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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给外单位人员报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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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铂略财务培训
概要:P公司于2014年初与M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担任企业2014年度法律顾问。
案例概览P公司于2014年初与M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担任企业2014年度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因企业业务需要发生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1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委托企业P公司承担并计入企业差旅费支出。请问:P公司报销的M律师事务所的差旅费用是否能在税前扣除?&铂略财务培训认为,该12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执行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差旅费用,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日)“自日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办法》不再适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被作废说明,人民法院再到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不再由当事人承担,而应该由法院来出。这与税务处理的原则一致,如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听证所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税务机关一律不能向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号)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发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指出,律师事务所在异地办案发生差旅费时,应提供费用概算,在费用概算里应列有差旅费项目。铂略注:发生的差旅费支出显然属于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既然是属于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当然就应该由律师事务所来报销。而要转嫁给企业支付的话,律师事务所只需在提供服务的时候开具发票,而这个发票里面,包含了作为律师事务所成本部分的差旅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举个例子,某公司有个修理工A,因为家里有事,回家休假两个月,这个时候,公司如果再去招一个正式修理工的话,肯定不划算,因为公司只需要一个修理工,如果现在再招一个,A休完假回来,多出一个人,肯定会增加企业成本,因此只需找一个临时修理工,临时修理工与正式修理工干的活一模一样。那么这两个月企业付给临时修理工的钱,要让他开票?显然不需要,直接以工资的形式给他即可。如果工作比较辛苦,公司另外给他一些非货币福利,即理解为职工福利费支出,同样不要开票。但是如果老板觉得财务人员很辛苦,从外面找了几个泡脚小姐,给大家泡泡脚,泡脚小姐给他们泡了十天,那么在向泡脚小姐付钱的时候,能不能开工资单呢?显然不行,因为公司本身没有洗脚服务,洗脚小妹提供的洗脚服务完全是独立的,不受公司支配,因此公司付钱后,洗脚小妹应以自己公司名义开票,公司入福利费。同样的道理,律师事务所的差旅费也是一样。律师不是P公司的员工,他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应该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具发票给P。至于说差旅费,他应该到自己的公司M律师事务所报销。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里肯定含这个差旅费。另外,铂略财务培训提醒企业,律师事务所已纳入“营改增”范畴,因此企业在接受应税服务时,如果对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要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6%。如果对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则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3%,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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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单位人员来我公司维修设备产生的住宿费用计入什么科目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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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车间设备维修,每次都是同一个人住同一间宾馆,年底和宾馆结算,这笔支出计入什么明细科目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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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两种情况来解答你的问题:第一是如果必须走你公司的,那就需要入业务招待费;第二这个员工属于对方公司的员工,你应该开对方公司的抬头,你做为公司对其的代垫费用,然后对方给开来的维修费要加入你代垫的费用在一起入公司的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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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走我公司的账哦…但是又不想走“招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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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走业务招待费,因为是本地消费,而且也不是本单位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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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外单位人员会来本公司工作,比如:母公司审计人员、事务所律师、设备供应商维修人员、评审会专家、咨询顾问等等,他们的补贴、费用该如何发放和报销呢?正确办税,要求正确区分补贴与费用。通过前面几期的讲解和案例分析,大家应该可以把握补贴与费用的差别了。 所以,简单说,补贴是“雇主雇员”的关系,费用是“购买方销售方”的关系。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公司无法给非雇员支付补贴。”这一结论实际上等价于:“公司无法给非雇员支付工资”。如果外单们人员来本公司公干,如果不能够构成“雇佣”关系,则不能支付补贴。与补贴相反,费用实质上是公司自己的支出,只不过可能是公司直接支付给服务提供方,也可能是通过自己的员工、通过外单位人员代为消费服务、支付费用。虽然服务具体是由个人消费,但其消费的目的,依然是为了公司的工作。基于这个认识,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外单位员工的相关费用开支是替公司开支的——这一般由合同来进行证明——则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报销此类费用。例如:根据协议,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本公司处理某诉讼纠纷,除向律所支付服务费外,还承担律师取证工作中的交通、住宿、工作餐费用,由律师凭发票据实报销,或者由公司直接安排。同时,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律师支付补贴。上述各项费用、补贴,如何区分?是否涉及个税?如何核算?需要什么票据?先看向律所支付的服务费,这个很简单,它是正常的法律服务费用开支,由律所提供增值税发票。律师的交通费与住宿费,由于合同约定此费用由客户承担,并且这类费用是基于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与客户的实际需求产生的,由客户承担更为合理,并且符合商业惯例,所以作为公司的差旅费据实报销是正确的。此时,律师提供的发票可能是公司台头,也可能是其个人台头,都不影响费用的列支。实际上也不影响企业所得税扣除。因为我们前面的分析已经可以看出其费用的实质。但是,如果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是公司台头无法抵扣进项。这是由增值税发票的特点决定的。那么工作餐呢?对不起,这个要具体分析。一般所谓工作餐,其实就是一日三餐,这样的话,实际上就不是工作餐了,而是个人延续生命的必然支出,属于再生产劳动力的范畴,应由个人承担。如果此工作餐是工作中的加班餐、误餐,则属于公司的开支,这就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了;如果是招待性质的餐费,则可以在招待费中列支了。严格说来,会计在报销时,无法仅凭一张餐饮发票,就能辨别费用能否列支、列支于哪个项目,而必须要获取其它的证据,以证明费用的用途。同理,未来税务检查人员查到此费用时,如果没有其它证据,只有餐饮发票,则检查人员也无法确认费用的真实开支用途。按《征管法》的规定,此类无法准确核算的支出,检查人员可以基于自己的职业判断进行核定。这种情况下,实务中大多数稽查人员的认定是:“一律作为招待费列支。”他们作此认定,是于法有据的。你没有证据,他当然可以核定。但是,你现在就应该能够认识到了,如果有其它证据证明此餐饮是加班、误餐等直接因公的费用,而稽查人员认定:“只要是餐饮发票,一律按招待费处理”,则肯定是错误的,因为它罔顾了事实与证据。稽查如果真想按招待费认定,必须要推翻公司的相关证据。以上是交通、住宿、餐饮费用的列支情况。然后分析那个每人每天100元的补贴。这个补贴是万万无法列支的,因为律师不是公司员工,也不符合公司员工定义,所以公司无法向律师支付补贴。如果这笔钱真的支付了,又该如何入账呢?站在律师角度就一目了然了。律师提供了法律服务,取得100元收入,“服务+收入”,显然是增值税应税收入,应该提供服务发票。作为咨询服务费理解是最为合理的。即,要么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费,即理解为由公司支付给律所、律所可以作为补贴或工资支付给律师。当然,也可以理解为直接支付给律师的、额外的服务费(小费)。作为服务费处理,当然律所或者律师,就会产生相应的增值税、所得税纳税义务,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了。所以,这笔补贴,需要凭增值税发票列支。如果律所或者律师没有交税、没有开票,则他们构成违法和少缴税。如果公司凭自制凭证列支,构成“应该取得但未取得合法作证”。明白了以上关于补贴和费用的关系,我们可以进一步澄清一些广泛存在的涉税误区。例如,不少会计人员和税务人员,会有这样的认识:公司不能为外单们员工报销费用;不是公司台头的发票,不能报销。我们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时,必须要求公司名、税号与公司一致,这是抵扣系统的要求,也是税务总局的要求。但除此之外,会计上、企业所得税上,并没有类似的要求。不能简单从发票类型、或者发票台头上,就断言能否报销,这样的断言要么是不负责任的简单化理解,要么是对税收征管的误解。能否列支,必须从业务实质上理解。认识到报销时的这一问题,我们甚至可以对一些老问题,产生新认识,比如:公司筹备时,部分前期费用由母公司开支,母公司取得了自己台头的费用发票,当子公司完成核名、完成注册时,这些由母公司承担的、写着母公司台头的发票,该如何列支?这是许多会计认为的难题,现在你应该知道其中的要点了吧?先尝试着分析一下,再听我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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