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贷款是按贷款罚息复利计算公式的吗

【贷款是复利吗】- 融360
贷款是复利吗
&&&&&&贷款是现在人们生活中经常用到的,贷款的种类也有很多,通常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贷款的方式途径也有很多,除了常见的银行贷款以外还有地方小额贷款公司,但是贷款同时也伴随着风险,借款人需要衡量自身经济能力去选择。
贷款是复利吗-攻略
银行贷款中的贷款复利到底是什么?
大家都知道如果向银行贷款未能及时还款的话,银行会向借款者罚息。其实除了罚息,银行还会向借款人收取复利。今天小编就为大家讲讲什么是银行贷款复利。
一、银行贷款的贷款复利是什么?
复利即为利息的利......
大家都知道如果向银行贷款未能及时还款的话,银行会向借款者罚息。其实除了罚息,银行还会向借款人收取复利。今天小编就为大家讲讲什么是银行贷款复利。
一、银行贷款的贷款复利是什么?
复利即为利息的利息。贷款复利即为贷款应还未还利息产生的利息,我们通常称为&利滚利&。
二、什么情况银行会向借款人收取复利?
当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并且逾期贷款,银行会按照逾期贷款使用贷款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银行会按照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适用贷款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如贷款逾期(包括每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逾期贷款本金要按照逾期贷款适用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对逾期未还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适用贷款利率计收复利。
三、银行贷款的贷款复利如何计算?
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也就是利上有利。复利计算的特点是:把上期未还的本利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在计算时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
如 1日银行向张三发放了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年,借款合同到期日为日(有的银行将整年的到期日定为借款日对应日,有的银行将借款日对应前一天定为借款到期日,笔者认为此规则本质上不影响借款人还款,笔者采用保险条款中通行的保单到期日规则,即期限为整年的,提前一天为借款到期日),采取的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方式,贷款利率为7.8%,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如到期后,张三未到期归还贷款,日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借款人所付利息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日_日正常利息部分(此例按逐笔计息法计算):300 000&7.8%=23 400(元);
日_日的罚息部分300 000&7.8%&1.5&360&6=585(元);
日_日的复利部分:(23 400+585)&7.8%&
1.5&360&6=46.77(元)。
借款人所付利息总计:23 400+585+46.77=24 031.77(元)。
所付本息合计:300 000+24 031.77=324 031.77(元)。
温馨提示&&如何避免银行收取复利?
1、及时还款
2、不逾期还款
3、正当使用贷款资金
最后小编一定要提醒借款人,未还利息部分每天新生的利息在次日还会生息,因此逾期款中利息部分会像滚雪球一样随着拖欠时间的延长越滚越大,所以各位借款人一定要及时还款。
汽车贷款的三种方式和平安银行汽车贷款比较/changshi/qcdkfs.shtml
贷款复利计算公式
  贷款的复利计算公式
  F=P*(1+i)N(次方)
  F:复利终值
  P:本金
  i......
  贷款的复利计算公式
  F=P*(1+i)N(次方)
  F:复利终值
  P:本金
  i:利率
  N:利率获取时间的整数倍
  假设初始投资本金为10000元,年复利率为25%,那么5年后最终资本在EXCEL表格里怎么计算呢?
  问题答案=1.25)^5
  举个例子,假设初始投资本金为10000元,周期是5年,最终资本为26000,就是获利16000,如何在EXCEL表格里计算年复利率呢?
  就是F=P*(1+i)N(次方)这个公式反着求i值.
  那么1+i=(F/P)的1/N次方
  那么i=(F/P)的1/N次方-1,写着公式就是=(F/P)^(1/N)-1在复利计算工式中,加入一条件。举例:假设初始资本P=10000,利率i=20%,周期N为5年,加入的条件为每一年减掉1000,这样最后的F值如何求?
  =RATE(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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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对银行的计息是单利还是复利不明白是怎么一回事,看了小融的详细解说,你一定会很清楚明白的。单利是本金固定,到期后一次性结算利息,而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再计算利息。复利...
贷款是复利吗-问答
信用卡的复利是什么意思
利息变成本金后再生成利息就是复利。
  各大银行信用卡使用指南中关于“循环信用与利息计算”的条款——“循环信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一般地,利息产生并进入账单之后,利息就会变成本金开始生成利息。因此得看你的账单日在这30天的什么位置,才能知道确切利息金额。
  考虑到日利息为 1200 * 0.05% = 0.6 元,金额十分小,复利其实是可以忽略的。
求介绍复利理财的产品
没有这种产品,一般传销机构喜欢复利这种宣传。
投复利投资安全吗?
 本息保障的,投资的借款出现逾期,投复利将向理财人垫付本期应回收本息,当您投资的借款发生逾期后,投复利风险备用金账户会在当日22点前将此笔借款的本期应归还本息充入您的投复利账户。
投复利安全吗?
 “投复利”成立于日,隶属于武汉引航世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面向个人投资的P2P理财平台,主要为急需资金周转的借贷人和拥有剩余资金的理财人提供资金解决方案。
什么是日复利?
您好!日复利即收益分配每日计算,上一日的本金及收益之和作为下一日的本金继续享受收益分配。
大家还在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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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司家宏
  借款人程先生以经营水产为由,于日向农行全椒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日,贷款人农行全椒支行与借款人程先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3万元贷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印起成立,小组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刘先生、韦先生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字。
  同日于先生向农行全椒支行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韦先生、刘先生、程先生三农户在农行全椒支行办理的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3万元,总额为11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实行担保(贷款期限自日至日),在借款期限内或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全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等经济纠纷,由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同日,农行全椒支行依约向程先生发放贷款3万元,年利率6.903%。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程先生陆续返还贷款本金5788.11元,下欠本金24211.8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099.66元已付。农行全椒支行起诉请求判令韦先生、刘先生、于先生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4211.89元,截至日利息4704.86元及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对农行全椒支行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对还本付息数额予以确认,对罚息分段计算标准和复利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贷款逾期罚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人程先生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韦先生、刘先生、于先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罚息的计算与本金、实际逾期的期限有密切联系,是因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就逾期的期限在原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期间的惩罚性利息。也就是说,罚息本身也是利息的一种,只是计算的时段和利率标准与正常(期内)利息计算不同而已。复利是将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作本金,然后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根据逾期的期限再计收利息。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确定了经济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要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日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银行混同了罚息和复利,将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本金,再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得认为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也是固定的,不应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而分段计收;逾期还款应计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故本案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农行全椒支行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农行全椒支行关于本金、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韦先生、刘先生、于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贷款本金24211.89元,并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分段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45%计付逾期利(罚)息;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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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1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会见了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会秘书长、俄联邦法官...&&nbsp金融机构计算复利是否合法
中国人民银行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收取复利的。所谓复利,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不是针对贷款本金收取的,而是针对利息收取的。
由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2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2号司法解释对法官如何审查认定银行借款合同利率合法性作了规定,其中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再考虑法定的精神,较好地坚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反对当事人高出法定利率作出约定,并不反对当事人低于法定利率的约定。在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低于法定利率的情况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并没有规定这种约定为无效,而要求银行必须按法定利率计收复息。依照1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审查和决定是否支持银行提出的复息请求。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无约定情形的。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复利的约定,主张借款的复利无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有约定情形的。如果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复利的,且不违反法定利率的上下限规定的,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有约定“计收复利”条款但约定情形不明有争议的,应该依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利率,通常取央行的基准利率。《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认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一九九二年第二期》)
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靖华,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章,公司信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贤,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蕴,原广州华丽宫大酒店会计。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贷款协议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投资合作成立广州华丽宫大酒店,要求原告提供港币贷款。1986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5年内分9次偿还本息。原告依约定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至今除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之外,逾期未偿还本息已达1000多万港元。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万港元,截止1991年4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5007895.6港元,赔偿原告诉讼受理费73760港元,公证费1585港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贷原告的款,已投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酒店开业初期经营亏损,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69537.39港元。1988年下半年酒店扭亏盈利时,由于与中方合作者发生纠纷,致不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与大酒店中方合作者的纠纷,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待中方合作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将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复息和罚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6年3月,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井商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合同。1986年9月5日,被告为筹措资金,与原告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2、借贷期限5年;3、被告在5年内分9期还本付息,第1期还本付息日为第1次提款日后的第1年的此日,此后每6个月还本付息1次,每次偿付贷款总额的1/9及利息;4、利息以365天为1年计,每月底结付1次,未付的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5、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6、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7、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开办费3.9万港元。被告于1986年9月8日提取250万港元,9月15日提取200万港元,9月27日提取330万港元,以上合计780万港元。同年10月2日、12月10日及1987年2月27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至199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本金6066666.67港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港元和罚息834649.27港元。原告多次索偿无着,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与他人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的合同纠纷,正在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该案原告、被告均为香港的企业法人单位,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且双方又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诉讼的书面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投入广州市经营合作企业,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答辩,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承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经再商议,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的选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审理的准据法选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
三、关于贷款协议的约束力问题。经审理,该案贷款协议的效力,其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唯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即双方约定的利率、复息、罚息以及开办费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有无抵触?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1%。据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是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利率。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或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原告系香港注册的财务公司,按香港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存、贷款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故确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在当地是合法的。同时,我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性贷款,准许其利率可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抵触,应为有效。(二)原告和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时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故原告与被告关于复息的约定,我国法律、法规是准许的,应当有效。(三)原告与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除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罚息是信贷关系中,对借贷方超过还贷期限,挤占挪用贷款等违约行为的加收利息。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我国信贷关系中的罚息,是针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而言;本案的罚息,是针对欠息部分而言。本案的贷款较为公平和优惠。因此,原告与被告关于罚息的约定,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约束力,应予认可。(四)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即手续费)。在我国内地的信贷关系中,没有收取开办费的做法。但在国际信贷中有此惯例。本案属香港外汇贷款,借贷双方亦属香港公司,应沿用国际惯例。故认定该项约定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参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参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依约要求偿付复息和罚息。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诉讼必要的开支,不予认定。被告请求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后偿还原告的贷款和减免计付利息、复息和罚息,不予支持。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31日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偿付给原告本金780万港元及利息(利息从1991年5月1日起至款清结日止,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付)。逾期按贷款协议的约定计付复息和罚息。
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清付给原告利息4173246.33港元和罚息834649.27港元及利息的复息(复息从1991年5月1日起至款清结日止,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1%计付)。
3.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
4.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兑换券)48433.6元,由被告负担。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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