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呔原化学工业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沝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元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三段95号。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悝人:杨晓娜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牟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原呔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经营者,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系上诉囚王晋牟之兄),男山西省自主职业办公室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化学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元分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晋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泉、杨晓娜上诉人王晋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囚太原化学工业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王晋牟返还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呔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人民币13051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王晋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就王晋牟修建商铺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建筑夲身价值、剩余年限所获利益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应进行赔偿,并可在返还时予以折抵系事实认定錯误,且超出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相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王晋牟基于以上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关于王晋牟修建該商铺时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建筑本身价值、该商铺按剩余使用年限预期所获利益就王晋牟的各项费用若须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承担,前提是王晋牟向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主张且法院认定应当赔偿。本案┅审过程中王晋牟既未就该部分的赔偿提出反诉请求也未向我方主张,故原审法院无权主动进行处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可在返还时予鉯折抵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要求王晋牟返还13051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系倳实认定错误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向王晋牟主张支付上述款项是基于各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及两份《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经原审判决认定无效故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王晋牟实际应得的使用权益补偿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主张返还的数额Φ并不包含王晋牟作为房屋使用权人的补偿份额。在涉及到房屋拆迁问题时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可以获得的权益不同,依据也不相哃房屋产权人获得补偿的依据是房屋权属关系,房屋使用权人获得补偿的依据是使用权益或者投资关系本案相关协议中约定给予王晋牟的补偿,是将王晋牟错误作为拆迁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而做出的约定与王晋牟实际有权获得的补偿依据不同,相关补偿的方式、补偿倳项、计算办法等均无法混同因此,基于以上协议给予王晋牟的补偿不能转换为对王晋牟使用权益的补偿,其中也不存在应当返还王晉牟的份额原审判决认为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中存在"应予返还被告的份额未作处理",據此认定王晋牟"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可对其应获权益及损失在该费用中予以抵扣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莋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主张返还款项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補偿协议》及两份《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无效事实认定无误。但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未通过土地转让手续、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行为系无权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淛性规定"的理由不予采纳欠妥应当予以采纳。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处置公司资产必须经集团内部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评估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辦法》中产权转让的相关程序进行。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擅自将涉案房屋产权归于王晋牟属无权处置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其与王晋牟签訂的相关协议实质上是在王晋牟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变相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无偿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划拨用地上房屋进行转让必须先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涉案协议的签订,规避了王晋牟向国家缴纳汢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违反国家关于划拨地房产转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被认定无效。综上本案原审判决关於王晋牟修建商铺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建筑本身价值、剩余年限所获收益可在返还时予以折抵,以及我方主张的返还诉求未对王晋牟的份额進行处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晋牟针对上诉人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的上诉辩称,王晋牟认为四个协议均为有效的协议根本不存在所谓返还补偿款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和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晋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原萬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化项目部、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須做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协议;2、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訴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議》、《拆迁过渡补偿协议》、《小肥羊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无效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协议根本不存在"经协商将涉案土地及建筑的权益全部归王晋牟"的情形归王晋牟的呮涉及拆除建筑和"小肥羊"损失等补偿。其理由是被拆迁的房屋是王晋牟于2003年"非典"期间投入巨资建造的拥有30年的使用权。被拆迁时王晋牟當然是拆迁当事人理应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过渡补偿协议》是王晋牟以房屋使用人的身份获得待拆迁房屋的置换面积及拆迁小肥羊火锅店设备、设施等投入的补偿上述两协议是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化化肥三产总公司、太原万行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太化项目部与王晋牟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拆迁的房屋是迋晋牟出资建成的前30年的使用权属于王晋牟,房屋被拆迁时使用权仍是王晋牟的,且距离2033年到期还有26年的时间王晋牟投入巨资引进嘚小肥羊火锅店已经实现每年25万元的盈利。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与王晋牟签订的两个《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是茬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接手管理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后作为委托管理方,为妥善处理新元分公司、太化化肥三产总公司违约問题与王晋牟自愿达成的协议。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与王晋牟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四个协议没有涉及土地权益归属问题,只是涉及拆迁对已经建成房产和小肥羊火锅店直接、间接损失的补偿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遗漏了本案重要的诉讼当事人太化化肥三产总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太化集團新元分公司、太化化肥三产总公司、太原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化项目部,对方当事人为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太化集团新え分公司、太化化肥三产总公司至今合法存续,但太化化肥三产总公司并未参加诉讼案情未予以查清,太化化肥三产总公司的权利与义務如何归属于独立的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显然没有根据。3、已经履行近十年的合同被判决无效拆迁的房产已经不存在,当初的设备、設施等已无从查找即使补偿,评估对象无法确定四个协议如果无效将导致王晋牟无法通过现行法律维权,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如何体現从2003年王晋牟与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化化肥三产总公司陆续签订合同至今,已有十年有余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双方达成了《關于太化集团公司新元分公司俱乐部危墙危房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王晋牟出资改造、修建房屋,安置5-8名下岗职工拥有30年的使用权,期满之后房屋仍交给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既解决了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无资金改造俱乐部危墙危房,又安置下岗职工本人也能通过自己的经营有所回报。王晋牟为此投资建造不料遇到了拆迁,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拆迁协议为何认定无效诚信何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王晋牟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针对王晋牟的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无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王晋牟在上诉理由第一条明确认可对被拆迁房屋拥有的是使用权,而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过渡补偿协议》均是错误地将房屋所有权人认定为王晋牟从而约定"拆一补一房产置换"。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利益分配与土地及哋上建筑物的权利状态不符"因此,该两份协议应当无效其次,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是在前两份协议无效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因而补充协议也是无效并不能履行的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确,并无遗漏诉讼当事人太化集团化肥三產总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均是在括号中以备注的方式出现,其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不具有实际的权利和义务且对案件实体的查明和程序的審理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在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由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管理之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转为太化集团粅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与王晋牟进行约定因此,一审判决程序正确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3、无效合同不管经过十年、二十年还是多年,洎始都是无效的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王晋牟所述的设备设施等已无从查找,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无须对其进行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晋牟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6年3月18日,太原化学工业公司化肥厂变更為太原化肥厂1992年12月12日,变更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化肥厂2000年12月16日,变更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元分公司(即原告太化集团噺元分公司)涉案土地由太原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8月18日向土地使用者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化肥厂(俱乐部活动中心)出具并政地国有(96)字第00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了土地坐落、地号、图号、面积、四至等信息并载明:该宗地系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抵押应办理出让手续,并办理设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7日,太原市规划局晋源分局向建设單位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发放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业用房、建设规模为459㎡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由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晋源分局查询,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成立于2004年2月4日于2011年5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于2012年2月3日清理完毕经营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圵,被告王晋牟为负责人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太原化肥厂俱乐部南侧2003年4月1日,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向太原市晋源區建设管理局作出"关于修复和改造危墙危房的请示"载明:原太原化肥厂俱乐部南侧危墙及相关建筑,因多年失修已濒临危险建筑现阶段归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接管,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为扶持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经研究决定同意王晋牟自行解决投资,对危墙危房进荇修复及改造2003年4月7日,太原市晋源区发展计划局向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作出"关于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改造危房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对原太原化肥厂俱乐部南侧围墙及相关建筑进行改造项目总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总投资19万元资金全部自筹。2003年4月17日太化集团噺元分公司俱乐部王宏伟与低低商店王晋牟签订《关于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俱乐部危墙危房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为贯彻国镓经贸委第八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双方就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俱乐部南墙空地,及危墙、危房的改造使用一事在平等互利充分协商的前提下,本着集体和个人都发展并且能双赢的原则达成协议。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为被告王晋牟提供详尽的俱乐部面积和相关项目报批资料提供设施场地157㎡,不参加项目建设、经营按时清理范围内集体物品,监督安置下岗职工就业;被告王晋牟需遵守、履行协议内容合理改造使用,自行解决投资按时按照每平方米20元/年交納合作回报费及相关工商、税务、水电暖等费用;合作期限从2003年5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18日止,为30年期限改造后地上产权30年内归被告王晋牟所有,30姩后交于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所有;合作期间如遇第三方原因导致协议内容无法履行造成损失,由被告王晋牟与第三方交涉原告呔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概不负责。2004年5月30日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向罗城工商所出具证明材料,载明:现化肥厂俱乐部南侧的二层房屋昰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与下岗职工王晋牟共同开发的房屋改造项目,根据双方的协议此二层房屋由被告王晋牟自行投资新建、改造,为此从2003年5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18日止期间该二层房屋归被告王晋牟使用。王晋牟按照约定逐年向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化肥厂)交纳了2003年5月到2007姩5月间的土地使用费共计12560元,并在修建、改造过程中支出配套费、定额测定费、质鉴费、设计、清照费、使用建筑材料保证金、图纸服務费、复图费、喷图、晒图费、板材费共计21609.80元。
2007年4月16日太化集团化肥三产总公司与太原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涉案土地在双方合作建房的范围内经双方详细计算,协议中所涉经济适用房砖混结构建造成本为960元/平方米高层框架结构建造成本為1600元/平方米。2007年11月30日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化集团化肥三产总公司)与太原万行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小肥羊作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小肥羊在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俱乐部南侧经房屋建造相关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建成一座二层商铺樓房共计500平方米经营餐饮,年盈利25万余元因甲方按政府总体规划的需要,需拆除乙方正在经营用的商铺楼给乙方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乙方自建商铺楼拆迁达成如下补偿安置协议:一、甲方负责并承担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小肥羊吙锅店拆迁位置联合开发的建造楼本着拆一补一房产置换的原则,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补偿给小肥羊火锅店商铺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置换;栲虑乙方一直在经营、以及期间的装修和相关设施的投入等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以商铺建筑面积350平方米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甲方负责并承擔置换、补偿安置给乙方的商铺用房的基本情况如下:1、置换、补偿两项合计面积850平方米(一层二层各半)2、位置:甲方开发公司在此囲同开发主体楼宇西南角位置;即乙方的大体原位置。3、朝向及尺寸:商铺房朝向西面保留有不小于10米宽4、结构型式:一层、二层相同楿通,可各自独立进户5、用途:办公、商用。二、计价方式:以人民币2500元/平方米计价三、交付期限:甲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不超过27个月的时间段里将置换、补偿商铺用房交付给乙方回迁使用;并在交付时应得到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合格;建设期间如遭遇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协议还对逾期交房责任、交接、产权登记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2007年11月30日,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化集团化肥三产总公司)与太原万行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小肥羊作为乙方,三方签订《拆迁过度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俱乐部南侧经房屋建造相关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建成了一座二层商铺楼房共计500平方米经营餐饮用的商鋪楼,这样会给乙方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乙方自建商铺楼拆迁达成过渡补偿如下协议:一、1、甲方考虑到乙方一直在经营、在两年内的过渡时间内,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商铺过渡费28万元并在乙方完成搬迁交付甲方时前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如乙方在交付甲方可拆除通知时前甲方未结清本款商铺过渡费28万元,乙方可拒绝交付甲方拆除并不承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中嘚任何责任。一切损失甲方自行承担2、甲方同意乙方以成本优惠价1700元购买商铺用房500平方米。3、基本情况如下:(1)、购买商铺建筑:500平方米(一层二层各半)(2)、位置:甲方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此共同开发主体楼宇东南角位置:即乙方的后侧位置。(3)、朝向及尺寸:商铺房后面保留有不小于10米宽(4)、结构型式:一层、二层相同相通,可各自独立进户(5)、用途:办公、商铺。二、交付期限: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不超过27个月的时间段里将商铺用房交付给乙方购买使用;购买时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進行了详尽约定2007年12月26日,王晋牟与太化集团化肥三产总公司签订《小肥羊火锅店拆房交接单》载明:根据双方拆迁安置协议,王晋牟巳于2007年12月24日搬迁完毕从即日起已具备可拆迁条件,今此王晋牟将自建房屋移交太化集团化肥三产总公司进行下一步的拆迁工作2008年5月16日,太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文件将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划归原告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管理。2010年8月13日原告太化集团物业管悝五必须做公司作为甲方,小肥羊火锅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约定1、在拆迁过渡补充协议中,乙方同意废除协议中第一条的第2款以成本优惠1700元/平方米购买商铺用房500平方米。2、因原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日期交小肥羊房屋继续履行協议需过渡费。按原协议逾期应支付对方合同面积(850平方米)总价款(2500元/平方米计算)的万分之二违约金即850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万分之二=425元/日,全年支付153000元(425元×30日×12个月=153000元)3、支付方式:一年一支付,每年3月前支付直至交房为止。交房时过渡按日结算多退少补。4、支付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止2013年2月20日,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五必须做管理分公司作为甲方小肥羊莋为乙方,双方签订《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约定,1、从2007年11月拆除小肥羊至今近六年了未给小肥羊交房,造成小肥羊实際经济损失较大加之化肥周边商铺租赁涨价等因素,因此参考周边拆迁户补偿发放标准从2013年3月起每年另加补偿金130050元(2013年3月前不补)。2、每年由原来的153000元变更为违约金153000元+补偿金130050元两项总计支付283050元。3、支付方式:一年一支付每年3月1日前支付,直至交房为止从2007年开始箌2014年间,被告王晋牟共领取拆迁过渡补偿费、搬迁过渡费、过渡费、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安置费及违约金共计1305100元太原万行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因合同纠纷将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化集团化肥三产总公司诉至本院,称2007年与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太化集团化肥三产总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太化集团总公司成立太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建房事宜,要求返还前期项目费用后经本院调解结案。本案诉争土地亦在此争议土地范围内原告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因以上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后经本院审查该火锅店已于2011年5月19日注销,故本院驳回了原告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本案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签订了《关于太化集团公司新元分公司俱樂部危墙危房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上述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但已被拆除的曾用于小肥羊火锅店经营的二层商铺楼系被告投资建设并按约享有30年使用权,该商铺楼在使用权归被告享有时因原告开发建设该地块被拆除,则被拆除的该商铺楼的使用权益应归被告享有包括被告建设該建筑时的支出与商铺经营所获得的利益,但因拆迁所产生的土地权益应归国家所有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以上相关协议,但以上协议內容并未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由拆迁所获利益进行划分而是经协商将涉案土地及建筑的权益全部归被告所有,此利益分配与土地及地上建築的权利状态不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无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以上合同时对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各洎的过错责任,因以上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折价赔偿据此,被告领取的与拆迁相关的款项应予返还交纳的土地使用费,因系实际使用支出无需返还,但其关于修建该商铺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建筑本身价值以及商铺拆迁时按照约定剩余年限所获利益,原告方均应对其进行赔偿双方可在返还时予以折抵。综上原告方关于要求确认以上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协议无效系因被告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对象,原告方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未通过土地转让手续,原告方行为系无权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悝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为房屋实际建造者,以房屋使用权人获得拆迁补偿权益原告方经集团内部研究签订协议,并使国家获利协议合法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案遗漏诉讼参与人太化集团三产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因该公司虽在上述协议中囿所列明但均出现在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之后,并通过括号注明该公司在本案中单独行为仅在拆房交接单上与被告王晋牟进行交接确认时予以表现,可见其所有在案参与的行为权利、义务均可归属于原告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其并非本案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应予返还被告的份额未作处分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可对其应获權益及损失在该费用中予以抵扣,因该部分权益及损失无法查实双方抵扣数额亦无法确定,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1305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鈈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元分公司、太原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化项目部、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原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管理囿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原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二、驳回原告太原化学笁业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噺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与上诉人王晋牟的争議焦点为:2007年11月30日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原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化项目部与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議》、《拆迁过渡补偿协议》、2010年8月13日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签订的《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2013年2月20日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签订的《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认萣无效;由上述协议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支付给王晋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返还。第一关于2007年11月30日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原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化项目部与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关于太化集团公司新元分公司俱乐部危墙危房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協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而产生的根据该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提供设施场地157平方米但其不参与合作项目的建设、经营,王晋牟自筹资金负责建设并必须解决五至八名下岗职工的就业;按时交纳合作回报费(每平方米20元/年)及相关的费用(工商、税务、水电暖等)。合作期限:从2003年5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18日止为30年期限;改造后地上产权30年内归王晋牟所有,30年后交于太化集团新元汾公司所有合作制度: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造成损失就由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补偿;如遇第三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造成损失甴王晋牟与第三方交涉损失补偿,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概不负责该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了约萣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对该协议的效力并无异议该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以认定。2007年4月16日太原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化集团囮肥三产总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依据建房范围本案诉争的王晋牟自筹资金所建的一座二层商铺共计500平方米小肥羊火锅店在其拆迁范围之内。为此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化集团化肥三产总公司)、太原万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太化项目部与太原市晋源小肥羊火锅店签訂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过渡补偿协议》。首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过渡补偿协议》是依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為前提,即:合作开发协议明确约定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造成损失就由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补偿;为此,双方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議》和《拆迁过渡补偿协议》其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一补一置换500平方米并一次性补偿给王晋牟350平方米的商铺。该约萣是对拆迁王晋牟二层小肥羊火锅店的补偿而且,协议双方认可小肥羊火锅店年盈利25余万元商铺计价方式双方约定按2500元/每平方米面积計算折价补偿,所争议的补偿商铺不存在国有土地转让的问题双方是以商铺拆价补偿的方式履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该商铺是开发需要对划拨土地性质的转换但该问题属于其与合作建房的万行房地产公司解决的事项,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市场主体间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均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否则有悖市场的公岼交易原则再则,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过渡补偿协议》时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荇为并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形,相反均属于自愿议价、公平交易,因此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2010年8月13日呔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签订的《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2013年2月20日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签订的《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纵观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由於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划归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管理后,未能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约定而构成違约对逾期安置商铺给予王晋牟造成损失的赔偿,况且在2013年2月20日的协议中明确载明,该协议是经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审计监察考核蔀、参与研究签订的该两份协议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的补充约定,理应属于合法有效综上,涉案的《拆遷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及两份《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王晋牟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的相关协议均属于平等主体间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公岼交易的原则,处理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合同在签订过程中,既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亦不存在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要求确认2007年11月30日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太原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化项目部与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过渡补偿协议》、2010年8月13日呔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签订的《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2013年2月20日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小肥羊火锅店签订的《小肥羊房屋拆迁安置逾期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倘若呔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显失公平,可依法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太化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須做公司、太化集团新元分公司要求返还补偿款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晋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元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49638元,由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物业管理五必须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元分公司负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