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直工业区土地转让值补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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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过的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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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随着土地流转变得普遍,许多人为了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开始大量流转土地。有的甚至开始跨地域转包土地。与此同时,国家对种粮补贴的力度也在逐年提升。很多参与土地流转的人也因此经常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流转之后的土地,种粮补贴该归谁?是归土地流转的出让方,还是归土地受让方?  邹平人老于就遇到了这种麻烦,他到桓台县一下子包了986亩地,准备种粮食。可等到种粮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发放时,却发现自己作为事实上的种粮人,却不能享受相关补贴。  【释义】 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表示,目前有关农村土地流转较为明确的法律主要是国家农业部下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根据办法规定,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针对土地流转后的收益问题,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此外,办法规定,土地流转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第十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评析】 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表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流转后的收益问题归承包方做了规定。这里承包方是相对于发包方而言,在土地流转案例中,指的是土地的出让方。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等也一定归出让方。在法律界,较为普遍的观点是,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是国家为鼓励种粮而向农民支付一种补偿或补助。就是说,这是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在现实操作中,应该本着谁种粮、谁受益的原则发放。  当前,国家基于土地经营权界定产权的方式,也从另一方面支持了这种做法。按照法律规定,农民获取的仅仅是土地的经营权,而并非彻底完整的所有权。因此,补贴的发放应当坚持谁经营,补给谁的原则。粮食补贴需要随土地流转而转移;通过转让、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粮食补贴等应该转给土地受让方。  但基于法理上的推论也不能完全消除现实中的纠纷。现实中,农民往往并不理会产权概念的清晰,有的土地出让方往往武断地将粮食补贴等截流为己有。律师建议,在目前土地流转中有关种粮补贴等农业补贴归属问题,还没有明确规定的形势下,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上述归属问题。  律师同时提醒,因为种粮补贴等归属引发的纠纷,也属于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根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报记者 段新勇
本文相关新闻>>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的征地补偿款归谁?(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
陈某与王某同为A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A村村委会签订了9.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2002年,陈某与王某签订一份《耕地转让契约》,约定,王某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9.7亩耕地中的3亩转让给陈某。签订当日,陈某即付清了转让款,王某也交付了土地。A村村委会在该《耕地转让契约》上盖章同意。2009年,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陈某向A村村委会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王某诉称,案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陈某无权享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故诉请陈某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陈某辩称,案涉《耕地转让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A村村委会同意,该契约合法有效,故其有权领取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转让契约,但陈某并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登记在王某名下,故陈某无权享有该笔土地补偿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王某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王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处分该权利,且该转让已经发包方同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有效。应认定王某与A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而陈某与A村村委会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陈某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的一切权益,包括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受让方是否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的受让方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主要理由是农村土地应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承包人无权转让其承包地。本案中,虽然王某与陈某签订了转让契约,但陈某并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其与发包方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且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登记在王某名下,故受让方陈某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人的地位,无权享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且该物权变动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作为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处分该项权利,包括将该权利转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与发包方A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陈某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倾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土地被征收后,不仅需要对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还需要对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该部分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承包者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作为用益物权人,承包人当然有权依法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包括依法转让。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何时流转以及流转对象等无权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原承包方即丧失了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该项独立处分权并非绝对处分权。由于家庭承包是一种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承包方式,其承载着为农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既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大局,又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农村的社会稳定,故法律对变更权利主体的转让流转方式更为慎重。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有&两个前提&和&一个管制&,&两个前提&是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一个管制&是土地用途的管制,即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发包方的同意,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可看作是用益物权变动征得了所有权人的同意;从行政管理职能上看,是对转让行为是否符合上述&两个前提&和&一个管制&的监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不存在违反&两个前提&和&一个管制&的情况,发包方亦已经明示同意,该转让行为是合法的。
(三)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不动产物权,并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因此是否登记,并不影响该物权变动。本案中,王某通过与A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对该项权利进行处分。此时,其作为物权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依法将该用益物权转让给陈某。A村村委会在案涉《耕地转让契约》上盖章同意,可视为其对该转让行为以及与陈某确立新的承包关系的认可。陈某由此合法取得了该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登记并非效力性要件,而仅为对抗要件,故王某以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为由,主张陈某未取得该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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