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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重庆皇冠豪客公司、重庆金情岁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北京道1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迪,董事。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北京道1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迪,董事。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皇冠豪客娱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治波,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情岁月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赖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二,男,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皇冠豪客娱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情岁月餐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治波、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甲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日在重庆皇冠歌城发现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为:陈慧琳演唱的1、一生一爱情;2、光年;3、星梦情真。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35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答辩称:1、第二被告经营餐饮,未经营卡拉OK,没有侵权事实;2、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原告没有证明其享有作词、作曲的著作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二被告经营餐饮,没有视频播放器,原告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1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书及原告注册证书、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董事会会议记录、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附件)和两被告工商档案。
  第2组: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证据。(1)原版光盘及曲目对照表,其上有版权标志“C”,证明原告享有版权;(2)《声明书》及光盘封套封面和背面复印本。
  第3组: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1)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附件;(2)重庆市公证处封存的录象带和转刻的光盘。
  第4组: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1)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声明书及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证明香港同行业许可卡拉OK使用的收费范围,同时证明收费标准是5-50万港币/首,允许被许可人优先播放。根据大陆生活水准,确定10万元人民币/首,故3首为30万元人民币。(2)其他费用5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①律师代理费2万元人民币发票;②重庆市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人民币发票、取证费用150元人民币发票和刻录VCD光盘100元人民币发票;③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3590港币(折合3805元人民币)清单和4220港币(折合4473元人民币)清单(英文);④购买正版光盘费用45港币(折合48元人民币)。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第2组证据中的原版光盘无任何来源,不能证明问题;对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用该材料登记,不能证明是否取得版权登记,且MTV作品包括了几种著作权;3、对第3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100元发票是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代开, 50元发票是食品消费,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参与经营卡拉OK;4、第4组证据。(1)对长安公证处公证书无异议,但系唱片公司在香港自己制作的标准,在大陆并不适用;(2)其他费用。①对律师费2万元发票无异议,但委托人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②对重庆市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③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清单形成于香港,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从签字也看不出真伪;④对购买正版光盘费用45港币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1组: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2组:证明被告使用音乐作品获得授权许可。(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品使用申请表;(2)许可协议;(3)任命书;(4)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
  第3组:证明被告经营处于亏损。(1)利润表;(2)资产负债表。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两被告营业执照无异议;2、对许可证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不涉及音乐作品本身,而是MTV作品,被告取得音著协许可不能对抗MTV作品的著作权;3、第一被告经营,第二被告开票,利润表肯定是亏损。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鉴于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3590港币清单和4220港币清单形成于香港,难以确认具体金额的真实性,且4220港币清单是英文,没有依法提供中文译本,本院难以采信; 2、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9年,原告制作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VCD光盘,其中包括《一生一爱情》、《光年》和《星梦情真》3首MV卡拉OK作品。该光盘上和封套背页都标注有“(C)Go East Entertainment Ltd.”即原告版权标记。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证明《陈慧琳 对你太在乎》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原告向其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
  日,第一被告成立,注册资本328.1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歌舞厅(KTV)、卡拉OK等。日,第二被告成立,注册资本4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经营小吃、酒类、小食品、饮料、乳制品。日,第一被告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申请,要求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的营业场所皇冠KTV歌城使用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年度使用费2万元等。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照双方签定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向第一被告颁发了《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在规定经营场所演奏、演唱、播放音乐作品,有效期限从日至日等。
  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前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重庆皇冠歌城211号包房,从该房视频点歌系统中点播了歌手陈慧琳的《一生一爱情》、《光年》和《星梦情真》等歌曲,用摄像机对播放歌曲的画面进行了现场拍摄。摄像结束后,结帐并索取了发票,发票上盖有第二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又将录象带刻录为光碟,并由公证人员封存。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重庆市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用150元、刻录VCD光盘100元、购买正版光盘费用45港币(折合48元人民币)、一定数额的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等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关于涉案的MTV卡拉OK作品的性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一生一爱情》、《光年》和《星梦情真》3首MV卡拉OK作品固定在光盘上,主要由伴奏音乐、可以消音的歌手演唱、具有掩映功能的歌词字幕、连续影象等组成,可借助适当装置放映,凝结了导演、演员、摄影等创造性的劳动,应该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的光盘上和封套背页都标注有原告版权标记,且原告将涉案光盘上的音乐录影作品(MV)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故原告对涉案的《一生一爱情》、《光年》和《星梦情真》3首MV卡拉OK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 关于是否侵犯著作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和放映权等财产权利。
  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放映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财产权利。虽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第一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的营业场所皇冠KTV歌城演奏、演唱、播放该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一生一爱情》、《光年》和《星梦情真》3首MV卡拉OK作品属于上述许可范围,且被告日的使用行为并不在许可期限(日至日)内。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难以主张。虽然第一被告是上述卡拉OK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但是根据发票上盖有第二被告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被告是上述卡拉OK服务的名义提供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被侵权作品的性质(MV卡拉OK作品)和数量(3首)、侵权时间(日)、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行为支付了重庆市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用150元、刻录VCD光盘100元、购买正版光盘费用45港币(折合48元人民币)。虽然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清单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是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用,本院将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用,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皇冠豪客娱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金情岁月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被告重庆皇冠豪客娱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金情岁月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940元,实收820元,合计8580元,由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被告重庆皇冠豪客娱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金情岁月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秦 文
  审 判 员 谢英姿
  二ΟΟ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兵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关于公司 著作权 侵权 纠纷 岁月 唱片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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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重庆皇冠豪客公司、重庆金情岁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北京道1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迪,董事。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皇冠豪客娱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治波,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情岁月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赖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二,男,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皇冠豪客娱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情岁月餐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治波、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甲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日在重庆皇冠歌城发现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为:陈慧琳演唱的1、一生一爱情;2、光年;3、星梦情真。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35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答辩称:1、第二被告经营餐饮,未经营卡拉OK,没有侵权事实;2、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原告没有证明其享有作词、作曲的著作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二被告经营餐饮,没有视频播放器,原告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1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书及原告注册证书、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董事会会议记录、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附件)和两被告工商档案。
第2组: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证据。(1)原版光盘及曲目对照表,其上有版权标志“C”,证明原告享有版权;(2)《声明书》及光盘封套封面和背面复印本。
第3组: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1)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附件;(2)重庆市公证处封存的录象带和转刻的光盘。
第4组: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1)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声明书及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证明香港同行业许可卡拉OK使用的收费范围,同时证明收费标准是5-50万港币/首,允许被许可人优先播放。根据大陆生活水准,确定10万元人民币/首,故3首为30万元人民币。(2)其他费用5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①律师代理费2万元人民币发票;②重庆市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人民币发票、取证费用150元人民币发票和刻录VCD光盘100元人民币发票;③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3590港币(折合3805元人民币)清单和4220港币(折合4473元人民币)清单(英文);④购买正版光盘费用45港币(折合48元人民币)。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第2组证据中的原版光盘无任何来源,不能证明问题;对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用该材料登记,不能证明是否取得版权登记,且MTV作品包括了几种著作权;3、对第3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100元发票是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代开, 50元发票是食品消费,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参与经营卡拉OK;4、第4组证据。(1)对长安公证处公证书无异议,但系唱片公司在香港自己制作的标准,在大陆并不适用;(2)其他费用。①对律师费2万元发票无异议,但委托人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②对重庆市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③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清单形成于香港,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从签字也看不出真伪;④对购买正版光盘费用45港币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1组: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2组:证明被告使用音乐作品获得授权许可。(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品使用申请表;(2)许可协议;(3)任命书;(4)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
第3组:证明被告经营处于亏损。(1)利润表;(2)资产负债表。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两被告营业执照无异议;2、对许可证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不涉及音乐作品本身,而是MTV作品,被告取得音著协许可不能对抗MTV作品的著作权;3、第一被告经营,第二被告开票,利润表肯定是亏损。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鉴于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3590港币清单和4220港币清单形成于香港,难以确认具体金额的真实性,且4220港币清单是英文,没有依法提供中文译本,本院难以采信; 2、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9年,原告制作了《陈慧琳 对你太在乎》VCD光盘,其中包括《一生一爱情》、《光年》和《星梦情真》3首MV卡拉OK作品。该光盘上和封套背页都标注有“(C)Go East Entertainment Ltd.”即原告版权标记。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证明《陈慧琳 对你太在乎》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原告向其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
日,第一被告成立,注册资本328.1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歌舞厅(KTV)、卡拉OK等。日,第二被告成立,注册资本4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经营小吃、酒类、小食品、饮料、乳制品。日,第一被告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申请,要求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的营业场所皇冠KTV歌城使用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年度使用费2万元等。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照双方签定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向第一被告颁发了《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在规定经营场所演奏、演唱、播放音乐作品,有效期限从日至日等。
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前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重庆皇冠歌城211号包房,从该房视频点歌系统中点播了歌手陈慧琳的《一生一爱情》、《光年》和《星梦情真》等歌曲,用摄像机对播放歌曲的画面进行了现场拍摄。摄像结束后,结帐并索取了发票,发票上盖有第二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又将录象带刻录为光碟,并由公证人员封存。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重庆市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用150元、刻录VCD光盘100元、购买正版光盘费用45港币(折合48元人民币)、一定数额的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等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关于涉案的MTV卡拉OK作品的性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一生一爱情》、《光年》和《星梦情真》3首MV卡拉OK作品固定在光盘上,主要由伴奏音乐、可以消音的歌手演唱、具有掩映功能的歌词字幕、连续影象等组成,可借助适当装置放映,凝结了导演、演员、摄影等创造性的劳动,应该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的光盘上和封套背页都标注有原告版权标记,且原告将涉案光盘上的音乐录影作品(MV)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故原告对涉案的《一生一爱情》、《光年》和《星梦情真》3首MV卡拉OK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 关于是否侵犯著作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和放映权等财产权利。
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放映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财产权利。虽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第一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的营业场所皇冠KTV歌城演奏、演唱、播放该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一生一爱情》、《光年》和《星梦情真》3首MV卡拉OK作品属于上述许可范围,且被告日的使用行为并不在许可期限(日至日)内。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难以主张。虽然第一被告是上述卡拉OK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但是根据发票上盖有第二被告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被告是上述卡拉OK服务的名义提供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被侵权作品的性质(MV卡拉OK作品)和数量(3首)、侵权时间(日)、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行为支付了重庆市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用150元、刻录VCD光盘100元、购买正版光盘费用45港币(折合48元人民币)。虽然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清单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是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用,本院将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用,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皇冠豪客娱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金情岁月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被告重庆皇冠豪客娱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金情岁月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940元,实收820元,合计8580元,由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被告重庆皇冠豪客娱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金情岁月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ΟΟ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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