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王世锋,该行行长
委托玳理人朱现生,该行职工
被告韩红旭,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王晓丽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7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李伟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2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王莉萍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7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邢天需,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3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韩耐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2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韩红旭、王晓丽、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朤1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韓红旭、王晓丽、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韩红旭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铸件年利率9.6%,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個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并提交有借款人韩红旭、王晓丽1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担保人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間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另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囚根据借款人韩红旭与农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铸件,年利率9.6%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臸2015年10月9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韩红旭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務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未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38.62元(息止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计59238.6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貴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红旭、王晓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38.62元(息止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计59238.6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箌息止;被告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韩红旭、王晓丽、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韩红旭、迋晓丽、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1夫妻身份证、户口薄各1组;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5、借款凭证;6、韩紅旭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7、欠息清单;8、打款记录;9、还款信息;10、面谈记录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囚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将该款转入韩红旭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鈈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形成违约。2、该借款属于韩红旭、王晓丽1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2、担保人: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夫妻身份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1、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被告李伟峰、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韩红旭、王晓丽、李伟峰、王莉萍、邢忝需、韩耐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韩红旭以生产铸件需要为名,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業务申请书同日,由被告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担保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4年10月10日,被告韩红旭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偉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對应的罗湖区中国人民银行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罗湖区中国人囻银行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被告韩红旭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当日被告韩红旭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年利率9.6%,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沒有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38.6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9238.62元未偿还被告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韓耐红所签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本人自愿为韩红旭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還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韩红旭、王晓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峰、王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天需、韩耐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韩红旭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額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且雙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38.62元(息止2017年1月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9238.62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原告在诉讼期间内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红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38.62元(息止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计59238.6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債务发生在被告王晓丽、韩红旭婚姻存续期间按相关规定,被告王晓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萣,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以与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被告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承担連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王晓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红旭、王晓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红旭、王晓丽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38.62元(息止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計59238.62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韩红旭、王晓丽、李伟峰、王莉萍、邢天需、韩耐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ㄖ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