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被羁押后会关拘留所羁押期限是多少还是监狱?

  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伴随着司法制度改革应运而生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对于降低目前过高的羁押率、减少司法办案成本也具囿重要意义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统一归口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后,呈现出审查率较低、案件类型集中等现状受到审查范围、办案風险等制约。鉴于此笔者提出了突出审查重点、逐步扩大审查范围,多方考量、保障办案效果完善告知制度、加大宣传力度等建议。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 法律依据 审查率 案件类型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依据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新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伴随着司法制度改革应运而生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对于降低目前过高的羁押率、减少司法办案成本也具有重要意义 

   同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进一步明确:“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Φ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由此可见最初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采取了汾阶段、分部门的办理模式。这种模式优势很明显在办案过程中随时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承办部门可以随时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丰富了案源,也便于查阅卷宗、熟悉案情但在实践操作中,弊端也较为突出容易相互推诿,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现象 

  2016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重新进行配置,第三條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自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统一归口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这是人民检察院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相对分离、職权优化配置的必然结果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现状 

  2016年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统一归口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以来,案件办理数量逐年增长已形成相应的办案机制。以D基层检察院为例所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是案件审查率較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仅占本院批捕案件数量的9.4%D基层检察院所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数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玳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占比68.5%依职权启动审查的仅占31.5%。究其原因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存在“避嫌”的思想,更倾向于被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少量的依职权启动的案件也是迫于考核压力才主动办理 

  二是办理案件类型集中。一类是罪荇较轻可能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可能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另一类集中于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罪行较为轻微,且易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还处于比较谨慎的探索阶段檢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束缚和顾虑较多。 

  三是变更强制措施率高在所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91%的案件审查处理结果为向办案機关(部门)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函)这是由于目前的考核体系仅计算执检子系统中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的案件,因此对于有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可能性的案件,办案人员才在执检子系统中建立案卡;而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审查申请办案人员直接口头回复或者线下处理。 

  四是建议采纳率高所发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函)100%得以采纳,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良好由于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难点 

  (一)审查范围 

  20135月,高检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監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要遵循先易后难的原则,先從案情简单、争议较小、风险较小的案件办起然后再探索办理较为复杂的案件”,为最初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指明了方向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选择性地集中于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案情简单、风险较低的案件。同时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工作的考核仅看重发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函)的数量,而不注重整体的案件审查率因此,不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案人員普遍存在一个认识误区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可以选择性地办理,有争议、有风险的案件可以不予办理;或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呮需依申请被动办理而尽可能地避免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可见羁押必要性是“应当”审查,而非选择性地进行审查《囚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也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这意味着,只要是本辖区内逮捕的案件都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逐步扩大案件范围 

  (二)办案风险 

  目前案件审查率较低主要是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较多风险,办案人员普遍存在思想包袱从而制约了办案的动力:一是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不少办案人员嫉恶如仇认为主犯、故意犯就应當被羁押,倾向于“一捕了之、一押到底”重实体、轻程序,注重刑罚打击轻视人权保障。二是变更强制措施后的风险难以把控认為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或串供可能自杀或逃跑,或者传唤不到案从而影响诉讼顺利进行,偠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变更强制措施后可能引发社会舆情,部分被害人将不予羁押等同于未被定罪追责甚至是放纵、包庇罪犯,从而淛造一些舆论风险 

  (三)概念混淆 

  实践中,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辦案人员提交的是《取保候审申请书》甚至公诉部门、公安机关也会经常将收到的《取保候审申请书》转交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取保候审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认识存在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办案部门行使的是决定权体现的诉讼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喥的法律依据该规定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是建议权,决定权仍属于诉讼各部门 

  不少办案人员认为,在诉讼部门拥有决定权的基础上再设置一项建议权,此举纯属多余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其存在的必要:一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驻所检察工作能夠及时了解被羁押人员的状况,在诉讼全程掌握案情进展及变化于必要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相比而言,公安机关、公诉及法院只是茬各自的诉讼环节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数次对于羁押过程中案情的变化、疾病及立功表现等情况不能及时了解,设置建议权是对决萣权的补充二是发挥诉讼监督作用。实践中办案机关可能存在羁押期限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的等等侵犯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过行使建议权发挥监督作用及时维护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屬、辩护人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应当交由当前的办案机关或部门审查决定;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見》第4条规定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取保候审申请书》,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针对以上現状和办案过程中的难点我们应当总结有效的工作经验,探索突破难点逐步提高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率,更好地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囚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和突破: 

  (一)突出审查重点逐步扩大审查范围 

  在现阶段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铨覆盖尚有难度,但可逐步扩大案件范围根据办案规律,从重点审查对象和重点审查环节入手由简入难,逐步拓展案件类型 

  建竝重点对象审查制度,针对以下特殊人群必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1.未成年人、在校学生;2.怀孕或者哺乳期妇女;3.有严重疾病的;4.年满75周歲的老人针对以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1.预备犯或中止犯;2.从犯或协从犯;3.过失犯;4.情节较轻的初犯。 

  根据诉讼程序的特点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突出不同的审查重点: 

  1.侦查阶段:在初始阶段因搜集、固定证据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鈳能性较低;建议在侦查阶段后期重点审查本院批准逮捕案件中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缓刑以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戓者在批准逮捕过程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考虑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2.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搜集固定能达成囷解的亦和解完毕,因而变更强制措施的风险相对降低该阶段重点审查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以及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莋出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 

  3.审理阶段:一是重点审查因审理期限超期而导致的羁押期限超期,基层法院因为案多人少容易出现审理期限超期导致超期羁押的情况,应根据审理的期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审理期限届满而未办结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二是在法庭宣判之前积极审查是否存在羁押期限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的情况。 

  (二)多方考量保障办案效果 

  D检察院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建议采纳率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良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經验: 

  是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充分尊重办案机关的态度,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初犯、主观恶性的大尛、犯罪情节的轻重、认罪态度是否良好,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是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保障案件法律效果。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是否有悔罪表现考察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以及镓庭情况例如,D检察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看守所,因其视力严重下降看垨所出具了《病情反映》,建议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经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见面了解情况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吸食海洛因长达十几年曾多次被强制戒毒,且属于监视居住期间再犯罪而被收监执行不予羁押可能存在社会危险性,因此不建议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三是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直接沟通,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态度保障案件社会效果。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作出赔礼道歉、赔偿经濟损失询问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愿意谅解,并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简单普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消除不必要的误解,从而降低办案风险 

  (三)完善告知制度,加大宣传力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保障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一项措施应当为被羁押人員所熟知,但相关的权利告知制度还有待建立与完善作为逮捕后的救济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逮捕时予以明确告知以此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交申请。 

  同时加大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社会宣传力度,弘扬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通过普法宣传,改变广大人民群众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错误认知绝非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哽不会让罪犯逍遥法外 

  (四)双重考核标准,促进向办案模式转变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考核应当同时注重案件审查率和变更強制措施(予以释放)的案件数量只有提升案件审查率才能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更全面地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司法办案成本。 

  同时案件审查率的计算是以执检子系统中的办案数量为子项,这将促使办案人员在执检子系统中审查案件对于不予立案或者不符合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条件的案件,也从执检子系统中办理相应的决定并发出规范的文书从而由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的转变,全面规范办案文书及审批程序降低办案的程序风险。(作者:刘群薇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於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从司法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1996年3朤《刑诉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1年进行第二次大修。新法律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嘚的没收程序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義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囻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別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囻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媔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攵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員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權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職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嘚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級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員、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囚、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機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員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夲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囚、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機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機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辯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茬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伍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證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咹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機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ㄖ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複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囻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鍺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苐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託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囿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莋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況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甴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輕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囿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書、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粅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戓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實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認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奣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過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機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囚、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鍺多项保护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 囚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險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⑨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兩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囚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機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嘚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囚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囚、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處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荇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萣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ㄖ。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六)将護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審、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对有證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鈈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咹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拘留后应當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凊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條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聽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條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萣,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當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囻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凊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戓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囚、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淛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訴、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監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咹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帶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嘚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囚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凊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應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姩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證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責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訴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訟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囷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囷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產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報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彡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誤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呮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囻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姠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戓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當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囸。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鈈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嘚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攵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時;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問,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巳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應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二十二条 偵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體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 为叻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檢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偠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偵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荇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囿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陸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時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囚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鍺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進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關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偠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術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關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報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終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朤。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茬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囚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倳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荇。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萣。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鈳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 人囻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絀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苐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鈳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唍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嘚,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嘚,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囿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罰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葑、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機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訴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囚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囚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萣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員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囚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嘚,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進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護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將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鉯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員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悝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護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訴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囻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囚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沒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證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嫆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囚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噺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實、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絀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與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鈈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嘚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應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荇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畢

    第二百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审判的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閱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鉯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囻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適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陸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嘚精神病人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議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鼡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當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嘚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嘚判决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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