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大一院入院诊断书时的收款票据丢失怎么补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5)龙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李江,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姜志晶,住辽源市。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院院长。

原告李江诉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江、委托代理人姜志晶,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于昌海、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因右髋关节和腰部疼痛在被告辽源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被告的门诊医师对原告进行腰部正侧位及髋关节部DR片检查,DR片报告内容为未见异常,门诊医师阅片后认为无异常,建议口服止痛药物。在此后7个月内,原告虽然口服止痛药,并且药物用量不断增多,但是病情未见好转反而加重,不能弯腰。12月中旬,原告到吉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误诊误治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肢体残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6,200.00元,交通费4,326.00元,住宿费168.00元,住院期间治疗费8,514.76元,出院后医疗费52,822.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5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0元,总计481,4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垫付7,000.00元费用。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医院报告单2份、吉大一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由于被告误诊及延误治疗造成原告现在的后果。

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做过检查。

2、医疗费票据6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1,337.73元。

被告质证认为,其他医院的费用、外购药收据无法证明是治疗脊柱炎,外购药收据无法证明真实性,不应保护。吉大一院的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326.00元。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必要的交通费。

4、吉大一院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仍在发展。被告质证认为,报告单没有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原

告的病情及治疗与被告无关。

5、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1份,结论为,被告存在误诊及延误治疗的过错,误诊及延误治疗与原告患强直性脊柱炎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过错参与度。误诊及延误治疗与原告提前发生脊柱强直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未说清楚提前发生的原因、时间。

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是有自身疾病原因所致,不宜评定伤残。原告腰部活动受限是由于自身强直性脊柱炎所致,不予评定误工期限。治疗强直性脊柱炎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无需康复治疗。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未说清楚是指哪次治疗实际发生额。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收条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7,000.00元。

2、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司法鉴定,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因右髋关节和腰部疼痛在被告辽源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被告对原告行腰部正侧位及髋部X关节部DR片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2014年12月22日,原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2014年12月30日出院。诉前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共同委托辽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原告申请,2015年6月6日,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告存在误诊及延误治疗的医疗过错;误诊及延误治疗与原告患强直性脊柱炎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过错参与度。2、被告存在误诊及延误治疗的医疗过错;误诊及延误治疗与原告提前发生脊柱强直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2015年9月22日,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是有自身疾病原因所致,不宜评定伤残。原告腰部活动受限是由于自身强直性脊柱炎所致,不予评定误工期限。治疗强直性脊柱炎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无需康复治疗。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550.72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原告另支付吉大一院、辽源市中心医院、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医疗费4079.69元,支付鉴定费6,200.00元,住宿费168.00元。被告为原告预支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存在误诊及延误治疗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提前发生脊柱强直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0,630.4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误工费为992.64元(124.08元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992.64元(124.08元8天);4、伙食补助费800.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326.00元,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结合本案原告多少去长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4,000.00元;6、鉴定费6,200.00元;7,住宿费16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8,783.69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30%8,635.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635.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既未评定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能确定误工时间,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可待继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江经济损失1,635.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原告宁浚博,幼儿,住敦化市。

法定代理人宁彬,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宁立全,住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吕宝坤,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军,科长。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浚博的法定代理人宁彬委托代理人宁立全,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万军、尹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王雪到被告处妇产科生产,由于被告医疗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宁浚博出生时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中枢性协调障碍。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该错与原告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陪护费元、交通费16173元、市内交通费56006、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00元、住宿费151930元、营养费86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元、托运费160元、家电费625元、复印费500元、鉴定费11500元、出庭费1500元、送鉴定费1万元,共计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我已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共计元。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后果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需要鉴定来确定。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合理范围内的我们同意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各项:1、医药费按合理票据计算;2、陪护费按照鉴定的人数及天数来确定;3、交通费按现有的合法票据计算;4、市内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及相关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6、住宿费以实际发生合法票据为准;7、营养费需要鉴定后才能确定;8、精神损失费20万需要鉴定是否构成伤残后才能确定,否则没有法律依据;9、托运费、家电费不属于我承担的范围;10、复印费,没有意见;11、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12、出庭接受质询费应由申请方承担;13、送鉴定1万元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本次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宁浚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敦化市中医院对王雪及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75%。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属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我方也没有在场,丧失在鉴定中答辩意见的权利,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2,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被告敦化市中医院关于原告的病历第二页伪造、涂改病历。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2、原告对该证据已经认可,不需要再做鉴定,原告在吉林大学做鉴定时已经提供了在被告存放的病历,可以认为原告已认可被告存档的的病历;3、鉴定送检材料为复印件,没有与原件对照进行鉴定,属于违法鉴定,对该鉴定我单位,不承担责任;4、鉴定单位没有提供省司法厅批准的鉴定执照,是否属于非法鉴定被告不清楚。综上所述,该鉴定书不能成为本案证据。

证据3,敦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册、敦化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1张。

证明在病历中第17页,王雪入院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做B超检查,延误了治疗时间,病历没有为原告做CT检查,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原告的病情,被告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患有缺血缺氧性脑病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患有缺血缺氧性脑病,但证明不了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卫生部关于对B超对胎儿进行的检查共六项,不含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检查。王雪是被告处妇产科的护士。2011年7月12日晚8时30分,王雪到我处生产,当时当班医生是王雪最好的朋友。医生让王雪去做彩超,王雪自行决定要选择彩超医生后再做,因王雪与值班医生是好朋友,所以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值班医生没有强行让王雪立刻做彩超检查,是因为王雪当时的症状及体征相对平稳,而且原告没有到足月适宜保胎治疗。住院期间,鉴于原告是早产儿,主治医生建议王雪到上级医院治疗并做CT检查,但王雪家属拒绝CT检查。因主治医生张丽霞是王雪的姑姑,所以建议王雪到上级医院治疗并做CT检查的材料上没有签字;3、原告在出院时各项生命体征平稳,未见异常,所以原告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医方认为是患方早产导致的。并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任何缺血缺氧性脑病病状发生。

证据4,敦化市中医院孕检手册中复查记录表1张、敦化市中医院处方1张。

证明1、王雪怀孕期间,其本人及胎儿,一切正常;2、2011年7月11日,王雪本人腹痛去中医院检查,中医院的大夫开了一瓶盐酸沙丁胺醇片,中医院延误治疗。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对王雪有延误治疗的行为。现有的医疗水平和技术不能检查出原告在未出生时就存在缺血缺氧性脑病。

证据5,通话记录单一份。

证明王雪的入院时间及急诊入院的事实。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6,吉大一院门诊手册2张。

证明原告是足月出生,而不是早产出生。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证据中前几页都撕掉了,患者就诊的目的、缘由、病史均不存在;2、吉大一院的医生没有加盖公章,是否是医生书写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7,吉大一院门诊诊断书1张、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1张。

证明原告因病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说明不了被告存在过错。

证据8,吉大一院儿童发育测验报告单1张、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北京博爱医院门诊病历1张。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需与复印件对比后确定真伪。原告住院看病治疗是需要原告家人承担费用,与被告无关。

证据9,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副本各一份。

证明1、被告方病历有七页存在涂改;2、病历页码缺失(病历编码第22、37、42、47、48、53、54、55页缺失)。我方在中医院封存原始病历时总共应该是52页,我方认为病志是不真实的病志。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用于鉴定的病历原件是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在场共同封存的,因此该病例是真实的;2、原告所述页码编号缺失与否与病历的完整性无关系,主要看上下页之间所述内容是否连贯、完整;3、在此次鉴定之前,病历存在涂改的事实,被告方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的七处涂改,我方也予以认可,但是涂改行为与本案的患者的诊疗行为、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4、涂改本身是由于错记而进行的纠正,不是恶意的掩盖院方的过错,涂改跟本案过错,不具有因果关系及连续性,涂改的病历本身就是双方当时封存的病历,所以病历是原始的、真实的。此病历与本案争议不具有法律关系。

证据10,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手册2页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对于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手册,原告眼位正,双眼球各方向转动无限制,双眼外眼前节未异常,双眼眼底未见明显异常;2、没有诊断书原件,对于原告的发育迟滞、眼睛弱视,博爱医院与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互相矛盾;3、该诊断没有把患者目前的病情及需要康复的时期未明确指出,仅能证明患者在这博爱医院与北京同仁医院就医;4、康复训练不属于急于就诊,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无依据。

证据11,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8日吉大二院二部住院病历1册、2012年2月25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1份、2012年3月24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脑电报告1份、2012年8月24日、2013年3月19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脑电报告2份、2013年3月4日、2013年9月17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幼儿发育报告单2份。

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和病情、住院时间。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意见,但原告要以此作为鉴定基础材料有意见。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护理、后续等鉴定申请应当依据最终治疗完结的医院病历做鉴定。该份2011年10月19日病历有很多涂改之处,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我认为目前原告医疗未终结。

证据12、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收据1张、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8821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据15张、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洋桥酒店住宿费票据1张、收条1张(租房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3日)、出租车票据3张、火车费票据6张、异地购票手续费2张、公交一卡通专用发票2张、站台票3张、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处方单一份、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急诊手册一份。

证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3日的治疗已经发生了相关费用,其中车费1199元、住宿费5270元、治疗费9583.1元,共计16052.1元。门诊手册能够证明原告的眼睛出现高度远视带弱势的病症。因为博爱医院对该病的诊疗效果不好,所以建议我来这个医院治疗。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关于住宿费,我们要求原告出具正式票据,否则对该费用我方不认可。270元的酒店住宿票据我方不认可,因为根据日期来看,12月24日原告已经在另外一家旅店住宿,不可能一天住宿两次。关于门急诊手册,我方不认可。因为并没有明确的诊断。关于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我方没有意见。证据13,敦化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9张。

证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在敦化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003元。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上述费用王雪在敦化市中医院剖妇产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原告无关;2、即使是医疗费用,也应去医院打出费用清单,该证据看不出是住院费用。

证据14,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2张。

证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做CT检查发生费用522.08元。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记载,患者姓名均为王涛,故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15,吉大一院门诊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6张。

证明1、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8日原告在吉大医院发生检查费922.04元;2、花费交通费572元、市内交通费160元;3、住宿费及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该票据中中记载有宁俊文及宁雅媛的名字,证明不了是原告本人的医疗费;2、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6,吉大一院门诊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张、站台票2张。

证明1、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5日,原告做智力测试检查的费用73元;2、花费交通费212元、市内交通费160元;3、住宿费及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7,吉大一院门诊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4张、站台票2张。

证明1、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28日,原告因治疗发生费用2440.50元;2、花费交通费212元、市内交通费160元;3、住宿费及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8,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手册一本、交通费票据4张。

证明1、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18日原告检查;2、花费交通费390元、市内交通费160元;3、住宿费及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9,吉大医院二部住院票据14张、门诊票据52张、遗传学分析报告两份、交通费票据92张。

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30日花费住院费元;2、每月找被告要钱往返,花费交通费2956.50元、市内交通费160元;3、住宿费及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时,排除患有遗传病。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有一张78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还有一张票据记载的是宁雅媛名字金额是4.32元,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该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证据20,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手册一本、票据7张、交通费4张、住宿费2张。

证明1、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0检查耳朵花费费用264.40元;2、花费交通费372元、市内交通费160元、住宿费110元;3、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住宿费有意见,没有开票日期。

证据21,北京博爱医院、儿童医院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张、住宿费票据3张。

证明1、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4日检查花费医疗费620元;2、花费交通费949元、市内交通费320元、住宿费300元;3、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对第一张票据无异议,对第二张票据有意见,该票据是白条,没有公章;2、对949元的交通费,没有意见;3、对住宿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2,吉大一院门诊票据7张、交通费4张、住宿费票据1张。

证明1、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6日花费医疗费247.44元;2、花费交通费428元、市内交通费240元、住宿费354元;3、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医疗费、42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无异议。

证据23,吉大一院、吉大二院门诊票据1张、交通费12张、住宿费票据1张。

证明1、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0日花费医疗费120元;2、花费交通费281元、市内交通费240元、住宿费354元;3、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医疗费、281元交通费无异议,对住宿费354元有异议,票据应当写原告的名字。

证据24,吉林一院、吉大二院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4张、住宿费2张。

证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9日花费医疗费240元;2、花费交通费342元、市内交通费640元、住宿费974元;3、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医疗费、交通费342元及住宿费无异议。

证据25,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交通费13张、住宿费3张。

证明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9日花费医疗费30639.42元;2、花费交通费2094元、市内交通费5920元、住宿费768元;3、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其中中医院垫付了24616.55元。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所有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名字是丁志琴,交通费也是丁志琴的名字,因此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不认可。

证据26,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5张、护工费票据1张、病历1册。

证明1、2013年6月16日-2013年8月27日住院73天,自己花费1381元,被告垫付25973.5元;2、花费交通费879.5元,住宿费3万元(包含了证据13中不足的住宿费);3、护工费7800元。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药品24.8元、药品123.2元是外购药,无医生签字,不认可;2、住房费3万元,对票据本身无意见,是否由我支付,由法院裁定;3、护理费7800元,患者家属已经去了,是否支持法律无规定,是不合理支付;4、交通费我方认可;5、对病历无意见。

证据27,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15张、住宿费票据1张。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飞机票不予支持,因不存在紧急情况;2、住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其他的无异议;

证据28,北京同仁医院、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6张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交通费无异议;2、眼镜的费用,需要鉴定,看是否有无必要性,再发表意见。

证据29,复印费票据10张。

证明起诉、鉴定、写上访信、找律师,共计复印花费500元。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无异议。

证据30,鉴定费票据3张。

证明原告因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1200元、5300元、5000元的事实;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要由败诉方承担;

证据31,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庭费用票据1张。

证明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支付费用1500元。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费用的发生也无异议,专家出庭谁申请,谁负担。

证据32,敦化市薛氏眼镜票据3张。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眼镜店不是医疗单位,因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证据33,敦化市妇幼保健所1张、市医院票据2张。

证明原告在这两个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88.8元和162.08元。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4,交通费票据24张。

证明延吉出差花费(延吉三次鉴定、一次送钱)车票285元,市内交通40元;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无异议。

证据35,家电票据3张、搬家拖运3张。

证明1、家电花费625;2、搬家拖运花费252.5元。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我方不予承担。1、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2、访费用的产生,无法律依据。

证明在2012年8月8日之后,孩子做康复花费960元。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如果是在九年义务教育之内的,我单位无异议,但早教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2、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

证据37,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

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我方主张护理费的标准。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质证认为,营业执照是过期的,原告出生在2011年,而营业执照是2010年的,证明不了原告需要护理时,护理人员是个体工商户。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1、被告治疗、诊疗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被告的医疗过程无过错及过错责任。

原告宁浚博质证认为1、被告所做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方对此有异议;2、该鉴定没有记载原告的任何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告提供的病历与我方提供的病历一致,我方认为被告有涂改主述病历的行为,对后续的病历我们认为不具备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有异议,且该鉴定是在文字鉴定结论作出之前鉴定机关是以病历(64708)无瑕疵为基础所作出的,现鉴定基础材料发生变化,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因与原告举证的第11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11份证据本身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其确实未对原告母亲王雪进行产前B超检查,但抗辩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未对原告母亲王雪进行产前B超检查及原告患有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5、7、10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本身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8份证据,因证据本身残缺不全且缺乏医生签字或盖章证据的真实性无确认,不予认证。原告所举第9份证据,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认可其存在涂改病历的行为,但抗辩认为,其上述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对证据的本身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11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抗辩认为原告尚在医疗终结期内,对证据的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12-36份证据,均是证明原告因病产生的相关花费,其中虽在部分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患者姓名不是原告本人,但通过法庭询问,原告已做出合理解释。且对于上述证据所有正规票据及因原告本次损害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已认可,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7份证据,因营业执照记载的有效日期在原告损害之前,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的证据,因与原告举证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所退卷函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1日,王雪(原告宁浚博母亲)因产前腹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未对王雪进行B超检查的情况下为其开出盐酸沙丁胺醇片。2011年7月12日,王雪因产前腹疼再次来到被告敦化市中医院就医,被告敦化市中医院在未对王雪进行产前B超检查的情况下,为王雪实施了剖宫产术。2011年7月13日原告宁浚博出生。2011年8月5日,原告宁浚博在敦化市医院CT检查,被诊断为小儿缺血缺氧性脑病,2011年10月19日原告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期间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原、被告在本院受理本起纠纷之前,分别单方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2月8日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2012年8月9日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被各存在过错,参与度为75%,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告不存在过错。在该两项鉴定作出之后,原告又单方申请了对敦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第二页是不存在涂改事项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敦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第二页存在涂改。经过庭审质询程序后合议庭法院认为应当重新鉴定(认为因两家鉴定机关均认为鉴定基础材料病历是无瑕疵的发生变化)。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庭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敦化市中医院住院病案(64708)是否存在涂改及涂改前的字迹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记载,检材右下角用蓝黑墨水书写的页码编号民从“1-56”,其中“22”、“37”、“42”、“47”、“48”、“53”、“54”、“55”页码编号缺失,同时双有四页病历右下角无蓝黑墨水书写页码,并且部分页码的病历页未按编号顺序装订入册,如为“32”、“43“”44”的病历页。鉴定意见:敦化市中医院住院病案(64708)存在7处改动。2014年4月21日在双方对基础材料予以确定后,原告申请鉴定:1、医疗终结时间;2、智力、视力及运动功能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3、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4、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多少;5、是否需要医疗护理依赖及程度。被告申请鉴定: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涂改病历的行为是否达到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的标准;2、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如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占多少,2014年12月本院收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退卷函记载,病案(64708)中存在不尽一致之处,难以确定当时实际情况,无法对原、被告委托事项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到吉林金域医学检验所进行遗传学分析,报告显示排除原告患有遗传病。在此期间敦化市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对原告母亲王雪进行必要产前检查的情况下,为其实施了剖宫产术。且病案(64708)存在页码缺失,未按编号顺序装订及多处涂改的情况。导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病案(64708)中存在不尽一致之处,难以确定当时实际情况,对本案作出了退卷处理。被告的行为已达到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敦化市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过错。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元,其中在敦化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5003元(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系原告母亲王雪在敦化市中医院剖妇产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原告损害无关,不予支持。对北京儿童医院(2012年9月21日)特需预交金300元的,因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花销,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51930元,其中有相应票据可以佐证的金额为691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1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00元,原告本人因病到外地医疗机构由于地域及医疗环境限制对其住院期间、门诊及复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市内交通费56006元,虽无票据佐证,但确系本案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虽目前原告医疗未终结,但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已经确定,且三年多来,原告的家人确因原告的病情承受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暂酌情支持2万元。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元及营养费86590元,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对原告需要几人护理,护理时间期限及营养期限是多少,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在本案中进行确定将影响原告利益,应待医疗终结之日再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托运费160元,因原告长年往返于各地就医,该费用是本案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家电费625元,因缺乏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0元、鉴定费1150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1500元、送鉴定材料交通费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是医疗费元、交通费16173元、市内交通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0元、住宿费69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托运费160元、复印费500元、鉴定费1150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1500元、送鉴定材料交通费1万元,合计413100元。扣除被告敦化市中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9661元。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敦化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宁浚博人民币119661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邮寄费50元,共计22850元。由被告敦化市中医院负担敦化市中医院1367元,原告宁浚博负担21483元。

如果被告敦化市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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