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工伤缴费基数显示0单位没有按我的工资为基数缴费造成工伤缴费基数显示0待遇降低降低部分由补有时间限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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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工资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待遇降低谁担责?
最近办理的工伤赔偿纠纷,因为用人单位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将2000元工资报成1300元,造成当事人九级伤残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6300元。而邢台市《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当事人伤残职工要求其单位补足差额成为难题。对这个问题还是希望邢台社会保障部门重视,及时公布有关办法予以明确。
  下面是张士谦对这方面问题的论述。
  一、用人单位为什么要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
  
    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里所称的“职工工资总额”即缴费工资。
    2、工伤职工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
  可见,“缴费工资”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工伤职工的利益。申报工资数额高,则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高;申报工资数额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低。同样,缴费工资的高低,也直接决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多少。我们研究的是,用人单位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职工实际工资数额标准以下申报缴费工资的行为。
    二、少报缴费工资谁的错?
  
    用人单位本应该按照本单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由于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使得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程中,也就享有了至高的主动权。
  用人单位本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本单位全体职工监督,但由于对用人单位这一义务,没有规定任何监督措施,其履行情况可想而知。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法定职责,不仅是其权力,更是其义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数额监管不严,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的行为;
  用人单位在实际工资数额以下申报职工工资数额,瞒报缴费工资,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使其逐渐成为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惯用手段。
    三、少报缴费工资的损害了谁的利益?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是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构成部分,瞒报缴费工资数额直接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资金的减少。
    一旦发生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工伤保险基金会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本应等于职工实际工资总额,但由于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导致工伤职工享受不到法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才使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缩水。
    四、如何追回损失的利益?
  
    总结少报工资行为的过错,不难看出,是用人单位主观故意,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监督不利。
    关于对瞒报工资的行政监督,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取代原《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但却将第1款予以删除,或许是因为考虑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也或许某些专家会说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补缴工伤保险费,是举重以明轻,但无论如何“未参加工伤保险”与“参加了工伤保险,只是少报了工资数额”,总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给实践操作中带来混乱也在所难免。
    对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缩水的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是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省根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解决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缩水的问题,就现今的法律规定来看,还主要指望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白山市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企业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等等。
    另外,从理论上讲,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伤职工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用人单位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应该为工伤职工、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些人主张应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来承担这部分降低的待遇,笔者认为欠妥,虽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工资数额这一环节上存在过失,但毕竟只是监督不利,不是直接原因。单位少报工资数额和职工人数,不应只承担行政责任,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还应由用人单位补足。(文\张士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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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
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
作者:姚恺&&发布时间: 08:45:24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关乎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铜仁市万山区某公司在缴纳保险费时,未按照职工实际工资缴费,以致出现工伤事故后,受伤职工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近日,铜仁市我院审理了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由该公司对差额部分承担补足责任。
2009年,吴某应聘到铜仁市万山区一公司工作,该公司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231元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7月,吴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仲裁和一审、二审司法程序处理后,该公司向吴某支付了医疗费、停工留薪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9元,并支付给了吴某。
2015年1月,吴某再次将该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理由是该公司只按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231元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仅获赔20079元。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伤残鉴定结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本人的实际工资4226.28元&9个月计算,共为38036.52元。2015年2月,铜仁市我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该公司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1795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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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基数是多少
随着社会发展,世界各国已达成了共识,认为劳动者在为企业创造财富、为社会作出贡献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下是随便吧工伤保险小编整理的阳江市工伤缴费费率标准。
阳江市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参照我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65元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阳江市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缴费比例继续执行《关于调整2015年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和缴费比例的通知》(阳人社发[号)规定,工伤保险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三个缴费类别,我市一、二类行业缴费比例为0.3%;三类行业缴费比例为0.7%。当前位置: >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够,单位应补足待遇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芊蔚 日期:  【案情】
  钟某系某B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B公司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583元/月的标准为钟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钟某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经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钟某的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之后,社保经办机构按每月1583元的标准支付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钟某领取上述款项后,认为其实际工资是2000元,B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是1583元,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差6672元。而B公司认为,公司已依法参加社保,其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部门按规定已支付,故公司不应在承担该待遇的差额部分,即使存在问题,也是社保部门的问题,与公司无关。钟某在与B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于2014年3月申请仲裁。2014年4月,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作出仲裁裁决前,进行了最后调解,最终B公司与钟某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支付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00元结案。
  【评析】
  本案焦点:单位已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由于其缴费基数少报,造成劳动者工伤待遇受损,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待遇差额部分?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 &&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和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中B公司虽然为钟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B公司为钟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系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纳基数,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构成不足额参保的事实。钟某对B公司不足额参保,降低了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其造成了损失,且B公司不能通过补缴来补足工伤的相关待遇。因此,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由用人给单位予以补足,否则显示公正,所以仲裁委最后通过调解支持了钟某的仲裁请求。
  此案说明:当前用人单位在为职工缴纳社保,涉及申报参保工资基数方面然存在一定的问题,特别提醒的是用人单位莫以降低申报社保的工资缴费基数来追求不正当单位利益和随意简化社保缴费申报基数的相关工作流程,要切实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如实申报社保的工资缴费基数,避免加大用工成本的风险。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责任编辑:]新华社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人社部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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