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同法原则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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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平原则是民法中一直被要求遵循的古老原则,其突出强调评判民事活动的伦理性;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总结、提炼出的有关参与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和规范,是对民事活动最朴素、最根本的认识,对其他民法原则起着指导和统率的作用,对于推动民法的发展和演进也起着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发挥了立法基础、行为指南、司法指针及漏洞补救的功能因而成为民法的最高原则,但公平原则并非无可挑剔,其依然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试图通过对公平原则的概念、含义、意义等方面的阐述,探讨如何在实践适用中对其进行完善和加强。
关键词:民法;公平原则;适用问题;分析完善
一、“公平”的概念和法律含义
(一)“公平”的概念
古希腊的城邦制度孕育和创造了最早的有关公平原则的观念与理念。正如前人们所说的那样,至今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的现代宪政理念,如有关公平正义、尊重宪法、崇尚法律的思想,最早都发源于古希腊思想家对其与城邦国家各种相关制度的考虑或思考。对于公平一词的解读存在多种看法,但从本质上讲,公平的理念本为人们道德思想的基本规范,评判其是非的标准应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和公认的价值观和利益观为原点,依据对事实认识的基础上作出合理与正直的判断。
(二)“公平”的法律含义
以上对公平概念的阐述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公平的含义提供了许多启示,可是尚未从法律内涵上对公平的本质含义进行界定。笔者认为,从民法角度上诠释公平的法律含义,主要应强调的是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就权利与义务、获益与责任的合乎规则与理念的分担或分配。这种分担或分配在法律意义上的结果与其客观行为相对等,并能够在社会大众或在当事人之间获得认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从国家立法层面确立了公平原则是我国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由此,本文所论述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上述公平观念。该原则体现了民法的性质、特征、任务及目的。
二、确立公平原则的意义和依据
(一)确立公平原则的意义
依据效益优先应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居于重要甚至首要位置的价值观,进而推导出效率优先主导的现代法精神价值观念。这一些思想观念把法学研究与经济学研究置于同一框架下,把制定法律规则的目的与实施经济活动的目的互相混同,该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从区分立法活动与经济活动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角度分析得出更为理性的认识应该是,效益与效率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必然包含公平,反而可能会制造不公平。环顾世界各国与民事立法相关的规定,公平原则向来就是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对民事法律的其他原则及具体法律条款产生积极的、纲领性的、指导性的影响。
(二)确立公平原则的依据
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的动因,具有其十分复杂的经济和思想等方面的诸多因素。具体主要包括:第一,崇尚公平原则的理念基础是民法理论中特有的要求对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与人们思想意志、决定要由本人自愿作出;第二,崇尚公平原则的主体依据是民法适用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并且保证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第三,崇尚公平原则的规范依据是民法规范体现并强调社会道德和伦理。
三、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遇到的问题、不足与完善
(一)适用公平原则遇到的问题
在具体案例中适用公平原则通常以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体现。如,老翁杜某在某河塘水库旁放养家禽时不幸在深水坑中溺水身亡,因其死亡时所在的河塘水库不属于公共场所,故该河塘水库管理方无法律义务对水坑必须实施安全警示防护措施,故河塘水库管理方不存在过失。遂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塘水库管理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该案的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杜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但从实际造成当事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上其对死者家属的影响是比较严重的,应依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故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杜某实施冒险在水库旁赶鸭的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但其出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执意为之,据此可认定受害人杜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也就无法成立,本案应排除公平原则的适用,所以被告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两种观点及其理由似乎都有道理,此时公平原则的准确适用就会遇到挑战。
(二)问题中反映出的不足与完善
依据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公平原则的适用有其特殊的法律价值,其可弥补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但是,公平原则又确实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滥用公平原则的现象发生。因此,笔者探索采取具体措施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一是在立法上,如在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重视以列举的方式尽可能详细的归纳出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或情况,便于统一适用;二是在司法上,规范法院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力,凡是涉及死亡补偿、社会影响重大、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等案件需要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担的,建议案件应由受理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综上,笔者对于前述各项限制措施的设想最终目的在于期待发挥公平原则独特价值、加强适用性并克服其弊端。
作者:余佳乐 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刘升平.市场经济和法理学的更新与变革[J].中国法学,1993(4).
[2]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J].中国法学,1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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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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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公平原则贯穿于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平责任原则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确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从不同方面调整着侵权损害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着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着其重要性。本文从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在实践中的误区等方面加以探讨,旨在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的本意是公正、合理,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和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
  1.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均等。即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A由,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不以种族、性别、年龄和地位等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而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利益。《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权利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社会公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以至于合同丧失了据以生效所必须要求的公平性。
  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公平合理。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应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性别、地位等诸因素的影响。只有充分体现公平责任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从而做到从程序公平到实体公平。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有过错&,应理解为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没有法律依据。
  (二)有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判断什么是&较严重后果&,主要应斟酌以下情形:一是损害事实造成受害人身体伤残的结果;二是损害事实造成受害人精神障碍或难以恢复的神经病;三是损害事实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较重。
  (三)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符合公平的民法理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为人往往不是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结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分担多少由法官决定。审判实践中应慎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可在法律有原则性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当事人双方对发生的损害均无过错,并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这样可以避免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一)社会公益受到损害,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是行为人因社会公益而受到的损害,这种损害因为是侵害人间接或直接造成,与侵害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体现社会正义与公平原则,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如行为人为拯救落水儿童而死亡,行为人在火灾中为抢救他人人身或财产而受伤等均属上述情况。
  (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是为了防止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己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它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有实际紧急危险;二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三是迫不得己,别无选择;四是必须适度。因此,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行为人通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分别具体情况确定责任承担者。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不可抗力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
  《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类似,审判实践中,在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当首先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当事人责任。
  (四)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错中受到损害。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己尽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由此可见,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己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此条款明确了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
  此外,《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按公平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致人损害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只要上述监护人能够证明己尽监护责任,就可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民事责任。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穷尽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法官的认真审查,排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即可依公平责任原则的理念予以裁判。
  四、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误区。
  公平责任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责任,其确定责任的标准是以公平理念作为判断依据。而&公平&作为道德或价值体系中的范畴,本身具有相对性,再加上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条件和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易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产生误区。
  (一)刻意追求&公平&,忽视责任的比例分担。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常出现的一种误区。在审判实践中,容易简单地将公平责任理解成损失的平均分配,忽视了对案件实际情况的审查。而公平责任原则所确定的公平,是根据受害方受损失的程度、受益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受益程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而不是对损失的绝对平均分配。
  (二)脱离适用条件,盲目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严格适用条件,必须是致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对见义勇为、帮工等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受损害的案件,往往只重视对受益方过错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受害方过错的审查,导致受益方无过错而受害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盲目追求所谓的&公平&,将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却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
  (三)忽视损害的性质,随意扩大补偿范围。
  由于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因而要求被补偿的一方必须是有损害事实,而且这种损害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财产损害中的修理费等。审判实践中往往忽视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要求具有的实际损害的性质,习惯套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将受害方所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抚慰金等全部列入补偿范围,然后再确定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公平是民法之精神,也是合同法之精神。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地分担民事责任,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作者:鲁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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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
该文从公平的涵义入手,主要阐述了公平的概念、公平的特点,尤其是合同中的公平观念,公平与公正的关系,合同中的公平原则及其应用,公平原则与显失公平的关系,公平原则与诚实信和原则的关系等问题,得出公平原则是合同法中一个基本原则,其涵义惯穿于合同法中,是合同法正义的体现.公平体现了人与人的利益关系,是人们对价值取向的一种判断,他所追求的是没有偏见、没有偏袒,他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公平具有相对性,和历史性.合同的公平与否,首先体现在价格上,看一个合同是否公平,首先要看在价格调整之后各方面是否能够满意.然后,再从其他方面进行考虑.该文对公平原则及其应用进行了分析.公平原则是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应看到,它具有弹性比较大,不够确定的特点,因此司法实践中应以公平原则为指导,适用违约责任或显失公平等具体规则来办案.该文对水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比较.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互为补充,诚信原则是核心是公平;公平是合同法中的一种价值取向,诚信则是出发点,公平是结果,即:在推定当事人的意思时,包含这样一种思想: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双方当事人都意图追求一种公平的结果,双方准备接受的,也是一种公平的结果.总之,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其内涵贯穿于整个合同法中,是合同法的正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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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民法公平原则
ON THE PRINCILIE OF FAIRNESS IN CIVIL LAW
在这部分中,作者借助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连带责任理论以求在提单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寻求突破。
In this part, Author is to break through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ill of lading carrier based on the theories of joint responsibility and principle of equity.
完全赔偿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原则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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