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重组监管规则汇编变得严格了,我手里的股票正在申请重组,我现在该怎么办啊?

监管部门首次明确并购重组监管五大新方向_新浪财经_新浪网
在近日举行的2016年第二期保荐代表人培训会上,监管部门有关人士首次说明了并购重组监管政策的最新五大方向,其中包括优质并购重组申请豁免,直接上并购重组审核会;规定借壳上市与首发(IPO)&等同&审查;支持财务顾问提供并购融资、支持并购基金发展;分类审核,借壳上市监管趋严;强化信息披露。
据证券时报5月27日报道,参加此次培训的一位上市券商保荐代表人透露,监管部门人士明确了&并购重组监管框架&最新五大方向:第一,强化信息披露,弱化实质审核。上述监管部门人士明确,并购交易的审核理念逐渐由过去对作价、交易的实质性判断向放松管制转变,尤其是对经过交易各方充分博弈后的产业整合而言,核心监管理念是信息披露,通过完善公司的博弈机制,发挥中小股东在过程中的参与权,保证定价和交易过程中的程序正义。
第二,流程简化、分道审批,提升审批效率。对于涉及多项许可的并购重组申请,实行&一站式&审批,即&对外一次受理,内部协作分工,归口一次上会、核准一个批文&;并购重组审批将实施分道制,即优质并购重组申请豁免,直接上并购重组审核会,进一步缩减审核周期。
第三,支持并购重组创新,完善机制安排。上述人士透露,监管部门正研究并购重组支付方式创新,有望引入优先股和定向可转债等;完善市场化定价机制,增加定价的弹性,拓宽融资渠道,支持财务顾问提供并购融资,支持并购基金发展,改善并购融资环境。
第四,借壳上市监管趋严,已明确借壳上市与IPO&等同&审查。
第五,提高并购重组审核透明度。自2012年10月起,监管部门对外公开并购重组申请基本信息及审核进度,并每周更新;其后公开并购重组委审核意见,并完善上述内容,增加接收材料时间,反馈回复的时间,加强流程控制。
对于并购重组监管政策转变对市场带来的影响,该监管部门人士对在培训现场的保荐代表人称,并购重组政策调整的积极意义在于:推动市场发展、提高市场化水平、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并购绩效、强化公司治理、鼓励市场创新。
不过,该监管部门人士也表示,&未来可能出现一些问题,比如&规避借壳、虚假重组、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定价虚高、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等仍需高度关注。&
美国财政部对于透明度的考虑,要求在线借贷平台使用清晰、一致的信息披露规则,便于借款客户和出资人准确理解。对于借款客户来说,清晰的表述年化借款成本;对于投资人来说,是借款项目本身的风险揭示,以及根据借款项目集合证券化资产包的风险揭示。
市场出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进行得越早,损失就越轻些。2008年没有做的事情,现在总得想办法还了。这场出清止损,对于无力偿债的企业家来讲,真的很痛,但对于那些放了款却收不回来的金融机构来讲,应该更难。
从对股市的影响来看,现在国内股指的表现受到汇率水平扭曲的影响,资金信心不足,导致进出市场太活络。如果美元没有加息,继续在6月份停留不动,则对中国股市是利好,有助于股指略微上扬。但如果美联储在6月份加息,那么对中国股市将会相当不利。
华谊兄弟走下坡路是从2013年王中军大笔套现玩儿收藏开始,净利润的增长率简直就是连年下滑,到了2015年更是靠投资和政府补贴来支撑公司的盈利增速,规模巨大的电影业务利润率走下坡路趋势明显。监管层严把并购重组关_焦点透视_新浪财经_新浪网
&&& &&正文
监管层严把并购重组关
  年内已有7家公司并购重组申请被否,去年仅有9家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未获得通过
  ■本报记者 朱宝琛
  根据证监会3月19日发布的公告,并购重组委当天召开的今年第18次会议,审核了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并购重组申请。其中,广宇发展的申请被否,西南药业的申请获得无条件通过。
  这也是本月第二家并购重组被否的上市公司。3月12日,通达电缆的并购重组申请被否。
  广宇发展被否的具体原因,证监会称本次重组申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的信息披露,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今年以来,监管层对并购重组的监管日渐趋严,重组过会率出现明显下降,目前已有广宇发展、、、、、和等7家公司的并购重组申请被否。
  2014年全年审核的近200家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方案中,仅有9家被否,分别是 、、、、、 、、和。
  综观今年以来并购重组被否的7家公司,除了广宇发展和华威股份,另外5家均涉及标的资产存在有问题的交易。至于华威股份的并购重组申请被否,是因为本次交易拟购买的部分资产未取得环境保护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稀土行业准入批准,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同时,本次交易完成后形成上市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不符合相关规定。
  市场人士表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就是要紧扣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与盈利能力这个核心,只有这样的并购重组才有可能使上市公司真正实现做大做强。如果并购进来的是劣质资产,既不利于提升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也会损害到其它股东的权益。因此,最终的结果也就难以获得监管部门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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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取消审批
涉及发行股份的重组仍需审核,对借壳上市监管更严格
&&&&新华社北京7月11日电 中国证监会11日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除借壳上市和发行股份之外,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不再需要经过证监会的行政许可。这意味着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步入市场化时代。  加大重组定价弹性  最新的管理办法明确,对不构成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行为全部取消审批,但是由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发行股份的重组仍需要证监会审核。“这次改革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的具体举措,凡是能够取消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要求都取消了。”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对此表示。  管理办法还加大了重大资产重组的定价弹性。根据办法,重组资产定价不再仅限于参考原来的公告前20个交易日均价,增加了公告前60个交易日和120个交易日均价的选择,并允许打九折。  创业板公司禁止借壳  在放松对一般性重组管制的同时,证监会对借壳上市的审核和监管更加严格。办法明确,借壳上市执行与IPO审核等同的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禁止借壳。这体现出监管层不鼓励借壳上市的导向。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针对投资者保护作出了一些特别安排。办法提出,引导重组交易对方公开承诺依法赔偿因其信息披露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明确规定涉嫌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前不得转让所持股份。  办法还明确,要引导建立民事赔偿机制,重组交易对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如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要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重组规模远低于成熟市场  “目前,企业所受管制还是较多,并购是‘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证监会上市部主任欧阳泽华曾表示。“特别是审批周期长,审批条件严格,并购重组失败的例子比比皆是。”南方基金首席分析师杨德龙也坦言,“后续监管的不到位,使得一些并购重组的信息先于方案泄露出来,造成股价的异动,并最终导致并购重组的失败。”  有数据显示,我国每年与上市公司有关的并购重组交易额约9000亿元,仅相当于去年GDP的1.58%,而印度大体为3%,美国为10%。多名业内专家表示,我国资本市场支持兼并重组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并购重组市场的潜力亟待整体改革予以释放。  欧阳泽华透露,目前证监会正推动建立跨部门的并联式审批机制,这一机制预计今年可出台。中国证监会历年关于并购重组相关问题的问答() - 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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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企业上市(TL)
||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涉及定价等有关问题与解答||
问:按照2014年10月23日我会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与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的定价方法、锁定期的具体安排是什么?
答:对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的股份定价方式和锁定期,按照2014年10月23日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募集配套资金部分的股份定价方式、锁定期和发行方式,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资金部分与购买资产部分应当分别定价,视为两次发行。【不再区分锁价发行和询价发行】
申请人应当在核准文件发出后12个月内完成有关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行为。
2012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中第五问关于“《决定》中第八条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的定价方式、锁定期的具体安排是什么?”的问题解答同时废止。
||关于并购重组募集配套资金计算比例、用途等问题与解答||
一、问:2011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订时提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的25%,交易总金额应如何理解?
答:交易总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交易总金额=本次交易金额+募集配套资金金额-募集配套资金中用于支付现金对价部分。
二、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重组办法修订后第四十三条变更为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的部分配套资金,主要用于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主要用于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答:1、募集配套资金提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整合绩效主要包括:本次并购重组交易中现金对价的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的支付;本次并购重组所涉及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运营资金安排;部分补充上市公司流动资金等。
2、属于以下情形的,不得以补充流动资金的理由募集配套资金: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明显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效果明显未达到已公开披露的计划进度或预期收益;并购重组方案仅限于收购上市公司已控股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权益;并购重组方案构成借壳上市。
三、问: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等相关中介机构在论证募集配套资金方案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1、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对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方式、对象和价格,必要性、具体用途、使用计划进度、预期收益、内部控制制度及失败补救措施,进行充分地分析、披露。
2、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结合以下因素对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进行充分分析:
(1)募集配套资金是否有利于提高重组项目的整合绩效;
(2)上市公司报告期末货币资金金额,是否已有明确用途,如有明确用途的,还应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
(3)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与同行业资产负债率对比;
(4)前次募集资金金额、使用效率及截至目前剩余情况;
(5)募集配套资金金额、用途是否与上市公司及标的资产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相匹配;
(6)募集配套资金用于并购重组所涉及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的,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情况。
3、募集配套资金采取锁价方式发行的,重组报告书中还应披露以下事项:
(1)选取锁价方式的原因;
(2)锁价发行对象与上市公司、标的资产之间的关系;
(3)锁价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本次认购募集配套资金是否为巩固控制权,如是,还应披露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本次重组前所持股份是否有相应的锁定期安排;
(4)锁价发行对象认购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资金来源。
4、重组报告书中应当披露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是否进行了明确规定。
5、重组报告书中应当披露本次募集配套资金失败的补救措施。
自本问答发布之日后披露重组报告书(草案)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执行,2013年7月5日问答《关于并购重组配套融资问题》同时废止。
||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配套募集资金的问题与解答||
问:创业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配套募集资金是否应当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上市部2012年1月19日发布)明确,“上市公司募集配套资金部分的股份定价方式、锁定期和询价方式,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鉴于《暂行办法》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明确了有关要求,在本问答发布之日后披露重组报告书(草案)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配套募集资金中涉及的定价方式、发行对象、锁定期等安排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重大资产重组涉及游戏公司有关事项的问题与解答||
问: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中,标的资产为游戏公司的,在重组报告书中应当披露哪些内容?对独立财务顾问有什么特殊要求?
答:申请人应当结合游戏公司特点及运营模式,在重组报告书中分析并披露以下业务数据:主要游戏的总玩家数量、付费玩家数量、活跃用户数、付费玩家报告期内每月人均消费值、充值消费比、玩家的年龄和地域分布、开发人员等。同时,披露将未开发项目纳入收益法评估范围的说明,以及作为高风险、高波动公司的折现率和风险系数取值合理性的说明。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围绕游戏公司业绩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根据标的资产的运营模式、产品数量、玩家分布、盈利能力等因素确定核查范围,主要包括:1.核查主要游戏账户的充值消费比、在线时长等数据;2.分游戏或运营方式核查主要游戏账户的充值情况,充值银行账户账号,每次充值地址(IP、MAC),充值前后两天内账户登录地址(IP、MAC),每款游戏的活跃用户数等信息;3.核查标的资产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自我充值消费行为;4.提供标的资产游戏产品主要装备、道具等的价格信息,主要游戏玩家对装备、道具的购买和消费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关于以上问题的专项核查报告应当在申请人向监管机构报送申请文件时一并提交,同时提供关于标的资产销售真实性的核查方法、核查经过、核查范围等事项的说明。
||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上市应当如何编制重组报告书的问题与解答||
问:根据《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如何编制重组报告书?
答:对重组报告书的相关内容加以补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在《26号准则》(下略)第十条第(二)项的“重大事项提示”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四节“风险因素”相关内容。
2.在第十条第(六)项的“交易标的”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六节“业务与技术”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相关内容。
3.在第十条第(八)项的“交易的合规性分析”部分,逐项说明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4.在第十条第(十)项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进行的讨论与分析”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六节“业务与技术”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第十一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第十二节“业务发展目标”相关内容。
5.在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财务会计信息”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相关内容。
6.在第十条第(十二)项的“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和拟采取的具体解决或规范措施”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七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相关内容。
7.在第十条第(十六)项的“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影响”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九节“公司治理”相关内容。
8.在第十条第(十七)项的“其他能够影响股东及其他投资者做出合理判断的、有关本次交易的所有信息”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十四节“股利分配政策”、第十五节“其他重要事项”相关内容。
||关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问题与解答||
问: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初始交易前,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原股东,仅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交易协议书》等协议购回标的股份,导致其持股比例恢复至30%以上的,是否需要向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答:如《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交易协议书》明确约定标的股份待购回期间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等),及对应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股东权利均归属于原股东的,可以免于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我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原股东应在购回交易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作出公告,律师应就原股东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关于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标的资产股权激励认定及相关会计处理的问题与解答||
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审核中,如何认定标的资产进行了股权激励安排?应否按照会计准则将股份支付确认为费用?相应股份的公允价值如何计量?
答:2.相关股权变动行为确已构成股权激励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申请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0]25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相应股份的公允价值。
3.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相关规定,股权激励费用应当计入管理费用。
||关于股权激励备忘录相关事项的问答||
问: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为对照依据,设计股权激励方案?
答:上市公司可以公司历史业绩或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为对照依据,设计股权激励方案。
上市公司对照同行业可比公司的相关指标设计行权或解锁条件的,可比对象应具体明确,且不少于三家;对照指标应客观公开;行权或解锁业绩条件应清晰透明、有利于体现上市公司竞争力的提升,且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不得为负。上市公司应对可比公司的选取标准、对照指标的获取途径、行权或解锁业绩指标合理性、是否体现公司竞争力的提升等作充分披露,独立董事应就可比对象的选取标准、行权或解锁业绩指标的合理性,是否体现公司竞争力提升等发表意见。
||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的相关问答||
1.问:上市公司如何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完善利润分配政策?
答: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在章程中修改完善利润分配政策,应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可结合2013年年度报告编制,提出完善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并提交2013年度股东大会讨论。
2.问:如何理解《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第五条中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答:“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的计算口径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的问题与解答||
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号)发布后,在上市公司监管工作方面就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已经采取了何种措施,有何进一步安排?
答:1.为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目前上市公司监管工作中已经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强化利润分配和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监管,并在出具再融资持续监管建议书时,重点关注利润分配情况和不履行分红承诺的情况。二是在并购重组审核中重点关注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包括股东大会表决情况、网络投票的落实情况、资产定价公允性、并购重组摊薄当期每股收益的填补回报安排、对现金分红持续稳定的上市公司在监管政策上给予扶持等。三是各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督促上市公司强化信息披露、完善公司治理、综合提升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四是继续提高监管透明度,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进一步加强相关监管工作的公示力度,不断提升监管执法水平和效率。
2.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制度的工作安排:一是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制订《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股东大会征集投票权等制度。二是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制度,落实《意见》关于“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制定差异化的分红引导政策”、“研究完善中小投资者提出罢免公司董事提案的制度”、“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和“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第三方见证制度”等方面的要求,强化上市公司规范治理与内控约束。三是修订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格式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编报规则,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落实《意见》“制订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建立限售股股东减持计划预披露制度”的要求,使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正成为投资者需要和可以依赖的信息来源。四是修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制订《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承诺事项的监管指引,落实《意见》关于“对摊薄即期回报的重组公开承诺填补回报”、“对不履行分红承诺的记入诚信档案,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得再融资”、“鼓励主动延长锁定期”和“引导公司承诺在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时回购股份”的要求,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失信行为的监管力度,净化市场环境。五是完善日常监管和稽查执法协作机制,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上市申报文件问题与解答||
问:根据《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规定,申请人与以往的申请材料有何不同?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构成借壳上市的,除应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提交申请文件外,申请人还应该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提交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最近三年原始报表及其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纳税证明文件,并对重组报告书的相关内容加以补充披露。
||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时,对申报材料有何数量及格式要求||
为进一步简化申报材料,方便申请人申报,现就申报材料数量及格式明确要求如下:
1.受理时,申报文件包括1份全套书面材料(原件)及3份电子版(非加密的word等可编辑、可索引模式),1份重组报告书(复印件)。
2.报送反馈意见时,申报文件包括1份书面材料(原件)及3份电子版(非加密的word等可编辑、可索引模式)。
3.报送上会稿时,申报文件包括1份书面材料(原件)及5份电子版(非加密的word等可编辑、可索引模式)。
4.报送落实重组委意见时,申报文件包括1份书面材料(原件)及3份电子版(非加密的word等可编辑、可索引模式)。
||关于进一步明确股权激励相关政策的问题与解答||
问:上市公司提出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重大事项动议至上述事项实施完毕后30日内可否提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上市公司披露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至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可否进行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
答:为支持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服务实体经济,上市公司启动及实施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与股权激励计划不相互排斥。
||配套募集资金方案调整是否构成原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1.目前的制度要求是配套融资总额不超过重组方案的25%,因此调减和取消配套融资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重组委会议可以审议通过申请人的重组方案,但要求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融资。
2.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在讨论重组方案是否需要配套融资时,论证较为充分,正常情况下,不会有遗漏配套融资的情形。如新增配套融资,同原重组方案相比,股份数量的增加将造成每股收益等指标的变动,这与前次重组股东大会表决时的数据已不一样,且定价基准日也不同。因此,如有新增配套融资,应视为新重组方案,应重新确立定价基准日,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关于业绩承诺及披露问题||
1.问:2011年8月1日,中国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会令73号)中第42条提出,为鼓励上市公司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此类并购重组在执行《重组办法》第34条时是否需要“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是否需要执行2010年8月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的相关规定?
答:此类并购重组是上市公司以追求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与非关联的第三方之间进行的同行业或上下游整合,是市场化的交易,其定价是交易双方市场化磋商的结果。此类并购重组已成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一种重要类型。为鼓励此类并购重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如出现《重组办法》第34条“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情形的,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但不强制要求以股份形式进行补偿。
2.问:《重组办法》第34条“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有关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有关实施完毕是指上市公司取得相关批文还是办理资产过户? 
答:实施完毕是指资产过户实施完毕。
3.问:上市公司公告重大资产重组预案通过在交易所网站披露和公司网站披露是否是合法形式?
答:网上披露已成为成熟市场便捷、重要的媒体发布方式。上市公司可以在其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的披露时间不得先于交易所网站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如何理解?||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是指在同一控制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这里的收购人与出让人必须是在同一控制下。
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1.收购人与出让人在同一控股集团内,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出资人出资且控制。对于国有控股的,同一出资人系指同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同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之间,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进行转让时,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跨级或者跨地区的国有股转让,视为实际控制人变化】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对“主要成员”的规定,是指投资者的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还是指投资者的董事中的主要成员、监事中的主要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上述对“主要成员”的规定,不特指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而是指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10名还是不超过200名?||
答:根据《证券法》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非公开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并未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对象予以明确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存在差异:一是发行对象的确定方式不同。在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行政许可决定时,发行对象通常是不确定的,需通过询价确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目的主要是购买发行对象持有的标的资产,在首次公告发行方案时,发行对象就是明确确定的。二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通常是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是50名以下,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是200名以下。如果要求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往往就不能一次性买入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或控股权,会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效率产生影响。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非上市公司发股对象超过10名但不超过200名的案例。因此,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限制原则上不超过200名。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
1.问:如何理解借壳重组标准与IPO趋同?
答:借壳重组标准与IPO趋同,是指我会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审核借壳重组,同时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理解《&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关于控制权变更的规定?
答:《适用意见》明确借壳重组须“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其中有关“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规定,是指上市公司自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发生的控制权变更。
3.问:如何理解《决定》第一条中“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中“经营实体”的相关规定?
答:经营实体是指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经营实体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如涉及多个经营实体,则须在同一控制下持续经营3年以上。
上市公司重组方案中,应重点披露拟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选是否具备管理上述经营实体所必需的知识、经验,以及接受财务顾问关于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知识辅导、培训的情况。
证监会在审核借壳上市方案中,将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重点关注本次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4.问:《决定》第一条中“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利润”如何理解?
答:按照借壳重组标准与IPO趋同原则,净利润指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为原则确定。
6.问:《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后,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履行哪些具体程序?
答: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就重组方案是否符合《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议,在重组方案中一并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7.问:《决定》中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聘请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对于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25%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财务顾问需具有保荐人资格。
||上市公司拟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的,通常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答:一、关于交易对象
(一)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二)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第二条的规定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二、关于交易标的
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对交易标的进行变更,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一)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资产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
(二)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交易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本问题与解答公布之日起,2010年8月2日公布的问题与解答“重组预案时能否不披露交易对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调整交易对象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同日失效并撤网。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需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上述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提交延期报送报告,说明原因并作出公告,此后每30日及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3日内均应当发布公告说明申请材料的准备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备后的3日内报送申请材料。
申请人就并购重组事项聘请财务顾问的,财务顾问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在申请材料齐备后接受申请人委托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通常应当披露哪些资产评估信息?||
答:根据审核实践,通常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
参与本次重组的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资质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
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对应各评估基准日被评估企业主要资产的情况介绍及评估基准日至重组报告日主要资产的重要变化事项(如有)。
三、重要假设
对评估结论有重要影响的评估假设,如宏观和外部环境假设及根据被评估企业自身状况所采用的特定假设等。
四、评估方法及重要评估参数
选用的评估方法和重要评估参数,以及相关依据。具体如下:
(一)收益法:收益法具体模型、经营现金流、折现率确定方法、评估值测算过程、非经营性和溢余资产的分析与确认等。
(二)市场法:市场法具体模型、比较乘数的选取及理由、可比对象或可比案例的选取原则、调整因素和流动性折扣的考虑测算等。
(三)资产基础法:主要资产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等,如:房地产企业的存货、矿产资源类企业的矿业权、生产型企业的主要房屋和关键设备等固定资产、科技创新企业的核心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型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主要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等。
(四)涉及引用其他评估机构报告内容(如矿业权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等)、特殊类别资产(如珠宝、林权、生物资产等)相关第三方专业鉴定等估值资料的,应对其相关专业机构、业务资质、签字评估师或鉴定师、估值情况及结果进行必要披露。
(五)标的资产涉及多家企业,或长期股权投资数量较多的情况,应分别披露或列表说明。
五、评估结论
标的资产的账面价值、所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增减值幅度、增减值主要原因、不同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六、影响评估结论的其他重要因素
存在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事项及期后事项的,应当进行说明并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存在前述情况或因评估程序受限造成评估报告使用受限的,应提请报告使用者关注。
||上市公司或相关中介机构就并购重组事项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咨询有何要求?||
相关中介机构应尽职尽责为上市公司提供良好服务,需要咨询的可通过我会上市公司业务咨询信箱咨询。极少部分重大无先例事项,确需与上市部当面沟通的,应先予以停牌,正式来函约请咨询,来函中应说明涉及的上市公司是否停牌。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1号||
为明确《重组办法》有关规定,现就《重组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决议后12个月内,股东大会再次或者多次作出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决议的,应当适用《重组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计算相应指标时,应当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当期营业收入作为分母。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
为明确《重组办法》有关规定,现就《重组办法》第三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时,拟购买资产存在被其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前述有关各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报材料前,解决对拟购买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二、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第(十三)部分对拟购买资产的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对拟购买资产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进行特别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言下之意拟购买资产存在被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时,也得有独立财务顾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6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近来,一些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及其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多次向我会咨询对于其收购行为完成时点的认定问题。为明确《收购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收购办法》第七十四条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收购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当收购人最后一笔增持股份登记过户后,视为其收购行为完成。自此,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当事人,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拟在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并拟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增持期届满时进行公告,也可以选择在完成增持计划或者提前终止增持计划时进行公告。当事人在进行前述公告后,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向我会提交豁免申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8号||
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收购办法》第62条和第63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条作为申请豁免的依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
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二、因三年连续亏损,股票被暂停上市;
三、最近一年期末股东权益为负值;
四、最近一年亏损且其主营业务已停顿半年以上;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规定,对于“事实发生之日”怎么理解?||
答:《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有“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原则规定,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协议收购,在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其中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的,在达成出资协议之日起3日内;
二、以协议等方式一致行动的,在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之日起3日内;
三、行政划转的,在获得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
四、司法裁决的,在收到法院就公开拍卖结果裁定之日起3日内;
五、继承、赠与的,在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
六、认购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收购人发行新股的具体发行方案决议之日起3日内。
||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实务中,在交易对方以股份方式进行业绩补偿的情况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当补偿股份的数量及期限:
一、补偿股份数量的计算
(一)基本公式
1、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截至当期期末累积预测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认购股份总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利润数总和-已补偿股份数量
采用现金流量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重组方计算出现金流量对应的税后净利润数,并据此计算补偿股份数量。
此外,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上市公司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期末减值额/标的资产作价>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认购股份总数,则重组方将另行补偿股份。另需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2、以市场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已补偿股份数量
(二)其他事项
按照前述第1、2项的公式计算补偿股份数量时,遵照下列原则:
前述净利润数均应当以标的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数确定。
前述减值额为标的资产作价减去期末标的资产的评估值并扣除补偿期限内标的资产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会计师对减值测试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对此发表意见。
补偿股份数量不超过认购股份的总量。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在各年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量小于0时,按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
标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补偿股份数量比照前述原则处理。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关注标的资产折现率、预测期收益分布等其他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防止重组方利用降低折现率、调整预测期收益分布等方式减轻股份补偿义务,并对此发表意见。独立财务顾问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也就是说如果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也要有独立财务顾问】
二、补偿期限
一般为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对于标的资产作价较账面值溢价过高的,视情况延长业绩补偿期限。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
具体理解如下:
一、申请人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必须取得有权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无偿划转、变更、合并”是指没有相应的对价,不得存在任何附加安排。
三、如本次收购中存在的包括有偿支付在内的任何附加安排的,申请人不得按照《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
四、根据上述要求,申请人不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仍以《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证监会根据《收购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一、《收购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
二、《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收购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三、《第19号准则》第九条规定,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并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
答:一、交易对方财务报告
《第26号准则》规定,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最近一年财务报告并注明是否已经审计。 
二、标的资产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
《第26号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提供本次交易所涉及的相关资产最近两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有关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按照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政策编制。如不能提供完整财务报告,应当解释原因,并出具对相关资产财务状况和/或经营成果的说明及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拟进行《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借壳或达到70%的】的重大资产重组的,还应当提供依据重组完成后的资产架构编制的上市公司最近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
答:一、《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28条【修订后为28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一)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二)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总额和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均达到70%以上】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下同)中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在拟购买资产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下,由于评估机构对拟购买资产未来收入、费用作了定量分析估算,且已获得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认可,在此情况下,若不能提供盈利预测,则存在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据此,拟购买资产若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通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
二、《第26号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如上市公司上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下半年报送,应当提供交易当年及次年的盈利预测报告。
上市公司确实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应当说明原因,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董事会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持续发展能力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
答: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13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根据前述文件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产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9)资产涉讼;(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收购国有单位的资产不需要评估】;(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三、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言下之意如果不是以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则可以不进行评估】
||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
一、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豁免主体或者发出要约收购的主体必须是外资企业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外资企业控股的境内子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不能作为发出要约或者申请豁免的主体。内资企业间接收购A股上市公司也须遵照本条执行。
二、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中有关收购人及上市公司必须做出以下特别提示:
(一)外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必须提前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制的子公司如果属于外资限制或禁止进入或控股的行业,必须提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
(三)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必须提前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反垄断审查的批复。
特别提示中必须明确说明,只有取得以上有权部门的批复,收购人才能正式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申请材料。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
答:一、《第26号准则》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至多不超过1个月。交易标的资产的财务资料虽处于有效期内,但截至重组报告书披露之日,该等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相关财务资料(包括该等资产的财务报告、备考财务资料等)。
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通常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例如,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7月1日,通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取得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
答:一、收购人财务报告一般要求
《第16号准则》第三十九条及《第17号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并提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收购人因业务规模巨大、下属子公司繁多等原因,难以按照前述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须请财务顾问就其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在所出具的核查意见中说明收购人无法按规定提供财务资料的原因、收购人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实力、且没有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的意图。
二、要约收购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
三、管理层收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中,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评估报告”。
四、定向发行方式收购的特别要求
《第16号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收购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前述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也需要锁定12个月吗?||
答:对于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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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七言
封面图片 | 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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