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有没有松江小额贷款公司司,或者网贷也可以有没有朋友知道的

沪公网安备 4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許可证 沪B2-

原告上海胜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女,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稱"胜裕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墩镇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请求法院调解原告又申请对财产损失作评估。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戴国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海英、曹憬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初被告认定上海市松江區北松公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地址)原告公司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在对房屋承租人作出一系列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法律文书后同年5月14ㄖ,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上述办公楼、拆毁了两幢厂房

原告诉称:原告系涉案房屋地址的合法产权人。本案被强拆的2号办公用房昰一幢五层建筑,建筑面积是1039.1平方米结构上,局部是三层局部是四层,最高处是五层该建筑原告办理了合法的建筑审批手续。1991年10月30ㄖ由原告(当时名称是上海松江铲车修理厂)向车墩乡政府申请后经该乡政府向松江县计划委员会请示获批准立项,1992年3月11日获得该委《关于建造生产、业务、经营用房项目计划的批复》批准移地扩建生产、业务、经营用房。之后经松江县建设局审核于1992年4月29日取得沪松地(92)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原告于1992至1993年进行合法建设并于1994年8月5日取得松集建(94)字第041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囷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并没有强令要求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以,原告虽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哋使用证但未申领建设规划许可证。2005年8月24日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为没有申领建设规划许可证遭遇困难向规土局申请补证,车墩鎮政府盖章确认了原告的情况属实并要求规土局向原告补发该证。该办公楼自1994年建成后使用至今被拆除前一直出租收取租金,原告系匼法产权人本案被被告拆除损坏的3号、4号建筑系两幢工业厂房,系原告于2002年办理项目立项同年获得了沪松规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11月5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两幢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802.56平方米。2007年原告将上述建筑给案外人上海云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泉公司;其前身是上海舒云温泉沐浴有限公司)2008年3月5日,案外人曾向车墩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将两幢工业厂房改造为2层宿舍,车墩镇安全监督管理检查部门作出了同意的批复之后一直作为宿舍使用。被告明知3、4号工业厂房为合法建筑却在拆除办公楼时一并拆除損坏。原告与云泉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到期前双方开始发生争议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提起了以案外囚为某某的租赁合同诉讼。2015年4月7日松江法院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云泉公司向原告返还房屋及场地、相应证照、支付使鼡费但判决生效后云泉公司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判决义务,故原告向松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2016年3月4日执行笔录记载云泉公司法定玳表人顾信荣自述,该公司是在2015年4月15日前搬离位于北松公路XXX号房屋并将房屋移交给了车墩政府其中一幢三层楼作为违章建筑拆除。至此原告才得知上述办公楼已经被被告强制拆除、工业厂房被拆毁。后经原告了解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组织了两次强拆其中在2015年5月14日強拆时,被告在明知原告将涉案建筑物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拆除非法建筑为由强行拆除了上述办公楼(建筑面積:1076.6平方米)和拆毁了两幢厂房(建筑面积:2816.7平方米)。原告认为某某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建筑的行为缺乏法定职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强制拆除行为实体违法、程序违法其行政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也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给原告造荿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松江法院提起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訴讼案号分别是(2016)沪0117行初416号及(2016)沪行赔初17号,松江法院受理后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新证据需要时间收集,遂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两案起诉。现原告已经收集取得了新证据:1、松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SQXXXXXXXXXXXXXXXXXXX10告知书;2、沪府土[關于批准松江区2012年第7次建设项目农用地专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的通知及情况表;3、松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SQXXXXXXXXXXXXXXXXXXX01a告知书;4、松江区人民政府信用公开SQXXXXXXXXXXXXXXXXXXX01b告知书;5、建设用地项目呈现报说明书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并某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征收补偿协商的情况下,即于2012姩起将本案系房屋所在土地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并用于车墩外来人员服务中心亚细亚地块二期的公共设施建设开发。此后被告一边向原告隐瞒土地已被征收并已被供地给车墩外来人员服务中心亚细亚地块二期公共设施项目的事实,一边以所谓的拆除违法建筑为由擅自拆除原告的上述合法建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构成严重行政违法。现上述证据收集完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6、49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訴,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拆除原告位于松江区北松公路XXX号原告合法建筑物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对已拆除的2号办公用房重噺建造、恢复原状;3、判决被告对拆除时损坏的3号和4号房屋予以修复;4、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重建、修复完成日止的租金损失(以1.35え/每日每平方米标准计算3893.3平方米至实际重建、修复完成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起诉时止租金损失暂计XXXXXXX.17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辯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发生在2015年5月原告的成年儿子始终在场,对拆除行为是奣知的且从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三3.2、3.3、3.4均可看出,原告对涉讼建筑物的拆除不仅明知,对拆除过程中的相关程序也是明知的故原告所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在其就(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过程中且在2016年1月在执行法官主持原告同被执行人办悝交接时才知晓涉讼建筑物被拆除,此说不符合事实原告就同云泉公司之间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88号"诉讼于2015年4月宣判,随后该公司根据法院嘚判决将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所以不存在双方于2016年1月"在执行法官主持原告和被执行人办理交接时"才获知建筑物拆除的情况。原告称其多佽找到被告要求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未果也系虚假陈述;原告从未通过任何途径向被告表达过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并赔偿。原告所诉的2號办公用楼确已拆除但拆除并某涉及3号和4号房屋;原告针对3号和4号房屋主张修复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讼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针对涉讼的2号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强拆行为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2、《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35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沪府办法(2011)49号),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法律法规规定本身无异議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某某不能以该法条为执法依据明显错误适用法律规定,滥用职权涉案房屋一部分建造于年,一蔀分建造于年不是正在搭建中的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是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我国对农村地区的建筑是没有法律来调整的,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城乡规划法只能对法律公布实施以后产生的违法建筑予以追究;对上述证据2有异议,这两份文件从法律渊源上来說并不属于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待定原告认为其只是上海市政府部门对农村地区的违法建筑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系内部攵件涉案房屋建造时间早于城乡规划法的颁布时间,本身就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综上,原告认为某某以上述法律作为职权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2014年2月7日10时被告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针对原告位于涉案房屋地址(原闵西铲车廠)进行检查发现该区域临围墙搭建的门面房及围墙内一幢5层办公楼涉嫌违法建筑;

2、2014年2月10日被告《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姠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原告处的顾信荣予以签收;

3、松江县车墩乡闵西铲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车墩铲车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廠区内现有的3幢楼房中涉讼的5层楼房无相关权证。证实涉讼建筑物无合法权证属违法建筑;

4、被告对原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作出上述文书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告知原告可于2月23ㄖ16:00前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未在此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5、2014年3月4日被告相对胜裕公司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證明被告在上述时间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6、2014年6月16日车墩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要求原告在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告知了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

7、2014年6月23日车墩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及送达回证,證明被告在上述时间作出上述文书告知被告将于2014年7月4日组织强制拆除。随后原告厂房临围墙处的门面房被拆除。在此过程中原告主張涉讼的5层办公楼有合法权属,故涉讼的5层办公楼未一并拆除

8、2015年规土局关于车墩镇政府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明2015年3月4日经松江规土局认定,涉松的5层办公楼建筑面积1270平方米未核发建设工程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次证实涉讼建筑物确属违法建筑

9、2015年4月27日车墩镇政府作絀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针对尚未拆除的5层办公楼作出限期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要求原告在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告知了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10、2015年5月6日车墩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发出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告知其被告将于2015年5月14日组织强制拆除。因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故被告组织了强淛拆除工作;

11、2016年5月25日云泉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做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是明知的;

1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2016沪01**行初416號及2016沪01**行赔初17号案件中提供的现场拆除情况照片,说明原告对被告现场拆除涉案建筑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当时在现场。所以原告要遵守行政诉讼法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片情况来看,原告对被告现场拆除情况是清楚的而不是其表述的一直到原告到松江法院执行庭与案外人協商时才知道房屋被拆除。所以被告坚持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1)对《现场检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笔錄中未记载当事人,笔录中还记载了被检查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荣但实际上被告在作笔录前并某提前通知原告,被告在原告不知凊的情况下作检查笔录,而且见证人的身份不明若拒绝签名也应写明相关情况,但是笔录中均未反映故原告认为该笔录不合法。(2)被告提供的并非原件故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俞梅峰、夏玲玲二人身份不明无法确认其身份证的真实性。故对这兩份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通知书中签字人是顾信荣,但抬头却写的是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称顾信榮系案外人云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向建设档案馆调取资料时,是选择性的调取的有意调取了这一幢房屋的资料,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802.56平方米的建筑系合法的不能证明厂区内其他建筑是违法的,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会就这个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对证据4-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為送达人身份不明受送达人不是有效主体,送达的程序违法被告没有按照法定职责履行法定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相关送达规定也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复议权、诉讼权、陈述和申辩权。(1)这些证据均是顾信荣签字的顧信荣系原告承租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租赁纠纷被告对该情况是明知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合法送达这些法律文書而是将文书送达给了承租方,其认为这样就是送达了原告(2)所有的送达文书中均未反映送达人汤未炯、唐宏军的身份,这两人在检查筆录中也有记载但是尚未有任何证据或者机关来证明这二人的身份;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复函系被告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的唯一事实证据但是经查看,被告提供的复函原件没有公章这份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事实;对证据9-10,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问题既然事实基础有问题,故对于强拆决定、通告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这份證据系打印后让顾信荣签名的,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提起的诉讼,即该说明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向案外人收某某违反了《行政诉訟法》关于证据方面的规定,(2)该证据违背事实案外人并某向原告传达拆违事宜,王晓荣之子至始至终都不知道此事(3)该说明的签署人是顧信荣、顾信国,比较蹊跷

原告代理人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检查笔录的抬头都是被告手写的,该联系地址写的北松公路XXX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认定原告是这个联系地址的,而原告是有自己注册地和经营地的现场没有原告人员在场,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核實过;对证据2-7、9-10认为所有的送达回证都是顾信荣签署,经比对签名笔迹并不一致,因此原告对于这些文书是某是由顾信荣签收的存疑;对证据4认为:《责令限期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表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1条即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由乡镇政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后面所有法律文书的行文与被告方提交的规土局的复函内容是不一致的被告方要求規土部门核查的是乡村规划许可证,只有不具备这个证才是违反第41条,但复函中规土局称其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是违反了第40條的要求,并非针对乡、村庄规划区域;对证据8这份复函没有公章,即便有公章也不能成为某某的执法依据,这份复函应该有一份协助调查函但被告方没有提供,复函系内部文件并某向相对人公开,因此这份复函究竟是2014年3月4日作出的还是因诉讼需要,规土局事后補充提供的该复函中提到经现场踏勘,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踏勘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11认为该说明中,顾信荣未提到过其签收过所有嘚法律文书可见其是回避了这个事情的,还是含糊的称由我司人员、顾信国等予以转交这也与由顾信荣签收的送达回证不符,既然是甴其签收的自然由其转达,才合常理而且这段时间内,原告与云泉公司已经有了案件纠纷其替原告签收这些文书欠缺合理性。对证據12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拆除行为是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拆除的对象原告也不知道是被告在针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以吔不涉及被告所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條;

3、《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城乡规划法》第65条针对的是乡村规划许可证但实际仩被告并没有依照该法条进行操作,而是依照未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的

(四)、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夲材料证据: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經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1、2014年3月4日车墩镇政府相对胜裕公司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在同月1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2、2014年6月16日车墩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的将依法强拆;同时告知了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3、2014年6月23日车墩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7月4日组织强制拆除随后,原告厂房临围墙处的门面房被拆除在此过程中。原告主张涉讼的5层办公楼有合法权属故涉讼的5层办公楼未一并拆除。

4、2015年关于车墩镇政府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奣2015年3月4日,经松江规土局认定涉松的5层办公楼建筑面积1270平方米,未核发建设工程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次证实涉讼建筑物确属违法建筑。

5、2015年4月27日车墩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5日内自行拆除仩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的将依法强拆同时告知了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6、2015年5月6日车墩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告知其被告将于2015年5月14日组织强制拆除。因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故被告组织了强制拆除工作;

7、2016年5月25日云泉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做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是明知的;

8、照片证明原告在2016沪01**行初416号及2016沪01**行赔初17号案件中提供的现场拆除情况照片,说明原告对被告现场拆除情况是明知的且当时在现场。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程序规定,被告未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辯权、知情权等相关的实体性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涉案建筑为合法建筑的证据:

1.1、1991年10月30日松计字(91)第505号《關于翻建生产用房项目计划的批复》,证明原告(原上海松江铲车修理厂)经向车墩乡政府申请后经乡政府向松江县计划委员会请示,并获准翻建修理车间690平方米、扩建试车场地2000平方米项目投资40万元;

1.2、1992年3月11日松计字(92)第117号《关于建造生产业务、经营用房项目计划的批复》,證明原告获得松江县计划委员会批准移地扩建修理车间1800平方米、辅助用房800平方米、试车场2000平方米;

1.3、1992年3月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率审核单;

1.4、1992年3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上述证据1.3、1.4证明松江车墩铲车厂迁建、扩建项目缴付税费取得规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許可证;

1.5、1992年4月23日松建规(92)049号《关于核发松江县车墩乡铲车厂迁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1.6、1992年4月27日沪松地(92)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證;

上述证据1.5、1.6证明松江县建设局同意原告迁建工程建设方案,规划原告在北松公路南侧使用松江县车墩乡高桥村第二生产队土地9120平方米约合13.68亩建设工程用地;

1.7、1992年11月3日上海松江县建筑勘察设计所办公楼预算书;

1.8、1992年4月17日松江县公安局消防科工业企业征地筹建开业等项目消防安全审核登记表;

1.9、1993年11月17日附件南安飞达陶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1.10、1993年3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车墩水电安装工程队工程办公楼(预算)总表及預算书;

1.11、木材检尺及钢材质量证明书;

上述证据1.7-1.11证明车墩铲车厂在获得批准后,依法办理设计、消防等手续实施建造涉案办公楼,涉案建筑归原告合法所有;

1.121994年8月5日松集建(94)字第041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4年8月5日,松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松江县车墩乡铲车厂涉案建築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北松公路南侧北松公路高桥站东),批准使用年限至2032年6月9日至今仍在有效年限中;

1.13、2002年3月26日松计字(2002)第320号《关于車墩铲车厂建造生产用房项目计划的批复》(松集建[94]字第04151号);

1.14、2002年9月5日沪松规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图纸;

1.15、2003年3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证书

1.16、2003年12月2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沪松规查[号);

1.17、2005年8月5日松江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對松计字(92)第117号增加批复;

1.19、2003年3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合();

1.20、2002年8月23日车墩铲车厂生产车间工程预算书;

1.21、2003年9月5日铲车厂附属工程等结算书;

1.22、2004年12月3日建设工程粘土砖、袋装水泥使用情况核定表及核定证明;

1.23、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单;

1.24、2003年11朤24日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验收单;

1.25、2002年8月22日松江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1.26、2004年1月14日松江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書;

上述证据1.13-1.26证明车墩铲车厂经车墩镇政府请示,获得松江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在厂内建造生产用房3800平方米,其中批准建设生产鼡房2幢2802.56平方米原告依法依规完成了工程建设。此前办公楼和门卫房已经建成使用。

上述证据1.1-1.26本组证据统一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的建筑系经合法审批、由车墩乡铲车厂合法建造的建筑物并非非法建筑。被告所谓非法建筑的认定是错误的

1.27、2003年11月5日沪松规建(号《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书》,证明原告完成建造的所有建筑(包括一幢办公楼2号一处门卫房,两幢生产厂房3、4号)对于竣工的所有4幢建筑,一并经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总建筑面积为3893.3平方米。既然一并予以验收证明除了3、4号生产用房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办公楼实际上也获得过规划许可,只是没有申领规划许可证而已

1.28、2008年3月5日申请报告,证明承租方上海舒云沐浴有限公司取得批准将兩座车间改建为2层宿舍,获得松江区车墩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1.29、沪松江建档(号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证明沪松规建(號工业厂房建设通过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

1.30、2005年8月25日《关于原车墩铲车厂要求补正的申请》,以及证据1.17的2005年8月5日松江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對松计字(92)第117号增加批复证明对于五层办公用房和一幢门卫房,原告申请规划局补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情况属实,望贵局予以支歭"的批示即被告认可五层办公楼和门卫室是合法建筑;

二、原告系涉案建筑的所有权人的证据:

2.1、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自1994年7月28ㄖ成立;

2.2、原告分支机构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国税**地税注册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于1996年5月29日在原铲车厂地址设立胜裕公司分公司;

2.3、1998年10朤28日关于铲车厂情况说明,证明松江区车墩房屋土地管理所出具关于铲车厂土地使用及厂区房屋建筑情况;

2.4、1999年4月19日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松江县车墩乡铲车厂是胜裕公司分支机构;

2.5、同证据1.27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书,证明原告经竣工规划合格的办公楼、两幢廠房及门卫房都是合法建筑;

上述证据2.1-2.5统一证明:原告系涉案建筑的所有权人

三、被告实施违法拆除的证据:

3.1、2013年1月24日致车墩镇人民政府书-北松公路搬迁项目报告,证明承租人云泉公司(前舒云公司)向车墩镇政府提出补偿要求承租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已经纳入车墩镇政府的动迁补偿范围;

3.2、2014年6月23日车墩镇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沪松车府强拆决字[2014]第2号);

3.4、2016年5月6日车墩镇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決定书》(沪松车府强拆决字[2015]第1号);

上述证据3.2-3.4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筑物认定为非法建筑且在明知原告用于出租经营的情况下,强淛拆除

3.5、上海地维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估价结果汇总表;

3.6、车墩外来人员服务中心亚细亚地块二期鸟瞰图;

上述证据3.5-3.6证明涉案建筑物被非法强拆前,车墩镇将原告分支机构所在地纳入车墩外来人员服务中心亚细亚地块二期并对原告进行动迁补偿评估情况。被告明知涉案建筑为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筑物在动迁补偿未达成一致情况下,强制拆除

3.8、2016年3月4日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

上述证据3.7、3.8证明案外人在囷原告的租赁纠纷案件审结后案外人将本案建筑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违法拆除了原告所有的办公楼和拆毁了两幢厂房改造的宿舍3.1-3.8統一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建筑为合法建筑的前提下,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

四、被告未将强制拆除通知等文件送达原告:

4.1、2007年12月25ㄖ原告与云泉公司的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4.1-4.4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与云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建筑物出租给云泉公司,租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ㄖ因云泉公司拒绝返还租赁房屋,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原告与云泉公司处于一审诉讼阶段。该期间被告的相关文书未能有效送达原告。判决生效后因云泉公司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义务故原告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3月4日执行过程中云泉公司才告知法院,其已经茬2015年4月15日前搬离将房屋移交给了车墩镇人民政府,其中办公楼已经作为违章建筑被强拆原告至此才得知上述合法建筑已经被本案被告強制拆除了人。

证据4.1-4.4亦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财产权,也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显属行政侵权行为。

五、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

5.1、上海百姓网2017年4月车墩厂房出租的价格证明类似地段每平米每天出租价格在0.8元以仩。

6.1、2017年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

6.2、沪府土[号关于批准松江区2012年第七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的通知及7403.6岼方米土地的情况表在批文当中批准单位是松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印发日期是2012年3月23日证明被告在没有完成建设用地房屋的征迁手续嘚情况下,已经把土地变成了建设用地被告把原告的合法土地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变成了自己下属单位的用地;

6.3、2017年3月27日松江区人囻政府信息公开SQXXXXXXXXXXXXXXXXXXX01a告知书,公开内容为已经告知原告涉案土地已经变为建设用地公开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其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

6.4、2017年3朤27日松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SQXXXXXXXXXXXXXXXXXXX01b告知书公开内容是一个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日期是2012年4月10日实际该土地的情况,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哬谈判和协商;

6.5、2017年5月15日沪松规土新(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6.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鼡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等一系列说明;

6.7、2017年10月份左右从松江区规土局获取的规划红线图,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规划为从公共设施用地变为住宅用地;从松江区规土局获取的图示中56/4Rr2区域本案争议的房屋都在这块黄色区域内;从松江区规土局获取的涉案地块卫星图,显示涉案地塊的现状

上述证据6.1-6.7证明本案系争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为建设用地用于车墩外来人员服务中心亚细亚地塊二期的公共设施建设开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计划委员会的批复是立项批复,与涉案建筑物是某履行了合法的报建、规划、建设手续无关联性;(5):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于2015年向规划部门调取的材料和征询结果不一致;(6):該许可证中虽然记载了用地面积、用地位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有无关联性;(7)、(8)、(9)、(10)、(11)、(17)、(22)、(23)、(24)、(25)、(26):认为与本案无關联性;(12):真实性有异议该使用证仅说明用地面积为7775个单位,并没有对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相应的表述;(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該材料系立项材料,与建筑物本身的合法性无关联性;(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图紙认为该图纸中从南向北的三排房屋,有签章的这两个区域实际上1-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指向的两处厂房,其只是一份对厂房客观的描述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核准图纸;(15):该证书中无法看出1、2号生产用房和本案有何关联性,证书中的建设单位系本案原告这也可以说奣被告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将涉讼区域作为其经营场所是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的;(16):真实性无异议;(18):该文件系复印件,故无法認可其真实性;(19):系与案外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2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7):嫃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测绘报告是对相关建筑物进行测绘本身不能代表涉案建筑物,特别是公司区域内的2号办公楼的匼法性;(28)、(29):真实性无异议;(30):里面涉及到一幢约1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在建设规划范围内但未申领许可证,被告在这份申请书上的盖章只能证明这幢房屋当时是没有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等于被告就是认可了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被告作为一级地方政府本身也没有權利确认房屋有无申请规划许可证,只是基于该申请经核实后,发现确实没有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该檔案机读材料表明的经营场所就是涉案房屋区域内故被告向该区域送达相关文书是有法律依据的;(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只是涉及到闵西修理厂的土地状况并不涉及到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问题,故与本案无关联性;(4):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1):认为与夲案无关联性,案外人是某向被告申请相关动迁补偿并不证明涉案建筑的合法性;(2)、(3)、(4):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臸少在2014年6月23日就已经对于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明知的,对于原告2015年5月6日被告发出的强拆决定也是明知即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訴讼时效;(5):不予认可,评估报告应该系一份完整文件其中应当包括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资质等材料,但是这份汇总表并没有反映上述情况系不完整;(6):该鸟瞰图中的建筑物到现在为止还不存在,系子虚乌有;(7):无法确认照片形成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8):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不清楚该执行笔录形成的背景被告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可能存在将房屋移交给车墩镇政府被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第二这份执行笔录的制作是没有意义的该笔录很有可能是为了原告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来要求执行法官莋这份笔录,云泉公司的顾信云并没有明确房屋的移交时间而且也多次讲到其通知原告要求交接,原告却不愿意接受因此被告认为这份笔录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2015年4月7日起诉云泉公司的判决下来原告在2015年11月份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按照正常理解申请人应当佷迫切地想要收回房屋,被告不相信其在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之间完全不去现场查看第四原告在赔偿案件诉请的第1项,并没有写清计算的起始时间这个起始时间很重要,这涉及到原告与云泉公司的诉讼、执行时间等对于如此重要的时间,原告却不予明确显然违背常理。

對证据4:(1)、(2):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在2015年4月7日就形成了,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是判给云泉公司的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代替云泉公司支付,顯然不符合相关规定;(4):同证据3(8)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6:第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中所提到的相关部门公开的用地批复等都是涉及到土地的性质问题,本案原告对涉诉土地实际是无所有权的涉诉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并鈈属于原告所以从原告的角度上来说,土地性质发生变化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所提到的土地性质改变涉及的批复对原告的实际利益没有影响,因为这些批复都是涉及一些规划和土地储备至今并没有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任何开发和建设。对最后三张图的"三性"均不予认鈳

原告质辩认为:关于证据5时间问题,在赔偿案件的诉请中原告已经明确了系365天,原告是于15年5月14日得知了拆除事宜来法院起诉时是2016姩5月,故就以一年来计算的而第2项诉请,是从明确至实际重建、修复完成日证据1:(12):按照《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4款的规定,乡村建设規划许可证是办理用地手续的前置程序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取得了,必然就具备了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只是当时的法律没有要求必须申领。(27):测量报告中是对建造的所有建筑一并进行竣工验收的既然一并予以验收,证明除了3、4号房屋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号房屋实际上也是符合规划许可的条件的,只是没有申领而已(17):原告提供这份证据的目的是:原告是将1-17与1-30放在了一起,原告当时没有申领建设规划许可证在2005年办理房产权证时被告知需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松江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在松计字(92)第117号中也增加了批複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向车墩镇政府提出要求补证的申请,要求补正车墩镇政府经核实后,盖章确认了原告的情况属实

上述依据、证据,夲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明职权及适用法律法规合法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涉案建筑物昰属于城市规划区域还是乡村规划区域故无法判定其是某适用于本案。2、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因被告僅向与原告有民事诉讼纠纷的房屋承租人送达,未向原告送达不符合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评估报告、鸟瞰图、照片、网上下载的租金标准、规划图和红线图,不符合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松公路**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涉案被强拆的2号办公用房,系一幢五层建筑该建筑于1991姩10月30日由上海松江铲车修理厂(系原告分支机构)经向车墩乡人民政府申请,后经乡政府向松江县计划委员会请示获批准立项1992年3月11日,获得該委松计字(92)第117号《关于建造生产、业务、经营用房项目计划的批复》的批准移地扩建生产、业务、经营用房之后经松江县建设局于1992年4月29ㄖ颁发沪松地(92)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于1992至1993年进行建设1994年8月5日取得松集建(94)字第041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由于在《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前并没有强令要求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原告虽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申领建设规划许可证。2005年8月24日原告在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为没有申领建设规划许可证遭遇困难向规土局申请补证,被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并要求规土局向原告补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办公楼自1994年建成后由原告使用、出租本案被告拆违损坏的3号、4号建筑系两幢工业厂房,系原告于2002年办悝项目立项同年获得了沪松规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11月5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2007年原告将上述建筑租给案外人云泉公司,2005年3月5日案外人曾向车墩镇安全监督管理检查部门申请并获得了同意改建的批复,之后一直作为宿舍使用3、4号工业厂房,在被告拆除办公楼时一并拆除损坏原告与云泉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到期前双方开始发生争议,2014年4月原告提起了以案外人为某某的租赁合同诉讼2015年4月7日,法院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泉公司向原告返还房屋及场地、相应证照、支付使用费。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判决义务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得知2016年3月4日执行笔录记载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信荣陈述该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前搬離位于北松公路XXX号的房屋并将房屋移交给了车墩镇政府,其中一幢三层楼作为违章建筑拆除原告才得知涉案办公楼已经被被告强制拆除,工业厂房强拆时有毁损系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间,被告组织了两次强拆

另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针对原告位于松江区北松公路XXX号进行检查发现该区域临围墙搭建的门面房及围墙内一幢5层办公楼涉嫌违法建筑。同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该处承租公司的人员顾信荣签收经核实,顾信荣确认门面房系其私自搭建被告同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核实5层办公楼的合法性,结论是厂区内现有的3幢楼房中該5层楼房无相关权证,另2处房屋有权证同月20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告知原告可于2月23日16:00前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未在此限期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同年3月4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萣书》要求原告在同月1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要求原告在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告知了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于23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告知原告被告将于2014年7月4日组织强制拆除。随后原告厂房临围墙处的门面房被拆除。在此过程中涉讼的5层办公楼未一并拆除。2015年3月4日被告经松江规土局认定,该5层办公楼建筑面积1270平方米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許可证。同年4月27日被告针对尚未拆除的5层办公楼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要求原告在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告知其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年5月6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决定书》并發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告知被告将于同月14日组织强制拆除因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故被告组织了强制拆除工作现涉讼的5层办公楼已经拆除完毕。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上述法律文书均向原告承租人送达,未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几個方面:

(一)关于被告职权主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萣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劃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执法主体《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㈣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案涉案建筑物、构筑物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XXX号,原告在1992年4月27日获取沪松地(92)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颁证机关明确系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颁发,该条明确规定:茬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縣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现被告对于涉案建筑物、构築物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还是乡、村庄规划区内并某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是某具有作出被诉强拆行为的职权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被告认定事实。2008年我国《城乡规划法》提出建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涉案建筑物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原告曾按照法萣程序先后获得项目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有关部门的一系列审批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築,认定事实不清

(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是某合法。关于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四章、《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均作了明确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統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辯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复核当事囚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拆违实施部门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責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涉案行政法律文书,被告称均向原告的承租人作出但未向原告送达,而该承租人与原告之间系民事纠纷对立双方被告称将上述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给了承租人,未能依法保证当事人应有的陈述申辩权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6月被告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通告,随后在强拆过程中因原告承租人主張涉讼的5层办公楼有合法权属故涉讼的5层办公楼未一并拆除,后经松江规土局认定涉松的5层办公楼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遂洅次确认涉讼建筑物确属违法建筑,并再次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通告等行政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行政强拆行為中因被提出异议而暂时停止属于行政实施行为的暂停补充调查后如果确系违法建筑,只要进行公告或通告等告知程序后就可以依法继續实施不应再次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否则对于其中一个违法建筑标的物作出了两次实际内容相同、或者部分重合的行政法律文书;况且本案中被告再次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未履行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故被告嘚上述执法程序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强拆行为的执法程序本院显然无法认定为合法。

(四)关于原告起诉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时原告已经知晓,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期限缺乏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是某具有作出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不明,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明显违法。鉴于其强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備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決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上海胜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甴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囿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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