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自杀 保险公司赔不赔

买保险后自杀 到底赔不赔
山东高密市公安局官方微博今日通报“女子身中7刀死亡警方鉴定自杀”一事的复议结果,潍坊市公安局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调查了解的情况,认定高雷系自杀身亡,作出了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
此前媒体报道称,7月8日晚上9时许,24岁的阜阳姑娘高雷被发现死在位于山东潍坊高密的租住处,经法医鉴定身上有7处刀伤,其中脖子5处,随后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介入调查。8月5日,高雷的家属接到高密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因是高雷“系自杀死亡,无犯罪事实”。
死者家人提出,现场疑点重重,他们无法接受警方的调查结果,向高密检察院和高密公安局提交了材料,申请监督立案和复议。
媒体曝光后,当地警方进行了重新鉴定,8月20日,高密市公安局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调查了解的情况,认定高雷系自杀身亡,作出了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同日,高密市公安局将复议决定书送达高雷亲属签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以内,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8月25日,高雷父母提出复核申请,潍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将按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认为“自杀不理赔”是一种常识,其实不完全正确。最初保险公司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取得一笔保险金,从而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在法律的界定上,自杀分为两种,一种是过失自杀,一种是故意自杀。前者是指本身没有自杀的意图,却如失足落水,手枪走火,误服毒药,以及在心志丧失、神智不清时所形成的自杀,此类被定义为过失自杀,是没有自杀意图的,严格上来说,甚至不被认为是自杀。所以一般保险条款往往写明故意自杀字样。换言之,如果是过失自杀的情况,保险公司是需要理赔的。
以上是保险公司需赔付的一种情况,还有一种是保单上白纸黑字的明文规定:在签发保单后或保险复效后的一年或两年内的自杀列为除外责任,在此期间的自杀,不给付保险金,仅返还已缴的保险费。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在一年或两年后投保人自杀,保险公司是有义务对保险受益人进行赔付的。目前市面上的人身保险,这个时间限制大多是延长至两年。
心理学家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不太可能在若干年以前久预谋自杀,并于若干年后付诸实现,即使估若干年前曾经有过这种企图,届时也不致轻易轻生。保险公司做这项规定,既能有效的防止可能遭遇的来自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不过自杀条款不适用于意外伤害,在以意外伤害作为保险范围的,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概述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
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
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
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人身难得,珍爱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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坠楼身亡自杀还是意外 保险该不该赔付?
来源:保险同城网发布于:
5月3日凌晨,一名安徽籍女青年在北京京温商城内坠楼身亡。5月9日,北京警方回应京温商城安徽女子坠亡案:经现场勘查、尸检及梳理监控录像,排除死者中毒、性侵及他杀可能,系自主高坠死亡;案情通报后死者家属无异议。且不说微博上关于“安徽女孩坠楼案”事实真相的热议,我们在探究事件真相的同时,也还想知道,假设,该女孩投了意外险,其家人是否能获得理赔?对于年轻的生命,美好甚至要珍惜。
北京警方回应
“意外”如何鉴定?
是否构成“意外”伤害,这是意外险是否赔偿的关键之一。日常中人们以为的意外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只要是意料之外的事情,都可以被称为意外;但是,意外险条款中的意外则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等要素。一般来说,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这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遭受的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不是推测的;二是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假如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开始之前,而死亡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则不构成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这里指的是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死亡和残废。死亡有两种,一是生理死亡,即已被证实的死亡;另一种是宣告死亡,即按照法律程序推定的死亡。
3、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该条件要求意外伤害与死亡或残废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保险责任。这里的因果关系包括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近因、诱因等三种情况。
当然,也有很多事故符合上述“意外”的定义,但由于条款中有“责任免除”而不能给付保险金。
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而言,被保险人故意不当行为或疾病所引发的人身伤害一般属于免责范围内。其他常见的免责事件包括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探险等高风险运动,战争、军事严重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
意外险投保 可度身定做
出门在外,最重要的就是平平安安。虽然我们无法预料意外什么时候会降临,但在出行前,为自己和家人准备一份保障,却是每个人都可以做到的事情。2013年,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推出了一款全新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国寿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据了解,这是中国人寿推出的首款具有可选责任的、注重交通意外保障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即这款产品不仅能够为大家提供基本的人身保障,更人性化地增加了多项可选择责任,使同一种产品可针对不同人群提供多种保障方案。
1 意外保障搭配方案多达15种
“吉祥送福”此款产品是由“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两部分组成。“基本责任”包括了意外身故、意外残疾的两大保障。其中关于意外残疾的赔付,还细分为“非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两种情况,充分体现出“吉祥送福”还是一款注重交通意外风险保障的产品。
“可选责任”则包括“意外伤害门诊费用补偿医疗”、“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医疗”、“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等三项医疗补偿保障及一项特定情形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障。
客户可根据自己的保障需求、职业特点、出行习惯等情况,在“可选责任”中选择一项或多项,与“基本责任”进行自由搭配,最终形成一款适合自己的意外综合保险。“吉祥送福”为客户提供多达15种的意外保障搭配方案。当然,不同组合的产品将会导致保费的不同。一款产品呈现丰富的方案,不仅体现了产品设计精妙,更是贴近客户需求的人性化表现。
2 保障额度可自己决定
据了解,许多客户在投保意外险时,都曾遭遇过意外险“固定保费、固定保额”模式、保障不够灵活的尴尬。“吉祥送福”在为客户提供保险责任灵活选择功能的同时,还为客户提供在规定范围内决定自身保障额度的功能。
也就是说,即便不同身份的客户投保同样保障责任的“吉祥送福”,普通人群客户能够通过设置正常的保障额度来实现自身的全面保障,而高端客户也能够通过设置高额的保障额度来实现自身保障顶级的配置。
例如,同为经常出差的商务人士,小王是一名年轻白领,老张是一名企业高管,他们在投保“吉祥送福”时都选择了所有的保险责任。只不过小王对各项保障保额的设定分别为:意外身故30万元、意外伤害门诊费用补偿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60元/天、特定交通(公路意外)50万元,因此小王的合计保费为491元,保费便宜而保障全面。而老张各项保障保额的设定分别为:意外身故300万元、意外伤害门诊费用补偿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1000元/天、特定交通(公路意外)100万元,那么老张的合计保费为3820元,保障高额而全面。
3 高危职业人群也能得到保障
据了解,“吉祥送福”可承保的年龄范围比较大、可承保的职业风险人群面非常宽。因为根据“吉祥送福”的条款规定,出生28天至70周岁,职业风险类别在1~6级之间的人群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对于从事高危职业的人们来说,购买意外险可谓是他们工作前的头等大事。可是,高危职业人群往往在选择意外险时面临着保险责任局限、保费较高的困惑。“吉祥送福”的推出可以说是为许多从事高危职业的人们带来了保障的福音。
以一位在某电机厂从事空气调节器装修工作(高处作业)的李先生为例,他月收入约为7000元,职业风险类别为5级。在投保“吉祥送福”时,李先生选择投保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伤害门诊费用补偿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50元/天,合计保费为760元。也就是说,李先生仅花费了一个月工资的1/10,就享有全年10万的意外伤害保障,同时还有多项医疗费用补偿的加持,真正给自己和家人多添了一份安心。
案例:24岁女子深夜坠楼 保险公司称其自杀拒绝赔偿
24岁女子小余在2011年除夕夜凌晨坠楼死亡。女子父母认为是意外,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索赔,而平安人寿则认为小余是自杀而拒绝理赔。昨日,该案在市中院二审。
24岁女子除夕夜坠楼
事情发生在日,当日正是除夕夜,24岁的小余凌晨3点半突然从位于东莞厚街住所内的房间飘窗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警方尸检认定,其因感情问题坠楼死亡,排除了他杀可能。
女子为何坠楼?目前没有确凿的说法。小余父母在诉状中称,小余的爱情、事业均处于上升阶段,事发当日还是传统春节期间,出事之前还与父母通电话拜年,种种迹象显示小余的死亡完全属于“意外”。
因小余生前曾经购买了平安人寿的金裕人生、鑫盛等险种,于是小余父母向平安人寿提出42万余元的理赔申请,但是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是小余属于自杀,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一审死者父母遭败诉
小余父母遂将平安人寿告上法庭。他们认为,平安人寿断言小余是自杀而不愿意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了严重违约,要求平安人寿履行理赔责任。一审开庭时,保险公司则坚称,小余死亡原因属于自杀,己方依法免责。
福田法院审理后认为,警方排除他杀可能,据此可以推定小余的死亡原因为不慎失足坠楼或者故意跳楼自杀。考虑到事发时间为凌晨3点半,属于晚间休息时间,当时在窗台边进行正常活动的可能性较小,再结合警方提到了坠楼原因是感情问题,所以小余存在故意跳楼自杀的可能性。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小余是因意外死亡,因此一审驳回小余父母的诉讼请求。
二审焦点:
坠楼是意外还是自杀?
小余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昨日庭上,小余的死亡原因依然是庭审焦点。
小余的父母上诉称,公安机关没有做出任何认定自杀的结论。在广东地区由于夜生活丰富、气候宜人,人们的晚间活动延伸至深夜甚至凌晨并不是什么出奇的事情,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小余不可能在凌晨时间在窗台边进行正常活动,而推断小余自杀可能性较大”需要更充足的证据,否则很难支持成立。平安人寿的代表依然表示,根据警方的结论,小余的死因倾向于自杀,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依法可不理赔。
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坠楼身亡是意外还是自杀骗保的问题
法律咨询:
日夜晚10点多钟,家住沭阳县沭城镇某小区5楼的林xx正坐在室内客厅看电视,突然电视屏幕上出现“雪花”,图像不清,并发出杂音。林xx先在电视机前调了一会,见效果不明显,便攀到阳台的墙头上整理天线,不慎脚下一滑摔了下去,林xx出于本能抓住了墙头的边沿,喊妻子魏xx:“快来。”正在厨房烧开水的妻子魏xx和在室内做作业的儿子卢xx闻声跑到阳台上,魏xx拼命抓住林xx的胳膊,无奈吊在阳台墙外的林xx很沉,她拉不上来。林xx对他们说:“没事,我跳到四楼邻居家的阳台上就行了。”不料,手一松却从自家阳台直接坠地身亡。
不幸来得太过突然,魏xx和儿子卢xx放声大哭。林xx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自己在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班,待遇不错,妻子贤惠,儿子聪明,一家三口其乐融融。不想,家中“顶梁柱”瞬间倾倒。
由于林xx生前单位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林xx的妻子魏xx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却以林xx是自杀为由拒绝赔偿。魏xx一家伤心欲绝,无奈之下,魏xx于2012年5月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律师回答:
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原告亲属林xx等12人在被告处投保且已缴纳了保险费,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相关法律知识:
在法律意义上,自杀是指个体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即自杀的成立,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保险法》第 22 、 23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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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社保,被保人身故后,只退个人帐户的钱。自杀不属于意外,所以是不给赔的。
您好,如果您朋友买的只是意外险,自杀不属于意外险范围,因此是不能理赔的,谢谢!
自杀不属于意外,即使买的不是意外,而是其他寿险,也只能在投保两年后自杀身故才赔付。
赞同楼上的
非常抱歉,自杀不属于意外,即使买的不是意外,而是其他寿险,也只能在投保两年后自杀身故才赔付。
意外险的话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是属于绝对免责事由,不能赔偿的。
Ta的精选方案
您好自杀意外险是不赔的。
Ta的精选方案
您好,首先社保基本上是不会给钱的,赔付的话多说赔一些基本工资做为身故金。其二,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人寿险,只有出现意外时才会给予赔偿,自杀不属于意外因此无法得到意外身故赔偿金;但,如果逝者有寿险且已经承保超2年,那么可以申请身故赔偿金,会得到合同上标明的全部身故赔偿。
&& 自杀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买有寿险,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Ta的精选方案
你好& 保险合同上有关于自杀条款的释义。被保险人投保保险生效后2年内自杀是在责任免除里的,也就是说不能得以理赔!合同生效超过2年被保险人自杀则可以正常理赔!亲提到的被保人只要意外险,本人也不能赔付自杀身故!如果有寿险保障超过2年就可以了!社保不管怎么身故本身赔付也不多!最多赔付1000元丧葬费+10个月基本工资。再就是个人养老金账户里的钱取出来!具体咨询下当地社保局
意外险是报销,意外引起的。 意外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故引起的。。
如果买了长期寿险,2年后自杀是可以赔付的。
买的是一年期的意外险是不可以赔付,社保是可以报销个人缴费部份及一笔丧葬费。商业保险有很多种,但自杀只有人寿保险可以获赔付, 2年以后自杀就可以赔,2年内不赔!人寿保险产品通常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
Ta的精选方案
您好!上述这种情况是不予赔付的,自杀不属于意外,所以不在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社保这一部份,会退回个人帐户里面的余额,另外有一笔大概2-3万的丧葬费。
自杀不属于意外险保障范围之内,故不赔付。
若两年之后,上下一致判定为意外,才有赔付。
供您参考。
买了保险,结果赔不了到,是最可怜也可惜。
考验代理人的专业程度同时也提醒客户,保险不是买了就有得赔。
&您好!您是位非常热心的人!对于您朋友的不幸请节哀。自杀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是办理的其他寿险,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保险公司是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交了三年的社保,您可以到地方社保中心咨询,一般是退个人账户里面的80%。各地政策不一样。以地方为准。祝幸福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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