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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人世界。

法定代表人郝志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赵和贵,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建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慧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卿敏。

上诉人石家庄颐高数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五被告系购买河北女人世界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商铺的业主,现其购买铺位由原告实际对外经营。五被告曾于2014年7月13日、8月23日、12月19日、2015年1月1日去过原告经营场所。原告主张五被告“组织数十人身着统一服装、胸前背后粘贴标语、拉扯横幅、高呼口号,在女人世界商厦从负一层至四层多次游行”,提供了视频及视频截图。经过庭审质证,可见到五被告中李秀梦、盖建勇、韩建芳、马慧兰曾着统一服装,胸前有“依法维权”“收回商铺”字样,在原告卖场游走,随同他人在卖场门前拉条幅聚集,条幅字样为“废除不平等协议依法收回商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以“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其前往原告卖场聚集、游走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诋毁、诽谤”被告名誉。故原告主张五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O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颐高数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颐高数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2.5元。

判后,颐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已经确认五被上诉人曾着统一服装,胸前有“依法维权”“收回商铺”字样,在原告卖场游走,随同他人在卖场门前拉条幅聚集,条幅字样为“废除不平等协议依法收回商铺”,却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上诉人名誉”明显错误,且诉争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被上诉人也不应当向上诉人主张维权或者收回商铺;2、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要件全部存在。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遭受了名誉和经济损失(原有租户纷纷退租或要求大幅减少租金,新客户不敢与上诉人签订经营合同等),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仅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当,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谴责,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与事实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秀梦、盖建勇、韩建芳、马慧兰曾着统一服装,胸前有“依法维权”“收回商铺”字样,在上诉人卖场游走,随同他人在卖场门前拉条幅聚集,条幅字样为“废除不平等协议依法收回商铺”的事实,诉争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O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五被上诉人并未“诋毁、诽谤”上诉人的名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颐高数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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