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预谋拿走商家在售的手机 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最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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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级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3年)
&&&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前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关于、、、的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七万元为起点。
   第二条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为起点;
   (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为起点;
   (三)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为起点。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二十五万元为起点。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我省原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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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借打手机后暴力占有是转化型抢劫吗
  案情:2010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害人王某预谋与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某蔬菜市场附近手机店实施盗窃,并对三人承诺报销来回车费,后因三人不同意帮助王某撬门,王某拒绝为三人提供回程车费。三人商量后,由甲以借用手机为名将王某的手机(价值300余元)拿过来,以此要挟王某支付车费,但遭到王某的漫骂,三人遂将王某殴打一顿,将手机拿走。
  分歧意见:对于甲、乙、丙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行为构成诈骗转化为抢劫行为。其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嫌疑人甲以借打手机为名将王某的手机骗到自己手中,系诈骗行为,后甲、乙、丙又使用暴力殴打王某,拿着手机离开现场,系诈骗转化为抢劫行为,但由于诈骗的数额较小,应按不构成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行为直接构成抢劫罪,不存在转化的问题。理由是:嫌疑人甲以借打电话为名拿到王某手机的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因为王某只是将手机借用他人,并非受骗后自愿将手机交给甲处分。三人虽然是先将手机骗到手里,但最终是通过暴力手段非法控制手机的,应定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分清欺骗与诈骗的不同。
  欺骗与诈骗有着本质的不同。诈骗是指受骗人被蒙蔽而自愿将财物交由嫌疑人处分,而欺骗的内容更广,就欺骗财物而言,可以将财物骗到手中,但并不一定是受骗人自愿将财物交付其处分。就本案而言,甲将手机骗到手里,虽然使用了骗的手段,但骗的内容是借,而不是由王某将手机交由甲进行处分,这里的骗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嫌疑人甲拿走王某的手机完全违背王某的意思,王某并不是被欺骗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将手机交给甲控制。因此甲借打电话取得手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学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而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诈骗转化为抢劫的转化形式。
  (二)本案最终是通过暴力取得财物。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本案采用骗取的方式将被害人的财物暂时占有,后通过暴力手段彻底取得财物控制权乃至所有权。采用欺骗行为继而使用暴力取得的方式具体路径表现为:欺骗行为结合其他行为(如:暴力、胁迫、麻醉等)―被害人身体受强制(非意思受到强制)―失去对财物控制。在这里嫌疑人欺骗后实施的暴力行为独立地使受害人陷于不能反抗的境地。这类抢劫罪中也包含了欺骗因素,但此情况下前行为是为后行为服务的,不能独立评价,不能认为只要存在欺骗行为就构成诈骗犯罪或诈骗转化型抢劫犯罪。
  本案欺骗行为与暴力行为是一系列的完整行为,不能割裂开来。这里虽然存在着欺骗行为,但这种欺骗行为并没有单独导致手机的失控,而是与后面的暴力行为相互结合,最终通过暴力行为才取得对该手机的最终控制,因而本案不存在诈骗实施过程中的转化问题。
  (三)在侵犯财产罪中,嫌疑人对财物的取得要弄清到底是“骗取”、“窃取”还是“强取”。
  在侵犯财产罪中,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采取的手段上往往是多管齐下,如使用调虎离山计把被害人支开,乘此机会窃取他人财物;以忘带手机为由借打他人电话趁机溜走;盗窃他人的汇款单、存款单,再冒领他人的汇款、存款。这些情形下均存在欺骗行为,但这里的欺骗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是为盗窃行为创造条件,或是盗窃行为的延伸,上述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并不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交付给嫌疑人的,因此嫌疑人的行为中虽然包括欺骗行为,但构成盗窃罪。同样,在抢劫罪中也有包括欺骗行为的情况,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劫罪,关键在于财物的最终取得到底是“骗取”、“窃取”还是“强取”,如果是骗取就构成诈骗罪,是窃取就构成盗窃罪,是强取就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王某手机最终为甲、乙、丙所非法占有是因为三人的暴力殴打使王某不敢反抗,从而最终失去对手机的控制。手机并不是被“骗取”的,而是被“强取”的,因而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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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诈骗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三罪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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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
经预谋拿走商家在售的手机
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时间:日01:00来源:河南法制报
原标题:经预谋拿走商家在售的手机
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骗”与“夺”互为手段,互相交织在一起,难以界定。区分诈骗罪与抢夺罪的关键是要正确把握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骗”还是“夺”,同时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产。  案情  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未满18周岁)、赵某某伙同徐某(12周岁)预谋后,驾驶三轮车来到孙某所开的手机店,赵某某、赵某在店外等候,徐某到店内假装买手机。其间,徐某佯装挑选手机款式并向店主询问手机价格,后以询问赵某某、赵某是否同意购买其中一款手机并找赵某某、赵某拿钱为由将该款手机拿到店外。随即,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60元。另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2年8月,赵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3398元;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7533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赵某的辩护人对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抢夺罪,属定性错误,该起事实应定性为诈骗,因数额较小,因此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二人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赵某行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赵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赵某的辩护人所辩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抢夺罪定性有误,该起事实不构成  犯罪的意见,法院认为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有共同之处,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但在客观表现上存在着“骗”和“夺”的较大差异,对于一般的案件,诈骗罪、抢夺罪比较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骗”与“夺”互为手段,互相交织在一起,构成诈骗罪还是抢夺罪难以界定。区分二者要把握两点:一是看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骗”还是“夺”。如果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骗”,则构成诈骗罪;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为“夺”,则构成抢夺罪。二是看受害人是否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如果被害人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不违背意志的情况下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取得财产,则行为人构成抢夺罪。本案中,赵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诈骗行为。  首先,被害人孙某并未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孙某基于徐某购买手机这一错误认识,将手机转移给徐某挑选,徐某虽然将手机带至店外,在他们支付钱款之前,孙某并不想将手机交给他们带走,该手机仍在孙某的视线之内,此时孙某并没有失去对该手机的控制,也未处分该手机的所有权。后来赵某某、赵某、徐某获取该手机,是在违背孙某意志的情况下所得,并非孙某自愿交付该手机。  其次,赵某某、赵某、徐某实施的“购买手机”的欺骗行为,并没有导致孙某作出处分自己财产的决定,他们以欺骗手段从孙某手中拿到手机后便乘孙某不备,公然驾车而逃,此时他们的行为就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赵某某、赵某而言,最终获得手机,欺骗只是手段,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抢夺,而非诈骗。  综上,赵某某、赵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要是以抢夺的方式实现的,其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王丽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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