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房产继承纠纷纷常见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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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继承是指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把被继承人所遗的房产转归继承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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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常见的九个误区 法律常识必收藏
来源:房天下 &&发布时间:
房价不低导致纠纷不断出现,有关方面的法律知识需要多了解。房产继承按照《》的规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把被继承人遗留及其转移归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 简单来说,房产继承是所有权及使用权继受取得方式的一种。房产作为重要的财产之一,在作为时,当事人可能在认识上容易存在误区,有关的法律知识也知之甚少。所以会出现纠纷。下面跟着小编一起看看房产继承方面的误区和解读。 一、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张某成年后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五间。父亲病故,张以共有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该房应为张和父亲、继母共有。父亲去世,张只能继承其父的房产份额,且张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与张对张父的房产都有,张的继母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把对公有房屋的当成遗产继承。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三、把继承开始前已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刘某丧偶后与张某结婚,结婚时刘通过书面形式把自有了张某,并于逝前在部门办理了手续。现刘的子女要求按刘的遗嘱继承这份财产。因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刘立有遗嘱刘的子女也无权主张对该房的继承权。 四、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人。张某所持,写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卖房屋,过户受阻。我国城市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五、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六、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王、赵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最近王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赵认为结婚不登记同居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王的房产。结婚不登记除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则对另一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七、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张、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继承了其父的一笔房产。且对这一房产共同使用多年。现王张离婚,王张按夫妻共同此房产。张拿出了其父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这份遗产由张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八、认为婚后买房,上只写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林、张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与张买得楼房一套,上只登记了林一个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认为该房只属林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财产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林一个人名下,也不能改变林、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九、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李先生拥有一栋,李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李的妻子提出为怀有的胎儿保留份额,李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现在社会,房价居高不下导致房产成为重要财产,因此房产继承纠纷案例也时常发生。国家对房产继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需要提前了解法律知识,以免出现纠纷,因为身外之外伤害彼此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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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常见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随着如今经济的发展,购房的压力也在不断增加,因此,房产继承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往往会在这些地方存在很多纠纷以及争议。那么,您是否知道房产继承纠纷中常见的相关法律问题有哪些呢?接下来,就由小编就为您整理出相关的知识,供您阅读,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一、房地产继承的概念&&房地产继承是指有继承权的公民依法接受死者房屋遗产转让的一种方式,但这种转让方式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行为,而不是直接反映商品的关系。&&二、房地产继承的形式&&房地产继承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即死者生前没有交代或立下,因此继承程序以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另一种是遗嘱继承,即死者在生前留有明确的意愿和指示,说明自己的遗产死后留给什么人继承。&&三、继承权&&根据《》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丧失继承权;&&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但如果不是出于夺取遗产的动机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则不能剥夺其继承权;&&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是指继承人有能力抚养照顾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但不予以抚养和照顾,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对于继承人因工作在外或在国外等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照顾被继承人生活的;或继承人因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尽义务的;或继承人虽有经济扶助能力,但被继承人经济并不困难,无需扶助的,则不能认定为遗弃。“&&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根本没有订立遗嘱,继承人为了夺取或独吞遗产而制造假遗嘱的行为。伪造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订立了遗嘱,但法定继承人发现这个遗嘱对自己不利,为了夺取或独吞遗产而将遗嘱内容进行篡改的行为。&&销毁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而法定继承人发觉这份遗嘱对自己不利,或者出于夺取全部遗产的动机,而将遗嘱销毁的行为。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并造成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四、分割房屋遗产的方法&&房屋遗产分割不同于其他财产的分割,因为房屋是不动产,不能随意移动,或因继承人人数较多不易分割,或因房屋遗产本身的结构也难以分割等,如果强行分开、割断,可能损伤房屋的效用,以致造成无法正常使用,或给生活带来不便。对于不宜分割的房屋,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处理:&&1、折价补偿方法。一般是归居住使用者所有,由其按照各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房屋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房屋作价标准可以由继承人自行协商确定,或根据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估标准,并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合理评定。&&2、共有方法。各继承人也可以商定遗产房屋为共同所有,可以是按份共有,也可以是共同共有。在房屋遗产分割中,应尽量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共有的方法并没有彻底解决纠纷,应视为对第一种方法的补充,如折价一方因经济能力负担不起折价款时,采取共有方法,也可减少矛盾。&&五、房产继承登记&&房产继承的产权转移登记房产继承时申请所有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2、继承人的身份证件;&&3、原房地产产权证;&&4、被继承人死亡证明;&&5、继承证明文件及公证书。&&综上所述,在继承房产的过程中,大家经常产生纠纷的问题主要有以上六个,包括了房地产继承的概念、继承形式继承权以及分割房屋遗产方法等。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总结的“房产继承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对您有所帮助,若您还存在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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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由一起房产继承纠纷引出的法律思考--《律师世界》1996年11期
由一起房产继承纠纷引出的法律思考
【摘要】: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0.5【正文快照】:
案情简介1947年,本案被告夏转运由夏良贵、陈桂英夫妇收养。1954年,夏良贵去世。1960年,陈桂英又收养了本案原告夏香荣(系夏良贵之外甥女)。1988年,陈桂英去世,遗有私房一栋,使用面积48.76平方米。在此之前,被告夏转运为独占该房,竟私自到公证机关办了有关陈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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