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被另一债权诱骗无担保债权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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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免除多名保证人中任一人保证责任行为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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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徽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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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们3人共同为另一单位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在该借款的债权人出具书面通知,免除了其中一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请问债权人的这种免除行为是否有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现行法律对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有规定,但对于债权人放弃一个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时的处理是空白。从商事领域的公平、公正原则,兼顾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若债权人放弃了其中一个特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那么当其他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无法向该特定保证人要求其清偿所承受之份额,使得债权的共同预期落空,同时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负担,该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债权人、债务人串通骗取担保 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_飞123网
债权人、债务人串通骗取担保 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某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是一家以国有股份为多数的国有控股公司,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收购了电力公司的全部国有股份,成为了其控股股东。后来,实业公司书面函告电力公司为其在某银行的4000万贷款提供担保,并称所贷款项中部分将用以解决电力公司的急用项目资金。此前,实业公司已陪同某银行的代表到电力公司进行过资信调查。银行代表曾经携带实业公司给电力公司董事长的便函,到电力公司索取由电力公司提供保证的空白担保合同。该便函中注明“必须加盖电力公司的公章,才能与调查内容一致”。电力公司依照便函要求在空白保证合同上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并在合同末页下端特别注明:借款人是实业公司。此后,电力公司鉴于某银行一直未将保证合同递交本公司,亦无贷款资金到位,遂开始怀疑货币贷款的真实性,后从实业公司处获知:保证合同的末页被特别注明了保证的不是货币贷款而是债务转移。电力公司遂向实业公司了解主合同的情况,得知主合同原来是一份关于深圳某公司在某银行处几年前的旧债务转移给实业公司的债务转移合同。电力公司认为自己是为实业公司向某银行的货币贷款作担保,而非为其他进行担保,于是以受到实业公司与某银行的串通欺骗为由,与银行进行交涉,但未果。后该案诉至法院。分歧意见对于该案的处理,认定实业公司对电力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某银行对此完全明知或应该明知,却配合实业公司共同骗取电力公司提供保证,这一事实的认定已经无异议。但对于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有两种主要意见:一、担保合同有效,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因实业公司对电力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担保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由于电力公司后来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视为其已放弃此权利,故合同有效。二、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基本法律要件,该合同自始无效。&& &法理分析本案涉及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比较正确。(一)实业公司和某银行违反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法律设定担保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其前提是在担保活动中,债权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如果债权人的行为不合法,或违反了法律规定,则法律此时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担保法第三条亦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担保活动中当然亦不例外。本案中,实业公司对电力公司假称欲从某银行进行货币贷款,要求电力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实际上其真实目的却是让电力公司为其承受的在某银行的一笔债务作担保;而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实业公司在某银行的货币贷款进行担保。债权人某银行明知实业公司的真实目的(这从其与实业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实业公司陪同银行对电力公司进行资信调查等行为可探知),也明知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愿(从其对电力公司在空白保证合同上对“借款人”的强调注明的专业理解可探知),却对电力公司一直隐瞒事实真相,配合实业公司制造主合同是货币贷款的假象,共同欺骗电力公司,致使电力公司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从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无论是某银行还是实业公司的主观方面,都是对电力公司存有恶意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都为此而不择手段。建设总行营业部和实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侵犯了电力公司的权益,违反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二)实业公司和建设总行营业部违反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中,电力公司相对于主合同债权人某银行和债务人实业公司来说,电力公司是第三人。某银行与实业公司双方之间的任何民事行为,都不应当建立在损害任何第三人,否则,该民事行为无效。而本案中,某银行和实业公司都了然对方的做法和真正目的,却各为其自身利益,相互串通,共同欺骗电力公司,让电力公司误以为实业公司是向某银行进行货币贷款,致使电力公司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促成了电力公司为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致使电力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该行为触犯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同时,也触犯了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三)所涉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条款从所涉法律关系来看,本案涉及的是担保法律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该优先适用担保法,而不应该单独适用合同法。从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来看?第一种观点适用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只适用于仅涉及两方当事人的合同,而不适用本案。我国合同法从倡导合同自由,保障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立法宗旨出发,分流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这是对民法通则的重大发展。在这种合同中,不存在第三人,故双方范围内的行为,谈不上影响或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担保合同则不然,它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其中任何两方,有可能结成一致“联盟”来共同欺骗第三方、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而此时,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第三方的权益将无法保障或者挽救,基于这种考虑,我国现行合同法和担保法中的有关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运而生。本案启示融资担保企业在向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过程中,一定要按照规定的业务程序进行,规范印章及空白资料的管理,仔细审查担保申请资料,对担保事项做好尽职调查,以防止工作疏忽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首先,政策性剥离是1999年国家指令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对口一家国有商业银行进行不良资产剥离,即“一对一”指令性原则商业性转让是2004年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竞标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转让,即“多对多”择优、竞争原则。
在合同纠纷的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了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特别是委托付款、债务转移,因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同进而影响最后法律后果的承担。现就两个案例详解委托付款与债务转移两者差异性而确定诉讼主体资格的攻略案例一委托付款合同裁判主旨委托贷款的委托人。
在企业运营中,公司股东自愿放弃债权是一种特殊事项,就此事项企业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财税问题,查阅会计准则和税法似乎找不到与之相关的明确答案,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债务重组业务。
如何进行股权转让的账务处理?一是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定手续。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股权转让有关法定手续的规定是公司股权转让应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当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其他人(包括法人、自然人)转让股份时。
一、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期限(一)保证期限属于担保法中非常复杂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主要如下担保期限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为6个月。甲有色金属厂是国有企业。日,甲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3月24日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通知了甲有色金属厂。法院于 日裁定宣告该有色金属厂破产。管理人及时拟订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已知债权人会议共有债权人10人,债权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全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为A、B二人,其代表的债权额为300万元。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依法通过后,直接交给管理人执行。
日,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但在 2009年8月,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该厂曾在2008年1月时放弃对某机器厂的120万元债权,同时,有人举报日,甲有色金属厂将自用的一台价值80万元的金属切割机无偿调拨给另一企业使用。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A、B二人在债权人会议的此次表决中是否享有表决权?并说明理由。
(2)此次债权人会议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如何通过?并说明理由。
(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4)该厂放弃的120万元债权,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并说明理由。
(5)对该企业无偿调拨价值80万元的金属切割机,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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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谁学学生版:genshuixue_student精品好课等你领在线咨询下载客户端关注微信公众号&&&分类:甲有色金属厂是国有企业。日,甲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3月24日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通知了甲有色金属厂。法院于 日裁定宣告该有色金属厂破产。管理人及时拟订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已知债权人会议共有债权人10人,债权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全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为A、B二人,其代表的债权额为300万元。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依法通过后,直接交给管理人执行。
日,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但在 2009年8月,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该厂曾在2008年1月时放弃对某机器厂的120万元债权,同时,有人举报日,甲有色金属厂将自用的一台价值80万元的金属切割机无偿调拨给另一企业使用。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A、B二人在债权人会议的此次表决中是否享有表决权?并说明理由。
(2)此次债权人会议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如何通过?并说明理由。
(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4)该厂放弃的120万元债权,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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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色金属厂是国有企业。日,甲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3月24日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通知了甲有色金属厂。法院于 日裁定宣告该有色金属厂破产。管理人及时拟订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已知债权人会议共有债权人10人,债权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全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为A、B二人,其代表的债权额为300万元。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依法通过后,直接交给管理人执行。
日,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但在 2009年8月,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该厂曾在2008年1月时放弃对某机器厂的120万元债权,同时,有人举报日,甲有色金属厂将自用的一台价值80万元的金属切割机无偿调拨给另一企业使用。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A、B二人在债权人会议的此次表决中是否享有表决权?并说明理由。
(2)此次债权人会议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如何通过?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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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该企业无偿调拨价值80万元的金属切割机,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并说明理由。
科目:最佳答案正确答案:答案:
(1)A、B二人在债权人会议的此次表决中不享有表决权。根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由于A、B二人的债权均有破产企业财产作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因此其对本次债权人会议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2)A和B不享有表决权,那么通过此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应该经过5人以上(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在350万元以上 (1/2以上)。根据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的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因此,该破产企业的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依法通过后,直接交给管理人执行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4)该厂放弃的120万元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自破产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方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放弃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5)对无偿调拨价值80万元的金属切割机,债权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自破产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方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这里虽然是在破产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的,但该行为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前发生的,因此是不能追回的。解析知识点:&&基础试题拔高试题热门知识点最新试题
关注我们官方微信关于跟谁学服务支持帮助中心债务人多方欠债,债权人受偿顺序如何确定?
“多头借贷”的现象比较普遍,即一个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多个债权人共同起诉同一债务人,债权人的受偿顺序该如何确定?
2013年5月,A向B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两年;2014年5月,A向C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年,并以名下房产一套(价值4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5月,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A表示自己没有清偿能力。同年7月,B向法院起诉,要求A履行还款义务。一周后,C也跟着起诉,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经法院查明,债务人A除了上述房产之外,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B和C谁是第一债权人?受偿顺序又该如何确定呢?
鹰联资产管家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据此可知,担保债权清偿时优先于普通债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债权(不动产抵押)必须登记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视为普通债权。
本案中,债权人C的30万元债权是有抵押担保的,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债权人B的20万元债权,可另行向债务人A追偿。
其他几种情况
1、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即均为普通债权),则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①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②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③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当一个担保物上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并存时,应当按照:留置权→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这样的顺序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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