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老板制造假冒商标罪量刑标准有什么严重后果

     近日,因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大量侵权产品获取暴利的江西赣州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公司法人代表杨某被江西省信丰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2013年8月,江西赣州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后进驻江西省信丰县工业园区租赁厂房,主要生产加工体育用品,杨某为公司法人代表。经查,2015年,杨某在未取得依法授权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假冒的“匡威”品牌鞋子1.7万余双,并进行销售,实际销售价值为78万余元。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仓库内查扣疑似“匡威”品牌成品平板胶鞋3.3万余双,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产品,价值人民币138万余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被取保候审。 

  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依法将其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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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宿松县一专门从事服装加工生意的业主,明知老板委托其加工的服装系假冒品牌,仍进行加工,孰料其行为属共同犯罪。近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对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办的余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 

  2014年9月,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开展打假专项行动中,获取一条重要线索:在福建从事服装生意的余某,委托宿松县一家服装加工厂帮助其加工假冒的品牌运动上衣。经进一步侦查,民警查明该服装加工厂坐落在长铺镇,业主叫李某。10月28日,民警当场在李某开设的服装加工厂内查获假冒的品牌运动上衣1051件。归案后,李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为余某加工假冒品牌运动上衣的犯罪事实。见事情败露,潜逃外地的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月26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为牟取利益,在未经某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假冒品牌运动上衣,并委托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宿松县长铺镇、程岭乡进行生产,由余某提供料子,李某等人收取加工费。李某等人明知余某委托其加工的服装系假冒品牌服装,仍进行加工。 

  据办案民警介绍,当前不少在沿海地区从事服装生意的人员,为牟取暴利,打起了生产假冒知名品牌服装的歪主意,首先是找人仿制国际、国内知名品牌服装标识,然后提供衣料委托他人进行加工,加工成成品服装后再运到外地进行销售。内地从事服装加工的业主,普遍缺乏这方面的法律意识,还有不少业主明知委托加工的品牌服饰是假冒的,仍进行加工,本案的李某就是其中之一。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在郓城县“五道街”仝某山的“模具雕刻”门市上雕刻“张裕”、“威龙”等品牌酒类的商标标识模板,在其家中大量印制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瓶塞;被告人李某又购买蔡某群(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造的带有拉菲、拉图、威龙、奔富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胶帽、铝帽,通过互联网宣传,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塞、铝帽、胶帽销售给郭某、杨某、吉某、徐某玮等人,销售额达125160元。2013年6月25日,巨野县公安局从李某家中查获铝塑帽、铝帽、胶帽、木塞等物品一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模板、胶帽、木塞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郭某、杨某、吉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郓城县县城五道街村仝某山的“模具雕刻”门市上雕刻“张裕”、“威龙”等品牌酒类的商标标识模板,在其家中大量印制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瓶塞,又向蔡某群(另案处理)等人购买非法制造的带有拉菲、拉图、奔富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胶帽、铝帽,通过互联网宣传,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塞、铝帽、胶帽销售给郭某、杨某、吉某、徐某玮等人,销售额达125160元。2013年6月25日,巨野县公安局从李某家中查获带有“拉菲(DOMAINES)”商标标识的铝塑帽、带有“威龙”、“张裕”、“景阳岗”商标标识的胶帽、带有“黑土地”商标标识的铝帽、带有“拉菲(DOMAINES)”、“奔富(PENFOLDS)”、“威龙”商标标识的木塞等物品一宗。

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27日在巨野县公安局退缴涉案款项117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长城干红木塞、奔富木塞、威龙95蛇龙珠橡木桐木塞、黑土地铝帽、张裕胶帽、威龙胶帽、模板、快递单照片。

(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第二直属总队关于对山东烟台徐某玮假冒注册商标案线索进行深度经营通知、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转发上述通知的电文,证明该案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梁某月(徐某玮妻子)记录的台账复印件,证明从台账可看出支付李某“传奇传说”、“小拉菲”胶帽货款10560元。

(4)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吉某的印有马高、拉图、罗斯柴尔德、罗福齐、小木桐商标标识的酒标和铝帽的事实。

(5)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杨某的拉菲、龙船、奔富等红酒的事实。

(6)巨野县公安局清点物品清单及说明一份,证明在李某的郓城县华润包装厂进行搜查时扣押了25箱胶帽和铝帽,发现了洋酒瓶塞四袋,经清点发现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福建老字号、拉菲、威龙、林海雪原、张裕解百纳、黑土地、景阳冈、烟台威龙、奔富)的胶帽、铝塑帽和木塞等物品。

(7)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某与郭某、吉某、杨某等人的转账交易情况。

(9)郓城县工商局提供的郓城县华润包装厂登记信息,证明经营者李勇,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软木塞、开瓶器、瓶盖内芯、加工销售(不含印刷品)。

(10)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该公司未委托郓城县华润包装厂李某使用其公司的注册商标并生产其公司的产品。

(11)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威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该公司未委托郓城县华润包装厂李某生产其公司的商标标识。

(12)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该公司未委托郓城县华润包装厂生产黑土地商标的包装物品。

(13)山东景阳冈酒厂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该公司未委托郓城县华润包装厂印刷胶帽。

(14)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代理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拉菲商标注册证明三份、拉图商标注册证明、委托人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该公司受法国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委托,全权负责其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在中国的维权事宜,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从未授权郓城县华润包装厂李某使用销售该公司注册商标并生产商标标识。

(15)申通快递单据,证明李某与郭某、吉某、杨某等人发货凭证。

(1)周某梅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在郓城县丁里长镇前营村生产葡萄酒瓶用的软木塞并通过互联网和物流公司对外销售。

(2)仝某山证言,证明其从事模具加工,在2011至2013年,其在郓城五道街模具雕刻门市为丁里长的一个人刻制过带有威龙、蛇龙珠等品牌葡萄酒商标标识的模板。

(3)张某领证言,证明其帮助李某设计过洋酒标识,并将设计好的标识传给郓城五道街模具雕刻门市刻制模板,还给李某印制过胶帽。

(4)李某新证言,证明李某购买过其生产的光板木塞,而后进行加工印制标识后销售。

(6)郑某昌证言,证明其黑龙江省鹤城酒业有限公司未委托郓城县华润包装厂生产、使用黑土地商标标识。

(7)郭某证言,证明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其从李某处购买了价值36000元的拉菲系列的胶帽和木塞。

(8)刘某聪证言,证明烟台华仕兄弟酒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徐某玮,梁某月与徐某玮是夫妻,梁某月在公司负责和客户联系和收账,其负责安排生产、送货等工作,该公司生产澳洲奔富、法国拉菲系列、木桐系列、拉图系列等红酒,其曾经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均交由梁某月使用。

(9)梁某月证言,证明其与徐某玮是夫妻关系,李某给华仕兄弟酒业公司提供国外的“小拉菲”、“传奇传说”等品牌的胶帽,其通过刘某聪、徐某玮的账户给李某转账付款。

(10)吉某证言,证明其从李某处购买了制造假红酒的木塞和铝帽,木塞全部是罗斯柴尔德牌的,铝帽是罗斯柴尔德牌、罗福齐,还有拉图品牌的,汇给李某48600元,共购买了李某180个木塞、1800个左右的铝帽。

(11)杨某证言,证明从2011年9、10月开始到2013年2、3月,其花了30000元从李某那里购买了300余套印有拉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木塞、胶帽。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向父亲李某新或者通过贸易公司购买光板木塞,购买来的木塞和胶帽都是在加工后再向外销售,所使用的模板是在郓城县五道街的雕刻模具加工门市部雕刻出来的,老板姓仝。模板有的是朋友张某领帮着设计的,有的是根据客户提供的图样,再把图纸传给姓仝的刻制印刷模板。其有时还通过在成都糖酒会上认识的蔡某群购买带有“拉菲”、“拉图”、“奔富”等商标标识的铝帽。其把加工或购买的木塞、胶帽销售给烟台的徐某玮、北京的郭某、成都的吉某、大连的杨某等人。

5、搜查笔录证明在该厂正房东间发现25箱胶帽,在东屋门口发现一大袋“威龙”瓶塞,在南屋内发现印有BIN707瓶塞三袋等物品。

李某生产车间、仓库现场勘查照片,证明巨野县公安局的查获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有帮教能力,能够使其较好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伪造、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涉案赃款,自愿缴纳罚金,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胶帽、木塞等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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