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私自收取国有资产买卖不破租赁租金收取是什么行为

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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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管理的通知
作者:资产经营科&&
忻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管理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为了加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租赁行为管理,提高国有资产运行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加强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租赁行为管理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的范围
本《通知》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各监管企业的所有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及各类构筑物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租赁实行招标制度
各监管企业要将各单位的对外租赁的资产情况按统一格式汇总后报国资委。需向外租赁国有资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资产租赁的不同内容向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咨询指导价或市场价,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组织有关单位以指导价或市场价为参考底价向社会公开招标或拍卖竞价出租。企业资产整体向外租赁的在做好职工的安置工作后由市国资委予以批复。
三、国有资产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国有资产的租赁在公开招标或拍卖竞价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资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确定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一般为一年,特殊经营情况确需增加租期的由市国资委批准)、租赁用途、租赁价格、安全生产责任、修缮责任、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应当终止解除合同的内容(企业因改制、出售、拆迁等情况)等条款。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租赁合同、房地产权属证明、当事人合法证件到市国资委和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四、国有资产出租隐含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实行审批
凡监管企业出租国有资产行为隐含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行为要经市国资委批准,批准后企业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土部门按有关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五、国有资产租赁收入管理
监管企业出租国有资产时要使用地方税务局租赁业专用发票收取租金,列入企业营业外收入,由企业管理使用;停产企业资产出租的租金收入,全部划入国资委企业租赁专户,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企业困难。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收、坐支、截留、挪用国有资产租赁收入。
六、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杜绝国有资产流失
1、严禁以单位职工集资入股在国有土地上兴建商业用房为名侵占国有资产按股分红,已集资兴建商业用房的单位要将职工股金退还,将所建房地产收归国有。
2、单位改变土地用途在国有土地上引资兴建商业用房、投资兴建商业用房、入股兴建商业用房、联合兴建商业用房以及委托他人兴建商业用房要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七、监督监察机制
1、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资产租赁的规定,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建立健全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2、市国资委根据规定不定期地选取资产租赁项目,对企业资产租赁行为、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金收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
3、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法规措施,保证合同履行,企业未采取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家资产损失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企业违反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出租资产、不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合同、不收取租赁费或者少收取租赁费等造成国家资产损失的,将按照相关法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5、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资产租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国家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八、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内容存在与本《通知》不符或未按本《通知》要求执行的情形,应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修正或补充后执行至租赁期限届满。
九、各监管企业子公司的国有资产租赁行为由各监管企业负责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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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财资〔2009〕19号
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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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 州 市 监 察 局
常财资〔2009〕1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各辖市(区)财政局: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特制定《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见左下角附件下载
&&& 1.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2.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3.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开招租委托书
4.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承租登记表
5.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监察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国有资产 出租 出借 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常州军分区、省财政厅。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9年11月25日印发
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且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其他资产,如涉及出租、出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在确保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经批准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将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等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交予承租人使用,并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的临时或有限期无偿借用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
(一)单位申请。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提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填写《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以及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核实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出租(出借)资产的名称、使用状况、规格型号、权属证明、规划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借)面积、年限、方式等内容。
(二)《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附件2)。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相关证件原件(经核对后返回)及复印件,如房产证、土地证等。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经审批同意后,原则上采取统一平台、公开招租的形式,在市财政局确定的中介机构中公开进行,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单位与受托中介机构签订《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开招租委托书》(附件3),并向受托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的《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2.拟出租资产相关证件原件(经核对后返回)及复印件,如房产证、土地证等;
3.承租方应当具备的有关条件及对承租方提出的相关要求,其中承租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承租方为单位的,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手续、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承租方为自然人的,在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个人信用的基础上,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租方须对租金来源的合法情况和承租房地产不用于非法活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
4.其他与公开招租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受托中介机构编制招租文件,明确出租资产情况、招租条件、公告日期、时限等,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刊登招租公告,广泛征集承租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三)意向承租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受托中介机构提交《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承租登记表》(附件4),缴纳保证金,并提交以下材料:
1.意向承租的单位,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经核对后返回)、上年度单位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的月度财务报表、承租资产的经营方案以及中介机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2.意向承租的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经核对后返回)及复印件、承租资产的经营方案以及中介机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四)受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租,招租底价须经市财政局审定,原则上按市场参考价或通过资产评估确定招租底价,涉及有关评估事项的程序及方法按《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常财行资〔2008〕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受托中介机构综合考虑各意向承租方的资质、信用状况及投租租金等因素,原则上按价高者得确定承租方,报市财政局审定后,发出承租通知书。
(六)承租方在收到承租通知书起7个工作日内与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其中常用的房屋租赁合同样式详见附件5),租赁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特殊情况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市财政局确定的中介机构必须提供具体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方式,出租单位可在财政部门确定的中介机构中自行选择。
第十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方负责租金的收取和出租房屋的管理,所产生的各项纠纷争议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根据合同约定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
(一)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采取邀请招租的方式,由受托中介机构向其发出招租邀请书。
(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的方式,由出租单位与承租方协商确定不低于招租底价的租赁价格,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
(三)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出租行为。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单位已签订但尚未到期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及出借协议,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各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期。合同到期的,不得自行续签协议。在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须在合同(协议)到期前两个月内按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中介机构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区分以下管理类型:
(一)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实行财政集中管理办法,出租收入一律上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
(二)差额拨款(含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上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扣除成本性支出(含税金)和政府调节资金后,根据单位性质和资金来源,按规定比例返还单位使用,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收缴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辖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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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常州市财政局
电话:(12
联系信箱:czj@mail.
技术支持: 建议使用分辨率浏览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文/叶巍 刘怀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男,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省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厂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监视居住,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辩称,朱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国有企业)的合同,租赁期限为日至日。协议签订前后,有韩某某、王某某等9名股东入股经营,朱某某任厂长,韩某某、王某某任副厂长。由于经营亏损,股东向朱某某索要股金。200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让王某某通过马庚国联系,与扬州市一名做废旧金属生意的商人蒋某达成协议,将肉联厂一台12V-135型柴油发电机和一台170型制冷机以8万元价格卖给蒋某。日深夜,被告人朱某某及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蒋某等人及货车带到肉联厂院内,将两台机器及附属设备(价值9.4万余元)拆卸装车运走。被告人朱某某及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蒋某的货车“护送”出泗阳后,携带蒋某支付的8万元返回泗阳。在王某某家中,朱某某从卖机器款中取3万元给王某某,让王某某按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又取2000元交给韩某某,作为泗阳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费用。朱某某携带其余4.8万元潜逃。2004年7月,朱某某写信给泗阳县反贪局供述自己盗卖机器事实。2004年8月,朱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朱某某亲属退回赃款计6.5万元。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受委托代为管理、保管国有财产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朱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追缴违法所得八万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以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等为由,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不是贪污罪主体,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朱某某写信给检察机关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朱某某在承租经营国有资产期间盗卖所承租的国有资产的事实,上诉人朱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得到其以往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朱某某在承包租赁属于国有性质的食品厂厂房机器设备期间,即具备“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贪污罪主体身份,此间利用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利,盗卖所承租的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决定性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朱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朱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经查,上诉人朱某某为弥补在承租期间的经营亏损,而采取秘密手段将国有资产出卖并进行分配等处置,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还提出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原判决所采信的价格鉴定是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依法作出,并经一审法庭质证,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写信给检察机关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经查,上诉人朱某某没有主动到案,也非因病因伤或为挽回损失暂无法到案而事先以电、信方式投案,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某能主动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既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故不属于上述第一类主体。因此,朱某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涵,认定其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认为,朱某某租赁经营国有企业的行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规定的第二类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有财产并私分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其中的“委托”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作出了如下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见,承包、租赁和聘用是“受委托”的主要方式,不同之处在于《纪要》对聘用的范围限制在“临时聘用”。因为长期受聘用的人员直接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的,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临时聘用人员由于尚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将临时聘用的人员纳入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范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保护国有资产的价值取向。
  尽管委托方式多种多样,实践中除了承包、租赁和临时聘用以外,不排除其他形式存在的可能,但其共同的特征在于,委托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种委托是国有单位以平等主体身份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委托关系,因此有别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委派”。委派的实质是任命,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被委派者在委派事项及是否接受委派方面,与委派方不是处于平等地位而是具有行政隶属性质,两者间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和服从性。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租赁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的合同,属于一种典型的民事委托方式,因此,朱某某符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要件,一、二审法院对朱某某的以贪污罪定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刑二庭
编辑/华浩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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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区国资金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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