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案件造成的造成经济损失失由哪些

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应确定在“前案”立案前_新闻中心_新浪网
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应确定在“前案”立案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就关于如何认定经济损失以及何时才算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作出说明,将经济损失认定的时间确定为在立案之前,这是由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所决定的。如果将经济损失认定的时间确定在立案后,则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挽回经济损失或退赃的损失就无从计算,渎职犯罪无法成立,而只能作出撤案、不诉处理,有损立案这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因此,在确定渎职罪经济损失时,不应将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以做到宽严相济。
  由于渎职侵权案件一般涉及到“前案”,经济损失认定的时间还涉及到前案的立案问题。比如某市税务管理员黄某工作玩忽职守不负责任,致使其监管的某公司经理陈某虚开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巨额税款损失285万元。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陈某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向全国各受票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共追缴税款262万元,余下23万元税款无法追缴。在这一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对黄某玩忽职守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前,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税款大多已经追回,而这些税款的追回是由于公安机关对陈某立案后才得以实现。
  如果将玩忽职守经济损失认定的时间确定在检察机关对黄某立案前,则由于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检察机关无法对黄某玩忽职守行为进行追究;如果将经济损失认定的时间确定在公安机关对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前,则税务管理员黄某给公共财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85万,追回的262万元税款应为司法机关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这样,检察机关可以对税务管理员黄某的玩忽职守行为进行查处。
  因此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追究税务管理员黄某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的关键,就是如何理解《规定》中经济损失认定的时间确定在“立案前”的问题。
  笔者认为,《规定》中经济损失认定的时间确定在“立案前”应进一步明确为所涉案件之前案的“立案前”。在前述案例中,对黄某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在公安机关将陈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前。因为对陈某立案后国家追缴的部分税款只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而不能认定是犯罪嫌疑人将国家税款损失挽回。
  (作者单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检察院) 原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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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渎职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解释》与《立案标准》相比,把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扩大为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渎职犯罪的入罪门槛。另外,《解释》中明确了,立案至提起公诉这一段时间内,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的持续性损失,应作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司法摘 要 渎职犯罪不仅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此相伴的的结果往往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可以说,经济损失已成为某些渎职犯罪的具体表现,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但是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认定时间应如何确定,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针对这一理由,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渎职 经济损失 认定  作者简介:欧阳振婷,中共苏州市吴中区委党校。  (-02  在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不同,也将导致经济损失数额的不同,而经济损失数额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中,是关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P的重要因素,所以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对于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会产生重大影响。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已追回的经济损失能否认定为损失结果,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所以有必要对此理由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便于司法实务操作。  一、“经济损失”在渎职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一)“经济损失”的界定  经济损失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常见的损害结果。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Q,如因渎职行为造成的物品的损毁、支付给伤亡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失去的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R如因渎职行为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正常情况下可获得的利息损失等。  (二)经济损失与犯罪结果  经济损失是渎职犯罪的一种危害结果。“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结果。危害结果是不包括主管评价因素在内的客观结果,而犯罪结果则是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诸要件的犯罪之结果,包括价值评判的内容”S。也就是说,经济损失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危害结果,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成为渎职犯罪中的犯罪结果,而这种犯罪结果是渎职犯罪的必备要件。在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的36个罪名中,有13个罪名将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执行判决、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相关范文由写的好帮手提供,转载请保留网址.裁定滥用职权罪等,但都在罪状中明确规定了重大损失,也就是说损失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作为渎职犯罪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二、“经济损失”认定时间的现行规定与司法分歧  (一)现行规定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把“立案时”T确定为计算经济损失的节点。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2012年12月,两高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把“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确定为计算经济损失的节点。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解释》与《立案标准》相比,把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扩大为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渎职犯罪的入罪门槛。另外,《解释》中明确了,立案至提起公诉这一段时间内,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的持续性损失,应作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司法分歧  虽然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渎职犯罪中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予以确定,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以W区检察院查办的一起渎职案件为例:  W区Y街道拆迁办副主任邹某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被拆迁人王某利用虚假的拆迁材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万元。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已挽回经济损失31万元。检察机关立案之后,又挽回经济损失30万元,余下10万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对于此案,邹某渎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如何确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渎职行为发生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行为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在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  第二种观点认为,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的立案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的立案前,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挽回的损失,应予扣减。  第三种观点认为,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前,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挽回的损失,应予扣减。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于第三种观点,如果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前,挽回经济损失,那么检察机关必须撤案,这将造成立案与追赃的两难命题,故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前,挽回经济损失,只应当被作为量刑的情节。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是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也就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故下面主要就第二种观点存在的理论缺陷和实践困境进行分析,进而得出笔者的观点。  三、对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分析  (一)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理论缺陷  1.从渎职犯罪的完成形态来看。渎职犯罪大多为结果犯,很多罪名都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根据结果犯犯罪既遂的刑罚理论,犯罪结果一旦出现,犯罪行为即既遂,具有不可逆转性。犯罪既遂以后损失的挽回,不可能消除已经既遂的渎职罪所应负的形式责任。是否有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是否挽回具有不同的法律作用。是否有经济损失属于定罪要件,经济损失是否挽回属于量刑情节。挽回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影响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的依据。如果因为损失挽回,甚至仅仅是损失的可能挽回即否定渎职罪的构成,那么就直接违背了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刑法基础理论U。以盗窃罪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盗得赃物后,予以返还,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将渎职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人为的加以区分,这必将破坏刑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2.从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经济损失,即可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以“立案时”作为认定经济损失的时间界限,有将犯罪的终了形态混淆为犯罪成立的嫌疑,渎职行为一旦造成了危害结果的放生,就已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成立犯罪,危害后果产生后通过各种途径减少危害后果或恢复原状,只能表明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对造成危害后果的一种主观状态,并不能够因此影响犯罪的成立V。  而且,打击渎职侵权犯罪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渎职行为发生后,从打击渎职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来看,不能因为损失已挽回就免除对渎职行为的处罚,因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经遭到破坏W。  (二)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实践困境  1.造成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与追回损失的两难命题。检察机关在办理渎职案件时,不仅要查处犯罪,还要尽最大可能挽回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职务犯罪大多要进行立案前的初查,对于渎职犯罪而言初查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很多渎职案件立案就意味着结案。这就给检察机关办理渎职案件带来一个两难的命题,初查是为了立案还是挽回损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由专注与职称论文的提供,转载请保留网址.失。面对渎职案件线索匮乏的局面,在办案中,有的地方对可以挽回的损失不去挽回,认为挽回了损失,就不构成犯罪,而不挽回损失,犯罪才得以成立,其结果是追究了犯罪,国家和人民却遭受损失。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经济效果难以统一X。  2.造成滥用司法权的可能。如果我们把立案前挽回的经济损失予以扣减,为渎职行为人开脱罪责提供了太多的空间,也使经济损失的衡量在司法操作层面上出现了太多的“不稳定因素”。渎职行为人极有可能会利用这一漏洞,在检察机关初查阶段通过各种手段挽回经济损失,以逃避刑事追究。甚至可能造成办案人员以权谋私,人为拉长初查时间,不及时查清有关理由,在渎职行为人挽回经济损失后结束初查,最终导致不能立案,这必将放纵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国家严惩渎职犯罪的形势和大背景下,我们不应人为地给自身设置障碍,提高渎职犯罪的入罪门槛、缩小该罪的成立范围。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渎职行为发生后,不论何人、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挽回经济损失,对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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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新探
《解释》与《立案标准》相比,把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扩大为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渎职犯罪的入罪门槛。另外,《解释》中明确了,立案至提起公诉这一段时间内,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的持续性损失,应作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司法分歧
虽然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渎职犯罪中造成经济损失
一、“经济损失”在渎职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一)“经济损失”的界定
经济损失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常见的损害结果。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财产损毁、
减少的实际价值
的认定时间予以确定,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以W区检察院查办的一起渎职案件为例:
W区Y街道拆迁办副主任邹某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被拆迁人王某利用虚假的拆迁材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万元。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已挽回经济损失31万元。检察机关立案之后,又挽回经济损失30万元,余下10万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对于此案,邹某渎职行为造成
行为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正常情况下可获得的利息损失等。
(二)经济损失与犯罪结果
经济损失是渎职犯罪的一种危害结果。“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结果。危害结果是不包括主管评价因素在内的客观结果,而犯罪结果则是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诸要件的犯罪之结果,包括价值评判的内容”
经济损失的应如何确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渎职行为发生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行为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在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
第二种观点认为,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的立案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的立案前,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挽回的损失,应予扣减。
第三种观点认为,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前,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挽回的损失,应予扣减。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于第三种观点,如果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前,挽回经济损失,那么检察机关必须撤案,这将造成立案与追赃的两难命题,故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前,挽回经济损失,只应当被作为量刑的情节。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是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也就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故下面主要就第二种观点存在的理论缺陷和实践困境进行分析,
确定为计算经济损失的节点。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2012年12月,两高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把“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确定为计算经济损失的节点。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进而得出笔者的观点。
三、对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分析(一)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理论缺陷1.从渎职犯罪的完成形态来看。渎职犯罪大多为结果犯,很多罪名都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根据结果犯犯罪既遂的刑罚理论,犯罪结果一旦出现,犯罪行为即既遂,具有不可逆转性。犯罪既遂以后损失的挽回,不可能消除已经既遂的渎职罪所应负的形式责任。是否有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是否挽回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是否有经济损失属于定罪要件,经济损失是否
(下转第298页)
林海主编.中央苏区检察史.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1页;林贻影.中国检2001年版.察制度发展、变迁及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5页;彭诗光主编.中央苏区反腐2012年版.肃贪实录.中国检察出版社.第006页;
等等.2009年版.
林海主编.中央苏区检察史.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页;王桂五主编.中2001年版.
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第36-37页;孙谦主编.人民检察2008年版.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华检察出版社.第35页;彭诗光.中央苏区反腐肃贪实录.中2009年版.国检察出版社.第32页,
等.2009年版.
学界一般把建党以后到红军北上抗日之前作为党的群众路线产生与初步形成时期,把抗战到中共七大看着为继续发展和成熟时期。韩振峰、纪淑云.党的群众路线由来与发展.光明日报.年月日.第版.
林海主编.中央苏区检察史.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
页.2001年版.
林贻影.中国检察制度发展、变迁及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0
页.2012年版.
六、结语:党的群众路线铸就了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的人民性特质
尽管还在孕育和形成时期,党的群众路线――党的“生命线”理论,是党在土地革命时期开展一切事业的重要指导。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就是党的群众路线理论在苏维埃检察制度与实践中全面贯彻的历史。党的群众路线塑造了苏维埃检察制度的根本宗旨、任务和职能,贯穿在检察制度的设计、人员组织和各项工作实践中,因而使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具有鲜明的人民性特质――这使其成为中国特色的“人民检察”的源头。
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江西人民出版社.第227
页.1982年版.
黄长姣同志访谈录(,瑞金县政协委员会)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孙谦主编.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0
页.2009年版.
洛甫.苏维埃工作的改善与工农检察委员会.斗争.
日.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5
页.2009年版.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公布中央印刷厂、造币厂与军委印刷所之检举//彭诗光主编.中央苏区反腐肃贪实录.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95页.2009年版.
挽回属于量刑情节。挽回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影响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的依据。如果因为损失挽回,甚至仅仅是损失的可能挽回即否定渎职罪的构成,那么就直接违背了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
刑法基础理论
2.造成滥用司法权的可能。如果我们把立案前挽回的经济损失予以扣减,为渎职行为人开脱罪责提供了太多的空间,也使经济损失的衡量在司法操作层面上出现了太多的“不稳定因素”。渎职行为人极有可能会利用这一漏洞,在检察机关初查阶段通过各种手段挽回经济损失,以逃避刑事追究。甚至可能造成办案人员以权谋私,人为拉长初查时间,不及时查清有关问题,在渎职行为人挽回经济损失后结束初查,最终导致不能立案,这必将放纵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国家严惩渎职犯罪的形势和大背景下,我们不应人为地给自身设置障碍,提高渎职犯罪的入罪门槛、缩小该罪的成立范围。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渎职
而且,打击渎职侵权犯罪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渎职行为发生后,从打击渎职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来看,不能因为损失已挽回就免除对渎职行为的处罚,因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经遭到破坏
行为发生后,不论何人、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挽回经济损失,对渎职犯罪的构成均不应造成影响,对于挽回的经济损失,只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414
页.2005年版.王纪松.论渎职罪构成中的损失结果.中国刑事法杂志.(2)
.2007刘静.渎职犯罪中“重大损失”认定的几个问题.学理论.(29)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专业论文、文学作品欣赏、幼儿教育、小学教育、行业资料、应用写作文书、各类资格考试、中学教育、58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_欧阳振婷等内容。 渎职案件审理指南
核心提示:本文载《审判研究》2012年第10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一、绪言
  渎职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代表国家从事公共管理活动中违反职守而需要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背信行为。上的渎职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渎职罪,除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23个罪名外,还包括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贪利型渎职罪),第四章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权型渎职罪),以及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具有渎职性质的犯罪。此外,还有公司、企业管理活动中的渎职性犯罪和其他社会公益事务活动中的渎职性犯罪(商业性渎职罪或经营性渎职罪)等。狭义上的渎职罪,则专指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各罪。本审理指南针对的渎职罪仅指后者。
  当前反腐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在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和行政执法等领域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易发多发,阻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不仅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而且败坏党和政府形象。特别是一些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决策失误的背后,往往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相关联。目前在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过程中,对该类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存在一定程度上失之过宽、失之过轻的情况。如何适应当前形势,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正确审理读职犯罪案件,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二、准确把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
  (一)渎职罪的客体
  作为类罪的客体必然是多层次的和复杂的,但其中有主次之分。渎职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活动这是渎职罪的主要客体。由于国家机关本身的地位及其担负职责的重要性,渎职罪在严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同时必然还会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害,例如它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的信誉,有的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有的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甚至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构成实际的侵犯。渎职罪对其他客体的侵害,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被侵犯以后所致,是次要客体。
  (二)渎职罪的客观方面
  渎职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故意超越职权的非法履职或因严重不负责任、过失未正确履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于渎职罪的客观方面的把握,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渎职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多数是作为,少数也可以是不作为
  理论上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即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二是条文没有明文将不作为表述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即通常预想由作为予以实现的要件,而由不作为来实现的犯罪,或者说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在由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中,既有纯正不作为犯,也有不纯正不作为犯,前者如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后者如滥用职权罪。而玩忽职守行为中的擅离职守行为和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固然是由不作为构成的,但其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则是通过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可见,玩忽职守罪既可以由不作为来实现.也可以由作为来实现,因而不是纯正不作为犯。
  2.渎职行为的主要类型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三类行为
  玩忽职守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过失,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或者故意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隐瞒真相,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3.关于渎职罪的危害后果
  渎职罪一般为结果犯,即渎职行为一般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结果时才成立犯罪。渎职结果既可以是物质性结果,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结果;既可以是直接结果,也可以是间接结果。
  (1)物质性结果
  渎职结果中的物质性结果主要有以下几类:①人身伤亡,是指由渎职行为直接造成的人员死亡或伤害;②健康损害,是指由渎职行为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或者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对公民的身心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③财产损失,是指渎职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投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④其他物质性损害结果,既可能是灭失性的,如建筑物倒塌、粮食毒变、产品报废,森林、大气、水流、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等,也可能是非灭失性的,即作为财产的物完好无损,但同样能够造成损失,如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等。
  (2)非物质性结果
  主要有以下几类:严重的政治影响,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不稳定因素,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严重影响国家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侵害公民权益,造成大规模突发群体性事件等。
  (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渎职行为直接引起的渎职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直接联系。间接结果是渎职行为间接引起的渎职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外在的间接联系,即二者通过其他中介因素相互联系。介入渎职行为与间接结果之间的因素主要有:①介入被害人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②介入第三者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③介入自然力,引起危害结果发生;④先后介入他人行为和自然力,引起危害结果发生。
  4.关于渎职罪中的“情节严重”和“重大损失”的认定
  渎职罪一个重要的构成特征是渎职行为一般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正确把握“情节严重”和“重大损失”,对于罪与非罪的审查判断十分重要。第九章23个条文中,共有42处规定了“重大损失”、“严重后果”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指渎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亵渎职守的恶性犯意,或者徇私情、私利而违反职责,或者具有严重不负责任明显违反规章制度等不可原宥的过失情形,或者一再违反职守、多次实施了亵渎职责的行为等,这些主要是对渎职行为客观上表现出来的严重情形作出规定,而不是要求行为人直接导致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重大损失”的把握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遭受重大损失”应在什么阶段认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司法机关立案时的实际危害来认定,即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确已造成的损失。因为在司法机关决定立案前,行为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并且一般都经过金融、工商等部门采取追款、挽救等措施尚无法挽回,一旦司法机关决定立案,这部分损失就是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就可构成犯罪。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强制措施或者在行为人的配合下追回赃款赃物和挽回的损失,以及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由司法机关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在处理时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2)“重大损失”中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如何把握
  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①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②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③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④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渎职行为,虽然已经造成了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尚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能否认定为损失已经发生?对此应当具体分析,如果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挽回损失不存在障碍的,就不应当将可以挽回的损失计入实际损失;如果由于行为人的责任致使丧失诉讼时效,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则应认定损失无可挽回。
  (三)渎职罪的主体
  渎职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规定和上述解释,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主要是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其中行政机关不仅包括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还包括各级政府直属机构,对此主要依据是否列入编制部门的行政机构编制来判断。另外,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各级人民政协是参政议政机构。这些机构的经费来自国家的财政拨款,组成人员在编制、福利待遇等方面和国家机关完全相同,而且这些机构实际行使着国家机关的某些职权,因此,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种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1)法律、法规授权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一些特定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比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照法律承担管理国有资产的重要职责,再比如证监会和保监会都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但二者实际上行使的是过去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监督管理权。(2)一些在机构改革后调整为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的原国家机关管理、监督职权,根据规定仍具有一定的行政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比如知识产权局、气象局和地震局。(3)一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设立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如铁路、林业、油田等系统内设立的纪检、监察、审计以及公安、机构等。它们都属于企业编制,经费来自于本系统自身的经营收人,但它们事实上行使着国家管理职能因而应视为国家机关。
  第三种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局)委托行使食品卫生检查监督职权的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局)委托负责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审批工作的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等。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以及管理和经营国有土地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能否将此类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并不意味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因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以及管理和经营国有土地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其仅是协助,并不意味着村基层组织已经以组织的名义接受人民政府委托从而成为“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这种情形与诸如卫生防疫站受卫生局委托行使食品卫生检查监督职权等并不相同,因此在现阶段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第四种是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各类国家机关中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但属于临时借调或合同制、聘用制人员,当其被委托或受聘用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时就可以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如基层公安机关的合同制民警、未办理正式录用手续的人员、狱医,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等。
  值得注意的是第398条关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应当说这是立法上的一个例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泄密行为不能算是渎职行为,因为其无职可渎。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密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为的是追求法条简明和减少罪状重复,该两罪的主体仍应是特殊主体。
  (四)渎职罪的主观方面
  渎职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具体表现形式因各罪而异,一般取决于行为人对待渎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通常,渎职犯罪中的故意,是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渎职犯罪中的过失,是指对待职责不认真、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或自以为是、恣意妄为,以致对违反职责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到,或虽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情形较复杂,就具体的个罪而言,有的只能由故意构成,有的只能由过失构成;就司法认定而言,既要考察行为人对待渎职行为本身的心理,又要考察行为人对渎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但主要根据其对待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判定其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区分哪些罪由故意构成,哪些罪由过失构成。
  第九章关于各种渎职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描述非常具体、详尽,有的已经在条文中明确表明该罪的罪过性质,比如有“明知”、“故意”等类词语的就表示该罪为故意犯罪;有“过失”、“严重不负责任”等字眼的就表示该罪为过失犯罪;除397条第2款把徇私舞弊作为加重情节规定外,其他条款中凡是出现“徇私舞弊”字样的,均表示该罪为故意犯罪。
  2.结合立法精神,从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角度进行比较,判定其罪过性质
  有些罪状的表述较为简略,从罪状本身难以认定罪过性质,可以就罪状描述的情形分别从故意、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进行假设和比较。从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出发,对类罪总体特征的把握,一般将滥用职权类型(含徇私舞弊)的行为按故意犯罪,将玩忽职守类型的行为按过失犯罪来掌握。
  3.对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和程度的把握
  一般而言,“明知”是指行为人对现有事实的认识和对未来结果的预见,这里的事实主要是作为该罪构成的客观特征的事实情况,包括:表明危害行为特征的事实,如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等;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或者对象的事实;行为所造成损害的结果事实;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事实等。“明知”的程度,一般指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会”、“一定会”两种情形,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准,不受客观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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