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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关助力海南与东盟贸易 融入海上丝绸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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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关助力海南与东盟贸易 融入海上丝绸之路
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在海上丝绸之路建设中更好地发挥海南桥头堡作用”的建议引发海南代表团的热议。近年来,海口海关积极主动发挥作用,助力海南发展与东盟贸易,支持海南融入“海上丝绸之路”桥头堡建设。
  3月3日,海南泰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海口海关下属的海口港海关申报进口一批218吨原产于东盟的椰子,价值约8万美元。由于该公司提交了这批货物的东盟原产地证书,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协定“零关税”,海关快速办理了通关验放手续,同时企业节省了将近7万元的税款。据海口港海关通关科科长李恩华介绍说:“像这样享受东盟贸易协定优惠税率的货物单证,现在每天都有4到5票办理。”
  据海口海关统计,2013年东盟成为海南第一大贸易伙伴,海南对东盟贸易额27.4亿美元,创历史新高,增长62.3%,增速在沿海省市位居第一;海南口岸进口中国—东盟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受惠货值4.06亿美元,占所有优惠贸易协定受惠货值的72%,企业享受税款优惠达1.82亿元。
  海南与东盟贸易有明显的互补性,海南出口的成品油、机电产品、纸制品、化肥等产品深受东盟国家欢迎,东盟国家在木片、椰果、热带水果等农产品种植、加工、农业产业化等方面与海南有较大的合作发展前景。
  为支持海南企业出口东盟,海口海关积极实行无纸化通关,“属地申报关、口岸验放”、24小时预约通关等便利措施,最大程度地缩减出口通关时间,降低企业成本。在海口海关的有力支持下,2013年,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东盟出口成品油6.9亿美元,增长63.8%;海南金海浆纸对东盟出口纸及纸板2929万美元,增长91.8%;三星(海南)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东盟出口光缆3179万美元,增长12.5%;海南与越南边境小额贸易3.8亿美元,增长24.4%。(南海网记者 符泽亢 通讯员 耿伊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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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国与东盟各国海上合作最理想的试验区
作者:杜颖
  21世纪海上丝路与海南机遇
  近年来,各大国际邮轮公司相继将海南作为在南海的重要停靠港,海南开始演绎一个现代版的海上丝绸之路。图为今年抵达三亚凤凰岛邮轮码头的第一艘邮轮&&&德国邮轮&欧罗巴&2号。武威摄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集装箱货运码头一片繁忙景象。张茂摄
  文/海南日报记者 杜颖
  一条条亘穿南海的古航线,就像一场场沉睡的旧梦,原以为相隔百年,那份熟稔早已荡然无存,然则,人们发现,在新的世纪,面朝浩瀚的南海,许许多多久违的熟悉,其实只要轻轻穿过记忆的闸门,便可以与之重新相逢。在海南许许多多对新时期海上丝路构想充满期冀的人们的眼睛里:&一路向南,中国梦延伸到哪里,哪里就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所到之地、圆梦之地。&
  2013年底,中央提出构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构想,占据区位优势、位处南海桥头堡位置的海南,抓住契机,积极参与21世纪海上丝路构想,三沙、东方、洋浦、三亚、海口&&多市县地区齐头并进,为能够成功纳入国家21世纪海上丝路战略规划&打基础&、&修跑道&,畅述建言。
  参与海上丝路
  海南之&国家担当&
  无论是历史,还是在21世纪经济社会实现高度发展的今天,海南的&国家担当&都与这条丝绸之路紧紧系在了一起。
  对于海南来说,21世纪海上丝路,绝不仅仅是一个热门谈资而已,它是实实在在的国家为海南等多个沿海省份赋予的又一重大战略机遇。海南如何为国家战略服好务,又如何抓住国家战略实施的契机来实现更大的开放和更好更快的发展?这已是多个月来琼岛大地自北向南深度思考的一道命题。
  就在3月北京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对于海南在海上丝路战略中所扮演的角色,国务委员杨洁篪有这样的一段珍贵评价:&海上丝绸之路源于历史,但更要超越历史。21世纪的海南不是历史上的海南,现在海南发挥的作用远远超过其在我们祖先所在时期发挥的作用。&他眼中的海南,和900万人民所期冀的一样:海南岛和岛内各市县都可以在海上丝绸之路建设中发挥十分积极、十分重要的作用。
  回望悠悠千年海洋史,自宋代以后,海南岛因其扼守南海的前沿位置,既成为中外商船往来东西方必需经停的中继港、避风港,又是大陆、东南亚国家及本岛特产的重要中转集散地。海南不仅为往来船舶提供补给,而且凭借自身与周边国家海上往来频繁的优势,成为大陆与南海诸国货物贸易中转的重要节点。
  再回首近年来海南与周边东盟国家的合作交往历程,不难看到海南与东盟国家在贸易和投资额度上的持续增长。2013年,海南对东盟的贸易额27.38亿美元,比2010年增长92%,东盟各国来琼投资和海南企业对东盟投资都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
  近几年,海口、三亚、儋州等城市与越南、泰国、柬埔寨、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国家的一些省市分别缔结友好省市。海南有200多万华侨华人聚居在东南亚各国,他们活跃于政商学各界,在东南亚有较大影响,对加强交流合作会起重要作用。博鳌亚洲论坛成为我国外交的一个重要平台,更是面向东南亚的重要窗口。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更进一步扩大了与周边国家的旅游交往,增进了各方面的交流和商贸合作。
  历史折射当代。&毋庸置疑,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海南势必可以有更大所为。&对海洋经济颇有研究的海南省副省长王路分析说。
  王路认为,&海南已经承担起国家管辖南海的重任,包括做好南海边海防、海上救助、航线管理、南海资源开发补给、海洋生态保护、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等。比如,2012年6月国务院批准海南省设立地级三沙市,战略地位重要、地区敏感、职能特殊的海域边境城市,是我国与东盟各国海上交往合作最前沿,是最理想的试验区和缓冲区,在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中必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参与海上丝路建设也正是海南的国家担当。&
  三沙、东方和洋浦
  海南参与21世纪海丝重要节点
  海上丝路,国家之期许,海南如何破题?为寻找这答案,我们找到了几位与这条&梦之路&之间有故事要讲的人。
  人物之一肖杰,三沙市委书记、市长。作为我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就在今年3月赴京参加两会期间,他带着一张《三沙市略图》。在向媒体介绍他眼中的21世纪海上丝路时,有了这张布满岛礁的地图,他在讲述如何参与海上丝路战略构想的梦时,如此简明而生动。
  &你看,如果我们的三沙纳入海上丝路战略规划,那么就代表着这条海上之路将一路通达南沙群岛的曾母暗沙,向南延长了2000多公里,它不再是古海上丝绸之路停驻的雷州半岛、海南岛,它代表着一个新时期更大的构想,这构想对海南来讲,无疑是重大的契机。&肖杰所理解的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不同于古代传统的海上丝路,不是观光,不是仅仅要去展现大气势,它的基础,是与丝绸之路上东南亚国家的对等合作。&有基层政权、有基础设施,才会有对等合作,有对等的合作,国家构想才会得以延伸。&
  在海南,有3个地区正是参与21世纪海上丝路的重要节点:三沙、东方和洋浦。
  在地理区位上,三沙所辖的广阔的南海海域,是海上丝绸之路的必经之地,是我国对外合作交流的前沿,三沙可以在其中发挥出战略支点作用;东方市与越南等东盟国家边贸往来由来已久,具有良好的基础,如能纳入国家大战略框架,在边民互市方向上将可以实现更大的发展;而洋浦,凭借其优越的地理位置,有利于对外建立经贸关系,近年来快速发展,已初步具备面向东南亚航运和油气枢纽功能。
  东方市边贸的发展,也是东方市市长吉明江的一道&心结&。他从7年前就开始向全国人大提请国家能够给予东方在促进边贸发展上的优惠政策支持,7年来从未间断。而这一次,吉明江呼吁东方能够纳入国家这一战略构想,为成功争取国家政策支持带来更多的机会。
  &参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海南有条件、有基础、有传统。&在吉明江看来,这已经成为海南的共识。他认为,各市县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挖掘好当地的资源,做好&基本功&,形成在海上丝路建设中的新优势。
  在洋浦,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张磊对参与海上丝路建设有着自己的理解,&洋浦有了新的发展契机,可以向建设海上丝路的产业基地和自由港区而努力。&张磊说,洋浦要发挥好主动参与海上丝路建设的四个优势。一是区位优势,洋浦靠近南海国际主航道,是我国面向和辐射东南亚的重要桥头堡;二是港口优势,洋浦有南中国难得的天然深水良港,为融入海上丝绸之路提供了支点;三是政策优势,洋浦有保税港区的优惠政策。此外,洋浦作为海南对外开放的一块&试验田&,在体制机制上比较灵活,行政效率比较高。
  &发挥好洋浦的优势,关键是要发挥好机制的优势,准确对接、把握住机会,才能加快洋浦融入海上丝路的步伐。&张磊说。
  破题:协同作战
  打开丝路广阔空间
  &重点突破协同作战,方能打开丝路的广阔空间。&在采访中,多位人士不约而同地提出这样的观点。
  三沙是海南融入21世纪海上丝路的重点地区,肖杰就以三沙举例说,三沙要在21世纪海丝之路上发挥重要作用,要当好这枚前沿&棋子&,我们既期待国家层面能够对三沙给予支持,允许将其纳入国家战略规划,三沙自身也要有&硬功夫&。三沙必须努力将政权建设好,不断拓展三沙市基层政权的覆盖面;必须努力提升三沙的行政管辖能力,提高综合执法能力;三沙也必须要铆足干劲,加快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管控条件;必须更进一步强化三沙的生态保护和民生工作,以此,为战略构想的实现提供一个强而有力的平台。
  旅游业是海南的支撑产业之一和独具特色的岛屿名片。王路认为,下一步,海南在开辟南海邮轮游方面加大功夫,也是参与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重要一环。利用我国的邮轮客源市场,以及环南海周边国家不断提升邮轮基础设施条件的有利时机,通过协商沟通,开通更多泛南海邮轮旅游航线,可加强我国与南海周边国家的人员交流,扩大我在东南亚的影响,维护我南海主权。在此基础上在条件具备时,可开辟赴印度洋和太平洋周边国家的邮轮航线。
  三亚市市长王勇与王路的观点不谋而合,&海上丝绸之路不仅是一条路,更是围绕这条路打造起来的一个经济带。在这条经济带上,需要各市县&协同作战&。&王勇认为,建设21世纪海上丝路,从地方的角度来说,主要是配合国家战略。但在融入国家战略的过程中,各市县地区也要抓住机会、主动作为,使之成为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推手,谋求加快地方发展。比如,各市县地区可以增加与东南亚地区的旅游合作,通过共享游客和旅游目的地资源,扩大贸易往来,促进文化交流;其次,可以开展区域合作,在贸易、通航等方面不断扩大开放水平;再次,各市县可充分利用好包括博鳌亚洲论坛等在内的每年举办的一系列重大对外交流平台,发出海南声音,形成参与海上丝路建设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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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16:46:25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执行。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外 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及中国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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