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之生效的条件有哪些

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14年5月_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签署:
甲方: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78号
乙方:荆州市恒丰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创业路
甲方、乙方在本协议中合称“双方”,单称“一方”。
1) 甲方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760);
2) 甲方拟将其持有的湖北车桥有限公司63.28%股权和荆州车桥有限公司100%
股权转让给乙方;
3) 乙方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愿意按协议约定受让上述股权。
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中国法律、法规和条例,协议双方本着平
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除非本协议上下文另有规定,下列各词在本协议中使用时,应具有以下含义:
1.1. “本协议”:指本协议的正文及其附件;
1.2. “标的股权”:指甲方持有的湖北车桥有限公司63.28%股权和荆州车桥有
限公司100%股权
1.3. “本次交易”:指甲方依法将其持有的标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1.4. “标的企业”:指湖北车桥有限公司和荆州车桥有限公司;
1.5. “转让款”:指乙方受让标的股权所支付的对价;
1.6. “标的股权过户完成”:指标的股权全部过户至乙方名下;
1.7. “交割日”:指标的股权过户乙方名下并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之日;
1.8. “银行托管账户”:指本次交易中,在标的股权过户完成前,用于存放转让
款的交易资金银行托管账户;
1.9. “法律”:指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其它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以及今后不时修订或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其它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1.10. “元”:指人民币元。
2. 本次交易安排
2.1. 甲方将标的股权按本协议2.2条项下约定的转让价格转让给乙方。
2.2. 双方以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财评报字【2014】
第011号”《湖北博盈投资股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的湖北车桥
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和“中财评报字【2014】
第012号”《湖北博盈投资股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的荆州车桥
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于评估基准日
日的标的股权评估值为基础,经协商最终确定本次交易项
下标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183.87万元。
2.3. 在本次交易经甲方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乙方应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具体解
除时限安排,负责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替换、贷款偿还等合理方式解除
届时甲方对标的企业所负全部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就此担保解除安排将另
行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担保解除安排框架协议》。
2.4. 本协议成立后2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开立专门用于本次交易转让款
交割的第三方银行托管账户,其托管银行由甲方指定,托管账户由甲乙双
方共管,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将本协议2.2条项
下约定的转让款付至银行托管账户。
2.5. 在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15日内,甲方负责办理完成本次交易项下标的
股权过户所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对上述工商变更事宜给予合理协助:
2.5.1. 本协议2.3条项下甲方对标的企业担保全部予以解除;
2.5.2. 本协议2.4条项下标的股权转让款全部付至银行托管账户。
2.6. 本次交易项下标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当日,乙方应指示托管银行将转让
款一次性由银行托管账户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或甲方向托管银行出示
标的股权过户乙方的工商变更核准文件后指示托管银行将转让款一次性由
银行托管账户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双方确认,在与托管银行签订本次
资金托管协议时,应将上述指示付款的安排写入资金托管协议并确保相应
条款合法有效。
2.7. 本次交易项下标的股权自评估基准日(日)起至标的股权
过户至乙方名下之日止的期间内标的企业所产生的盈利、收益或亏损及损
失等净资产变化所导致的标的股权权益价值变化由乙方享有或承担。
2.8. 双方同意,乙方向本协议2.2条项下银行托管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万元,
作为乙方交易诚意金,向甲方提供本次交易乙方履约担保,并就前述履约
担保安排另行签订《履约担保协议》。
2.9. 双方同意,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完成甲方
与标的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的债务清偿工作。
3. 标的股权交割特别约定
3.1. 标的股权交割前,甲方应确保转让标的股权不存在质押和司法冻结及其他
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且转让乙方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3.2. 标的股权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无论其是否已登记或记载于甲方
的名下)于交割日都转由乙方享有及承担。甲方对标的股权不再享有任何
权利或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任何与标的股权有关的或有负债均由乙方承
担。任何第三方于交割日之前或之后向甲方提出的、与标的股权有关的任
何请求或要求,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因第三方的请
求或要求而导致甲方的任何实际损失或费用支出。
3.3. 对于在交割日前已发生的任何与标的股权有关的诉讼、仲裁或相关的任何
合同、权利、利益、债务或索赔,均应乙方承担责任。如因任何法律程序
方面的原因使得交割日后的甲方向任何第三方承担了本应由乙方承担的责
任,交割日后的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免除该等责任。
3.4. 交割日后,标的企业因其交割日前业已存在的产权、沿革、运营等方面现
实或潜在的瑕疵事项而遭受任何处罚、损失或需要缴纳或补缴任何费用的,
相关处罚、损失或费用由标的企业及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
何法律责任,乙方亦不得以上述瑕疵事项为由,单方面终止、解除或变更
3.5. 交割日后,标的企业为消除瑕疵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变更等手续,甲方应
提供合理协助。
3.6. 交易双方均对本协议项下标的股权转让的背景和价格已有充分认识,同意
不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
撤销本协议。
4. 双方声明及保证
4.1. 本协议任何一方向对方做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4.1.1. 双方均为合法成立且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签订本协议及充分履行
本协议项下每项义务所需要的所有授权和批准;
4.1.2. 无论是本协议的签署还是对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均不违反各自章程
或法律、或以其为签约方的任何合同或协议的规定;
4.1.3. 据其所知,在本协议签署日前,不存在未披露的,对其履行本协议项下
义务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存在此种诉讼、
仲裁或行政处罚的可能性。
4.2. 甲方向乙方做出如下保证:
4.2.1. 甲方持有的标的股权不存在质押、任何其它形式的担保、第三方权利和
司法冻结情形;
4.2.2. 甲方保证其依据本协议及乙方要求所提供的任何文件和资料是全面、真
实、有效的,不存在误导、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4.2.3. 本协议签署时不存在与他方有任何正在进行的对标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
为或意向;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前,甲方不得与他方有任何对标的股权转让
的行为或意向;
4.2.4. 甲方在本协议签署日前不存在未披露的可能影响到本协议项下标的股权
转让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存在此种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可能
4.3. 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受让甲方所持标的股权。
5. 违约责任
5.1.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义务、承诺或保证,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终
止履行本协议或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5.2. 任何一方违反其承诺或保证、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守
约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
5.3. 在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交易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一方拒绝按照本协议
之约定执行股权转让安排及相关事项,经守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要求其消
除违约情形后的5日内违约方仍未消除违约情形的或因违约方违约导致本
次交易已丧失实现可能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违约方一次性
赔偿守约方人民币2000万元。
5.4. 本协议当事人对违约行为救济的弃权仅以书面形式做出方为有效。
6. 不可抗力
6.1. 由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的影响,致使本协议不
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不可抗力
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协议其他方,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详情及
本协议全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有效证明。按照
不可抗力对履行本协议的影响程度,由协议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
或者部分免除履行本协议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本协议。
6.2. 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
力造成的损失,否则就损失扩大部分,该方不能免责。
7. 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7.1. 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企业法人公章后成立。
7.2. 下列条件全部成就后,本协议即刻生效:
7.2.1. 本协议2.8条项下乙方交易诚意金已付至银行托管账户;
7.2.2. 本次交易经甲方董事会审议通过;
7.2.3. 本次交易经甲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7.2.4. 本次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8.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8.1.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因与适用于本协议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而无效,不影响协
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及本协议的整体效力。双方应当商订新的条款,以取代
该无效条款。
8.2.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补充协
议及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连续性法律文件,与本协议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8.3. 本协议可以因以下任一情形的出现而被解除或终止:
8.3.1. 本协议履行完毕;
8.3.2. 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
8.3.3. 一方发生本协议项下违约情形,经守约方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
消除违约情形,或其违约行为致使本协议目的难以实现,守约方可以单方
面提出终止本协议。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
8.4. 协议的解除或终止不影响任一方就对方的违约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9.1. 为本协议之目的,“保密信息”一词指的是任何涉及或与本协议双方有关
的未公开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协议任何一方为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而从其他任何一方获得的资料、信息、文件。
9.2. 本协议双方均应采取必要措施,将其知悉或了解的保密信息限制在其有关
职员、代理人或顾问的范围内,并要求他们严格遵守本条款,除本协议9.3
条项下所述情形外,不将有关保密信息泄露予任何第三方。
9.3. 发生以下情况,任何一方均不被视为披露或泄露保密信息:
9.3.1. 所泄露的保密信息在泄露之前已为公众所知(但以违反本条款方式泄露
的除外);
9.3.2. 经保密信息拥有方事先书面同意;
9.3.3. 应政府部门或适用于该方的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证监会、
交易所要求)而披露。
10. 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10.1.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10.2. 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争取双
方之间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5天内协商不能解决的,应
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现行
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是最终的,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
11.1. 本协议项下标的股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
11.2. 任一方就本次股权转让所涉的报送有关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及相应批
复文件均应以复印件形式提交对方。
11.3. 本协议正本壹式伍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壹份,其他由甲
方保存用于本次交易报备事宜。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所持湖北车桥有限公
司63.28%股权和荆州车桥有限公司100%股权之《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
之协议方签字盖章页)
甲方: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乙方:荆州市恒丰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协议签署日期:2014年5月____日权威专业的公司法法律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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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
  目前何时生效是司法实务的一个难点问题。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移转(或股权实际交付)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股权移转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包括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的生效要件。我国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办理变更登记方始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即成立,如无其他限制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一般应依规定解决和处理。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公司合同,其签订和履行涉及公司内外部多方利益而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公司法对此亦有特别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呈现一定的特殊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一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二是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实际生活中,有的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与股东之外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时还存在受让人后已经进入公司行使股权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关系如何,目前争议较大,存在不同观点:(1)无效说。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程序,属于法律强行性规定,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应属无效行为。(2)可撤销说。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非无效,而属于可撤销行为。(3)附生效条件说。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条件,因条件法定,与转让人、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无关,若条件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法律效力。(4)效力待定说。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应确认为效力待定。无效说存在一定的缺陷,确认无效应有法律明文规定,虽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规定为无效行为。公司立法目的是保障股权自由转让,虽然新公司法为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作了限制性规定,在转让程序上设置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条款,但仍能保障的最终得以转让,无效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司法目的和有关条款的真正意旨。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无效说也对转让人过于严厉。可撤销说的问题在于缺乏法律和法理基础,该说未说明转让合同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可撤销行为的法定事由通常包括、、胁迫、欺诈及乘人之危等,因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显然不属于可撤销情形。附生效条件说将法定程序作为条件,也不符合法理。条件应为不确定的将来发生的事实,且当事人约定,法定程序是确定并现实存在的规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设立或排除,将其作为合同附条件不当。效力待定说也存在一定问题,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主要包括无行为能力和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推定为对股东的行为能力的补充和限制,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属于意思表示方式,与意思表示能力不同。
  确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不仅应从法律规定和法理方面进行分析,还应考虑实际生活情形和适应实务需要。无效说虽然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过于苛刻,但对于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不无道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行使优先购买权毕竟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否则应当承担一定法律后果。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系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转让相对分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不予办理股权登记阻遏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效力,但不排除公司登记的不健全及受让人实际接受公司控制权而自行办理了登记手续等情形以致减除登记的阻遏效果,受让人已经实际进入公司并行使股权的事实及处理的后果是必须慎重对待的因素。因此,我们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相对。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相对无效合同。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系法律规定,不存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不知道的善意情况,违反法定程序转让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和信赖关系,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符合相对无效行为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该合同相对无效,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二)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生效条件,如约定合同公证、受让人支付转让款、转让人交付公司账簿和文件资料或公章、转让人办理等为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有些当事人在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发挥效力时就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如受让人支付转让款或实际行使了股权,转让人交付了有关公司资料等。由此引发的纠纷主要包括几种情形:已经履行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而对方则以合同未生效抗辩;已经履行合同一方因公司业绩滑落及股权贬值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返还财产或其他权利,另一方则以合同实际履行主张合同有效;在公司发展较好及股权升值时,未履行合同一方主张合同未生效或撤销合同。除纠纷本身的事实和法律效力认定外,当事人订立的在已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产生矛盾,如合同所附条件是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如支付转让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不履行则合同不生效,合同不生效则无法约束当事人履行义务。试举一案例加以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和甲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退出丙公司,甲公司即进入丙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但一直未支付首期转让款。后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首期转让款合同未生效为由要求甲公司退出丙公司,而甲公司以接管公司后合同实际生效为由抗辩。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转让款为合同生效条件,未支付转让款则合同未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支付首期转让款为合同主要履行义务,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支付转让款不构成生效要件。
  对于当事人附条件合同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实际履行情况发生时,则应基于维护公司交易安全和秩序、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并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方法进行处理,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修改或废除了合同生效条件,一般应系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当事人不得事后反悔。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经由实际履行修改或废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均有实际履行行为,股权已经实际得到转让并经受让人行使,因此支付首期转让款作为生效条件已经废除,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看后心情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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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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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 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法规定的“资本三原则”之一,但运动是永恒的,静止是相对的,公司股东在出资之后只能是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着投入资金的状态,之后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要撤出出资,在不致使公司解散的前提下,通过转让股权的方法退出公司是最理想的方式。转让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由处理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印证了意思自治这一法律原则。&&& 股权转让在总量上并不改变公司的出资额,且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着有限责任,理论上对与公司相关的人也没有坏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尤其是向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极易破坏原股东的信赖基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三章中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同时也做了一定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所有的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按照股权转让实现方式不同,股权转让可以分为协议转让和非协议转让两种方式。协议转让是指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在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最终实现股权的转移。非协议转让主要包括通过继承方式转让股权、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股权,还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方式转让股权。本文所探讨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针对于股权的协议转让而言的。&&&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双方合意。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理论的规定,也可以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合同的生效是指成立了的合同依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发生效力。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即生效。&&& 但是也有的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不生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则合同虽然成立但是不生效;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没有到,则合同不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才生效的合同,为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不生效。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究竟是双方达成合意时生效,还是要完成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如前所述,股东名册具有推定股东的作用,出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我们就可以直接推定其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除外。可见,股东名册只是具有公示性,具有对抗的作用。不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并不能当然否定其股东地位。因股权转让而需要到工商变更登记,这在本质上应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仅仅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加以确认,一般而言登记与否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更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合同以批准、登记为生效要件。目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且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与程序的情况下,该合同就是生效的。&&&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在财产的流转方面与其他财产权利应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那么在进行民事交往中就应当遵循着自由、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即股权转让应遵循着意思自治原则,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由协商。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限制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并且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这一规定,就等于告诉公司的股东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充分考虑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如有与《公司法》不同的想法时,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这样才能得以优先适用。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公司的章程记载着现行法律法规不同的规定,宽严不一。当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时,该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很难有个定论。关于这个问题我想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公司章程禁止股东转让股权,此种情况下,公司章程不能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股权转让自由是股东自由处理自己私权的一种行为,同时也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一个原则。虽然我国《公司法》在第72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另行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但是这种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虽然在该公司内部具有内部宪章的地位,但是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在不违背强行性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做出一定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适用于约定优于法定这一规则,即此时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转让股权,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的最高准则,是股东经过协商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制定出来的,虽然不能体现所有人的意志,但是至少反映了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并且对全体股东都是有约束力的,无论是参与制定的股东还是后来加入的股东。公司是由自愿缔结合约的股东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建立起来的,积极参与公司的各个主体在讨论、签订相关协议完全按照其真实想法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前面所述,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股东处理私权的一种方式,公司法在明文规定股权转让自由的同时又指出要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规定,而是秉着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前提是约定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且,绝对的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对于人合性很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也是个很大的挑战与威胁,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适当限制已经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如,英美国家允许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对股权转让或转让的登记进行限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当然,如果该股权转让己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可视为该公司的股东已经修改了章程,应认定合同有效。&&& 三、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瑕疵出资,是指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间出资协议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股东出资确立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与这些规则不符的情形;或是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的情形。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况。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但是实践中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却大量存在。在明确违反出资义务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应当首先明确违法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前面一个问题的解决是建立在后一个问题得以解决的基础之上的。“以股东利益为重,以公司盈利为本”是传统公司法的核心理念,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很多国家或地区在制定公司法一般是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的。在我国建立公司制度的初期,由于我国公司制度刚刚起步,为了保障此项经济主体制度能够落实并健康发展下去,同时保护投资的利益,确保新兴的公司能够运营下去,在此阶段我国采取的是实质要件标准。&&&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公司制度发展迅速并日益完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祖国的各个地区,并且在1993年颁布了新中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公司法,并在2005年做了一次修订,进一步证明我国公司制度有了巨大的发展并逐渐选择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标准,即被记载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文件上的人即可推定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除外。如《公司法》第26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了其可以在首次出资时只缴纳部分其所认缴的出资,并且就可以获得股东资格。&&& 所以,在实务中必然存在着股东未出资或没有完全出资即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出资人可以获得股东资格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同时股东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东权利的瑕疵,因为必须付出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要想获得完全的权利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公平是我们一直追求和维护的法律价值,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是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具体的分析。&&& 第一,出让股权的股东出资不实或不足,并将其名义上的股权都转让给非股东,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告知股权受让人其出资瑕疵的情况,受让人表示愿意购买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并且由股权受让人及转让人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以任意向两者提出请求权,当股权受让人在履行补足责任后可以向股权转让人追偿。&&& 第二,出让股权的股东出资不实或不足,并将其名义上的股权都转让给非股东,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告知股权受让人其出资瑕疵的情况,且股权受让人确实不应知道该种情况存在的,这个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股权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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