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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恒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夏恒康与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恒康、被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毓贵、耿延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恒康诉称:2008年王玲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夏恒康借款计30万元。王玲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一份借款30万元及欠利息143000元的条据给夏恒康,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王玲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43000元;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由王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玲在庭审中辩称:1.王玲向夏恒康借款30万元属实;2.夏恒康主张的利息14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3.该笔借款由彭少华提供担保,且已经给付了部分利息。

夏恒康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王玲向夏恒康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王玲向夏恒康三次借款合计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5分。

王玲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说明》一份,证明王玲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5月25日分三次向夏恒康借款30万元;王玲已经支付了75000元的利息;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后两次借款约定了利息;2008年8月1日的借款无条据支持;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彭少华代王玲还款13000元;

证据三、王玲和彭少华签订的书面担保条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玲向夏恒康借的钱由彭少华担保。

经庭审质证,王玲对夏恒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2009年5月25日前约定了5分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之后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二2008年3月5日的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3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08年4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每月5000元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夏恒康对王玲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万元是本金,计算在利息里面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只是彭少华和王玲之间的约定。

本院认为:王玲提供的证据三为复印件,系王玲和彭少华之间的约定,夏恒康不予认可,且夏恒康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彭少华承担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夏恒康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王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3月5日,王玲向夏恒康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恒康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为叁个月,过期不还按每个月伍仟元整支付现金计算”。2008年3月18日,王玲向夏恒康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恒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肆个月,如到期不还款利息按每个月伍仟元支付到还款为止”。2008年4月26日,王玲向夏恒康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恒康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为肆个月,如到期不还每个月按伍仟元利息付给夏恒康”。

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双方确认,2009年5月25日,王玲向夏恒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恒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欠到壹拾肆万零叁仟元整,合计欠到夏恒康本和息肆拾肆万零叁仟元整”。同日,夏恒康和王玲签订了《说明》一份,载明“王玲于2008年3月15日借到本人夏恒康现金叁拾万元整,至今已拾肆个月零十天,利息应贰拾万元零捌仟。已付柒万伍仟元整,应欠壹拾叁万零叁仟元正。另外;2008年8月1日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至今已拾个月,利息应付壹万元整,目前本息应欠总计肆拾叁万元零叁仟元整”。

2009年5月25日之前,王玲按双方约定的五分利偿还了75000元的利息。后来分两次偿还了10000元利息。2012年春节期间,王玲偿还了夏恒康1000元的利息。2014年1月份,王玲给了夏恒康十五箱川山老窖酒,双方同意冲抵利息18000元。综上,王玲合计偿还了利息104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王玲与夏恒康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但三次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夏恒康按照约定向王玲提供了借款,王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合法的利息。王玲辩称2008年3月5日的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虽然该笔借款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的字样,但写明了“……过期不还按每个月伍仟元整支付现金计算”。考虑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书写借条不规范、不严谨的实际情况大量存在,且双方之后的两次借款均明确约定了每个月五仟元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过期不还按每个月伍仟元整支付现金计算”的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每个月五千元利息。王玲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恒康诉请的2009年5月25日之前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夏恒康诉请的2009年5月25日之后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玲已经支付的总计104000元的利息,应当在偿还利息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恒康借款10万元,自2008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4日,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恒康借款10万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4日,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王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恒康借款10万元,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4日,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四、被告王玲已经偿还的利息104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夏恒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夏恒康负担850元,由被告王玲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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