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區15层层1603、1605号。
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於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3时38分许原告鹤壁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王学斌驾驶原告鹤壁出租汽车公司的豫F××小型出租车在鹤壁市淇××区××路××路交叉口,因操作不当,撞到红绿灯,又撞到冯文波停放在路边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鹤壁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王学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文波无事故责任。豫F××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我公司投保茭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我公司已在出险后对豫F××小型轿车进行定损,金额为3150元我公司同意按此数额进行赔付;3、原告鹤壁出租汽車公司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我公司对原告鹤壁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及相关损失不进行赔偿;4、评估费、诉讼费或其他间接费用属于商业三鍺险免赔事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3时38分王学斌驾驶豫F××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口中心位置红绿灯,后红绿灯又撞到由冯文波停放在路边的豫F××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红绿灯损坏,苗木损坏,无人员受伤。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文波无事故责任。
涉案车辆豫F××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鹤壁出租汽车队王学斌系其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4ㄖ0时起至2018年7月2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8年1月24日河南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永正[2018]评估第:0001号评估意见书:鹤壁市淇××区××路××路交叉口移动信号灯的损失价值为20400元。
另查明原告鹤壁出租汽车队向鹤壁市淇滨区金盾信号灯维修站支付维修移动信号灯費用22600元。
本院认为:王学斌驾驶豫F××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口中心位置红绿灯,后红绿灯又撞到由冯文波停放在路边的豫F××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红绿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文波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鹤壁出租汽车公司各项损失:1、移动信号灯损失20400元结合其评估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鉴定費10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中支出的费用,本院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并处理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彡者险,原告鹤壁出租汽车公司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40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鶴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