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对账和腾讯公司结算对账单的区别

请问下结算系统中清分,结算,对账的区别? - 知乎26被浏览4264分享邀请回答54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今日律师风向标:
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合同,只有对账单和发货单如何证明两者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对账单和发货单上只有签名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印章,且对账单和发货单上被告公司名称和提起诉讼的被告名称有一点点不同,(实
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合同,只有对账单和发货单如何证明两者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对账单和发货单上只有签名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印章,且对账单和发货单上被告公司名称和提起诉讼的被告名称有一点点不同,(实际上就是同一家),如何证明两者为同一主体?
律师回复区
证据链,形成一个有优势的证明力,就可以了。
仅有对账单和发货单而已,,,主要是如何证明被告主体一致
这个是好好协商
怎么可能协商,对方是被告,欠18万多,协商肯定不行,如何证明两者主体一致呢
[VIP+版主]
可以起诉解决。
现在就是起诉但是起诉如何做才能证明被告两者主体一致呢?、被告没有变更过名称,是在买卖时用了不同的名称。
既然已经诉讼了,那委托律师办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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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单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
作者:黄飞 谢春艳&&发布时间: 10:41:00
  【裁判要旨】
  结算单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作出判断。
  一审:(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49号  二审:(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488号
【关键词】
  民事案例 买卖合同 合同成立 结算单  
  原告(被上诉人):秀山吉星砖厂。
  被告(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
  第三人: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公司)。
日,北城公司从国平公司处承建了“秀山金山豪苑”工程项目。因该工程在建设作业中需大量建筑材料水泥砖,于是秀山吉星砖厂即向北城公司供应水泥砖。邱健于2010年至2011年为北城公司秀山金山豪苑工程项目部材料员,朱露是北城公司秀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日,朱露、邱健向秀山吉星砖厂经营者杨胜武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杨胜武交来原始单据277982元,此收据金额作为最终结账依据。至2013年8月,北城公司通过国平公司分三次支付给秀山吉星砖厂购砖款共计为177982元,北城公司还尚欠秀山吉星砖厂砖款10万元整。秀山吉星砖厂请求依法判令北城公司支付水泥砖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秀山吉星砖厂与北城公司的水泥砖买卖合同,虽没有书面合同,但秀山吉星砖厂每次给北城公司送货,北城公司均给秀山吉星砖厂出具了收货凭据,买卖合同终止后,北城公司将所有单据换成一张总单据,并记载了水泥砖总款,由北城公司员工“邱健”、“朱露”签名。该事实有收据、秀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国平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证人孙国建、唐朝银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予以确认。秀山吉星砖厂与北城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遂判决北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秀山吉星砖厂支付所欠砖款10万元及利息。
  北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城公司与秀山吉星砖厂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秀山吉星砖厂以结算单即《收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收据》系北城公司对秀山吉星砖厂交付水泥砖总价款的确认,不属于北城公司向秀山吉星砖厂出具的债权凭证即对帐确认单。结算单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同时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证据综合认定。秀山吉星砖厂每次送货时,由北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给秀山吉星砖厂出具收货凭据;买卖合同终止后,北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邱健、朱露将之前出给秀山吉星砖厂所有单据即收货单收回,换成一张总的《收据》,并记载了水泥砖总款,同时明确载明此收据金额作为最终结账依据。再结合国平公司的陈述和证人孙国建、唐朝银的证言,足以证明北城公司与秀山吉星砖厂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北城公司否认朱露是其工作人员和不认可邱健有权代表其结算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邱健是北城公司该项目的材料员,其收取秀山吉星砖厂送水泥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尚欠货款应由北城公司支付。
  一、结算单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结算单是记载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名称、数量及价款的书面凭证。???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二是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一般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据以证明买卖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证据较为有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可以通过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即收据,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但被告否认该收据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之间有关联,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进行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就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结算单属于间接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在原告仅有结算单的情况下,而对方当事人对收货事实又不认可,结算单属于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此种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结算单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在原告提供结算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作出判断。结算单通常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一般情况是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结算单对买卖交易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对方当事人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产生,则人民法院对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第三人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证人孙国建、唐朝银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三、结算单与对账确认单的证明力差异
  从证明力看,对账确认单的证明力大于结算单的证明力。因为对账确认单是买卖交易中常见的一种书面单据,是卖方和买方之间核对账务的联系单,能证实买卖双方货物交易的往来情况,如种类、单价、型号等。???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仅凭结算单,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但提交的对账确认单,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除非债务人能够提出足以推翻该对账确认单的相反证据。
  四、被告否认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该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对相对方的申请或主张予以否定。通常情况下,“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北城公司否认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且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但考虑到签收人可能为北城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且常有变化的情况,因此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对签收人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利代表其签字的事实而言,北城公司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而主张合同成立一方的举证能力较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对签收人有异议的当事人就否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拒绝提供或提供的文件有重大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北城公司应当对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邱健是北城公司的项目材料员,其收取秀山吉星砖厂水泥砖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故北城公司对于尚欠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
来源:市四中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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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对账”权利的主张及其诉讼策略
笔者最近处理了两个关联案件,买卖合同纠纷和名誉侵权纠纷。这其中涉及到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对账”权利的主张这一问题,给了我较大的启发。详述如下。
这两个案件案情简述如下:
A公司与B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往来,其中A公司是B公司的供应商;
2. 就款项的支付,双方历来按月结算;
2014年10月,A公司员工C前往B公司索要2014年4月至7月的款项10万元,B公司声称由于双方历来账目较为混乱,故需待双方对账后才能确认B公司是否欠款以及如欠款,具体的数额为多少;
C对B公司的答复不满,随与B公司的员工发生了争执并由同伴将争执过程进项录像;
事后,C员工在网上发布该录像并发表相关文章对B公司进行夸大其词的诋毁;
6. 之后,B公司以A公司、C员工为被告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B公司得知被起诉后,遂以合同纠纷起诉A公司,主张货款10万元。
综上,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名誉侵权纠纷(“名誉案”)与合同纠纷(“合同案”)两个关联的案件。
经研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本质在于发布事实一方发布的事实是否与客观不相符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故名誉案诉讼过程中,其代理律师声称由于A公司确实欠款,所有C发布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不构成名誉侵权。因此本案的焦点为A公司是否欠款,而该点需待合同案审结完毕后才能有定论,故合同案成为名誉案审结的前提。实际上,名誉案的主审法官的思路亦是如此。
那么现在问题转向合同案:就合同案,原告声称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4月至7月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快递单和收据等证据;被告首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以及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实际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无法确切的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其次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账目很乱,被告是否欠款以及欠款多少需待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故申请法院进行审计。那么这个案件的难点实际上是证据。
案件至此,主审法官较为被动:一方面如果判原告赢,原告的证据肯定不足;另一方面如果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对账,那么案件的处理的时间、人力等成本会很高。实际上,原告亦十分被动,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数额;被告虽然有主张对账的权利,但是基于本案法官的风格和意向,其基本上不可能实现这一目的(实际上,这里有个诉讼策略的问题,因被告肯定原告拿不出充分的证据,故其希望其对账的主张得到法官支持,并以此逼迫原告撤诉),故其也十分被动。至此,无论是原被告双方还是法官都十分被动,形成一个僵持的局面。最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调解结案并且名誉案也一同调解结案。
至此,上述两案件的简单情况已介绍完毕。
通过对上述两案件的处理,我个人总结的经验有:
1. 案件本身层面-保留书面证据的重要性
作为企业主,无论是供应商还是购买商,在交易往来中对签订的合同、货物的发出、收据、款项的支付以及双方往来沟通等事项皆需保留书面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原件、发货单、快递单(可定期将相关信息在网上下载下来保留,因为快递公司的信息往往只保留几个月)、收货单(这点对供货商来说十分重要,其是供货商已发货并且买方已接受的最为直接的证据)、汇款凭证(最好在汇款凭证中注明具体对应的货物)以及双方往来的邮件(即使没有邮件往来的惯例,但对于一些重要事项,最好还是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等等。
同时,上述证据不仅有复印件,原件一定要保存好!(十分重要,尤其是合同)
2. 法律实践层面
(1)货款案件被告的诉讼策略
货款纠纷十有八九是因双方账目对不清引起的(这也是上述保留书面证据的原因),而正因为账目对不清,作为被告其往往可采用“主张对账”的诉讼策略,尤其是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告往往会因此感到压力进而撤诉(本案较为特殊,主要体现在法官的控制权上,但我研读过类似案件,即采用该等诉讼策略进而迫使原告撤诉)。
(2)调解的诉讼策略
什么情况下可以、应当调解?个人理解本案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情形:当证据对己方不利的情况可以主动调解;如果同时证据对对方亦不利,那么调解的可能性就增加;站在法官的角度来看,如果按部就班处理案件,其成本会很高时,其会更加乐意调解。本案上述三个条件皆符合。
(3)法官的合理性判断
如上所述,本案法官没有接受被告“要求对账”的主张,个人理解主要原因在于法官的合理性判断:因为其断定被告肯定存在欠款而被告的诉讼策略无非是“赖账”,故如其准许对账,除了增加案件审理的成本,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亦站不住脚。所以,在处理案件时,主张权利是一方面;是否得到主张是另一方面,而这一方面主要取决于法官对“合理性”的判断。
作者简介:
周建&&律师&
学习经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硕士
工作经验:曾代表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上市公司等客户在江苏高院、广西高院等法院就系列商事纠纷案件出庭,并为客户挽回巨大经济损失;为政府部门、大型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日常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劳动、知识产权领域)提供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出具等专业法律服务。
服务领域:专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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