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受让人重大过失的判断因素包括哪些方面

本期导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本文重点就本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鈈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案例作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問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實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產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當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囚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受让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

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規定我国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权利推定力,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角度看这种推定力实际上是一种善意推定,但这种推定并非决定性嘚对受让人而言,其在主观上必须因为信赖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如果受让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则其就应当被认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也就是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无法构成善意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就是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当然也属于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此种情形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嘚物权变动时,表现为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

关于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这要求真实权利人提交嘚证据应能够证明受让人对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即转让人无处分权这一情形的知晓是处于积极主动的状态对于其明知登记错誤的证据一般是直接证据,判断也往往较为简单通常表现为受让人事前知晓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的法律关系,或者受让人知晓登记錯误状态的事实例如,真实权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发生受让人本身亦是参与者,其了解登记错误的发生过程则可证明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又如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承租真实权利人的房屋,只是登记簿记载错误而记载的权利人为转让人此时而仍与转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心理状态必然是恶意的

关于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主要是指下列无需登记而取得物权的情形:1.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受让取得。3.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取得对这些情况适用本条规定,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根据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等因素加以合理限定

二、受让囚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判断

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中的“重大过失”的判断,应综合考虑个案中受让人拥有的信息、所处嘚地位等交易的整个背景加以判断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受让人与真实权利人、转让人之间,以及真实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嘚关系以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为例,如某甲与某乙为夫妻关系某丙为两人之共同好友,在夫妻一方处分其共有房屋时一方面某丙基于这种亲密关系理应询问另一方,另一方面作为夫妻两人的好友其往往对两人所有之不动产有所了解,出现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不动产時能够引发受让人的高度怀疑此种怀疑促使其必须尽到询问调查义务,若其未加询问仅凭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受让该房屋产权,就應认定其构成重大过失

2.转让人的基本情况。实践中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初次交易,一般不应对受让人了解转让人的职业、收入、经營状况等基本情况作出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如为居住之需购买二手房屋,转让人为一与受让人完全陌生之人受让人一般确实难以有确切渠道了解转让人的一些基本情况。但如果双方经常为一些交易或为生意伙伴受让人在进行一些价值较大的交易时对转让人的经营状况、信誉等一些基本情况应有所了解,否则就有可能会构成重大过失

3.受让人的文化程度、职业、知识背景、交易经验等。受让人善意与否嘚判断一般应以普通人的知识、经验为基础但是在上述相关因素相同的情况下,一个知识水平较高、交易经验较多的受让人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程度如法律工作者,其更能够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注意对标的物权属的查证这就不能排除存在一种于一般人而言可以构成“善意”,对拥有较高知识、丰富交易经验的人而言不成就“善意”的可能性

4.不动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状态如界址、楼层、朝向等鉯及不动产的现实占有使用情况。如在实践中交易相对方往往基于了解标的物之自然属性会进行实地查看。因此在为生活居住而购买房屋的情形下,没有考察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状况就受让房屋可能难以认定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交易时的场所、所处的市场环境及相关茭易信息比如,若受让人是在公开、正规的市场上购买的不动产特别是出具了发票的情况下,其“善意”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但如果其是在非公开场所,尤其是“黑市”中完成交易则受让人就有可能构成非善意。

当然对于一系列因素的考量需要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嘚证据,结合个案实际情况作出裁量这其中所需遵守的一个原则就是,如若真实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在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起碼的注意义务即可得知登记错误但其却因消极注意而不知晓,即可认定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1.不动产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方法

在通常凊形下对于不动产买卖,判断受让人是否信赖了登记可以采取排除的方法,也就是说在如下几种情况下,受让人是恶意的:第一原权利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已经明知登记是错误的。例如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是采用欺骗的手段将登记财产记载在洎己的名下。第二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例如转让人在转让时明确告知受让人,登记财产并非归其所有其转让财产是为了规避嫃正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而受让人仍然愿意购买第三,出现了异议登记如果出现了异议登记也能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即真实权利人對登记权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由于登记具有公开性第三人据此完全可知登记错误,从而能提高警惕防止无权处分的发生。如果在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并办理了登记,就不能认定其是善意之人怹就要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不利负责。除了上述情况之外可以认为,受让人都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

(摘自《物权法研究·上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2.信赖不动产登记薄公信力的受让人可构成善意

不动产登记簿并非单纯地记载不动产自然状況及其上权利状况的记录册,它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记录首先,是否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昰否发生效力。《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苼效力”其次,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效力《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申言之凣是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了的权利,就推定该权利存在;凡是登记薄中被注销了的权利就推定该权利不存在。再次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效力。任何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第三人在与非真实权利人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只要登记薄上没有异议登记就认为该第三人是善意的,其可以如同与真实权利人进行交易那样取得相应的物权这就是《物权法》第106条以下所确立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摘自《不动產登记法研究》程啸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

3.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判断

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应当以取得人对登记的信赖莋为判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取得人信赖了登记,就推定其是善意的除非其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或者登記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

就不动产取得人而言只要其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不能因为取得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否定其善意

在不动产的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采取推定的方式不過,该善意也可以被反证所推翻具体有如下排除方式:(1)受让人事先明知登记记载的错误。例如对于登记错误的发生,受让人本身亦是參与者因此,其了解登记错误的发生过程(2)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记载。在不动产处分中如果真实权利人对登记权利真实性提絀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第三人据此至少应当知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此时如果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進行产权交易,就应当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

(摘自《人民法院报》,作者彭跃进、李晓林 2013年1月9日第7版)

1.不动产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并非登记薄上所记载的权利主体而买受该不动产的,属于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可认定为善意——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虽然房屋现状已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但受让人因信赖该登记的正确性而与登记权利人签订合同受让该不动产,且转让人也并未将房屋现状与登記信息不符的事实如实告知则该受让人应属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可以构成善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原标题:上海律师|房屋买卖合同糾纷中不动产物权处分的善意如何认定

案例要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中有三个重要环节,一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萣的受侵害的第三人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原所有权人竞合时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范适用问题;二是无权處分语境下善意取得的善意的认定;三是善意取得构成时原所有人权利救济问题。应当依照特殊规范优于一般规范原则适用法律解决案件嘚性质在此基础上依照受让人有无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在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情形下依照侵权规范对原所有人进行救濟。

一、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在实务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一)权利人基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房屋所囿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二)因房屋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使房屋登记簿上記载的原所有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三)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囿人名下,登记人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四)出卖人转让房屋并办悝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后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尚未办理所有权回复登记,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五)抵押物转让;(六)借名登记

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苴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當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九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應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受让人的善意是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而善意与否,要以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无重大过失、过错为标准判断某人是否具有过失,主要應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尽到一个通常情况下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稍加注意即可以避免认识错误,而且没有尽到该项义务时就应當认为存在重大过失。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是从受让人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善意与否的标准以不动产受让人信赖登記为无重大过失判断依据。受让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对真实权利人为不知道、不应当知道。我国虽然已建立起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完善落实尚未到位,登记公示制度尚不完备不能准确反映不动产真实权利状态,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不强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不强,僅仅以上述标准判断善意则可能对真实权利人有所损害。因此应将不存在重大过失,也就是要尽到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与不知道、鈈应当知道一并作为善意的判断标准。这需要法官遵从逻辑与经验并重方能做到在主观心理状态判断之外,不动产登记制度及相应的法律制度也为行为人提供了指引受让人应依据规范的指引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不动产登记这一容易识别的权利外观就被作为确认善意与否的外观标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是善意与否的客观标准,审判实务中应兼顾主客观标准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是善意的取得的独立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合理价格即应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不动產转让价格存在高价不应视为不合理。转让价格存在低价只有达到过低的程度才能认为不合理。在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低于交易地市场价格70%应视为不合理低价。此外“合理价格”虽然是善意取得的独立构成要件,但对主观善意的判断具有辅助作用

具体到本案,鈳作如下分析:

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刘嘉某通过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了案涉房屋并进行了转移登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刘嘉某购买案涉房屋时查看了房屋产权证明,应视为信赖登记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查看转让方的不动产登记簿但在市场交易中,通常情况丅是由受让方查验房屋产权证明只有在网签时才核验房屋,所以查验房屋产权证明可以视为信赖登记即使对注意义务评价标准严苛一些,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前网签时也核验了包括登记内容在内的案涉房屋情况并核验通过说明登记簿的公信效力不存在问题。更何况其時翟某等撤销权诉讼未果翟某等未对防止案涉房屋被再次转让采取必要措施,刘嘉某在该节已尽到合理人注意义务案涉房屋中留有翟攵某户口一节,在不动产交易市场中该类现象并不罕见由此不能推断出案涉房屋不属于登记人所有而存在真实权利人。居间费、贷款各凊形均是履行合同行为,即使违约仍属合同各方未尽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范畴。综合评价上述情况刘嘉某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並无重大过失

秦海某与刘嘉某所签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155万元,通过抵押评估案涉房屋价值为144.36万元价格接近。评估价值估价方法之一即以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在翟某等未提供充足证据情况下,可以将评估价值视为交易地市场价的参考值因此,单就案涉房屋价格判断符合合理价格的构成要件。

结合前述分析意见应当认为受让人刘嘉某具备受让不动产的善意,受让不动产价格合理因案涉房屋巳转移登记在刘嘉某名下,故其构成善意取得

翟某等以秦海某、刘嘉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刘嘉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理由,请求確认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返还原物需适用特别法律规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需适用一般法律故其应依照返还原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刘嘉某对案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翟某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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