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支付储蓄同业存款最长期限的最长时间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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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概念商业银行是指按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职能信用中介职能、支付中介职能、信用创造职能、金融服务职能经营原则安全性商业银行经营的首要原则流动性银行能够随时收回资金和付出资金效益型必须以获取最大限度利润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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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并快乐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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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设立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全国性商业银行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为5000万人民币。且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不能分期出资。2、其设立应当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3、分支机构的设立(1)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3)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4)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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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接管1、条件: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接管。2、组织实施: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3、后果: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4、期限: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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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终止:1、因解散而终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2、因被撤销而终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清算组3、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优先于税款和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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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业务基本原则  1.存款业务经营特许制。  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国能够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机构等。  2.存款机构依法交存存款准备金。  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用金。  3.存款机构依法留足备付金。  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4.依法确定并公告存款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利率管理的唯一机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  5.财政性存款专营。  财政性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专营,不计利息。  6.合法正当吸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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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结息规则1、计息规则:(1)未准时支取定期①未到期: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利率计付利息。②逾期支取: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2)利息调整①定期:按存单开户日挂牌的定期利率计付利息。②活期:按结息日挂牌活期利率计付利息。2、结息日(1)活期: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尾数不计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存款,按清户日挂牌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2)定期:支取日为结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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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规则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是暂时性措施)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5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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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规则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有权查询和冻结: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证监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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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业务禁止规则。①禁止公款私存。②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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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存款的基本原则  (1)财政存款专营原则。  (2)强制存入原则。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3)限制支出原则。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4)禁止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原则。  此外,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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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12楼溪边的 Amily的帖子努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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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的义务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短期贷款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长期贷款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对个人贷款时,贷款人应建立贷款面谈制度。对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的低风险个人质押贷款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不进行贷款面谈,但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同时,除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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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贷款人的限制(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2)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3)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但可以发放担保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应与非关系人的条件相同。此处“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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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款人的限制。(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3)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同时,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违规挪用;(4)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5)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6)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7)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8)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9)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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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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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期限规则1.贷款期限的设定。自营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最长不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2.贷款展期。贷款展期的决定权在贷款人。贷款展期应当取得有关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如担保贷款需要展期的,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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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归还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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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储蓄管理条例(日修正版)
制定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日文书字号:
生效日期:日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中央政府)文件
储蓄管理条例(日修正版)
日由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本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日经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 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4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实行,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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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摘录标签《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法规标题】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发文字号】(1980)银储字第18号;【颁布时间】日;【全文】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公民
《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1980)银储字第18号]
【法规标题】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发文字号】(1980)银储字第18号
【颁布时间】日
文】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个人将合法收入存入银行的存款,归个人所有,不得侵犯;银行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银行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应严守秘密,不得泄露,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公民储蓄,对法院、检察、公安部门向银行查询、要求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存款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日期、金额等情况;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查询单位不能迳自到储蓄所查阅账册;对银行提供的存款情况,应保守秘密。(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审理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正式通知,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通知所属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
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停止支付手续。
如存款户在停止支付期间因生活必需而需要提取用款时,银行应及时主动与要求停止支付的单位联系,并根据实行情况,具体处理。
(三)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罪犯储蓄存款时,银行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办理。人民法院判决民事案件中有关储蓄存款的处理,执行时应由当事人交出存款单(折),银行、储蓄所凭存款单(折)办理;如当事人拒不交出存款单(折),须强制执行时,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凭判决书或裁定书,由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办理,
当事人的原存款单(折)作废,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收入档案保存。
(四)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储蓄存款时,公安机关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厅(局)、处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对案件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检察院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
(五)为了严密制度、 手续, 特制定有关查询、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几种文书格式,随文附发。使用这些法律文书时,应统一编号,妥慎保管。 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
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问题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在国外的华侨、中国血统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在国内银行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如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或其他可以证明存款人确实死亡的证明)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三)在我国定居的外侨(包括无国籍者) 在我国银行的存款, 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
手续相同,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四)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驻在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继。
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未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银行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应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存款人死亡后, 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 经公证部门的证明,暂按财政部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 事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财政部门入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以上各项希研究执行,望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 过去有关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如与此规定相抵触时,以此文件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综字[1981]第591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行各分、支行:
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来函,对中国银行(80)中综字第1671号抄转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文(80)银储字第18号《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中第二部分提出了在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共同研究后,现补充说明如下:
一、由于银行不可能及时掌握存款人的死亡情况,因此,对存款的支付,仍宜按现行储蓄存款章程的规定和习惯的做法,即凭存款存单、存折付款(留有印鉴的须验对图章),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者,须查看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如存款人死亡后,在其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以前,存款如已被人取走,银行不负责任。
二、对于受托调回港澳或海外私人遗产的过户和付款手续问题,原则上应按联合通知的规定,通过公证处出给继承证明书办理为妥。但在具体掌握上,对金额不大(每人不超过一千元)或对个别继承人确实比较了解,付款确有把握,不致发生误付的情况下,可凭继承人所属工作单位提供的直
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中学教育、行业资料、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外语学习资料、生活休闲娱乐、应用写作文书、各类资格考试、16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等内容。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公民储蓄,对法院、检察、公安部门向银行查询、要求停止 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问题,现作如下...  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 同下发的《查询和没收个人存款及存款人死后过户手续的联合...  被继承人死亡后查询其名下银行储蓄存款的方法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法律...关于查询停止支付 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  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继承问题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关于查询、停止支付或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 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 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或没收个人在 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的 有关规定: 1.存款人死亡后, 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 存款,...  六、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银行存款 (一)查询...七、存款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一)存款人死亡后,...存入我国银行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 提取手续,与我国...  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 26 死了,他可不可以用他们的身份 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停止支 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 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  《关于查询、停止支付或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 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简称《联合通知》)的 有关规定: “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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