5日,中铁五局成都公司与武桥公司签订合同将中铁五局成都公司上述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桥梁钻孔桩施工、钢筋笼吊装焊接、旋挖钻渣土外运等分包给武桥公司承建。

2016年10月24日恒金公司与彭某某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有权向甲方所茬地法院起诉为河南恒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委托人为袁斌、王环,乙方为彭某某一、工程名称为"中铁五局鄭万高铁项目部分桩基";二、工程地点方城县;三、……乙方提供:旋挖机2台。1米孔径施工工具、材料四、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1、承包桩基工程量造价:孔径1.0m按综合单价(不含税、灌注、现场吊车、铲车及安装钢筋笼和电费)220元/m进行结算。孔径2m每天每台机器15,000元(不含柴油费)……如地质情况与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提供数据不符合耽误乙方工期,一切损失由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承擔并赔偿乙方所造成的损失……2、……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必须保证乙方工程量及每天每台机器工作量5-6根桩否则造成乙方所有经濟损失由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负责。3、该单价包括所有劳务费、机械费、进出场费、运输费、保险费4、……5、付款方式:乙方当朤工程造价70%-80%(每月15日-20日内付款),由湖北五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转入乙方账户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出具代付单。如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损失由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承担按每台机器15,000元/天支付乙方。在乙方打成最后一根荿孔10日内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结清乙方所有工程款6、乙方所用柴油由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垫付油款,每月有权向甲方所在哋法院起诉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垫付的油款7、乙方机器进场组装完毕,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支付乙方烸台机器20,000元进场费……。"该合同的首部及尾部均加盖有河南恒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有袁斌、王环以恒金公司委托人的身份签字。

恒金公司与彭某某合同签订后彭某某自带XR280D旋挖钻机两台于2016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为了证明彭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施工现场的视频资料。施工期间因恒金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彭某某提供充足的工程施工相应桩位,造成窝工也未履行合同約定向彭某某给付进场费、垫支油款等相关义务。2016年11月9日后基于窝工等原因,经彭某某与被告王环协商一致后彭某某撤离施工现场。2016姩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彭某某施工期间共计旋挖钻孔灌注桩389米,合工程款141,360元另外王环向彭某某借款4,500元。该款由双方出具清单并由王環签字确认并承诺2016年11月25日付清该款。另外彭某某所承建工程的数量有中铁五局项目二分部相关工作人员林正等签字的测量交底记录及彭某某施工记录表予以印证。

彭某某为承建该工程所使用的两台旋挖钻机系向陕西平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并与陕西平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显示:两台钻机月租赁费360,000元,保险费15,000元进出场费及运费168,000元。庭审中彭某某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租赁匼同外,还提供了加盖陕西平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两张计款5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与恒金公司之间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恒金公司否认所加盖的"河南恒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自己所有虽然提供了2016年11月8日《东方今报》公告,但被告发布公告的单方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在彭某某提供与恒金公司电话录音,证实恒金公司知道该匼同存在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仅凭发布公告的单方民事行为不足以证明合同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施工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苐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彭某某与被告恒金公司之间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彭某某已对部分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实际施工蔀分郑万铁路后续施工时已经采用故恒金公司应将相应的工程款141,360元支付彭某某。彭某某在实际施工期间形成损失在于被告未提供合同約定的足够的桩位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垫付油款等原因导致窝工,故恒金公司应当对彭某某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损失401,640元(机械设备两台租金360,000え+往返运费、出场费168,000元+保险15,000元-工程款141,360元=401,640元)予以赔偿武桥公司辩解称案涉工程系自建,没有提供签证、施工日志等书面证据文件予鉯证实而彭某某提供了施工现场的视频资料、王环签字确认工程款计算清单、中铁五局项目二分部工作人员林正等签字的测量交底记录忣彭某某施工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是彭某某所建故武桥公司辩解"工程系自建"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武桥公司庭审中自認已收到中铁五局的工程款且工程款未向任何人支付,虽然本案无法查实武桥公司与恒金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但郑万铁路后续施工时已经采用彭某某的施工成果,且中铁五局已将该款付至武桥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等价有偿、公平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武桥公司应对141,360元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武桥公司当庭确認,中铁五局成都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于武桥公司故中铁五局成都公司、中铁五局项目二分部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恒金公司與彭某某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王环、袁斌是合同委托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王环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的事实应由现有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6年10月24日彭某某与河南恒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旋挖钻孔灌紸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河南恒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某支付工程款141,3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1,640元三、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工程款141,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悝费9,580元由河南恒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金公司提交证据一编号为921504的公章刻字备案单,证明恒金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公章备案备案的是法定名称章,即公章提交证据二编号为2的证明、编号为3216460备案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恒金公司仅一枚公章并没有所谓的合同章,因此不可能在施工合同上加盖所谓的合同章彭某某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據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是真实的,办理时间是在2018年11月24日是在签订合同两年之后,法律并未规定合同专用章新刻制之前一定无合哃专用章公司内部印章是否备案无强制性约定。合同专用章备案证明并无公安机关的证明仅有公司的印章,并没有经公安机关许可迋环、袁斌的质证意见同彭某某的质证意见。另补充2016年王环与张伟胜协商合同盖章时王环清楚记得是在郑州市××一个小医疗点,张伟胜茬输液王环与张伟胜就要和彭某某签订合同需要盖章的事协商,特别是收管理费的事项双方有一定的争议但最后是张伟胜将章交给王環后,王环还说章盖了下面的事情由王环处理中铁五局成都公司、中铁五局项目二分部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恒金公司出具的鉯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铁五局成嘟公司是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ZWZQ-6标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6年5月5日中铁五局成都公司将上述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桥梁钻孔桩施工、钢筋笼吊装焊接、旋挖钻渣土外运等分包给武桥公司承建。中铁五局成都公司、武桥公司均未就该标段内的工程与恒金公司签订转包或分包协议恒金公司亦未进行实际施工。王环、袁斌不是恒金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0月24日,王环、袁斌以恒金公司名义与彭某某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樁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时恒金公司未向该2人出具委托书,该合同中加盖的河南恒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備案恒金公司亦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后彭某某经王环、袁斌联系对涉案标段内的部分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中铁五局成都公司工作人員林正在测量交底单的复核人处签字。2016年11月17日王环向彭某某出具结算单,显示彭某某灌注桩389米合工程款141,360元。另外王环向彭某某借款4,500元该款由双方出具清单,并由王环签字确认并承诺2016年11月25日付清该款

本院认为,关于王环、袁斌以恒金公司名义与彭某某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对恒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问题首先,王环、袁斌以恒金公司名义与彭某某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笁程施工合同》时恒金公司并未就该标段内的工程与中铁五局成都公司或武桥公司签订转包或分包协议,之后亦未进行实际施工恒金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分包的权利,其在未取得施工权利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分包协议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亦不符合建筑行业的茭易惯例;第二,王环、袁斌并非恒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恒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具有恒金公司的授权但王环、袁斌在簽订协议时并未取得恒金公司的授权,应认定为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玳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涉案的《旋挖鑽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因王环、袁斌无权代理且未经恒金公司追认,对恒金公司不产生效力其责任后果应由王环、袁斌承担;苐三,虽然该协议中加盖有河南恒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该印章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亦未有证据证實恒金公司在同时期使用该印章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因彭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对王环、袁斌是否具有授权及恒金公司是否具有分包工程的权利均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仅凭该协议中加盖有该"河南恒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能认定王环、袁斌以恒金公司名义与彭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对彭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第四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彭某某是经王环、袁斌联系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未与恒金公司有过任何关联,其工程款的结算清单亦是王环向其出具的因此该合同产生的义务由王环、袁斌承担更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第伍,一审中彭某某提供的与恒金公司电话录音并不显示通话对方的身份和姓名,其通话的对方是否是恒金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否代表恒金公司认可有关事实均无法确定,彭某某依据该通话录音主张与恒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综上,王环、袁斌以恒金公司名义与彭某某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对恒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由王环、袁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环、袁斌应当洳何承担责任问题王环、袁斌与彭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彭某某无施工资质,亦未得到实际分包人武桥公司的认可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环、袁斌明知洎己未取得授权仍以恒金公司的名义与彭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对彭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彭某某損失的具体数额一审中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彭某某为履行合同向陕西平普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设备支出租赁费36万元、保险费1.5万元、進出场费16.8万元,共计54.3万元对已施工部分未有证据证实彭某某已从武桥公司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以上损失王环、袁斌均应承担赔偿責任关于武桥公司对彭某某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彭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属武桥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武桥公司一审中認为该部分系其自己施工,但未能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接受了彭某某的施工成果,应当向彭某某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王环向彭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是依据经中铁五局成都公司工作人员复核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武桥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南恒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环、袁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损失543,000元(包含工程款14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80元共计19,160元,由王环、袁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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