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错款50元,主犯已坐牢,担保人被起诉影响三代也要坐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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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帮朋友打架,致对方两人轻伤,被定寻衅滋事,老公朋友系主犯被拘然后批捕,现在我老公也被刑拘了,会被
老公帮朋友打架,致对方两人轻伤,被定,老公朋友系主犯被拘然后批捕,现在我老公也被刑拘了,会被批捕判刑吗?对方已经写谅解书但上面没我老公名字会有影响吗?当初报案时没有报我老公,刑拘期间可以保释吗?
提问者:wl5791***时间: 16:30:48地点:9个回答
不排除批捕的可能性,建议及时聘请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了解案情,积极做好辩护准备,如果确实没有犯罪可以做无罪辩护,如果已经犯罪可以争取减轻从轻处理或缓刑,如果能够成功争取到缓刑就不用实际坐牢服刑,需要律师帮助可以与我联系,常年专业办理各类刑事业务。
你好!有可能批捕,已涉嫌犯罪,建议收集证据尽快委托律师介入了解案情进行辩护,研究有无从轻或减轻情节,,欢迎来电咨询。
已经涉嫌犯罪了,一般会批捕。
可以要求受害人再也一份对你老公的谅解书,如果没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处罚。
一般会被批捕判刑,刑拘期间,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可以委托律师会见,提供法律服务,争取最佳结果。。
构成犯罪,应当定罪判刑,寻衅滋事罪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你好,建议积极与受害人沟通取得谅解书,可申请取保候审,更多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不要这么多问题了,建议你还是委托律师处理吧。你老公是会被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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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去年拿了同事3800元钱,被告了,今年被抓了。然后被取保候审了。已经有3个月了。现在17号就开庭了。我会被判实刑吗?钱已经赔偿过了。也有另一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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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告,在民事案件中,是指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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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与谅解,不影响法院坐牢,如果认罪立场好,能够判。
具体问题还需要具体分析,你所提供的信息不是很全,如能提供详细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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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构成了,取保侯审可以交押金,也可以找,关键看公安局的要求,属于,你最好去公安局问问情况,如果对方涉嫌犯罪会被判刑的话,法院可以考虑判,孩子归你抚养,对方负责出,有不明白的问题可以电话咨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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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法院
(2015)台玉刑初字第927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表人牟然律。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诉讼代理人沈荣,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仲宇,于浙江省玉环县,原系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即自日起至日止)。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玉环县公安局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雯芸,于浙江省玉环县,原系邮政储蓄银行玉环支行职工。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即自日起至日止)。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玉环县公安局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潘胜,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仲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雯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牟然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被告人张仲宇、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侯雪祥、被告人张雯芸、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潘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时任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仲宇伙同被告人张雯芸以经营企业、资金周转等理由,采用承诺还本付息或定期支付月利息1.8-5%不等的形式,公开向胡某、金某、李某丙、吴立云、章开棕、牟然律等12人吸收资金,总金额达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雯芸参与借款人数4人(即向胡某借款50万元、向金某借款45万元、向李某丙借款50万元、向吴立云借款100万元),总金额达人民币245万元。另日,被告人张雯芸通过上述方式参与向胡某借款20万元。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将上述所吸收的借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银行还贷和偿还借款本息。
二、集资诈骗罪2011年9月下旬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张仲宇在严重负债且明知无法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仍以经营企业等名义,向胡某借款20万元、向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筹集资金规模与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不成比例,共计骗取人民币305万元。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因欠外债太多而逃匿,同时,被告人张仲宇归案后拒不交代骗取资金去向。
日,被告人张雯芸在浙江省金华女子监狱服刑期间被公安民警依法带至玉环县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张仲宇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期间被公安民警依法带至玉环县看守所羁押。
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仲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仲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雯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仲宇犯有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有以下问题:1、漏诉了被告人张仲宇在日向吴立云借款90万元;2、被告人张仲宇在日向胡某借款50万元应定集资诈骗;3、被告人张仲宇在日向金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该期限内张仲宇根本无法偿还,明显属于集资诈骗;4、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在一个多月内先后两次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楚门胡新村店面及玉环城关永乐巷80号的房子抵押给朱某,骗取朱某的担保,该部分也应认定为集资诈骗;5、张雯芸也多次借款,甚至用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别人,诈骗的故意是明显的,两被告人在出逃前精心布局,骗取他人钱财,因此,被告人张雯芸也应定集资诈骗罪;6、对起诉书认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认可,两被告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有隐蔽资金的迹象,认罪态度并不好。且两被告人明知部分借款人是××患者、老人等,仍旧将其钱拿走出逃,犯罪情节恶劣。
被告人张仲宇辩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中向苏泊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单位已代为偿还,另外50万元借款已由亲友李某甲、潘某代为偿还,牟然律的50万元借款已由担保人代为偿还。章开棕的借款100万元,其中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了50万元,上述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集资诈骗罪当中,被告人张仲宇辩称其向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其中要扣除业务风险金12万元,实际金额为73万元,该笔借款是用于归还信合银行的120万元贷款。其向胡某借的20万元也是用于归还信合银行贷款,此款也已由担保人归还。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方为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利息是按商业银行同期利率执行,是企业的正常融资行为,而且担保单位也已归还。其本人的93万元借款及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的200万借款的来源、用途正当,去向明确,没有以高息为诱饵,结合主观动机,实际用途,且均由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在企业扩张过快的情况下,筹集资金规模超过了生产经营规模,但并没有明知无法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也没有拒不交代借款去向的情形。
被告人张雯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按照张仲宇的指示在借条上签字,其并不知晓资金的去向。
被告人张仲宇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仲宇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雯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希望本院参考其他同类型案件予以适当量刑,对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相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时任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仲宇伙同其妻子即被告人张雯芸以经营企业、资金周转等理由,采用承诺还本付息或定期支付月利息1.8-5%不等的形式,公开向12人非法吸收资金,非法吸收资金总额达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雯芸参与4人非法吸收资金总额达245万元。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将上述所吸收的借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银行还贷和偿还借款本息。至案发前,已归还本金人民币696144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89460元。具体如下:
1、日,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从胡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前,担保人朱某代为偿还本金50万元。
2、日,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从金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5万元,日,被告人张仲宇从金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8460元,未归还本金。
3、日,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从李某丙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500元,未归还本金。
4、日,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从吴立云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日,被告人张仲宇从吴立云处吸收资金人民币90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500元,未归还本金。
5、日,被告人张仲宇从章开棕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前,担保人朱某已代为偿还本金50万元。
6、日,被告人张仲宇从牟然律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前,担保人黄孝忠代为偿还本金6万元,李某乙代为偿还本金10万元,骆爱云代为偿还本金15万元。
7、日,被告人张仲宇从张某乙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前,担保人朱某代为偿还本金45万元左右。
8、日,被告人张仲宇从林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担保人朱某代为偿还本金45万元。
9、日,被告人张仲宇从陈某乙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前,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10、日,被告人张仲宇从黄开美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20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张仲宇座落于玉城街道天河路159号房产经拍卖,黄开美受偿596144元。
11、日,被告人张仲宇向阮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至案发前,担保人朱某代为偿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
12、日,被告人张仲宇向苏泊尔小额贷款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前,担保人朱某代为偿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日,被告人张仲宇向苏泊尔小额贷款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前,担保人潘某、李某甲代为偿还本金50万元和利息21750元。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基本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刘某甲、朱某、陈某甲、蔡某、李某乙、潘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胡某、金某、李某丙、牟然律、张某乙、林某、陈某乙、阮某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收据、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共同抵押声明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明细、转账专用凭证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书、民事判决书、声明、本票、保证借款合同、收款收息凭证、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借款去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仲宇辩称部分借款,已经有担保人或者亲友代为偿还,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此,对被告人张仲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集资诈骗罪2011年9月下旬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张仲宇在严重负债且明知无法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仍以经营企业等名义,分别向胡某、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总额达人民币305万元,筹集资金规模与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不成比例。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仲宇因欠外债太多而逃匿,同时,被告人张仲宇归案后拒不交代骗取资金去向。
具体如下:
1、日,被告人张仲宇以公司需要购买生产材料为由向胡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是一个月。至案发前,担保人郑某代为偿还人民币5.5万元,担保人刘某甲代为偿还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仲宇的供述。称其有向胡某借款20万元,该钱其没有还过。
(2)、证人张雯芸的证言。证实其向胡某借款20万元,其有在上面签字,钱用于何处有无还不清楚。
(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称其是台州信吉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日,张仲宇以公司需要购买生产材料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是一个月,张仲宇出逃后,担保人郑某代为偿还5.5万元,担保人刘某甲代为偿还1万元,剩余欠款一直未支付。张仲宇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其要求张仲宇老婆张雯芸一起作为借款人签字。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张仲宇向胡某借款20万元中做担保人,其还了5.5万元。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张仲宇向胡某借款20万元中做担保人,其和郑某一起做担保。
(6)、借款担保合同、收条。证实日,张仲宇、张雯芸向胡某借款20万元,月息2%,借期一个月,担保人郑某、刘某甲,郑某为张仲宇代偿5.5万元。
(7)、借款去向、银行明细。证实20万元是取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2、日,被告人张仲宇向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期5天。至案发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仲宇的供述。称其向伟业担保公司借过85万元本金,其没有还过,这笔借款期限只有五天,当时没说利息。
(2)、证人张雯芸陈述。证实张仲宇向伟业担保公司借款85万元,其在上面有签字。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张仲宇向伟业担保公司借款85万元做担保。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收据、郑某签字打印张仲宇借款及担保经过、借款协议、民事裁定书、台州伟业公司出具的说明、民事判决书、营业资质材料。证实张仲宇日向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5天,郑某担保,至今尚未归还。
(5)、借款去向、银行明细。证实日,85万元汇入张仲宇农村信用社账户,其中25万元张某甲取现,其余去向不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3、日,被告人张仲宇以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名义,以公司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前,担保人刘至安代为偿还人民币110.8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仲宇的供述。称其以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本金,没有还过。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张仲宇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其和玉环永兴抛光设备磨料制造有限公司黄孝忠一起做的反担保,后来张仲宇跑了,其帮忙还了110.85万元。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实日至日,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200万元购料,月利1.5%,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做保证人,刘至安、玉环永兴抛光设备磨料制造有限公司黄孝忠为反担保。
(4)、情况说明。民警电话联系施建宏称元融担保有限公司曾帮张仲宇在银行贷款200万元做担保,反担保人还了部分。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与刘至安签订协议,刘至安作为反担保人向元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10.85万元。银行回单证实日至日刘至安向元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次共计75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借款去向。日200万汇入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账户,后当日130万、50万元分别转入张仲宇建行账号,然后100万元本票取走,20万元汇给赵康于,20万元汇给张世友,其余的钱汇给王蒙恩、韩正义、崔林海等人。
(7)、公司资料。公司章程证实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18万,股东为张仲宇、张雯芸。
(8)、审计说明。台州鸿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审计说明。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账面反映净利润为元,审计调减164658元,调整后为元。由于该企业财务成本核算不规范,故无法确认其盈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日,被告人张雯芸在浙江省金华女子监狱服刑期间被公安民警依法带至玉环县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张仲宇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期间被公安民警依法带至玉环县看守所羁押。
另查明,被告人张仲宇原所在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模具879只、被告人张仲宇和张雯芸座落于玉城街道丹阳巷2号101室租金4.6万元被玉环县公安局扣押。
全案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张仲宇的供述。称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80万,2011年资产就这些工厂设备比较值钱,大约500万左右,公司产值在2009年、2010年都是1000万左右产值,净利润大概10%。
(2)、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实张仲宇、张雯芸所有的位于玉城街道丹阳巷2号101室被玉环法院查封。张雯芸、李凤娇所有的位于玉城街道民建路51-1号台州伟业公司办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120万元。
(3)、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证实张仲宇、张雯芸所有的位于玉城街道天河路159号已拍卖297万元,拍卖标的物上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及黄开美的抵押权消失。
(4)、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郭某4.6万元、张某甲模具879只,均暂扣于玉环县公安局。
(5)、调取证据清单、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销售额2008年为327万余元,2009年为273万余元,2010年为359万余元,2011年为217万余元,2011年10月开始无报税。地税证实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在地税局无任何报税情况。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每年产值四、五百万左右,公司三个管理人员一年就要四十万工资,张仲宇借的都是高利息,拆东墙补西墙,张仲宇基本每天都在外面应酬花很多钱。
(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师傅,张仲宇大概2011年国庆后逃走,厂里设备被搬走,后工人将设备搬走并卖掉做工资款分了。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会计,公司年产值在400-500万左右,公司厂房是租赁的,主要固定资产是设备,价值150万左右,还有一辆公司登记的二手奔驰,价值50万左右。张仲宇经常以公司名义进行资金周转。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承租张仲宇座落于玉城街道丹阳巷2号101室房子,房租4.6万元未支付,将该租金交予玉环县公安局。
(10)、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从监狱里被带回玉环县看守所羁押及两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诉讼代理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漏诉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张仲宇于日向吴立云借款90万元漏诉,本院向公诉机关发函建议对该新的事实补充或变更起诉,公诉机关认为根据调查取得的目前证据还不足以指控该笔借款事实,故未补充或变更起诉。因此,本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针对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张仲宇向胡某吸收的50万元资金、向金某吸收的30万元资金以及其妻子张雯芸也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证实上述借款及人员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关于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方面问题,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仲宇所辩称的集资诈骗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因此,被告人张仲宇向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所缴纳的业务风险金不予扣除,其分别向胡某、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总金额305万元,其本人均未归还过,均属于集资诈骗数额。
关于被告人张仲宇辩称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借款来源、去向明确,并无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仲宇集资总额达四千余万元,而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的每年产值仅四、五百万,其所筹集的资金规模与其企业经营活动明显不成比例。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张仲宇明知自己严重负债且无法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仍旧以企业经营名义向上述单位和个人吸收存款达三百余万元,并携带集资款逃匿,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意图明显,公诉机关以2011年9月下旬为时间点,对此前的集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对此后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集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符合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目无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仲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仲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雯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庭认罪,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仲宇、张雯芸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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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原告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代理律师
被告 张仲宇 代理律师
被告 张雯芸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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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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