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商银行理财结息入账是什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13)临罗商初字第1114号

委托代理人葛云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跃军,男,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苏霞,女,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赵玉良,男,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学英,女,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孟祥奇,男,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宋春,女,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发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盛发支行)与被告李跃军、苏霞、赵玉良、张学英、孟祥奇、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盛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军、苏霞、赵玉良、张学英、孟祥奇、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商银行盛发支行诉称,被告李跃军于2011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0个月,由赵玉良、孟祥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张学英、宋春、苏霞提供共同偿还债务承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信贷资产的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跃军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赵玉良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张学英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孟祥奇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宋春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临商银行盛发支行与被告李跃军、赵玉良、孟祥奇签订了《个人类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跃军向原告临商银行盛发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窗帘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1.0425‰,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赵玉良、孟祥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跃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苏霞与被告李跃军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临商银行盛发支行提供《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被告苏霞承诺与被告李跃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学英与被告赵玉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春与被告孟祥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英、宋春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临商银行盛发支行提供《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均承诺共同履行担保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承诺期限至借款人偿清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李跃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窗帘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跃军、苏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玉良、张学英、孟祥奇、宋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盛发支行与被告李跃军、苏霞、赵玉良、张学英、孟祥奇、宋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与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临商银行盛发支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李跃军借款20万元用于购窗帘布,被告李跃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约定诉请被告李跃军、苏霞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玉良、张玉英、孟祥奇、宋春对被告李跃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借款合同、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约定诉请被告赵玉良、张玉英、孟祥奇、宋春对被告李跃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玉良、张玉英、孟祥奇、宋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跃军追偿。被告李跃军、苏霞、赵玉良、张学英、孟祥奇、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跃军、苏霞返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发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玉良、张学英、孟祥奇、宋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玉良、张学英、孟祥奇、宋春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跃军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李跃军、苏霞、赵玉良、张学英、孟祥奇、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

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帮 萌

法定代表人:闫正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扈明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密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密淑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密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瑞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亮、扈明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密淑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密淑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并约定被告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密淑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信贷资产的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密淑玉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密淑顺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密起峰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贾瑞英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密淑玉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借款1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2.0276‰,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密淑顺、密起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密淑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贾瑞英与被告密淑玉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提供《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被告贾瑞英承诺与被告密淑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密淑玉借款1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被告密淑玉、贾瑞英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密淑顺、密起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与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密淑玉借款1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密淑玉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借款合同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诉请被告密淑玉、贾瑞英返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密淑顺、密起峰对被告密淑玉、贾瑞英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密淑顺、密起峰对被告密淑玉、贾瑞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密淑顺、密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密淑玉、贾瑞英追偿。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淑玉、贾瑞英返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密淑顺、密起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密淑顺、密起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密淑玉、贾瑞英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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